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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為與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

時間:2019年11月27日 來源:(2008)遼民一終字第343號 作者: 瀏覽次數:1898   收藏[0]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蘇壯強,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金成,該公司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陳琳琳,遼寧同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良,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曉東,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冠佐,遼寧正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新公司)為與被上訴人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安裝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成、陳琳琳,被上訴人安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許曉東、劉冠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3年8月24日,華新公司與安裝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安裝公司承建華新公司的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見合同附件(工程預算書);承包范圍:主鋼結構、次鋼結構、屋面壓型鋼板、保溫;開工日期:2003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03年11月15日;合同暫估價款:4,006,673元,結算時單價不變,工程量按實際發生計算。該合同簽訂后,安裝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施工。在施工過程中存在設計變更及施工圖紙修改等情況。2004年6月6日,雙方簽訂《補充協議》,約定雙方簽訂的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制作和安裝工程合同所約定的項目安裝公司已施工完畢。應華新公司要求,下列工程亦由安裝公司施工,并將合同外發生工程項目列入補充協議,且所發生的工程款計入原合同結算工程價款中。一、A區一、二、三層鋼結構框架工程;二、A區圓弧梁及立柱工程;三、A、B、C區的鋼雨篷工程;四、A、B、C區墻面檁條及墻面彩板工程;五、鋼結構的設計變更(已加梁、柱頂修復等)。該補充協議簽訂后,安裝公司繼續進行施工。工程于2004年8月16日竣工,并驗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04年4月22日,經華新公司預算部預算員依長君審核,雙方共同確認省安裝公司施工的鑄鋼件制作工程的工程價款為336,601元。2004年9月30日,華新公司委托東北工程咨詢公司對安裝公司施工的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工程的工程造價進行審核,審定結算造價為6,413,519元。2004年12月10經華新公司預算員依長君審核,雙方共同確認安裝公司施工的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及彩板工程的工程價款為6,411,130元。華新公司先后撥付給安裝公司工程款370萬元,以房屋抵頂工程款1,173,277元,安裝公司施工應承擔的電費為2,168.23元,華新公司尚欠安裝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至今未付。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華新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對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工程的圍護結構及保溫是否存在質量問題及存在質量問題的原因進行鑒定。檢驗結論為:1、游泳館屋頂中部的透光塑料板及其與壓型金屬屋頂板交接處保溫效果較差,結露嚴重;在游泳館內西邊壓型金屬板墻頂與壓型金屬板屋頂交接處有深色霉斑痕跡,在游泳館內南邊實體墻與上面的壓型金屬板交接處有深色霉斑痕跡;游泳館南墻和籃球館北墻外面的壓型金屬板立接縫處保溫效果較差,有結露水;外墻壓型金屬板立接縫處和屋面透光塑料板及其與壓型企屬屋頂板交接處缺保溫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2、壓型金屬板復合保溫層屋面采用‘‘z”型鋼龍骨和玻璃絲棉保溫層做法符合《壓型鋼板、夾芯板屋面及墻體建筑構造》(國家標準設計圖集01J925-1)的相關規定要求。這種屋面構造在室內空氣濕度不大時,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內空氣濕度較大且不通風換氣時,室內濕度較大的空氣進入屋頂“z”型鋼龍骨等保溫較差的部位產生結露水并使金屬銹蝕,籃球館木地板上有多處從屋頂“z’’型鋼龍骨處結露滴水的痕跡,籃球館使用時室內不通風換氣不符合《民用建筑設計通則》(JGJ37-87)的相關規定要求。3、游泳館、籃球館、大堂屋頂壓型金屬板側邊和下邊鋁塑板包檐存在滴水冰掛現象。鋁塑板包檐處的保溫效果普遍較差,鋁塑板包檐到室內面壓型金屬墻板之間缺保溫材料,不符合設計要求。4、大堂與游泳館之間沒有關門分隔,游泳館的濕氣不斷流向大堂,冬天大堂的可開啟窗又不打開通風換氣,大堂內的濕度較大,尤其是頂層實測相對濕度高達68%,玻璃結露嚴重,窗臺受結露水浸蝕涂料脫層;潮濕空氣透過門窗縫隙和伸到室外的鋼梁邊開口等密封不嚴處在室外冷凝水,大堂內的濕度較大又不打開通風換氣不符合《民用建筑設計通則》(JGJ37-87)的有關規定要求。5、籃球館C-6-C-7軸凹屋頂東、西兩側部分伸出壓型金屬墻板的金屬管邊開口沒有封堵,開口內缺保溫材料;籃球館C-6-C-7軸凹屋頂東、西兩側壓型金屬墻板下邊的泛水板內缺保溫材料,泛水板密封不嚴,泛水板內沒有密封膠條;游泳館、籃球館、大堂屋頂壓型金屬板上邊和下邊固定螺釘設在波谷上,外露螺釘上的塑料帽普遍開裂,不符合《屋面工程質量驗收規范》(GB50207-2002)的有關規定要求。


