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陽市雙清區寶慶東路陶家沖社區505號。
法定代表人陶運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黎和平,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縣城“東方明珠大廈”工程項目經理,住邵陽市大祥區魏源大酒店。
委托代理人王垠方,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縣桃洪鎮白里路62號。
法定代表人蔣永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劉愛平,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漢族,住湖南省隆回縣桃洪鎮朝陽路208號2單元501號。
委托代理人鄧鎮中,男,1948年3月20日出生,漢族,住隆回縣桃洪鎮桃洪西路22號。
被告田北湖,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漢族,隆回縣交通局局長,住隆回縣公安局家屬樓。
被告黃曉健,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漢族,隆回縣設計院院長,住隆回縣桃洪鎮二社區桃洪東路91號。
被告康平凡,男,1958年1月27日,漢族,隆回縣委政法委副書記,住隆回縣桃洪鎮四社區朝陽路480號2棟1單元301號。
被告周玉灼,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漢族,隆回縣檢察院副檢察長,住隆回縣桃洪鎮十二居委會洪塘街南巷5號。
被告夏珂,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回族,隆回縣環保局職工,住隆回縣桃洪鎮小井街104號。
被告蔣魯平,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漢族,隆回縣食雜果品公司下崗職工,住隆回縣桃洪鎮二社區桃洪東路1號2棟501號。
被告田雍民,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漢族,隆回縣糧食局下崗職工,住隆回縣桃洪鎮十社區大橋路23號3棟1單元502號。
以上七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小林,湖南鎏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蔣永平,男,現年50歲,漢族,原隆回縣外貿局局長,住隆回縣建材大市場。
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湘盛公司)與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九疇公司)、田北湖、黃曉建、康平凡、周玉灼、夏珂、蔣魯平、田雍民、蔣永平(以下簡稱田北湖等8被告)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6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和平、王垠方和被告九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劉愛平、鄧鎮中及被告田北湖、黃曉建、康平凡、周玉灼、夏珂、蔣魯平、田雍民(以下簡稱田北湖等7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劉小林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蔣永平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湘盛公司訴稱:2002年,被告蔣永平以388萬元競拍購得隆回縣桃洪鎮張家垅商居小區3963m2的土地使用權。蔣永平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后便與田北湖等7被告合伙開發該土地。田北湖等8被告將其中2043m2的土地使用權以320萬元出售給個人建房。2007年6月,田北湖等8被告合伙用剩下的1920m2土地修建東方明珠16層商居樓,并推舉被告田北湖、黃曉建為合伙人全權代表進行合伙投資建房。為開發建房需要,又由被告蔣永平出面代表合伙人成立房地產開發公司即被告九疇公司。2007年5月21日,九疇公司與田北湖、黃曉建簽訂了《投資開發建房合同書》。2007年7月31日,湘盛公司與九疇公司簽訂了《施工合同》,同年的8月25日和11月16日雙方又先后兩次簽訂了《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同年的11月18日湘盛公司向九疇公司支付了履行合同定金100萬元。2008年3月24日湘盛公司正式施工承建該工程。湘盛公司按雙方的約定履行了義務,于2008年9月27日將基礎工程已全部完工,按照約定,湘盛公司多次向九疇公司索要工程款時,均被九疇公司推諉,致使湘盛公司的基礎工程完工后停誤工至今。請求:1、判令諸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555.452774×80%)444.36萬元;2、判令被告賠償因停工而造成原告的直接損失84.76835萬元;3、判令被告承擔違約金111萬元;4、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承擔。
原告湘盛公司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遞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調查介紹信,證明原告證據來源的合法性;
