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13)通民初字第15770號
原告丁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永飛,北京市京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某,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
原告丁某與被告丁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陳漢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原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永飛,被告丁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某訴稱:2011年4月16日,我與被告丁某口頭商定,我以包清工的方式在丁某位于北京市通州區西果園2號西的房屋上再加蓋一層磚結構房屋,并約定每平米價格按240元計算,總面積以實際施工為準,工程款進場先支付一部分,剩余款項待竣工后一次結清。我自2011年4月起施工,至同年7月完工,共建房屋十余間,總面積767.9平米,工程款總計184296元。期間,丁某陸續以現金方式支付我工程款6.4萬元,剩余120296元至今未付。后我于2013年4月3日就丁某拖欠工程款問題訴至貴院,貴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一審判決,判決丁某給付我工程款5萬元,剩余工程款待給付期限屆滿后另行解決。現給付期限已過,丁某仍未履行,故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現訴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丁某給付工程款7029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丁某負擔。
被告丁某辯稱:我們約定有20%的保證金,我認為應該扣除保證金。
經審理查明:2011年4月,原告丁某與被告丁某通過口頭協商的方式約定,由丁某以包輕工的方式承建平房上加蓋一層工程,工程地點位于北京市通州區永順鎮楊莊村西果園2號西,用途為公司辦公,后工程完工,丁某已付工程款6.4萬元。丁某于2013年5月11日給丁某出具了內容為"丁某工程款丁某在2013年6月15日結人民幣伍萬元整,剩于(應為余)工程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結清"的承諾。丁某就工程款問題曾將丁某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624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雙方之間所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無效,丁某給付丁某工程款5萬元。該判決查明丁某主張工程總面積為767.9平方米,單價為每平方米240元,丁某當庭對工程面積予以認可,但認為單價為每平方米220元,雙方對單價問題均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各自主張。該判決同時認定對剩余工程款可待給付期限屆滿后另行解決,現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給付期限已經屆滿。丁某在該案審理過程未陳述過雙方有質保金的約定,本案中,丁某未就質保金問題提供相應證據。
上述事實,有承諾、(2013)通民初字第6244號民事判決書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在案予以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和主張有義務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如果不能提供證據或是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自己的事實和主張的,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丁某與被告丁某之間所形成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已被本院生效判決確定無效,但訴爭工程已經完工,丁某應按照承諾履行給付工程款的義務,現工程款給付期限已屆滿,故對丁某要求丁某給付所欠工程款的訴訟請求的合理部分,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對其請求數額過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就工程款數額,因雙方未進行結算,且雙方均未對工程單價提供相應證據,故以丁某認可的單價為準,具體應給付工程款數額以本院核算為準;對丁某有關應扣除質保金的意見,其未提供相應證據,故本院不予采信。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丁某給付原告丁某工程款人民幣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執行清;
二、駁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七百七十九元,由原告丁某負擔一百九十二元(已交納),由被告丁某負擔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陳漢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書記員趙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