  屋面結露水原因分析:(1)游泳館屋頂中部的透光塑料板及其與壓型金屬屋頂板交接處保溫效果較差,潮濕空氣在溫度較低的塑料板及其與壓型金屬屋頂板交接處容易大量結露滴水。(2)在游泳館內西邊壓型金屬板墻頂與壓型金屬板屋頂交接處有深色霉斑痕跡,在游泳館內南邊實體墻與上面的壓型金屬板交接處有深色霉斑痕跡;游泳館南墻和籃球館北墻外面的壓型金屬板立接縫處保溫效果較差,有結露水;這與外墻壓型金屬板復合保溫外圍護墻和屋面接縫處缺保溫材料交接處缺保溫材料,潮濕的空氣在這些保溫不良的部位容易結露水有關。(3)雖然壓型金屬板復合保溫層屋面采用“z’’型鋼龍骨和玻璃絲棉保溫層做法符合《壓型鋼板、夾芯板屋面及墻體建筑構造》(國家標準設計圖集01J925-1)的相關規定要求,這種屋面構造在室內空氣濕度不大時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內空氣濕度較大且不按《民用建筑設計通則》(JGJ37-87)的相關規定要求通風換氣時,室內濕度較大的空氣進入屋頂“z”型鋼龍骨等存在保溫不良的部位結露水并使金屬銹蝕,籃球館木地板上有多處從屋頂“z”型鋼龍骨處結露滴水的痕跡。(4)游泳館、籃球館、大堂屋頂壓型金屬板側邊和下邊鋁塑板包檐存在滴水冰掛現象。鋁塑板包檐處的保溫效果普遍較差,鋁塑板包檐到室內面壓型金屬墻板之間缺保溫材料,室內濕度較大的空氣進入包檐造成結露滴水。(5)建議封堵來自游泳館的潮濕空氣,保證室內正常的通新風換氣,避免籃球館和大堂濕度過大。對屋頂鋁塑板包檐內、屋頂泛水板內、伸出室外的鋼梁和金屬管邊等保溫材料欠缺處進行保溫密封。


  一審法院委托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根據工程質量檢驗報告提出工程維修方案,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提出整改建議為:河畔新城俱樂部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由于設計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導致該建筑出現室內結露、室外結冰,影響建筑的使用功能,解決這一問題,采用一般的維修方法無法完全彌補;本著經濟合理、科學適用的原則,保證該建筑的正常使用,建議如下:1、拆卸下屋面彩鋼面板和保溫棉留用,在彩鋼保溫層屋面的內板及連接構件表面現噴一層30mm厚,密度3 5千克/立方米硬泡聚氨酯保溫層后,按要求鋪裝保溫棉和安裝屋面彩鋼面板,采光塑料板與金屬屋面板銜接處做好保溫處理。2、重新安裝鋁塑檐口板和屋面泛水板,鋁塑檐口板和屋面泛水板內按要求填充礦棉保溫層,并與墻面和屋面板內的保溫層密實銜接。3、出室外金屬構件外表面20O-300mm長范圍內噴涂一層30mm厚硬泡聚氨酯保溫層,做好金屬構件與彩鋼圍護板間縫隙的保溫密封。4、室內濕區和干區之間增設過渡區,采用密閉性好的防護門,阻隔濕區潮濕空氣向干區流通。5、保證室內正常的通風換氣。


