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石法民初字第545號
原告譚建平,男,56歲。
被告陳世文,男,52歲。
委托代理人陳江碧,重慶律緣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譚建平訴被告陳世文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譚千文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建平、被告的委代理人陳江碧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00年4月6日,被告陳世文與原告簽訂了《禮堂壩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權、責、利協議書》,協議約定:由陳世文負責施工部分,工程所用的各種材料、工人的工資等各種費用以工程總造價減6萬元后大包干。工程總造價為248445.91元。根據協議約定,陳世文的施工費用是188445.91元,但陳世文實際支出213198元,超支了20475.2元,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被告支付超支的工程款20475.2并承擔利息。
被告辯稱: 2000年4月6日,我與原告簽訂《禮堂壩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權、責、利協議書》是事實,協議是由被告施工并由被告一次性給付原告工程款19萬元,但后來是原告直接找發包方進行了結算,且原告與我的工程款早已結算清楚,不存在我還該原告的工程款。應當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00年初,石柱水利電力開發公司修筑石柱鯉堂壩右岸防洪堤工程,經過招標,石柱大展建筑有限公司中標承建第一、二標段,其中第一標段由項目部負責人盧宗發負責。第一標段項目部又將該標段發包給陳世文。由于陳世文缺乏資金,后譚建平與盧宗發負責的項目部簽訂了第一標段的工程承包協議。同年4月6日,被告陳世文與原告簽訂了《禮堂壩右岸河堤一段工程權、責、利協議書》。協議約定的主要內容有:由譚建平負責籌集資金13萬元,工資、補助、差旅費、利息以6萬元包干;由陳世文負責材料、工人工資等,以工程造價減6萬元后大包干;工程完工后一次性還給譚建平19萬元現金等內容。協議簽訂后,陳世文負責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均由譚建平負責到發包方領款。工程完工后,譚建平負責結算了工程款。該工程總造價為248445.91元。
另查明,本院在辦理(2007)石民初字第735號案件中,譚建平作為原告,發包方盧宗發作為被告,陳世文作為第三人的拖欠工程款案件中,本院于2008年9月2 日進行了開庭審理,在審理中,原告譚建平幾次陳述中均稱其與陳世文的帳已經結算清楚。
上述事實有原告的陳述、雙方當事人協議及雙方當事人的舉證材料等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院在審理(2007)石民初字第735號案件即原告譚建平訴被告盧宗發及第三人陳世文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中,原告在本院2008年9月2 日的開庭審理中,數次稱其與被告陳世文的帳已經結算清楚?!蹲罡呷嗣穹ㄔ好袷略V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因此,本院對原告譚建平在2008年9月2 日的本院開庭審理中的陳訴屬于當事人的自認,因此其與被告已經結算清楚的事實應予確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12元,減半收取156元,由被告譚建平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譚 千 文
二0一0年六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 亞 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