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一審被告)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積榮,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立法,該公司開封分公司經理。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郭慶,河南論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開封莊園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洪麗,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靈奇,河南論衡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
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安一建)因與開封莊園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莊園置業)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莊園置業于2006年8月8日向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起訴,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作出(2006)金民初字第629號民事判決,莊園置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07)汴民終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撤銷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06)金民初字第629號民事判決,發回重審。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重新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南安一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查明,2004年6月14日,莊園置業與南安一建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協議,同年7月12日雙方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同年7月16日雙方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的主要內容為:莊園置業將約8萬平方米的房屋交由南安一建承建,南安一建必須按合同工期完成,每延期或提前一天,按合同價款的1‰獎罰,工程總造價為2100000元。在2004年6月14日的承包協議第三項約定:工期按國家規定日期,遇有下列情況順延:1.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2.冬季冰凍期間(指氣溫在零下3度以下)需甲方簽證為準;3.施工現場停水停電連續在4小時以上的可順延;4.甲方未按約定時間延誤撥付各類工程款。2004年7月12日的補充協議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塑鋼門窗由莊園置業負責安裝。合同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作出具體約定,合同未約定明確的開工時間和竣工時間。結合開工報告、施工日志,雙方共同認可開工日期為2004年9月1日,從開工報告中可以認定雙方約定的竣工日期為2005年6月30日。另從開工報告記載的內容還反映出,一直到2005年4月28日莊園置業才得到開工許可。2004年11月5日至11月14日在施工過程中,因大朱屯村村民圍堵工地,造成誤工9天,氣溫零下3度以下和降雪天數為30天。2005年7月25日,南安一建曾發函,要求莊園置業安裝塑鋼門窗,但莊園置業未將塑鋼窗安裝好。開封市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證明,該工程于2005年7月就已完工。按照雙方約定,扣除天氣原因順延30天,雙方認可的竣工日期為2005年7月30日。因南安一建承建的工程質量及水電存在質量問題,2006年1月20日、4月5日,開封市建筑工程質量監督站兩次通知整改。2006年7月6日,南安一建承建的工程經四方驗收合格。
一審認為,莊園置業與南安一建簽訂的施工合同、補充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合法,系有效合同,依法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依約履行。雙方約定的工程竣工時間是2005年6月30日,按雙方約定,扣除天氣原因順延30天,該工程應于2005年7月30日竣工,該工程實際上于2005年7月就已完工。完工后未竣工驗收,一直到2006年7月6日才進行竣工驗收,是因為工程質量及水電存在質量問題需整改,還有甩項部分即窗戶未安裝等因素造成的,故雙方均有責任。南安一建應適當承擔違約責任,莊園置業要求南安一建支付違約金781200元,根據本案具體情況,一審酌定為357000元。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南安一建依法應向莊園置業交付工程保修證書。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項、《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南安一建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莊園置業支付違約金357000元,并交付工程保修證書;二、駁回莊園置業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257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570元,合計25140元,由莊園置業承擔14000元,南安一建承擔11140元。
南安一建上訴稱:我公司并沒有違約,而是莊園置業先違約,其沒有按約定歸還400萬元項目保證金,使我公司資金周轉困難。莊園置業也未辦理好建設用地手續,造成不能按照雙方約定的日期領取施工許可證和開工報告。其也未按工程進度撥付工程款,工程驗收存在甩項,還應扣除天氣等原因,故我公司不存在違約行為。莊園置業要求我公司將工程的保修書交給他們的請求于法無據,請求依法改判,駁回莊園置業的訴訟請求。
莊園置業答辯稱: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設有限公司上訴理由不能成立。400萬項目保證金雙方已另案解決,與本案無關。雙方對開工時間與竣工時間已有約定,并已按約實際開工。雙方協議書約定的是工程竣工達到驗收條件。補充協議上也約定的是“全體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南安一建司并未達到竣工驗收條件,所以才未支付工程款。南安一建所述天氣等原因,一審已經扣除,其未按合同約定時間竣工,應承擔違約責任,應將保修證書交付我公司,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查明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無誤。另查明,莊園置業截止2005年7月26日應支付南安一建工程款1927611.79元,而實際僅支付126500元。
本院認為:南安一建上訴稱其公司沒有違約,而是莊園置業違約。就本案而言,雖然雙方簽訂施工合同、補充協議后,相關施工手續莊園置業沒有完全具備,但工程已經按約定進行實際施工并完工,最終不能及時竣工驗收的原因是莊園置業未履行其安裝門窗的義務,致使工程甩項以及其未能及時支付工程款的因素造成的,故一審認定南安一建違約,判令其承擔50%的責任不當。南安一建的該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南安一建上訴稱其不應將工程的保修書交給莊園置業。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南安一建應當將所建工程的相關資料在驗收后10日內提交,現工程竣工驗收已經結,故南安一建應按照合同約定將工程的保修書交給莊園置業,不能以工程款未付清而拒交工程的保修書。南安一建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審判決不當,應予改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研究決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開封市金明區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73號民事判決。
二、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南安一建將工程保修證書交付給莊園置業。
三、駁回莊園置業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2570元,由莊園置業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衛 方
審判員 郭為民
審判員 任曉飛
二OO九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 李翠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