證據2,對劉愛民的調查筆錄,證明土地使用權為被告及來源的事實;
證據3,對黎和平的調查筆錄,證明被告構成違約;
證據4,被告的委托書,證明被告8人合伙并委托合伙代表人;
證據5,土地使用權證,證明本案所涉土地的使用開發權人為被告;
證據6、7、8、9,九疇公司企業工商登記、驗資報告、營業執照、機構代碼證,證明被告九疇公司的基本情況;
證據10,九疇公司資質證書,證明被告具有房地產開發資質;
證據11,九疇公司開戶證及身份證,證明被告帳戶及法人代表;
證據12,法人代表證,證明被告蔣永平為九疇公司法人代表;
證據13,投資開發建房合同,證明被告之間有合伙開發土地的事實;
證據14,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明被告共同以九疇公司名義開發的事實;
證據15,施工合同,證明九疇公司代表被告將土地開發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的事實;
證據16,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證明行政機關認可原告承包被告工程施工的事實;
證據17、23,工程經濟簽證單,證明被告認可因其自己之責同意對原告人工工資上調和部分材料價格上調的事實;
證據18,九疇公司代表被告承諾,證明被告違約應賠償損失的依據;
證據19,九疇公司函,證明第一被告與共同被告協商的內容;
證據20,律師事務所催款函及送達證,證明原告告知被告違約應支付工程款;
證據21,九疇公司出具給原告的證明,證明被告違約造成原告兩次停工的損失;
證據22,九疇公司法人授權委托書,證明被告自2008年11月21日起授權劉愛民代表公司全權處理;
證據24,東方明珠工程停工經濟簽證單,證明被告受托人代表被告認可原告因停工的損失16.2萬元;
證據25,工程經濟簽證單,證明被告認可因其違約行為給原告造成直接損失68.568358萬元;
證據26,東方明珠-0.03米以下工程決算書,證明被告認可因其違約行為拖欠原告施工工程款額555.452774萬元;
證據27,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證明該土地合同使用權人為8被告(自然人)的事實;
證據28,建設用地批準書,證明該土地開發使用為被告8人的事實;
證據29,土地使用權出讓帳目,證明8被告購買該土地使用權后將該涉案土地以外部分出讓獲利相抵整個土地總成本開支后還獲利的情況。
被告九疇公司對湘盛公司所提供的1-29份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湘盛公司所提供的第2號證據有異議,因被調查人對該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如何取得不十分清楚,對8位土地使用權人之間的社會關系及其他人員之間的關系欠了解,對該宗土地的轉讓及競拍情況亦不了解。對湘盛公司所提供的其他28份證據不持異議。
田北湖等7被告對湘盛公司所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原告證據1(“湖南楚信律師事務所調查專用介紹信”)與本案證據的內容沒有關聯性,對本案的事實不產生證明力。原告證據2(劉愛民的證詞)完全虛假,他所陳述的蔣永平買地皮以及8被告推舉蔣永平成立九疇公司等事實屬其編造,無其他證據佐證,且與(原告證據6、7、8、9、27、28)相矛盾。其證詞因為虛假而對本案的事實不產生證明力。原告證據3(黎和平的證詞)作為原告指控田北湖、黃曉建等七被告的證據不具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不具證明力。原告證據4(委托書)真實,但沒有起作用,與本案沒有關聯性。2007年7月1日以后,田北湖、黃曉建沒有代表8人簽訂過任何協議,也沒有處分過8人共同的權益。原告代理人對該委托書的說明與解釋錯誤。8人是土地權益的共有人,而非合伙搞房地產開發的合伙人。原告證據5(土地使用權證)真實、合法。但原告代理人對該土地使用權證的說明與解釋錯誤。8人是土地權益的共有人,而非合伙搞房地產開發的合伙人。該證據與原告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據6、7、8、9具真實性、合法性,與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及蔣永平有關聯性,與田北湖、黃曉建等7人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據10、11、12、13具真實性,與原告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據14具真實性,原告于2007年7月31日與九疇公司簽訂《施工合同》,約定開工日期為2007年9月18日,竣工日期為2008年9月18日,但九疇公司直到2008年9月2日才取得《東方明珠大廈》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明原告與九疇公司違法施工。與田北湖、黃曉建等7人沒有關聯性。原告代理人對該證據的說明與解釋錯誤。原告證據15與田北湖、黃曉建等7人沒有關聯性,原告代理人說“九疇公司代表被告將土地開發工程承包給原告施工”完全錯誤,是故意歪曲事實。原告證據16-26與田北湖、黃曉建等7人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據27、28具真實性,合法性,但與原告沒有關聯性。原告證據29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被告九疇公司辯稱:2005年蔣永平借貸50萬元與田雍民等8人合伙購得隆回縣移動公司左側的一宗國有土地使用權,后策劃在該宗土地上修建一棟16層樓的標志性建筑,由蔣永平發起召集劉志雄、郭立平參加成立九疇公司,并與田雍民等7人約定,以土地使用權入股,固定回報為大樓建成后的一、二層商業門面及6萬元每套作價供8套商品房,地下層8個車位;屬8人所有的條件,由蔣永平等組織后續資金。項目建成后,其他盈利歸蔣永平等人按股份比例分享。由于政策禁止預售商品房,而斷了資金來源,只好以民間高息借貸來硬撐。九疇公司的合伙人意識到形勢的嚴峻要求退伙,蔣永平同意九疇公司的其他合伙人退伙。由于蔣永平再無法籌集到資金,工程被迫停工。現湘盛公司起訴九疇公司,以維護其自身的權利,心情可以理解,但實現不了湘盛公司維權的目的。目前最佳方案應仍以九疇公司為主,迅速組織資金以協議形式發包完成該建設項目。請求法院作出有利穩定,顧全大局的情理裁決。
