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 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住所地:新民市市府路12號。
法定代表人:王興志,該局局長。
委托代理人:富玉恒,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滿族,該局副局長,住址:新民市新柳街橋南委。
委托代理人:馮樹山,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漢族,民營企業(yè)家協(xié)會法律顧問,住址:新民市后市街102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淑蘭,女,1944年10月4日出生,漢族,醫(yī)生,住址:新民市遼河大街184號3-5-2號。
委托代理人:婁鳳學,1940年1月11日出生,漢族,新民市市政工程處退休職工,住址:新民市遼河大街184號3-5-2號。
委托代理人:周福旭,遼寧高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新民市城區(qū)中興東路54號。
法定代表人:鄭洪生,該公司經(jīng)理。
委托代理人:陳鐘,1951年2月21日出生,漢族,該公司職工,住址:新民市中興東路52號。
委托代理人:程影,遼寧潢南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以下簡稱計劃局)因與被上訴人李淑蘭及被上訴人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建筑公司)建筑工程質量糾紛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5]新民權初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曹桂巖擔任審判長,由代理審判員王大鵬主審、代理審判員才玉瑩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計劃局委托代理人馮樹山、富玉恒,被上訴人李淑蘭及委托代理人周福旭,被上訴人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陳鐘、程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查明:李淑蘭所居住的樓房是計劃局(原新民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組建,由建筑公司施工。該樓于1990年6月18日竣工。于1996年4月18日該樓產(chǎn)權確權為李淑蘭產(chǎn)權份額82.82%,計劃局產(chǎn)權份額17.18%。李淑蘭以每平方米287.50元購買了自己的產(chǎn)權;之后李淑蘭又將計劃局的部分產(chǎn)權購買。李淑蘭所居住的樓房近幾年主體墻和樓板出現(xiàn)裂縫。該樓經(jīng)遼寧省建設科學研究院和遼寧省工程質量檢測中心檢測鑒定結論為:“溫度應力是造成墻體及樓板裂縫的主要原因。層面保溫層厚度不符合原設計要求且保溫材料含水率過高,加大了溫度應力影響。同時砂漿強度較低,部分圈梁未按設計施工也是導致墻體和樓板裂縫的原因之一。”裂縫處理建議是:“1、該工程屋面不符合原設計要求的均應拆除,屋面保溫及防水按照原設計恢復施工。2、對有裂縫墻體內掛¢6@200鋼筋網(wǎng)并采用M10水泥砂漿加固,內墻采用雙面加固,外墻采用單面加固,詳圖見附件(三)。”李淑蘭所居住的樓房不是危樓。現(xiàn)李淑蘭已搬出該樓居住。
原審法院認為:李淑蘭所居住的樓房出現(xiàn)墻體和樓板質量問題的主要原因是施工企業(yè)在施工中偷工減料,不按工程設計圖紙或者施工技術標準施工的行為所致,其責任在建筑公司。計劃局系該樓房的組建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單位,應該對該樓房的質量問題負連帶修理或賠償責任。李淑蘭要求計劃局與建筑公司給予按鑒定方法修復房屋、照片費、鑒定費的請求合理,應依法予以支持。李淑蘭要求裝修費、租房費、搬遷費、交通費應另案告訴(因有些費用仍在發(fā)生中)。計劃局、建筑公司主張訴訟時效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一、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李淑蘭所居住的房屋按“檢測報告”修復標準給予修復;二、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給付李淑蘭墊付的檢測費10000元整,和給付照像費330元整;三、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負連帶責任;四、雙方其它訴訟請求因證據(jù)不足,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費423元和預收實際支出費300元,由新民市建筑工程公司和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承擔。
上訴人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與李淑蘭之間是財產(chǎn)共同共有關系,96年雙方簽訂協(xié)議書,用作價補償?shù)姆绞綄灿胸敭a(chǎn)進行了分割。原審判決將上述情況認定為“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系該樓房的組建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單位”混淆了分割共有財產(chǎn)與買賣關系的區(qū)別。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建筑法》第五十四條調整的對象是存在違法行為的建設單位。而上訴人在組建樓房的過程中,完全是按規(guī)范進行操作的,盡到了共有事務承辦人應盡的義務。在上訴人既沒有過錯行為,也沒有與違法施工存在聯(lián)系的情形下,原審判決上訴人為施工單位的違法行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jù)。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