  經華新公司申請,一審法院委托遼寧隆豐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根據整改建議對工程修復造價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工程修復造價1,221,921元。其中,屋面壓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溫修復造價為1,219,723元,屋面泛水修復造價為2,198元。


  另查明: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不屬于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華新公司對其預算員依長君簽字確認的工程結算書予以認可。在其確認的工程結算書中不包含華新公司在抗辯中提出的價值283,326元的甲供材(彩鋼板)。


  安裝公司訴稱:2003年8月24日,安裝公司與華新公司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安裝公司承包華新公司位于沈陽渾南的河畔新城俱樂部鋼結構工程。合同簽訂后,安裝公司依約履行了合同。2004年4月22日,經華新公司確認,該鑄鋼件工程總價為336,601元。2004年12月10日,經華新公司確認,工程價款為6,411,130元,兩項合計為6,747,731元。華新公司陸續支付給安裝公司工程款368萬元及房屋抹帳款1,173,277元,尚欠1,894,454元至今未付。請求判令華新公司給付工程款1,894,454元及利息136,845.88元(合計2,031,299.88元)。


  華新公司辯稱:1、工程款數額有誤。目前整個工程未進行預結算,華新公司從未確認過工程款。安裝公司提出的6,747,731元工程款沒有事實依據。2、已付工程款數額有誤。華新公司以支票方式支付安裝公司370萬元,甲供材價值283,326元,安裝公司應承擔工程耗用電費23,641.65元,以房產抵工程款1,173,277元,華新公司共支付安裝公司工程款5,180,244.68元。3、安裝公司應承擔違約金。根據《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應于2003年11月15日竣工,但實際上該工程是2004年8月16日竣工。竣工延期超過10天的,安裝公司應承擔相當于工程價款10%的違約金。4、華新公司有權拒付。根據雙方與關寶昌于2004年4月12日簽訂的《協議書》,如安裝公司不能及時支付關寶昌工程款,華新公司可以采取必要措施拒付安裝公司工程款,以此作擔保,督促安裝公司支付關寶昌工程款。由于至今為止,安裝公司仍尚欠關寶昌551,519元工程款,華新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安裝公司的工程款,并不應承擔違約責任。5、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嚴重的保溫結露問題,并一直未全面履行維修義務。華新公司有權拒絕支付其工程款。


  華新公司反訴稱:安裝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未按合同第四條約定的工程質量標準施工,保溫層施工不符合要求,致使工程質量存在嚴重問題,冬季室內屋頂結露、結霜。給華新公司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直接影響了俱樂部的正常經營。2005年,安裝公司曾就該工程質量進行了維修,但至今該工程質量問題仍然存在。請求判令安裝公司按照鑒定結果賠償華新公司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2,506,718.49元。


  安裝公司辯稱:華新公司的反訴主張不能成立,請求依法駁回其反訴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華新公司與安裝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誠信、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現安裝公司已將經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華新公司使用,華新公司因此負有按約定給付工程款的義務。


  關于華新公司在抗辯中提出要求安裝公司承擔延期竣工違約金的問題。雖然安裝公司未按合同約定的期限竣工,但鑒于在施工過程中存在設計變更及施工圖紙修改等情況,因此,工程延期竣工的責任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對華新公司要求安裝公司承擔延期竣工違約金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工程欠款的數額問題,因華新公司對其預算員依長君簽字確認的工程結算書予以認可,雙方對工程總價款為6,747,731元及已付工程款370萬元,以房屋抵頂工程款1,173,277元均無異議。安裝公司在施工中的用電量已經其項目經理趙振強確認,故安裝公司在施工中發生的電費2,168.23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關于華新公司提出甲供材283,326元應從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張,華新公司雖然在安裝公司施工合同增項工程中提供了彩鋼橫掛板,但工程結算時安裝公司只計取了彩鋼橫掛板的安裝費,并未計取材料費,雙方確認的工程結算書核定的工程價款中不包含華新公司提出的價值283,326元的甲供材。因此,對于華新公司要求從工程款中扣除甲供材283,326元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支持。華新公司應給付安裝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并按合同約定從工程結算后10日起即2004年12月20日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安裝公司支付欠款利息。


