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陳思忠。
委托代理人陳沉、郭彩鳳,河南河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焦作市新園路9號。
法定代表人張凱,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小趁,該單位職工。
委托代理人崔青葉,河南敬事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陳思忠訴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和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并于2008年4月15日將受理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送達原告,于2008年4月17日將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和開庭傳票送達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分別于2008年5月26日、2008年12月26日、2009年6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陳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沉、郭彩鳳,被告金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小趁、崔青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思忠訴稱,被告金和公司前身為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金博公司)。1997年金博公司承建焦作市園林處家屬樓,原告組織民工為其施工。工程竣工后,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被告也多次組織人員進行結算。1998年1月21日,在金博公司會議室雙方就原告施工問題形成會議紀要,確定了后期隱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決算為36641.58元,工程結算為284166.44元,兩項合計320808.02元。但工程決算后,金博公司卻未支付款項,原告及民工們多次前去索要,均無結果。多年來原告為討要工程款積勞成疾,年年過年被農民工圍堵家門,無法過正常人的生活。據了解,金博公司現已改名為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也曾就工程欠款投訴至焦作市建委,至今未果,無奈只好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20808.02元。后在庭審中,原告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90000元。
被告金和公司辯稱,金和公司不是適格被告,和原告沒有直接合同關系。原告所稱工程款,金和公司已支付,且多付有錢。本案已超訴訟時效,從2000年到現在,未見過原告向被告主張過工程款,望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提供的會議紀要并不顯示被告發包給原告,該紀要是被告作為中間人調解原告和常忠強之間的工程欠款糾紛,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發包、承包關系。
根據原被告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被告金和公司是否系本案適格主體;2、原告的起訴是否已超訴訟時效;2、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應否得到支持。
原告陳思忠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1、1997年元月29日的解決園林處工地問題會議決定,證明被告的園林處工程由常忠強、陳思忠共同承包,各有分工。2、1997年元月29日被告公司總經理張浩主持的關于園林處商住樓有關問題最后階段會議紀要,證明常忠強的部分工程是由陳思忠干的,陳思忠補償了常忠強一部分工程款。3、1997年9月20日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問題的紀要,證明被告明確了原告的工程量及價格。4、1998年1月21日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的紀要,證明被告主體合格,被告與原告進行決算,結果為被告欠原告共320808.02元。且雙方對決算時間未約定,原告可隨時主張。時效應從原告權益受侵害時計起,此前,原告找被告要帳,被告從未表示拒絕付款,只說沒錢。5、工商檔案,證明被告前身為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后變更為焦作市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最后變更為現在的名稱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6、證人鄭××、于××的證言,證明二人曾跟隨陳思忠在園林處工地干活,后因被告未和陳思忠結算,包括二人在內的許多工人都未拿到錢,每年都找陳思忠要錢,他就帶著工人去金博公司要錢,但至今未要過來。7、李××、陳×、王××出具的證明,證明被告欠原告款及原告要帳的事實,說明時效未超。8、證人常××的證言,證明1997年元月29日通過金博公司主持的《園林處商住樓有關問題最后階段會議紀要》作出了《解決園林處工地問題會議決定》,被告對原告和常××所干工程進行了決算,原告的結算金額為201990.99元,常××的結算金額為360529.59元。之后常××離開工地,剩余工程由陳思忠承包。該會議決定是被告公司的技術員王樹君書寫的,在場的還有被告公司副總路建芳、職工秦西樓。至于會議決定上沒有金博公司的人員簽字是因常××剛從國營公司出來,對此不懂。
被告金和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2、3、4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指向。四份紀要均是金和公司作為居間人調解常忠強與陳思忠的糾紛,是常忠強與陳思忠之間的決算。對證據5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6的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指向,第一證人說最后一次找張浩要錢的時間,因時間過長,記不清了。證據7因證人未出庭,故不予質證。證據8說是公司與陳思忠、常××結算,不符合當時公司的管理。會議紀要不能證明是公司主持的,是他們二人分的帳,與公司無關,公司也不知道他們結算的內情。
被告金和公司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在庭審中提交了下列證據:借條等共計57張,證明被告預付原告342726.11元,被告已付超21918.09元。
原告陳思忠對上述證據質證后發表如下質證意見:這些借條是原告以前所干的主體工程工程款,而原告起訴的是粉刷工程款。對大部分借條無異議,但下列借條----1998年元月21日的借條,金額2000元;1998年元月24日的借條,金額2000元;1998年6月4日的借條,金額10000元;1998年9月30日的借條,金額2000元;1999年4月28日的借條,金額2500元。這些款項是支付原告的粉刷款。另外下列借條----1997年元月20日的借條兩張,金額分別為1620元、46元;1997年元月3日的借條,金額1092元;1997年元月7日的借條,金額1580元;1997年1月5日的借條,金額728元;1997年1月8日的借條,金額130元;1997年元月30日的借條,金額714元;1997年的借條,金額1544元;1997年5月20日的借條,金額300元;1997年3月27日的借條,金額16844元;1997年4月7日的借條,金額1200元;2000年元月11日的借條,金額1414元,以上共計27212元。這些借條不是原告陳思忠經手,原告也未收到錢,不予認可。
