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琳,男,1968年5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簡振。
被告毛力,男,1971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曙光。
原告張琳與被告建筑工程質量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2008)新民二初字第67號民事判決。駐馬店市人民檢察院于2009年2月11日向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日做出(2009)駐民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并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09)駐民再終字第0034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本院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琳訴稱,2006年2月25日,張琳與毛力簽訂施工協議,約定由毛力為張琳建三、四層商用樓房。約定工期為120天,因毛力沒有相應資質,技術差,施工嚴重超期,且建設質量嚴重不合格,致四樓樓頂多處裂縫翹起,墻體多處斷裂浸水,承重梁傾斜,毛力也進行修理,但至今無法修復。現起訴要求毛力對房屋無償修理,賠償張琳損失及承擔違約金100000元,毛力承擔鑒定費。后原告將要求被告對房屋無償修理的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被告賠償房屋修理、加固處理費用55187.02元,其他訴訟請求不變。
被告毛力辯稱,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施工的,房屋質量原因是原告在四樓樓頂立有兩個大水罐,被告不應承擔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 2006年2月25日原、被告簽訂施工協議,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在其已蓋好一、二層的樓房上承建第三、四層商用樓。合同簽訂后,被告毛力組織組織一沒有建筑資質的農村施工隊于2006年2月26日組織人員進場施工,2006年7月7日工程竣工。雙方于2006年10月3日對工程款進行了結算,對工程雙方沒有進行竣工驗收。原告沒有對該三、四層房屋投入使用,在四樓樓頂東北角處立有兩個水罐。后經駐馬店天工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所對該三、四層房屋進行鑒定,認定施工方有章不依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屋面空鼓、裂縫、滲漏、墻面滲水現象,該工程屬“嚴重缺陷。經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評估,該房屋因質量問題需要修復、加固處理的費用為55187.02元。原告支出鑒定費4000元、評估費2000元。雙方因賠償問題協商未果,為此原告起訴來院,要求被告承擔房屋修理、加固處理費用55187.02元,賠償房租損失及承擔違約金100000元和鑒定費用。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提供的書證、證人證言、原告提供的駐馬店天工建筑工程質量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書、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資產評估報告書、本院調取的勘驗筆錄等記錄在卷,并經庭審審核、質證、認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建商用樓,應選擇具有建筑資質的企業為其建設。本案中原告選擇與沒有建筑資質的被告簽訂合同為其建設第三、四層商用樓,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屬無效合同。該工程經鑒定屬“嚴重缺陷,造成質量問題的原因在于被告有章不依違反操作規程,對該質量問題的發生被告應承擔主要責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擔修理、加固處理費、鑒定費、評估費,應予支持,但應與被告的過錯程度相適應。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原告樓房存在的質量問題,是被告在施工過程所致,故對被告辯稱質量問題發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原告在四樓樓頂立有兩個水罐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告對駐馬店中亞資產評估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提出有異議,但沒有提供充足的證據證明其異議成立,對該異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選擇沒有建筑資質的被告為其建房,應對該工程質量問題產生的后果承擔選任不當的責任。因本合同的無效,合同中有關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的約定沒有法律效力,且被告是在雙方約定的工期間內完工,原告要求被告承擔違約責任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對該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擔房租損失,不是其既得利益,也沒有其他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毛力賠償原告張琳房屋修復、加固處理費用55187.02元、鑒定費4000元、評估費2000元計款61187.02元的80%即48949.62元,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清結。
二、駁回原告張琳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300元,原告張琳負擔2000元,被告毛力負擔1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閆東紅
審 判 員 馬樹亮
人民陪審員 馬光生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