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2)蘇民終字第09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寶泰家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寶泰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寧開發區勝利西路36號。
法定代表人鄧貴順,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莊生貴,江蘇蘇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鎮非,男,寶泰公司總經理,住南京市鼓樓區峨嵋嶺10號8幢108室。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南京三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建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84號。
法定代表人劉維平,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王守堃,江蘇天豪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馮國富,男,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經理,住南京市石門坎100號26幢204室。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南京大松公司(以下簡稱大松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區珠江路653號。
法定代表人蔡偉,經理。
上訴人寶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三建公司、大松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債務承擔糾紛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莊生貴、汪鎮非,被上訴人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馮國富,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大松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堃
經審理查明,1997年10月8日,三建公司與大松公司就大松公司新建廠房、辦公樓工程簽訂了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該合同約定:工程內容為建筑、安裝工程,開工日期為1997年10月8日,竣工日期為1998年6月30日;合同工期238天,工程質量等級達到合格,等等。
該工程分別于1998年9月29日、1998年11月20日經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后雙方委托江寧縣建設工程造價咨詢事務所進行工程造價決算,工程總造價為人民幣1741502.34元,三建公司與大松公司對此工程造價審計結果不持異議。一審審理中,三建公司與大松公司對大松公司尚欠三建公司工程款共計1129747.93元亦不持異議。
1999年1月18日,大松公司就其新建廠房、辦公樓所使用的9848.1平方米土地與江寧縣土地管理局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2000年8月8日,大松公司以經營出現困難,無法繼續開發建設為由,給江寧開發區管委會寫退地報告,希望有關部門盡快簽訂退地協議并退還土地出讓金。2001年6月9日,江寧區土地管理局函告大松公司,決定收回其受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要求大松公司辦理退地手續。
2001年1月10日,江寧縣土地管理局與寶泰公司簽訂出讓合同草案,將位于勝利西路以北、經四路以東,面積為10000平方米(含大松公司退出的9848.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給寶泰公司。2001年2月13日,寶泰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1213113.7元。同日,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偉領取了權利人為寶泰公司、使用面積為9848.1平方米的該土地使用權證,并交給寶泰公司。2001年4月28日,寶泰公司領取了三建公司承建大松公司的上述房屋所有權證。2002年9月27日,江寧區土地管理局與寶泰公司簽訂了上述9848.1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2001年2月20日,大松公司與寶泰公司簽訂聯營協議,約定:大松公司所欠江寧開發區土地出讓金121萬元,由寶泰公司負責付給江寧開發區管委會;大松公司負責將該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證變更為寶泰公司,由寶泰公司向銀行抵押貸款;雙方共同投資(土地出讓金為174萬元,廠房、辦公樓等設施為180萬元,水電20萬元),其中寶泰公司投資180萬元,大松公司投資194萬元;利潤分配、風險承擔比例將根據雙方投資比例變化而變化;由于寶泰公司付出土地款及需要再投資,所以目前資金較緊,考慮大松公司也急需資金,寶泰公司根據今后資金情況,將大松公司的股份逐步以現金的形式受讓過來,等等。
2001年8月23日,大松公司向三建公司發出情況說明稱: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所承建的大松公司工程項目,由于大松公司缺少資金等原因,致使該項目無法投產,大松公司已于2000年12月與寶泰公司簽訂了項目合作協議,由寶泰公司接收該項目。該項目竣工后,應由三建公司出具工程結算發票給大松公司。由于資金問題的原因,該發票未開,現寶泰公司接收該項目,則項目的資金應由寶泰公司付給大松公司與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所以,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出具的工程結算發票應開具給寶泰公司。
