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閔X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錢XX,該公司副總經理。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樊XX、吳XX,XX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申請人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軍,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鮑XX,河南XX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常XX,該公司工作人員。特別授權。
申請再審人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與被申請人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龍民初字-2第247號民事判決,一審被告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后又提出撤訴,本院作出(2008)洛民終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書,準許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撤回上訴。一審判決生效后,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作出(2008)洛民申字第250號民事裁定書,決定本案由本院提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XX、吳XX、被申請人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XX,鮑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訴稱,二00五年二月,原被告簽訂洛陽?森林半島項目景觀施工合同書,工程地點為洛陽市洛南開發區高層次人才居住區洛陽?森林半島小區。工程內容為洛陽?森林半島項目景觀設計施工圖中所包含的景觀建筑、植物種植、水電安裝項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計劃開工日期為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計劃竣工日期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但是,由于現場不具備施工條件,直到二00五年三月十日原告部分施工人員才能勉強進入現場開始施工,在施工中,由于被告場區內部分工程未竣工,占據施工現場,不能滿足施工條件,并且多次變更設計,既增加了工程量,又增加了施工難度,經被告同意,總工期相應延長,全部工程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日竣工并于同年九月五日通過驗收,我們已向被告提供了竣工結算書,工程價款應為一百八十一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被告遲遲未能認定工程價款,現工程質保期已滿,被告應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只支付了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元,剩余工程款經多次催要被告拒絕支付,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及利息。
被告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辯稱,原被告是通過招投標簽訂的合同,合同是招投標的集中體現,雙方簽定的施工合同是固定總價合同,其計算標準為固定價款加上變更簽證價款,這是雙方簽約時均明知的,價款應該是合同價一百零八萬元加上工程其他造價二十六萬四千元。在投標文件中,原告承諾完全接受投標文件中的主要條款,并按中標價來風險承包工程,雙方對合同的性質、計價方式都是不持異議的,原告是依據被告提供的圖紙做出的工程預算書,并依據工程預算書做出的投標價,并最終做出了合同價款,在原施工設計不發生變更的情況下,合同價款是固定價格,這是雙方簽約時明知的,原告在明知的情況下對施工合同內容申請進行鑒定,違反了合同約定,是沒有依據的。
一審查明,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原被告簽訂《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洛陽?森林半島項目景觀施工合同書》,該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洛陽市洛南開發區高層次人才居住區洛陽?森林半島項目景觀設計施工圖中所包含的景觀建筑、植物種植、水電安裝項目。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計劃開工日期二00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計劃竣工日期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合同還約定,如被告責任造成工期延誤,賠償經濟損失,原告責任造成工期延誤,每延誤一天,被告扣除原告工程款以結算價格的5‰作為罰金,植物種植部分的養護期為十二個月,水電安裝部分質保期為二年,土建部分質保期為一年。合同價款暫定為一百零八萬六千元,其中土建部分五十八萬八千元,植物部分十五萬一千元,安裝部分三十四萬七千元,實際發生金額以竣工結算為準。付款方式為,植物種植施工完成工程量60%時,支付工程量總價款的30%,種植施工完畢,初驗合格并結算后支付至竣工結算價款的60%,終驗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其它部分工程量完成60%時支付至相應部分結算價款的95%,質保期滿終驗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其它部分工程量完成60%時支付至相應部分結算價款的95%,質保期滿終驗合格后,余款一次付清。原告承諾,本工程在竣工結算價基礎上優惠5%讓利給被告。合同另約定,在工程施工中,如被告對設計進行變更,由此而變更的工程量及材料被告給予簽證,如被告未按約定逾期付款,在無合理解釋情況下,向原告支付銀行同期利息,如原告未按約定交工,在無合理解釋的情況下,逾期每日按應付款的5‰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原被告還就其它事項在合同中進行了約定。該合同簽定前的二00五年三月初,由于被告施工現場不具備施工條件,原告部分人員方進入工地進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因被告對工程施工項目多次進行設計變更,導致工程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原告方施工完畢。同年九月五日,被告對原告所施工的景觀綠化工程進行了竣工驗收,并通過驗收。雙方并簽定了景觀綠化工程竣工驗收書,其它工程被告也已投入使用。原告在施工完畢后,向被告提交了變更與簽證預算書及工程竣工結算書,因被告對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結算數額不予認可,拒絕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現原告訴諸來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九十五元一角四分及利息。