九疇公司未提供相關的任何證據。
田北湖等7被告辯稱:1、根據本案的基本事實可以看出,湘盛公司與九疇公司是因簽訂《施工合同》而引起本糾紛的,是發包單位與承包單位之間的矛盾,湘盛公司將九疇公司列為被告是適格的,而田北湖等7被告不是《施工合同》的相對方,也不是九疇公司的股東,湘盛公司將這些自然人也列為被告,其主體資格不符,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2、湘盛公司在訴狀中陳述事實錯誤,田北湖等8被告將其所擁有的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交與蔣永平、郭立平或九疇公司進行開發建房,實屬“以地換房”,是一種合作關系,并非合伙關系。8個自然人是依法處分自己的土地使用權,而不是依照建筑法行使發包權。九疇公司與田北湖等8被告之間不是合伙人,也不是合伙開發建房。3、湘盛公司與九疇公司不按照法律規定辦事,才導致本糾紛的發生,責任在湘盛、九疇公司雙方,與田北湖等7被告無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無需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請求法院駁回湘盛公司對田北湖等7被告的起訴或訴訟請求。
田北湖等7被告為支持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證據1,身份證七份,證明田北湖等七答辯人的身份;
證據2、3,《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隆國用(2007)第022373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證明田北湖等八人擁有隆回縣桃洪鎮張家垅商住小區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證據4,《投資開發建房合同書》以及補充協議條款,證明田北湖、黃曉建與郭立平、蔣永平以及九疇公司約定以地換房的事實,是合作互惠而非合伙。
證據5,《委托書》,證明田北湖、黃曉建為8人的代表;
證據6,“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工商注冊登記資料,證明九疇公司為合法企業,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證據7、8、9、10、11、12,《施工合同》、《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城建監察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隆回縣建筑工程管理站證明、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證明湘盛公司與田北湖、黃曉建等8自然人沒有法律上的聯系;
原告湘盛公司對7被告所提供的1-12份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不持異議。對證據4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該份證據所證明的內容并非是以地換房,而是證明被告以地投資與九疇公司合伙的事實。對證據5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并非證實兩被委托人是以地換房的代表,8被告人委托的代表是全權代表其8人與九疇公司合伙投資建房。對證據6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并不能免除8被告作為合伙人應承擔的責任。對證據7、8、9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由于8被告與九疇公司是合伙,而九疇公司與湘盛公司簽訂合同是與8被告合伙的約定,所以被告的舉證目的與證據不符。對證據10的真實性不持異議,但與被告的主張不具關連性,職能部門責令停工之責系被告等人。對證據11、12的真實性不持異議,卻證明了8被告的土地使用權已撥劃到九疇公司戶頭上,證明了被告與九疇公司為合伙。8被告應承擔支付債務的義務。
被告九疇公司對田北湖等7被告所提供的1-12份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田北湖等7被告所提供的證據4,對其真實性不持異議,但對該證據的理解有不同意見,應認定是九疇公司與田北湖等8被告就“東方明珠”項目共同投資,合作合伙建房。對其他11份證據均不持異議。