對原告所舉證據1、2、3、4的真實性,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1、2、3的關聯性,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所舉證據4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的紀要的關聯性,被告稱四份紀要均是金和公司作為居間人調解常忠強與陳思忠的糾紛,是常忠強與陳思忠之間的決算,但該紀要的主體是金博公司和陳思忠工程隊,常忠強并未參加會議,從紀要內容看,是金博公司與陳思忠工程隊的結算,故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對該證據的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原告所舉證據5,被告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6,被告的異議不能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舉證據7,被告的異議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舉證據8證人常××的證言,被告的異議成立,證人稱《解決園林處工地問題會議決定》是金博公司對常××、陳思忠的結算,但該會議決定上卻只有常××、陳思忠的簽名,沒有金博公司人員的簽字,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舉證據借條等共計57張,原告提出共計金額27212元的借條不是原告經手,原告也未收到錢的異議成立,對該部分借條,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稱除了上述有異議的借條外,對剩余借條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大部分是原告以前所干的主體工程工程款,其余部分才是原告起訴的粉刷工程款,而本案起訴的是粉刷工程款,但這些借條并不顯示是何款項,故應充抵為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共計315514.11元。
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質證和訴辯意見,依據有效證據,對本案事實確認如下:1996年金博公司(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身)承建焦作市園林處家屬樓工程,原告陳思忠與常忠強組織民工為其施工。后因原告與常忠強之間發生矛盾,雙方于1997年元月29日對各自工程進行決算,形成了《解決園林處工地問題會議決定》,其上顯示常忠強累計材料款及工資為360529.59元,陳思忠累計材料款及工資為201990.99元。同日在金博公司主持下,形成了《園林處商住樓有關問題最后階段會議紀要》,陳思忠表示補償常忠強3000元,金博公司表示補償常忠強10000元。之后,常忠強離開工地,焦作市園林處家屬樓剩余工程由原告陳思忠承包。1997年9月20日,金博公司與原告陳思忠通過協商,形成了《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問題的紀要》,其主要內容為“工程內容:內外粉刷等;價格:按建筑面積計算,經雙方充分協商定價為39元/㎡;陳思忠和常忠強在園林處后期工程工地設備除去拉走部分,剩余部分設備、工具雙方分清,以簽字認可為準”。1998年1月21日,金博公司與原告陳思忠通過決算形成了《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的紀要》,主要內容為“根據1997年9月20日《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問題的紀要》內容,所遺留問題解決如下:原紀要內容第二條,關于陳思忠和常忠強在園林處后期工程工地設備,雙方已分清,此問題與金博公司無關;關于后期隱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經雙方同意,按實決算,總工程款為36641.58元,其中包含材料費;園林處陳思忠隊工程結算款為284166.44元”。焦作市園林處家屬樓工程在建期間,金博公司通過借款及代購材料的方式支付原告陳思忠部分款項,工程竣工后,金博公司又通過借款的方式支付原告部分款項。經結算,金博公司通過借款及代購材料的方式共計支付原告陳思忠315514.11元 。
另查明,焦作市金博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后變更為焦作市金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變更為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
本院認為,本案屬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原金博公司承包焦作市園林處家屬樓工程后,又將該工程分包給常忠強與原告陳思忠,雙方形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后常忠強因故退出,原告陳思忠承建了剩余工程。經結算,原告陳思忠的總工程款為320808.02元,扣除金博公司通過借款及代購材料的方式支付原告陳思忠的315514.11元,金博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293.91元。金博公司后變更為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金和公司,故被告金和公司應當償還原告陳思忠工程款5293.9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未超過5293.91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請證人常忠強出庭作證,以證明《解決園林處工地問題會議決定》是金博公司對常忠強、陳思忠工程款的結算,但該會議決定上卻僅有常忠強、陳思忠的簽名,沒有金博公司人員的簽字,故該會議決定只能認定為常忠強與陳思忠之間的決算,與金博公司無關。證人常忠強稱會議決定上沒有金博公司人員簽字,是因其剛從國營公司出來,對此不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和公司辯解原告所舉證據四份會議紀要均是金和公司作為居間人調解常忠強與陳思忠的糾紛,是常忠強與陳思忠之間的決算,但《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問題的紀要》和《關于園林處工程結算的紀要》均有金博公司人員的簽名,而沒有常忠強的簽名,從兩份紀要的內容看,分別是金博公司對陳思忠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包括內外粉刷)及價格的確認和陳思忠所承包工程工程款的決算,其中后期隱蔽工程、另加工程及室外工程的總工程款為36641.58元,園林處工程結算款為284166.44元,共計320808.02元,故被告該辯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據《中華人名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思忠工程款5293.91元。
若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駁回原告陳思忠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訴訟費4100元,由原告陳思忠負擔4000元,被告河南省金和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100元,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一并結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 文
審 判 員 苗滋濱
審 判 員 韓 貴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孟永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