案件審理中,根據原告申請,洛龍區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凱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原告為被告施工的工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二00七年七月十五日,河南凱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凱信司鑒所(2007)建價鑒字第002號工程造價鑒定書,其鑒定結論為(一)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景觀建筑部分項目工程造價為九十三萬七千六百二十四元六角一分。(二)原告已施工完成的37#簽證單植物種植造價為十一萬八千二百三十九元四角。(三)原告已施工完成的水電安裝工程造價為三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五角八分。(四)原告已施工完畢的設計變更后項目工程造價為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五角七分。以上四項共計工程款為一百六十二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根據原告對該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河南凱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八月十七日作出補充鑒定,其補充鑒定結論為:(一)原告按設計變更要求施工的項目27#簽證工程造價為四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四角八分,按被告提供的27#簽證被告所主張的移植費為五千七百一十八元九角五分。(二)原告所有施工項目人工費調整問題在招標文件第四項明確說明土建工程人工費按定額計取,不作為價差調整。豫建設標(2005)101號文件中說明,關于調整建設工程人工費單價執行時間是從二00六年元月一日開始,此前已經簽定合同的工程按原合同辦理,而雙方簽定施工合同日期為二00五年四月十二日。豫建標定(2006)1號文件規定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簽定的固定價合同人工費單價不再調整,故該工程不符合調整人工費單價的規定。(三)景觀建設結算表第18、231、243項經查實,應增補鑄鐵篦子材料調整費一萬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三角。(四)原告關于37#簽證中桂花、迎春、臭椿樹種應按投標價格增加苗木價格問題,因在37#簽證中簽證原因及價格商談意見內容為設計變更和增加樹種相應增加造價,以實結算,該簽證屬簽證變更應遵守原被告意見。(五)關于電氣施工項目接地系統中重復接地等電位聯結費用計取問題,由于圖集說明是示例,僅結合圖集和設計圖紙要求,該項費用為五萬一千二百四十八元零八分,目前資料不能反映現場施工情況,無法核實實量并計取費用,需提供隱蔽驗收資料。原告對該補充鑒定結果意見仍有異議。被告對補充鑒定仍有部分異議。河南凱信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二00七年十月十六日第二次作出補充鑒定,其鑒定結果為,(一)原告提供的27#現場簽證單屬于簽證變更部分樹木種植的造價為七千七百零九元三角六分,被告提供的27#簽證中屬于簽證變更部分樹木的移植費為兩千六百九十四元九角四分。(二)對37#現場簽證通知單中植物本身單價在二00七年七月十五日鑒定書中已詳盡說明,現提供《鄭州市建設工程材料基準價格信息》二00五年第二季度信息,(1)迎春樹二年生單株價格八元、三年生單株價格十五元。(2)桂花ф=7.1-8cm單價為每株八百元,ф=8.1-9cm單價為每株一千元。(3)臭椿在信息中無顯示。(三)人工費調整在上次補充鑒定已詳盡說明,補充鑒定是按豫建標定(2006)1號文件執行。原告對補充鑒定意見為,需要法院去認定,對鑒定結果無異議。被告對補充鑒定結果無異議。另查明,原告為被告種植的迎春樹為三年生,原告在為被告施工后,被告共已陸續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經協商簽定施工合同,均應按合同約定履行,因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多次對施工項目進行變更,導致原告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才施工完畢,同年九月五日雙方對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后,被告應當按照合同要求及工程變更簽證約定及時向原告結清剩余工程款,以其他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是不對的,應當承擔逾期付款責任。對于原被告對鑒定結論的意見,因原告所提交的27#現場簽證中,并未載明樹木移植費應由原告承擔的約定,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簽證,故該簽證中所涉及的移植費不應由原告承擔。鑒定結論對37#現場簽證中迎春樹的造價鑒定,鑒定機構所依據的是洛陽市市場調查價,依據不足,其價格明顯偏低,原告又存在異議,故其價格應參照《鄭州市建設工程材料基準價格信息》(2005年第二季度)信息每株十五元計價較為合適。對于電氣施工項目接地系統重復接地等電位聯結計價費用,雖然原被告均未提供隱蔽驗收資料,但鑒定機構是根據圖集說明示例和施工設計圖紙要求而計算出來的價格,故該項取費被告應當支付給原告,其他原被告對鑒定結論提出的異議,依據不足,其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對其它鑒定結論予以認定。另根據原被告所簽定的施工合同第九條第四項的約定,原告應當在本工程結算價的基礎上優惠5%讓利給被告,該款應當在被告應支付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五十二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六分(總工程款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六百一十八角三角八分,扣除原告5%讓利款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九角二分及已支付款一百一十六萬零四百元)及利息(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從二00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八元,其它費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承擔二千七百九十七元,被告承擔一萬一千零六十一元。鑒定費四萬元,原被告各承擔兩萬元,受理費、其它費、鑒定費原告已預交,在執行中予以結清。
申請再審人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申訴理由如下: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法院僅以施工合同認定事實而否定招投標文件的存在與事實有悖。2、原審法院同意被申請人對整個工程進行造價鑒定并且全部按照鑒定結論作出判決是錯誤的。3、原審判決對27#簽證單苗木費及移植費的認定錯誤。4、原審法院對逾期利息的認定錯誤。5、原審法院未許可申請人提交新證據的行為是錯誤的。
被申請人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答辯稱:1、雙方簽訂的施工合同書中約定“本合同暫定價為¥1086000元,實際發生額以竣工結算為準。”因此,雙方因結算發生爭執理應對整個工程款進行鑒定。而且,合同文本中規定了組成合同文件的優先順序,本合同文本優先于投標書及其附件。”2、原審判決對27#簽證單苗木費及移植費的認定正確。3、原審判決對利息的認定是正確的。4、被告未在舉證期限內舉證,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另查明,河南XX園林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通過投標方式與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簽訂《XX住宅集團洛陽置業有限公司洛陽?森林半島項目景觀施工合同書》。
本院認為,雙方經招投標方式簽訂施工合同,合同中注明“本合同暫定價為¥1086000元,實際發生額以竣工結算為準。”而且也規定了有關文件的優先順序,明確合同文本優先于投標文件,因此當工程竣工后雙方因為工程款發生糾紛就應據實結算,在雙方對實際發生的工程款存在異議時原審法院對整個工程實際發生情況進行鑒定并無不當,申請再審人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并報請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龍民初字-2第247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錢利平
審判員:徐素卿
審判員:李 寧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李爭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