抗訴機關周口市人民檢察院。
原審原告徐保玉,男,1931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李翠華,女,1965年出生,漢族。
被告張根保,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富祥,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落,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羅義,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衛平,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蓮合,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漢族。
被告李金民,男,1941年7月20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大車,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祥,男,1947年出生,漢族。
被告張來成,男,1958年8月24日出生。
被告張保羅,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新建,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紅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付良,男,約47歲,漢族。
被告張大才,男,1947年1月29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群海,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二祥,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大汗,男,1960年9月10日出生,漢族。
被告張具才,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漢族。
楊水營,男,1944年4月9日出生,漢族。
被告王明安,男,1952年8月24日出生,漢族。
二十一名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友哲,系西華縣司法局干部。
原審原告徐保玉訴原審被告張根保等二十一人建筑工程質量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西民初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書。在執行過程中,周口市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2月13日以周檢民行抗(2009)04號民事抗訴書向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周民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書,指令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再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原審原告徐保玉、委托代理人李翠華、原審被告張根保、張羅義、張群海、張來成、王明安、委托代理人胡友哲,周口市人民檢察院指派,西華縣人民檢察院檢察員孔令甫均到庭參加了訴訟。原審被告張富祥、王落、王衛平、張蓮合、李金民、張大車、張祥、張保羅、王新建、張紅喜、張付良、張大才、張二祥、張大汗、張具才、楊水營經合法傳喚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06年10月份,原告徐保玉與徐如德、張國棟一起找到被告張根保商議建房的事情,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承建樓房一處,采取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工錢按每米160之計算,并交給張根保定金500元。2007年農歷正月份,被告開始為原告建房,于農歷7月份交工。原告先后付給被告工錢21300元。之后,原告發現房屋漏水,外墻粉刷脫落等質量問題,要求被告給予維修,被告不同意維修,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開封市房屋安全鑒定站對房屋質量進行鑒定,2008年5月16日,開封市房屋安全鑒定站出具鑒定書一份,經鑒定房屋存在9個方面的問題,均屬建筑工程質量問題,質量問題產生的原因是施工人員施工工藝欠佳,工程缺乏基本的質量監督、檢查所造成。房屋存在的質量問題,尚不影響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對房屋的正常使用性有一定影響,應予維修處理,經計算,房屋維修費用為5939.44元。
原審認為,原告與被告經口頭協商達成一致意見,由被告為原告承建樓房一處,雖然雙方沒有簽訂書面的施工合同,但已實際形成了施工合同法律關系,雙方均應受合同的約束,按合同履行各自的義務,在施工結束后,原告按約定給付了施工費用21300元,被告雖然將承建的房屋交工,但存在質量問題,雖然雙方質量問題沒有事先明確約定,但應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標準履行。被告為原告承建的房屋經鑒定存在質量問題,尚不影響房屋的安全使用,但對房屋的正常使用有一定的影響,應予維修處理,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根保等21人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房屋維修費用5939.44元,被告互負連帶賠償責任。
案件受理費550元,房屋鑒定費3000元,案件鑒定受理費500元,合計4050元,由被告負擔。
抗訴機關認為,西華縣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書存在以下問題,原審程序違法,沒有查清案件事實。
西華縣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關于送達的規定,沒有給各名申訴人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法律文書,此案卷宗中送達回證的簽名均不是各申訴人所簽。開庭審理時沒有認真核對當事人,判決書將申訴人王新建、張付良、王明安、張蓮合錯寫成了王新戰、張富糧、王民安、張聯合。庭審中,沒有查清徐保玉所付給張根保等人的21300元的工錢承建主房8間、門樓偏房4間、柱子、上房梁的工錢,還是這所付這21300元工錢也包括加蓋一間小偏房、建地坪、壘院墻的工錢,西華縣人民法院并予算出張根保等所建房屋的具體平方數,沒有查清張根保等人都做了哪些工作才得到工錢21300元。
再審庭審中,原審原告向法庭提供證據證人徐如德出庭作證,證明其本人是中間人,從開始找被告張根保商議建房,并到最后付清全部建房款的事實,以及本人所列21300元建房的具體款項,包括加蓋兩間偏房、建地坪、壘院墻的工錢的清單一份。商議的是建主房深X160元每米計算的。原審被告提供證據證人張憲偉出庭作證,其證明建房時是租我的鋼木架子,用后我去拉時聽到他們說做地坪、挪地基及院墻不再算工錢了,說兩清了。經庭審質證,原審原告提供證據與被告收到款數相同,所建項目明細,其中包括加蓋偏房、建地坪、壘院墻的款項,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審被告提供證據,證人在算賬時并不在場,只是聽他們說,沒有其他證據加以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再審中,原審原告已付清工錢21300元,包括加蓋兩間偏房、建地坪、壘院墻的工錢,其他事實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原審認定事實雖不全面,但其判決與再審查明的事實相一致,使用法律正確,處理適當,應予維持。原審時沒有給其他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致其他被告未到庭,沒有認真核對當事人,將原審被告王新建、張付良、王明安、張蓮合錯寫成了王新戰、張富良、王民安、張聯合,屬程序違法,再審已予糾正,但不影響實體判決,抗訴機關抗訴的理由部分成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意見第201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河南省西華縣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1319號民事判決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宋衛東
審判員:王連勤
審判員:朱憲春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潘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