  關于華新公司反訴要求安裝公司賠償因工程質量造成的損失2,506,118.49元的請求,經鑒定工程雖然存在室內結露等質量問題,但鑒定部門分析原因是由于設計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造成,且工程已建成并投入使用多年。根據鑒定部門提出的整改建議,其中第1項“在彩鋼保溫層屋面的內板及連接構件表面現噴一層30mm厚,密度35千克/立方米硬泡聚氨酯保溫層”,及第3項“出室外金屬構件外表面2O0-300mm長范圍內噴一層30mm厚硬泡聚氨酯保溫層”,均不屬于原設計和施工內容,由此產生的工程修復費用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鑒于屋面泛水板屬于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故屋面泛水板的修復費用2,198元應由安裝公司承擔。綜上,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工程款1,872,285.77元;二、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285.77元的利息,從2004年12月20日起至該判決生效時止;三、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于該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工程修復費用2,198元;四、駁回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及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訴請求。


  如果雙方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166元,由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9,466元,由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負擔700元;保全費10,72O元,由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負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2,543.59元,由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負擔22,443.59元,由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負擔1OO元。鑒定費147,6O0元(106,000元+5,000元+36,600元)由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負擔98,400元,由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負擔49,200元。


  華新公司的上訴請求及理由是:一、原審判決存在漏審的情況。1、華新公司一審反訴請求中主張的損失包括因安裝公司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而造成的經營損失352,574.24元,還包括華新公司自行維修該工程而支付的相關費用371,356.73元及檢測費1萬元,原審判決對此未作任何認定,屬于漏審的事項。2、華新公司在一審答辯中主張,安裝公司、關寶昌及華新公司曾于2004年4月12日簽訂了三方協議,約定如果安裝公司不能及時支付施工方關寶昌工程款,華新公司可以拒付安裝公司的工程款。原審判決中對此問題沒有予以任何論述或認定,此也屬于原審判決漏審事項;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嚴重錯誤。1、原審判決認定“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不屬于省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并依此認定維修方案中的第1項“重新鋪裝屋面彩鋼并作為采光塑料板和金屬屋面板銜接處做好保溫處理”和第2項“重新安裝鋁塑檐口板,鋁塑檐口板內按要求填充礦棉保溫層,并與墻面和屋面板內的保溫層密實銜接”不屬于安裝公司工程責任,與事實和工程施工合同約定不符。《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條工程承包范圍中明確規定,工程承包范圍為:“主鋼結構、次鋼結構、屋面壓型鋼板和保溫’’。因此可以確定,本案爭議工程的全部保溫工程均由安裝公司進行,包括屋面彩鋼板與采光塑料板銜接處和鋁塑檐口板內的保溫。因此,安裝公司應對保溫工程的施工質量缺陷承擔全部的責任。2、原審判決工程質量責任認定與鑒定報告結論不符。根據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檢驗報告》的5項檢驗結論分析,5項結論中沒有任何一點與設計有關,主要是施工原因。原審判決擅自加入了設計原因,與鑒定結論嚴重不符。3、原審判決自相矛盾。原審判決認定,整改建議第1項和第3項中涉及的“噴涂一層30mm厚硬聚氨酶保溫層”不屬于原設計和施工內容,由此產生的工程修復費用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但實際上整改建議第1項,除了“噴涂一層30mm厚硬聚氨酶保溫層”外,還包括“拆卸下屋面彩鋼面板和保溫棉留用,按要求鋪裝保溫棉和安裝屋面彩鋼板,采光塑料材與金屬屋面板交接處做好保溫處理”。4、原審判決的認定嚴重違背原審法院委托相關機構制定整改建議的目的。整改建議的作出,目的就是要確定由于安裝公司的工程質量問題,需要扣留多少工程款以供華新公司進行維修。但原審判決卻以“不屬于原設計和施工內容”為由否認了整改建議和作出整改建議的全部初衷。5、原審判決認定數據事實存在錯誤。華新公司和安裝公司經簽字確認的電費應為21,681.23元,但原審判決中的數額卻是2,168.23元;三、原審判決認定工程質量責任的承擔方式存在錯誤。根據工程質量鑒定報告的認定,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保溫存在質量問題,是由于施工原因造成的。由于工程己建設完成,整改建議是針對現存的施工質量問題一種維修和解決建議,也是計算施工責任方應承擔賠償責任數額的依據。因此,這一整改建議當然可能會不等同于原工程設計,但并不應因此而否認了施工單位的工程質量維修的責任。既然鑒定報告己認定工程存在施工質量問題,原審法院不應按維修方案和維修造價評估的細節數據確認安裝公司的責任,而應按維修造價的總額,按工程質量鑒定報告中確認的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或使用的責任進行分配;四、安裝公司在工程建設中未使用雙方約定的歐文斯克寧公司的離心玻璃棉氈,擅自使用其他不知名的玻璃棉氈,以次充好,直接導致俱樂部屋頂結露,保溫效果差;五、安裝公司采用的壓型鋼板連接方式不符合國家建筑標準,保溫工程施工存在質量問題。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判令安裝公司承擔因工程質量問題而給華新公司造成的全部經濟損失和工程修復費用。