被上訴人李淑蘭答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jù)充分,適用法律得當,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決。上訴人系房屋的組建單位,房屋在使用過程中上訴人有維修義務,工程經(jīng)過驗收后樓房交付使用,對樓房的公用部分發(fā)生損壞需要維修的應該由樓房的組建單位承擔,發(fā)生的費用由受益人承擔。上訴人提出的樓房防水不應是我方個人使用,是整個樓房的事件,從此點上訴人不應擺脫義務,原判其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我方超出了當時成本房的價格購買了此房,上訴人出售代有盈利性質,原審法院將上訴人視為房屋的出賣人并無不當,上訴人應當承擔維修責任。上訴人在監(jiān)督工程質量是嚴重過錯,本案工程出現(xiàn)問題的原因是質量問題,作為組建單位未發(fā)現(xiàn),應該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建筑公司辯稱:本案性質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糾紛,合同主體是原新民縣計劃生育委員會和原新民縣建筑工程公司,上訴人提出所涉及的事實是上訴人同被上訴人李淑蘭之間發(fā)生的關系,與本案無關;在訴狀中提出上訴人具有選擇有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施工不對,上訴人建設的綜合樓有兩個工程隊施工完成,我方是具有資質的建設單位,也是施工單位,但這個綜合樓的基礎上訴人包給了原新民縣二紅旗鄉(xiāng)工程隊,其不具有資質資格,另改變了圖紙,本案李淑蘭向法院訴訟涉及的工程質量已超過了保修期限和法定訴訟時效,該工程是1989年簽訂的合同,1990年3月竣工在未經(jīng)驗收都提前介入,根據(jù)經(jīng)濟合同法規(guī)定由建設單位負責,因此,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及事實理由不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同。
上述事實,有遼寧省建設科學研究院和遼寧省工程質量檢測中心的檢驗報告、原新民縣計劃經(jīng)濟委員會文件、購買公有住宅樓協(xié)議書、照片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jīng)當事人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審理認為:1、關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淑蘭就該爭議房屋為共同共有關系的問題。該爭議房屋系上訴人組建的集資建房,1996年4月18日該樓產(chǎn)權確權為李淑蘭產(chǎn)權份額82.82%,計劃局產(chǎn)權份額17.18%。被上訴人購買了自己的產(chǎn)權支付了相應的價款,后被上訴人又將上訴人的部分產(chǎn)權購買,并且該爭議房屋的價款均由上訴人收取,因此,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李淑蘭就該爭議房屋系共同共有無事實依據(jù)及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2、關于上訴人就該爭議房屋的質量是否應該承擔連帶責任的問題。上訴人主張其無過錯不應就該爭議房屋的質量問題承擔連帶責任證據(jù)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一,該爭議房屋的質量問題系建材不符合規(guī)格且未按工程設計圖紙施工,上訴人作為該樓房的組建單位及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出售單位,被上訴人李淑蘭的購房款均由上訴人收取且爭議房屋的規(guī)劃審批手續(xù)由上訴人報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上訴人簽訂及工程質量監(jiān)理單位亦由上訴人委托,因此,上訴人僅主張其無過錯不應承擔連帶責任證據(jù)不足。其二,該爭議房屋所在工程雖經(jīng)工程質量評定為合格,但在《單位工程質量綜合評定表》中記載:“因在驗收時,住戶已進樓故無法實測。”因此該工程表面上雖經(jīng)驗收合格但不能證明上訴人對該工程質量無過錯。其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筑公司簽訂的《沈陽市建筑安裝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條第二款約定:“甲方(上訴人)將二紅旗工程隊施工的已完工程,按實際部位做好質量驗收及隱蔽工程記錄,形成檔案。”上訴人主張其選任了具備法定資質的施工單位,其對該工程質量無過錯證據(jù)不足。綜上,原審判決結果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23元,由上訴人新民市人口和計劃生育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曹 桂 巖
代理審判員 王 大 鵬
代理審判員 才 玉 瑩
二0 0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劉 振 華
本案判決所依據(jù)的相關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jīng)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