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 ,所在地址洛陽市澗西區聯盟路文興現代城1-2-1204。 法定代表人王國山,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祥,男,1972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興義,男,1955年8月6日出生。
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七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址洛陽市廛河區洛常路6號。
法定代表人黃笑,任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初浩,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光,男,198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曹勇(曾用名曹用),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陳中江,河南捷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肖中明,男,1950年7月9 日出生。
被告韓峰,男,成年。
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爆破公司)訴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十五局七公司)、曹勇、韓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汪義龍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爆破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新祥、范興義,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初浩、王志光,被告曹勇的訴訟代理人陳中江、肖中明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韓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爆破公司訴稱,我公司與曹勇簽訂了其承包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五標段5.2公里內全部石方爆破工程。合同約定按爆破方數計算工程款,每方單價為11元。曹勇方的代表韓峰及我公司的代表王新祥分別在合同上簽了字。合同簽訂后,自2008年3月19日我公司機械人員進入場地,到2008年11月份我公司分別在與四標段相鄰處和河南土場(梅林河南邊)兩處,共爆破石方130918.89方(4標相鄰處26372.89方,河南土場104546方)。2008年12月8日結算時,曹勇只給我結算了與四標相鄰工地的26372.89方的工程款,而且每方還壓我2元的價款。河南土場的104546方的工程款940914元至今不予結算,為此起訴來院。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勇償付工程欠款940914元,三被告對上述欠款相互承擔連帶責任,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辯稱,1、原告訴請上述三被告與法無據。2、我方不是適格的被告。3、該合同是韓峰所簽字至于韓峰咋承包那是他的事與我方無關。
被告曹勇辯稱,與原告沒有任何法律關系,不是適格被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求。
被告韓峰在接到原告爆破公司的起訴狀副本后,未向本院遞交書面答辯狀,在舉證期限內也未提交相關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是具有爆破資質的企業法人。2007年中鐵十五局七公司承建焦桐高速公路泌陽段部分工程, 11月8日該公司與鄭州謹瑞工程有限公司簽訂勞務合作合同,約定將焦桐高速泌陽段第五合同段的勞務工程進行合作。被告曹勇代表鄭州謹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該合同段的部分土方勞務工程,2008年3月15日,曹勇與韓峰簽訂“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工程造價按每立方米10元計算,工期至2008年9月30日,2008年3月19日,被告韓峰以中鐵十五局土方一隊的名義同原告簽訂“石方爆破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進行石方開挖爆破,工程造價按每立方米9元計算,工期至2009年3月19日。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即派王新祥具體組織施工,王新祥遂聘請爆破手楊勝文、肖啟軍、吳海根等施工作業。施工過程中,原告方所使用炸藥雷管由楊勝文等陸續從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項目經理部領取,并在“火工品使用情況”表上簽字確認,作為結算時算賬依據。關于路面爆破工程,總爆破26372.89方,總款237356.01元,扣除炸藥雷管136965.28元,工人借支37500元,余款99465.28元,王新祥代表原告已全部領取,2009年1月20日,王新祥在爆破決算單(路面)上簽署“四標接觸點南三百米貳萬陸仟三百柒拾貳方款已結清”字樣。施工過程中,肖中明代表曹勇引導楊勝文等到場外爆破施工,仍由楊勝文等根據爆破量在第五項目經理部領取雷管炸藥,并簽字確認。后王新祥找曹勇結算場外爆破工程款未果。訴訟過程中,王新祥代表原告自行委托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對場外的爆破數量進行評估,駐馬店振興資產評估事務所根據原告提供的有關土石方運算結算的賬簿資料、火工用品使用清單、泌陽縣公安局調查筆錄等材料,于2009年6月15日出具“資產評估司法鑒定報告書”,結論為:爆破所用炸藥13253.4公斤,該用量炸藥爆破土石方數117808方,其中場外爆破土石方評估數為91435方,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和被告曹勇均對此鑒定報告書提出異議,但均未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認為,盡管曹勇和韓峰簽訂了“石方爆破施工合同”,但根據案情和曹勇的陳述,韓峰系曹勇雇傭人員,韓峰于2008年3月19日同原告簽訂“石方爆破施工合同”的行為系代表曹勇的行為,曹勇系鄭州謹瑞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鐵十五局七公司第五項目經理部的勞務工程代表人,但曹勇并未申請追加鄭州謹瑞工程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故曹勇與原告關于爆破施工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系曹勇的個人行為所致。曹勇與原告所簽訂的“石方爆破施工合同”是勞務工程的一部分,該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合同。關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報告書,被告雖提出了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來否定該鑒定報告書 效力。根據有關法律規定,對該鑒定報告書的證明力應依法予以確認。根據鑒定報告,曹勇尚有91435方的場外爆破款未向原告結算,曹勇應承擔償還之責任,被告韓峰系曹勇行為的直接經辦人且與曹勇也有合同關系,應與曹勇一起對原告承擔連帶責任。原告訴求理由正當,應予支持。鄭州謹瑞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的部分勞務工程并不違反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曹勇同原告簽訂爆破施工合同并拖欠工程款的行為與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無因果關系,曹勇對外所負債務中鐵十五局七公司沒有連帶償還之義務。原告訴求被告中鐵十五局七公司承擔責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曹勇支付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爆破工程款822915元(91435×9=822915),限曹勇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被告韓峰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駁回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中鐵十五局集團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3209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共計18209元,原告洛陽市宇航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負擔2284元,被告曹勇負擔15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駐馬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義龍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趙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