  安裝公司辯稱:一、華新公司認為一審法院存在漏審情況是錯誤的。1、華新公司在向一審法院提出的反訴請求是要求安裝公司賠償損失2,506,718.49元,其中包括其要求的經營損失352,574.24元、自行維修費用371,556.73元及檢測費5,000元,一審判決中對其反訴請求也已明確認定,因此華新認為一審法院存在漏審情況是錯誤的。2、關于華新公司提到安裝公司不能及時給付關寶昌墊付的工程款,其有權拒付問題。安裝公司認為,首先,關寶昌是否墊付工程款與本案無關。其次,關寶昌也不存在替安裝公司墊付工程款的情形。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1、華新公司認為安裝公司施工范圍外的保溫工程均由安裝公司承擔是錯誤。根據雙方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承包范圍為主鋼結構、次鋼結構、屋面壓型鋼板和保溫,而華新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也明確承認鋁塑包檐板、屋頂透光塑料板不屬于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然而華新公司卻斷章取義,認為涉案工程的全部保溫均由安裝公司負責。對此安裝公司認為,根據《工程承包合同》的約定,安裝公司只負責承包范圍的工程內的保溫,不屬于承包范圍內的保溫工程,不應由安裝公司負責。況且也沒有一家施工單位負責保溫、另一家施工單位負責施工上面壓板的施工慣例。2、一審法院判決安裝公司只承擔屋面泛水的費用是正確。安裝公司承擔修復費用的前提是該工程系安裝公司施工或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而根據遼寧隆豐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對工程修復造價的鑒定結論(工程修復造價為1,221,921元,其中,屋面壓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溫修復造價為1,219,723元,屋面泛水修復造價為2,198元),屋面壓型板和檐口板及保溫均不是安裝公司進行施工的,而屋面泛水系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因此,一審法院判決安裝公司只承擔屋面泛水的費用是正確的。3、華新公司在一審法院審理過程中提供的臨時用電電量確認單中有很多都不是安裝公司施工時的用電。根據華新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給安裝公司發的傳真內容中不難看出,安裝公司沒有結算的具體電費數額應為一審判決確定的數額。三、一審法院判決駁回華新公司的反訴請求是正確的。根據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的結論,確認室內結露等問題與安裝公司的施工無關,系華新公司設計上的缺陷,也就是說,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質量問題。華新公司主張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質量問題進而要求賠償損失是沒有任何依據的。四、關于華新公司提出安裝公司在工程建設中未使用雙方約定材料及采用的壓型鋼板連接方式符合國家建筑標準問題。1、在一審法院審理及委托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鑒定過程中,華新公司均未提出安裝公司所用的保溫材料不符合雙方約定,也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對保溫材料的使用有具體約定。在二審過程中才提出所謂的補充說明,這顯然不屬于新發現的證據。因此華新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2、安裝公司施工的工程在2004年8月完工,經華新公司驗收后交付華新公司使用,華新公司一直也未提出安裝公司所有保溫材料和壓型鋼板連接方式不符合國家建筑標準,而其在使用將近4年的時間后,卻提出保溫材料和壓型鋼板連接方式不符合國家建筑標準,這顯然是沒有道理的。請求依法駁回華新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在原審認定事實中,雙方對安裝公司的用電數量并無異議。華新公司上訴主張在用電電量確認單上明確標明有互感器變化及用電損耗等,需增加電費,原審未考慮該因素,認定電費數額有誤,應確認安裝公司的電費為21,681.23元,安裝公司對此予以認可。其余事實屬實,仍應認定。


