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潘俊領,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保山,河南福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南木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衛華,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曙華,河南木蘭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潘俊領因與被上訴人河南木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虞城縣木蘭建業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木蘭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潘俊領于2007年6月6日向虞城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木蘭公司歸還建筑款22000元。虞城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25日作出(2007)虞民初字第430號民事判決,2007年7月27日、8月9日分別向潘俊領、木蘭公司進行送達。木蘭公司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程序違法,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商民終字第780號民事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在重審期間,潘俊領于2008年5月15日將訴訟請求增加至28000元。虞城縣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虞民重字第002號民事判決,2008年9月22日、24日分別向潘俊領、木蘭公司進行送達。潘俊領不服,于2008年9月23日提起上訴。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11月5日在本院第六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潘俊領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保山,被上訴人木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衛華及委托代理人張曙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定:潘俊領在從事建筑施工中借用木蘭公司的建筑資質。具體表現為:木蘭建筑公司出面與發包方簽訂合同,潘俊領負責具體施工,工程完結后,潘俊領按約定支付給木蘭公司管理費。潘俊領以木蘭公司名義共承包工程兩處,分別為2003年10月的“藍翔技校學生樓工程”及2005年8月的“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其中藍翔技校工程總價款150.811萬元,雙方約定潘俊領按總價款的2%給付木蘭公司管理費。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總價款45萬元,雙方約定潘俊領按總價款的1.5%給付木蘭公司管理費。在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終結后,木蘭公司以潘俊領在藍翔技校工程中尚欠管理費為由從發包方撥付的45萬元工程款中扣留了2.8萬元,潘俊領以藍翔技校工程的管理費已付清為由不同意扣留,雙方由此發生糾紛,潘俊領訴至法院。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奔啊吨腥A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奔白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二)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本案中,潘俊領、木蘭公司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潘俊領在無建筑資質的情況下借用木蘭公司的資質,以木蘭公司的名義從事建筑行業。該種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雙方因借用資質所簽訂的合同及約定交納管理費、利益分享的合同均為無效合同。雙方因此而產生的權利義務糾紛均不受法律保護,潘俊領的訴請不應得到支持。至于木蘭公司辯稱潘俊領是其公司的項目經理,雙方不是借用資質的關系,并提供了相關證據予以證明,但木蘭公司的證據不充分,且雙方之間并無相應的勞動合同關系,雙方所簽訂的合同均是為了掩蓋借用資質的真相。因此對木蘭公司的主張,不予認可。
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潘俊領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50元,由潘俊領負擔。
潘俊領不服原判上訴稱:1、潘俊領與木蘭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衛華是通過張×介紹而認識的,張×與雙方當事人都沒有利害關系,其所證明藍翔技校工程管理費潘俊領已付清屬實,原審對張×的證言不予采信錯誤。2、木蘭公司扣留潘俊領的2.8萬元是建設單位撥付給潘俊領的工程款,不是非法利益,在建設單位對工程質量驗收合格的情況下,工程款應歸潘俊領所得,木蘭公司予以扣留不當,應予返還,原審駁回潘俊領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依法改判木蘭公司返還工程款2.8萬元。
木蘭公司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庭審中口頭答辯稱:原審駁回潘俊領的訴訟請求正確,但理由不當,雙方之間不存在借用資質關系,2.8萬元系按約定應留取的費用支出,雙方系內部管理關系,應依此駁回潘俊領的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認案件的爭議焦點是:木蘭公司應否返還潘俊領工程款2.8萬元。
雙方當事人對本院歸納的爭議焦點沒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相同。另查明:木蘭公司主張潘俊領尚欠藍翔技校工程管理費3萬余元,已另行提起訴訟。又查明:潘俊領施工的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均已驗收合格。
本院認為:我國《建筑法》對建筑施工企業的從業資格作了嚴格的限定,禁止建筑施工企業以任何形式允許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本企業的資質證書、營業執照,以本企業的名義承攬工程。潘俊領沒有施工資質,其與木蘭公司簽訂的《施工項目合同條款》,實質上是以無資質的施工人變相作為具有資質施工企業內部承包人的方式進行施工的,系借用資質的一種表現形式,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木蘭公司與五所學校簽訂的危房改造工程及木蘭公司與潘俊領簽訂的《施工項目合同條款》均為無效合同。木蘭公司主張雙方之間不是借用資質關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潘俊領所施工的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有潘俊領提交的五份竣工驗收證書為證,木蘭公司對此也予以認可,按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潘俊領要求按照合同約定的45萬元支付工程價款,應予支持,該款建設單位已全額撥付給木蘭公司,木蘭公司僅支付給潘俊領42.2萬元,扣留2.8萬元沒有依據。其中所包含的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潘俊領與木蘭公司所約定的1.5%管理費0.675萬元(45萬元×1.5%),屬于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護,應由有關行政機關處理。下余款2.125萬元木蘭公司應當返還給潘俊領。木蘭公司主張潘俊領欠藍翔技校工程的管理費應從該款中扣除,因木蘭公司已就藍翔技校工程管理費問題另行主張權利,本院對該觀點不予支持。潘俊領稱其已將五所學校危房改造工程的管理費交清,但沒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證據加以證明,張×的證言系單一證人證言,沒有其他證據相印證,本院對該觀點不予支持。原審認定基本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判決不當,依法應予撤銷。潘俊領的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虞城縣人民法院(2008)虞民重字第002號民事判決;
二、河南木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內返還潘俊領工程款2.125萬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訴訟費各350元,合計700元,由河南木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30元,潘俊領負擔17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趙國慶
審 判 員 龐偉濤
審 判 員 王保中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張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