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張百良,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會慶,河南子建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一般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張士景,又名張士井、張世景,男,1960年生。
一審被告洛陽市西工區綜合開發建設總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學堅,經理。
上訴人張百良為與被上訴人張士景、一審被告洛陽市西工區綜合開發建設總公司(以下簡稱開發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通許縣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1996年8月,張士景以“張士景工程隊”的名義為乙方與張百良以“洛陽市西工區綜合開發建設總公司第三分公司”的名義為甲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張士景按約定施工已竣工。工程竣工后,由建設單位鐵道部第十五工程局機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簡稱鐵十五公司)與施工單位洛陽市西工區綜合開發建設總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簡稱三分公司)對工程造價進行了結算,并對三分公司的審批表進行了審定。工程總造價1792059.77元。其中建設單位供應主材料款658965.2元,審定到帳金額1133094.57元,此款已由張百良結清。結算中,建設單位從張百良帳中扣除102005.24元。張士景從張百良處共領取現金822948.6元。另張百良多次在張士景處借現金、拉材料,合計23100元,經雙方協商,其中17600元由張百良還偃師磚廠,下余5500元由張百良承擔。
一審另查明,開發公司于1994年11月16日成立三分公司,張百良為負責人,該公司不具備法人資格,隸屬于開發公司。1994年12月30日張百良與開發公司簽訂內部承包協議,由張百良承包三分公司。開發公司于1995年1月9日作出決定:撤銷三分公司,印章收回。但決定下發后,直到1999年4月25日,張百良才交回印章。
一審認為,張士景和張百良于1996年8月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合同,張士景完成承包的工程后應得工程款1133094.57元,因雙方存在款項來往,所以張士景得到工程款的數額應按1133094.57元-(1133094.57元×9%-55000元)(欠交管理費)-822948.6元(已領取現金)-19000元(借款)-18718元(電費)-36753.12元(代買打夯機、提升機)-4020元(地板磚)-10000元(運磚費)-13514元(用沙款)+5500元(協議中張百良承擔部分)的方法計算,即166662.35元。一審判決,一、張百良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張士景工程款166662.35元及利息(自2001年8月16日起按國家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款之日止)。二、洛陽市西工區綜合開發建設總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張士景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原一審案件受理費3910元、原二審案件受理費3910元由張百良承擔,再審新增訴訟標的訴訟費1484元,張士景承擔551元,張百良承擔933元。
張百良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的部分事實錯誤,一審對張士景應交付的管理費計算錯誤;其為張士景墊付稅金款56497.97元,一審應認定而未認定;建設單位扣除張士景的經辦人田樹坤領取的材料款34254元,一審應認定而未認定;其曾向張建博支付10000元用來為張士景加工建筑設備,一審應認定而未認定;其曾向劉占京支付20000元用來為張士景購磚,一審應認定而未認定。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或改判。
張士景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以維持。
開發公司辯稱:張百良、張士景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系張百良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請求駁回張士景對公司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
本院認為:對于張百良上訴所稱的管理費問題,鐵十五公司發包給三分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簽訂在前,三分公司和張士景工程隊之間的建設工程合同簽訂在后,因前一合同已明確約定建設主材由鐵十五公司采購,所以張百良根據后一合同約定提取管理費的計算標準應為工程決算造價除去材料款所剩余部分,乘以提取比例。因此,一審關于該問題的計算方法正確,對張百良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張百良上訴所稱的墊付稅金問題,張百良提出其為張士景墊付稅金56497.97元,張百良應就該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但張百良未能提供完稅憑證予以證明,故對張百良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材料款問題,張百良上訴稱張士景的經辦人田樹坤曾領取材料款34254元,建設單位鐵十五公司扣除了該部分款項,但按照合同約定,建設材料由鐵十五公司采購,因此對張百良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加工設備款,鐵十五公司的修造廠在1995年11月29日曾出具一份加工設備匯總表,顯示了修造廠和張百良之間加工設備的情況,張士景對于其接收部分予以認可,即雙方就加工設備事宜已經算清,張百良向張建博支付10000元與此無關,故對張百良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購磚款證明,張百良稱其通過一張轉帳支票向劉占京支付20000元,因無張士景簽證,故對張百良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2001年5月23日張士景上訴狀中關于已付862900元工程款的自認問題,因張士景后反悔并又提出證據予以推翻,因此,對張百良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質保金問題,因張士景有向質檢站繳款的原始票據,所以張百良主張質保金系其所交的主張不成立,故對張百良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招待費問題,因相關證明上無張士景簽證,所以,對張百良的該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基本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84元,由張百良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宋 自 學
審 判 員 劉 民 建
代審判員 劉 安 京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周 衛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