  二審中,華新公司于2009年2月10日在沈陽市和平公證處證據保全下,在涉案工程頂棚拆取保溫棉與歐文斯克寧公司的保溫棉一并郵寄給國家建筑材料工業建筑防水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鑒定,結論為兩者的水蒸氣透濕率不同,超差245%。


  安裝公司對鑒定結論的質證意見為:1、華新公司的檢測、取樣都沒有通知安裝公司;2、檢測采用的標準不正確,防潮檢測采用的是GB/T17146-1997,應該采用ASTME-A;3、官方的數據計量單位檢測方法與檢測報告不相符,安裝公司提供的廠家官方公布數據與歐文斯克寧官方數據一致;4、現場提取的保溫棉已經使用4年多了,與未使用的歐文斯克寧保溫棉對比沒有可比性;5、結露原因在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鑒定結論中認定與保溫棉無關。


  由于施工時沒有封存實際使用的東營華德利公司保溫棉樣品,安裝公司也找不到當年的產品,華新公司認為當年東營華德利公司是小廠子,不同意用該廠的現有產品檢測。


  本院認為,一審法院認為,“華新公司與安裝公司簽訂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補充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且已實際履行,故該合同合法有效。安裝公司已將經驗收合格的工程交付華新公司使用,華新公司因此負有按約定給付工程款的義務”正確。