2001年8月24日,三建公司開具兩張以寶泰公司為建設單位的建筑發票,一張票號為0111719,金額為151116.94元;另一張票號為O111720,金額為1590385.4元,總金額為1741502.34元。三建公司將發票交給大松公司,大松公司又于當日將發票交給寶泰公司,寶泰公司出具的收條載明,收到三建公司發票兩張,并注明票號、金額。
2001年11月14日,大松公司將寶泰公司的轉帳支票一張交給三建公司,該轉帳支票金額為2萬元。三建公司第六分公司副經理馮國富給大松公司出具收條,內容為:收到大松公司工程款貳萬元(寶泰公司支票壹張)。
2001年11月20日,三建公司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大松公司、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135524.93元及銀行利息370800元。
一審審理中,大松公司陳述,大松公司的債務由自己承擔。
二審審理中,寶泰公司提交與大松公司簽訂的2000年12月21日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土地附著物轉讓合同及交接清單、2001年2月20日情況說明(2)。該轉讓合同的主要內容為:經雙方協商,大松公司將其所屬位于江寧經濟開發區勝利西路36號、面積9848.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及全部地上附著物轉讓予寶泰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權的成交價格為174.3萬元,地上附著物的成交價格為145.7萬元,總成交價格為320萬元;寶泰公司自大松公司將土地及地上附著物交付給大松公司后三日內支付定金人民幣30萬元;大松公司負責辦理轉讓手續,辦理過戶的手續費用由大松公司承擔;寶泰公司在確認大松公司辦完土地轉讓手續后,將71.31137萬元付給江寧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大松公司應要求開發區管委會將土地使用權證交給寶泰公司;等等。情況說明(2)的內容為:為方便辦理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雙方在2001年2月20日簽訂聯營協議,兩公司的權利和義務仍以2000年12月21日合同為準,其它文件用來辦理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過戶手續。寶泰公司另提供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收取30萬元的定金收條、寶泰公司財務記帳憑證及對外付款的轉帳支票。
原審法院認為,三建公司與大松公司于1997年10月8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全面履行該合同所訂立的權利、義務。通過庭審調查,大松公司對尚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數額不持異議,但對三建公司要求寶泰公司與大松公司共同承擔支付其所欠的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有異議。通過庭審所查明的事實,首先,寶泰公司已領取了三建公司所承建的房屋所有權證,寶泰公司現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也是該房屋的受益人。其次,大松公司致三建公司的情況說明,其內容實際是大松公司將其所享有的債權債務全部轉讓與寶泰公司的書面通知。雖寶泰公司在庭審中對此情況說明表示不知,但從2001年8月24日三建公司以寶泰公司為建設單位身份開具的兩張建筑發票及寶泰公司2001年8月24日向三建公司出具收到三建公司兩張建筑發票的收條的書證,足已推定寶泰公司對大松公司致三建公司的情況說明的內容是明知的,三建公司做為債權人對大松公司將欠其工程款的債務轉讓由寶泰公司承繼也是同意的,故大松公司對涉案的債務轉讓予寶泰公司是成立的。大松公司、寶泰公司以大松公司從未將其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債務轉讓予寶泰公司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三建公司要求寶泰公司承擔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由于大松公司已將此債務轉讓與寶泰公司,此債務應由寶泰公司履行償付義務。鑒于大松公司已將三建公司承建的房屋的債權債務全部轉讓予寶泰公司,故大松公司對三建公司工程款不再承擔支付義務,對三建公司要求大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不予采納。
原審法院判決:被告寶泰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原告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款時止);駁回原告三建公司要求被告大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
寶泰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混淆了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簡單運用推定方法,作出錯誤的判決,請求改判大松公司償還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其主要理由:
1、大松公司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沒有轉讓給上訴人。大松公司沒有將債務轉讓給上訴人的意思表示和行為。2001年8月23日的情況說明表明大松公司仍然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當事人,并沒有退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債權債務關系。一審庭審中大松公司也明確表示應由自己承擔工程款。一審判決認定債務已經轉移既不符合客觀實際,又違反了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原則。債務的轉讓必須通知受讓人并征得債權人同意才生效。一審中的證據表明,大松公司并沒有履行通知義務,三建公司也沒有提供同意大松公司轉讓債務的證據。一審法院在無書面證據的情況下推定上訴人知道債務轉讓的結論是錯誤的。