本院對原、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對原告所提供的29份證據中,被告九疇公司只對其中的證據2持不同意見,對其他28份證據均不持異議,7被告對該29份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大部分不持異議,只是對其中一部分證據認為與田北湖等7被告無關聯性,對證據2、3認為是虛假的,不認可。經審查,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規則要求,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應予認定。對田北湖等7被告所提供的12份證據,原告湘盛公司和被告九疇公司對其真實性、合法性均不持異議,只是對其中部分證據擬證明的事實存在理解上的差異。經審查,本院認為田北湖等7被告所提供的12份證據,符合證據規則要求,且與本案均有關聯性,應予認定。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和本院認證,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05年11月7日,隆回縣國土資源局與田北湖等8被告簽訂了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將位于隆回縣桃洪鎮張家垅開發區移動公司隔壁的3752m2的土地使用權出讓給田北湖等8被告,該土地的用途為商住綜合用地,出讓年限為50年,出讓土地使用權的總價款為386萬元。之后,田北湖等8被告先后對該宗土地使用權部分進行了轉讓,剩余1920m2。2007年6月28日,田北湖等8被告取得了該宗土地的使用權證。2007年6月20日,該宗土地的使用權人之一被告蔣永平與案外人郭立平分別出資153萬元和147萬元,共計投入300萬元注冊成立了被告九疇公司,并于2008年5月29日取得了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九疇公司的企業類型為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經營范圍包括房地產開發,注冊資本為800萬元,實際出資為3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蔣永平。九疇公司成立后,該公司又將注冊資金300萬元抽出償還了債務,變成了名符其實的“空殼”公司。2007年7月1日,田北湖等8被告出具委托書,推薦被告田北湖、黃曉建為代表出面與九疇公司就該宗土地的合作投資開發建房事宜進行協商。2007年5月21日,九疇公司(乙方)與田北湖、黃曉建(甲方)簽訂了《投資開發建房合同書》。合同約定:甲方愿以掛牌方式取得的位于張家垅商住小區的地塊投資給乙方作為開發建房之用,面積為1920m2;乙方依甲乙雙方協商在此地塊上建成一棟16層樓的高層商住房;建成驗收合格后全部建筑的產權由甲、乙雙方按下列方式分成:甲方擁有該樓第一、二層超市的產權,并按每套住房6萬元的價格由乙方出售8套住房給甲方,住房面積每套120m2,層次為5-8樓;建房及配套工程的資金預計為1000萬元,全部由乙方出資,高于或低于該預計數額部分由乙方承擔和享有;乙方擁有該棟樓負一層和三層以上(含第三層)房屋的產權;土地使用權按規定的比例共同所有,空地面積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產權明晰后,雙方對各自的房產擁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權;雙方還對其他方面的問題作出明確約定。九疇公司由于缺少資金,無力承建該工程。2007年7月31日,九疇公司(甲方)與原告湘盛公司(乙方)簽訂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甲方將東方明珠大廈發包給乙方承建,面積約2000m2,含地下車庫共17層,按照施工圖在承包范圍以內以大包干價790元/m2發包;工期為365天,即2007年9月18日至2008年9月18日;因甲方拖欠工程進度款而影響工程進度,造成乙方的停工損失,由甲方承擔一切經濟責任及每天5‰的滯納金。2007年8月25日和同年的11月16日,雙方又先后3次簽訂了《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在補充協議中雙方約定:東方明珠大廈基礎工程完工后,甲方應付給乙方基礎工程超出13.5米范圍外的全部工程款,基礎工程竣工后結算,按80%由甲方付給乙方基礎工程款。合同簽訂后,湘盛公司向九疇公司交納了履行合同定金100萬元。2007年8月31日,蔣永平、吳成輝(甲方)與郭立平(乙方)簽訂了《退股協議書》,甲方同意乙方退股,甲方并收購了乙方在九疇公司所占的股份。郭立平退股后,九疇公司沒有辦理變更工商登記的相關手續。2008年3月24日,九疇公司取得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工程名稱為“東方明珠”大廈,建設規模為19505m2。2008年9月2日,隆回縣規劃局批準了九疇公司在隆回縣張家垅開發區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面積為1928m2。2008年11月21日,九疇公司出具了法人授權委托書,授權由劉愛平、蔣湘平全權負責處理“東方明珠”大廈房地產項目的有關事項,委托期限從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2008年9月30日基礎工程完工后,湘盛公司要求九疇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九疇公司無力支付。為此,湘盛公司的委托人及律師事務所向所有被告發出了書面催款函。九疇公司亦向田北湖等8被告致函,以說明情況并提出建議。九疇公司認可工地先后停工兩次,并于2008年11月6日書面向湘盛公司承諾:在2008年11月9日前拿出方案答復湘盛公司,否則由九疇公司承擔責任,賠償損失。2009年2月8日,經湘盛公司與九疇公司對已完成的基礎工程進行決算,雙方認可,該工程已經發生的費用為5 554 527.74元,其中-0.03米以下工程造價為4 532 057.85元;基礎簽證增加工程造價為141 658.64元;人防工程增加造價880 811.25元。2009年2月18日,湘盛公司出具了東方明珠工程停工經濟簽證單,該公司因九疇公司的原因先后造成兩次停工的工地管理人員誤工工資和機械租金損失共計162 000元,九疇公司在該簽證單上簽字并對以上損失予以認可。