  關于原審判決是否存在漏審的問題。華新公司反訴請求中主張的經營損失352,574.24元、維修該工程而支付的相關費用371,356.73元及檢測費1萬元,已經包含在訴訟請求的2,506,7l8.49元之中,原審判決對此已作出認定;2004年4月12日的協議是華新公司與關寶昌、趙振強簽訂的,沒有安裝公司簽字、蓋章,安裝公司對該協議又不予認可,因此該協議對安裝公司不發生效力,華新公司以此拒付安裝公司的工程款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對此問題雖未表述,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屬于漏審事項。華新公司的原審判決漏審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是否存在錯誤問題。《工程承包合同》中工程承包范圍的約定為:“主鋼結構、次鋼結構、屋面壓型鋼板和保溫”。華新公司主張本案爭議工程的全部保溫工程均由安裝公司進行,包括屋面彩鋼板與采光塑料板銜接處和鋁塑檐口板內的保溫,安裝公司應對保溫工程的施工質量缺陷承擔全部的責任。本院認為,安裝公司承包的工程為鋼結構工程,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工程范圍中的保溫只能是與鋼結構相應的保溫,而不應當是本案爭議工程的全部保溫工程。原審判決認定“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不屬于安裝公司的施工范圍”,并依此認定“重新鋪裝屋面彩鋼并作為采光塑料板和金屬屋面板銜接處做好保溫處理”和“重新安裝鋁塑檐口板,鋁塑檐口板內按要求填充礦棉保溫層,并與墻面和屋面板內的保溫層密實銜接”不屬于安裝公司工程責任與事實和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并無不符。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安裝是其他單位施工的后續工程,即使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的保溫應由安裝公司承擔,在進行鋁塑包檐板和屋頂透光塑料板的施工時,華新公司應主動協調保溫問題,否則責任也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2007年3月22日出具的《檢驗報告》的屋面結露水原因分析中(3):雖然壓型金屬板復合保溫層屋面采用“z’’型鋼龍骨和玻璃絲棉保溫層做法符合《壓型板、夾心板屋面及墻體建筑構造》(國家標準設計圖集01J925-1)的相關規定要求,這種構造在室內空氣濕度不大時可以正常使用,但如果冬天室內空氣濕度較大且不按《民用建筑設計通則》(JGJ37-87)的相關規定要求通風換氣時,室內濕度較大的空氣進入屋頂“z’’型龍骨等存在保溫不良的部位結露水并使金屬銹蝕,籃球館木地板上有多處從屋頂“z”型龍骨處結露滴水的痕跡即指設計原因。同年11月8日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整改建議》明確提出“由于設計和施工以及使用等因素導致該建筑出現室內結露、室外結冰,影響建筑的使用功能……”,并非原審判決擅自加入了設計原因,原審判決工程質量責任認定與鑒定報告結論相符;華新公司提出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整改建議》中“拆卸下屋面彩鋼面板和保溫棉留用,按要求鋪裝保溫棉和安裝屋面彩鋼板,采光塑料材與金屬屋面板交接處做好保溫處理”應由安裝公司承擔,但由于不是因安裝公司施工的原因而造成拆卸,所以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拆卸費用,原審判決并不矛盾;原審法院根據華新公司的申請,委托鑒定部門對修復所需費用進行鑒定。委托鑒定時,原審法院并未決定修復費用要由安裝公司承擔,安裝公司也未認可承擔所有的修復費用。不應由安裝公司承擔的,不能判決安裝公司承擔,原審判決并未違背委托相關機構制定整改建議的目的;原審未考慮用電電量確認單上標明的互感器變化及用電損耗等,認定電費有誤,其余均無錯誤。對華新公司關于電費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其他關于事實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關于原審判決認定工程質量的承擔是否存在錯誤問題。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認定,保溫存在的問題是由于設計、施工和使用等因素造成的,并不是全部因為施工造成的,也沒有證據證明主要是因為安裝公司的施工造成的。華新公司上訴稱“根據工程質量鑒定報告的認定,本案涉及的工程的保溫存在質量問題,是由于安裝公司施工原因造成的”沒有事實依據,華新公司提出應按維修造價的總額,按工程質量鑒定報告中確認的施工單位、設計單位或使用的責任進行分配亦沒有法律依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新公司在二審上訴稱“安裝公司在工程建設中未使用雙方約定材料,以次充好,直接導致俱樂部屋頂結露,保溫效果差”的問題。華新公司在一審中未提出此問題,安裝公司在二審庭審中要求華新公司提供設計變更通知單原件,華新公司未能提供,在程序上有欠缺;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對安裝公司使用的保溫棉質量并沒有提出異議,并未認定是因為保溫棉的原因造成結露,而是因為設計、施工和使用造成的;華新公司委托的檢驗結果雖然是安裝公司使用的保溫棉水蒸氣透濕率與歐文斯克寧公司產品相差245%,但由于是用使用了4年多的保溫棉與歐文斯克寧未使用的產品檢驗,兩者沒有可比性,故不能認定結露是因為安裝公司未使用歐文斯克寧產品造成的;涉案工程已于2004年8月1 6日驗收合格,華新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時未提出過質量異議,在使用多年后又認為安裝公司未使用約定產品,工程質量存在問題,且又未能就安裝公司使用的保溫棉質量不合格的主張提供充分的證據,華新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裝公司沒有使用約定的保溫材料,只能承擔違約責任,而不能承擔質量責任。


  關于華新公司提出安裝公司采用的壓型鋼板連接方式不符合國家建筑標準,保溫工程施工存在質量問題。國家建筑工程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報告沒有認定壓型鋼板連接方式是保溫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的原因,《整改建議》中也沒有對壓型鋼板連接方式提出要求,華新公司提出壓型鋼板連接方式導致保溫效果差證據不足,其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三、四項;


  二、變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給付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工程款1,852,772.77元;


  三、變更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沈中民二房初字第6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向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852,772.77元的利息,從2004年12月20日起至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上述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保全費、鑒定費按一審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41,832元,由沈陽華新聯美置業有限公司負擔41,000元,遼寧省工業安裝工程公司負擔832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士群


  審  判  員    劉  晶


  代理審判員    王  剛


  二〇〇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小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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