2、上訴人與大松公司之間是是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原判決認定聯營關系錯誤。2000年12月21日轉讓合同、交接清單、情況說明(2)、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收30萬元定金的收條和付大松公司房地產轉讓款的轉帳支票、寶泰公司的財務記帳憑證,證明寶泰公司與大松公司簽訂聯營協議時,寶泰公司已取得了土地使用權證,大松公司已經喪失了聯營的條件,寶泰公司已依照轉讓合同向大松公司付款,現僅有26.45618萬元余款未付,雙方之間是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聯營合同的內容也說明其本身是一份名為聯營、實為房地產轉讓的合同。大松公司在收取寶泰公司支付的轉讓款后,一直沒有提供正式發票,經寶泰公司催要后,只提供了三建公司的兩張發票。大松公司的債務沒有轉移,寶泰公司和三建公司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系,2000年11月14日的2萬元轉帳支票是大松公司收取寶泰公司房屋轉讓款后,用于支付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寶泰公司從未向三建公司支付過工程款。
三建公司答辯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一審判決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認定債務已經轉移是正確的,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其主要理由:
1、大松公司的情況說明、三建公司的發票、寶泰公司的收條及支付工程款的支票等事實可以證明債務已轉移。三建公司作為債權人是同意大松公司將債務轉移給寶泰公司的,建筑發票屬于專用發票,寶泰公司收下發票并出具收條的行為說明寶泰公司對債務轉移是知情的。債務的轉移是符合合同法規定的條件。
2、寶泰公司稱其與大松公司之間是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沒有相應的依據,大松公司與寶泰公司之間是聯營關系。三建公司是憑據聯營協議而向寶泰公司主張權利的。寶泰公司與大松公司的轉讓合同是無效的,該合同沒有在國土局備案,只有國土局才有權批準土地轉讓,房屋交接給寶泰公司時三建公司也沒有參加。對于情況說明(2)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2001年1月3日大松公司的30萬元收條和2001年11月14日三建公司收取2萬元的轉帳支票的真實性表示認可,對于寶泰公司提交的其它財務付款憑證和轉帳支票,因沒有大松公司的財務收據,大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偉在寶泰公司財務付款憑證和轉帳支票存根聯上的簽字真偽不詳,不能證明寶泰公司與大松公司有結算關系,不能確定與本案的房產有關,不予認可。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大松公司所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債務是否轉移由寶泰公司承擔
本院認為,債務轉移是指不改變債務的內容而由第三人承受或加入債務。債務轉移須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后,由債權人與第三人、債務人與第三人或者三方達成債務承擔的一致意思表示。本案中,大松公司作為債務人,在一審聽證及庭審期間均承認債務應當由其自行承擔,其陳述已否認債務轉移。2001年8月23日的情況說明所載明的內容,只能證實工程項目歸寶泰公司接收、項目的資金如何支付、工程結算發票應如何開具,并未明確大松公司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債務轉移由寶泰公司承擔。三建公司在收到大松公司的情況說明后,只是根據大松公司的要求開具建筑發票后交付給大松公司,再由大松公司轉交給寶泰公司,并未就是否同意債務轉移作出明確的意思表示。三建公司雖然主張自2001年8月24日債務已轉移由寶泰公司承擔,但2001年11月14日的收條表明其所收取的2萬元仍是大松公司的工程款。且三建公司、大松公司未將2001年8月23日的情況說明的內容告知寶泰公司。
寶泰公司與大松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簽訂的轉讓合同證明雙方之間是房地產買賣合同關系,三建公司雖然對轉讓合同和寶泰公司向大松公司支付轉讓款的情況有異議,但依據2001年8月23日的情況說明,應認定三建公司已明知大松公司所建項目由寶泰公司接收,且三建公司對于轉讓合同中的30萬元定金的支付情況和2001年11月14日收取大松公司工程款2萬元不持有異議。在聯營協議簽訂之前,寶泰公司已支付完土地出讓金,領取了土地使用權證,此后又領取房屋產權證,并向大松公司支付了部分轉讓土地和房屋的款項,雙方之間存在房地產轉讓的法律關系。
綜上所述,三建公司、大松公司、寶泰公司并未就債務轉移達成合意,也沒有以各自的行為認可債務轉移。一審判決推定大松公司欠三建公司的債務已轉移由寶泰公司承擔的依據不足,寶泰公司上訴認為債務未轉移的主張是成立的,應予支持。三建公司與大松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真實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雙方應全面履行該合同所訂立的權利、義務,大松公司應當向三建公司償還工程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2001)寧民初字第97號民事判決;
二、大松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三建公司工程款人民幣1129747.93元(自1999年1月1日起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還款時止);
三、駁回三建公司要求寶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7538元、保全費8048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7538元、公告費600元,由大松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于 泓
代理審判員 錢志明
代理審判員 管 波
二○○三年三月六日
書 記 員 杭 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