2009年3月10日,湘盛公司出具了工程經濟簽證單,因九疇公司的原因,而造成了工地的鋼筋、水泥等建筑材料損失及辦公設施費損失共計685 683.58元,九疇公司對該損失亦簽字予以認可。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告湘盛公司與被告九疇公司所簽訂的《施工合同》及3份《補充協議》是在湘盛公司不知九疇公司已抽逃注冊資金的情況下簽訂的,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屬有效協議。雙方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基礎工程竣工后結算,按80%由九疇公司付給湘盛公司基礎工程款。該項目的基礎工程于2008年9月30日竣工后,湘盛公司多次催促九疇公司支付該工程款,但九疇公司因資金短缺,沒有履行支付義務,導致工程停工。九疇公司的行為屬違約行為,應承擔違約責任。2009年2月8日,經雙方結算認可,該項目的基礎工程的總造價為5 554 527.74元。按照雙方合同的約定,九疇公司應承擔支付基礎工程款80%的義務,按湘盛公司的訴訟請求,應支付基礎工程款4 443 600元。由于九疇公司的違約行為而導致湘盛公司工程停工,經雙方結算認可,所造成湘盛公司工地上的機械設備租金和工地施工、管理人員的誤工工資及建筑材料損失共計為847 683.50元,該損失應當由九疇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關于違約金的問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如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則從甲方違約之日起按每天5‰滯納金計算利息。該約定的滯納金利息雖然過高,但系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且從基礎工程竣工之日起至今已近300天的時間,即使從雙方結算時為準,也已拖延了幾個月時間,而湘盛公司在訴訟請求中只要求九疇公司承擔50天的違約責任,即支付違約金1 110 000元,考慮到由于九疇公司的違約,還造成了湘盛公司的其他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損失,對湘盛公司請求由九疇公司支付違約金1 110 000元的這一請求予以支持。九疇公司與田北湖等8被告在簽訂《投資開發建房合同書》中明確約定,田北湖等8被告以擁有使用權的1920m2的土地投資給九疇公司作為開發建房之用,由九疇公司出資承建。并對該房屋建成后的產權也進行了明確分配。田北湖等8被告在2007年7月1日的委托書中進一步明確系合作投資建房,并在該委托書的下方寫明其是張家垅商住區開發合伙人。事實證實田北湖等8被告是以土地投資入伙,由九疇公司出資金共同開發該工程。因此,九疇公司與田北湖等8被告的行為,應定性為合伙開發建房。雙方在合伙中共同投資、共同收益、共擔風險。雖然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由九疇公司出資并承建該工程,但這是合伙人之間的內部約定,不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對于合伙開發所產生的債務,各合伙方均應承擔連帶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 443 600元;
二、由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賠償因其違約而造成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的經濟損失847 683.5元;
三、由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省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違約金1 110 000元;
四、被告田北湖、黃曉建、康平凡、周玉灼、夏珂、蔣魯平、田雍民、蔣永平對以上款項承擔連帶支付賠償責任。
以上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6 600元,由被告湖南九疇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唐 雨 松
審 判 員 李 盛 剛
代理審判員 彭 淑 婷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 記 員 徐 成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三十五條 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
合伙人對合伙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償還合伙債務超過自己應當承擔數額的合伙人,有權向其他合伙人追償。
第一百一十一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條件的,另一方有權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一百零七條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發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緩建的,發包人應當采取措施彌補或者減少損失,賠償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窩工、倒運、機械設備調遷、材料和構件積壓等損失和實際費用。
第二百八十六條 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