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六里橋蓮花池西里10號。
法定代表人陳賀,該公司董事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陳真,男,1959年8月16日出生,漢族,農民,住湖南省新邵縣寺門前鄉陳家壩村1組。
原審被告李虹,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漢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城南美福華庭美福閣50225組。
上訴人北京市公路橋梁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
京路橋公司)與被上訴人陳真、原審被告李虹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北京路橋公司不服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的(2006)桃民初字第1030-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的訴訟標的未超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級別管轄的相關規定,本案屬于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對本案具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包括被告北京路橋公司住所地的北京豐臺區人民法院、被告李虹住所地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在湖南省桃源縣境內,故桃源縣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本案原告陳真現向具有管轄權的桃源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桃源縣人民法院具有管轄權,北京路橋公司對本案的管轄權異議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北京路橋公司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既然將該案定性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有關管轄的規定,該案理應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為北京市豐臺區蓮花池西里10號,李虹住所地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區南福華庭美福閣50225組,本案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承包的工程項目在湖南省常德市,而非湖南省桃源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并不存在工程施工合同,也不存在湖南省桃源縣認定的合同履行地為湖南省桃源縣熱市鎮。
經審理查明,在本案中北京路橋公司系常張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中標人,而第九合同段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縣熱市鎮境內。2003年12月28日彭奇文代表第九合同段一工區負責人李虹與被上訴人陳真簽訂了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雙方因工程款引發糾紛。
本院認為,北京路橋公司系常張高速公路第九合同段中標人,該路段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縣熱市鎮境內,北京路橋公司將第九合同段第一工區交給李虹負責,李虹又與陳真簽訂了施工合同。該案合同履行地應認定在湖南省常德市桃源縣境內,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享有管轄權。上訴人北京路橋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理恰當,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詹 險 峰
審 判 員 徐 維 海
審 判 員 熊 云 耀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 楊 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