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益法民一終字第9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宜春市方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
法定代表人岳國寶,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軍,江西愛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南縣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南縣沙港市。
法定代表人文正元,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宋華富,南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委托代理人郭漢波,男,該公司職工。
上訴人宜春市方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華公司)與被上訴人南縣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沙港市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南縣人民法院(2008)南法民一重字第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之法定代表人岳國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軍、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宋華富、郭漢波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方華公司(甲方)與被告沙港市公司(乙方)于2004年元月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御湖時尚廣場,工程地點在益陽市大通湖區河壩鎮文化北路與人民路交匯處東南角,工程內容為門面及住宅1150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圍為主體工程及基礎工程施工,由沙港市公司包工包料。基礎工程44元/米,主體工程參照湘99建筑工程預算定額結合大通湖區建筑市場實際情況協商收費。建筑造價待甲方的全部圖紙出來后再進行計算,套算每平方米的建筑造價由乙方實施包干并簽訂補充協議。開工日期2004年元月12日,竣工驗收合格日期為2004年6月30日。如逾期按總工程款的1.5%/月補償方華公司。沙港市公司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上簽字之前,雙方于2004年元月1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對有關條款進行了修改。
御湖時尚廣場共占地48畝,分四個區,每個區擬建東南西北中五棟房屋。其中一區各棟的樁基礎平面圖分別自2004年1月至2004年4月繪制,該圖分別于2004年2月25日至4月1 5日向被告交付。被告收到二區西棟圖紙是在2004年5月17日。
2004年4月26日,方華公司與沙港市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二)》約定,雙方根據2004年元月12日簽訂的《建筑施工合同》中有關條款的約定,經雙方友好協商達成如下補充協議:工程名稱,御湖時尚廣場;工程地點,益陽市大通湖區河壩鎮文化北路,建筑面積約3436平方米,承包范圍以原建筑施工合同為準,合同價款指1區西棟,承包單價321元/平方米,本協議中的條款如有與雙方于2004年元月12日所訂的《建筑施工合同》中的條款相抵觸時,均以本協議條款為準。樁基工程大包干由每米44元改為每米45元結算。本工程自簽訂之日起在120個自然日交驗合格(不可抗力除外)。付款方法按原合同的方式,以棟為計算單位,本協議與2004年元月12日所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中的監理單位為廣州市萬安監理湖南分公司。
2004年5月30日,方華公司與沙港市公司達成采用竹架板代替木模板施工的協議,約定,沙港市公司必須嚴格按監理公司的操作要求進行施工,違反一次罰款500元,表面平整度超過8-15毫米之間的,累計面積超過10平方米處以5000元罰款。累計面積超過20平方米以上,則處以10 000元罰款;角線平直度超過5毫米的,累計延長米超過10米,處以3000元罰款。累計延長米超過20米以上,處以6000元罰款,表面平整度超過15毫米以上,面積大于0.2平方米,每處處以2000元罰款,且必須敲掉重做,由此造成的損失均由沙港市公司承擔。方華公司和監理單位共同出具一區西棟裝飾工程檢測報告,認為天棚平整度、樓面找平層、角線平直度均存在質量問題。《補充協議(二)》簽訂后,沙港市公司實際上只對一區西棟的房屋進行了建設施工。2004年8月26日沙港市公司未交付一區西棟房屋。沙港市公司2004年9月4日承諾在2004年10月8日前完成合同范圍內的所有工程。方華公司于2004年10月9日向沙港市公司發出通知,要求沙港市公司停工,雙方責任與義務全部終止。另沙港市公司完成了一區南棟3683.14米和二區西棟5095.62米的樁基礎的施工。雙方在合同履行中發生了矛盾。2004年11月,方華公司與沙港市公司在大通湖區委有關領導、建設交通局和建筑設計院、監理單位、城投公司等單位工作人員協調下,形成了書面會議紀要,但未簽名。會議紀要內容為,工程總造價1 868 000元。沙港市公司應于2004年12月10日將所有工程技術資料和合格樁的樁基檢測報告提交方華公司,工程技術資料和樁基檢測報告是否合格齊全由大通湖區建工處確認。12月5日前,方華公司申請駿工驗收,要求沙港市公司在12月5日前提交竣工驗收資料。打樁工程款按合同,用一區西棟商業門面、住房抵減工程款361 000元。門面按102 000元/個,分別為臨文化北路7、8、9號三個門面,住房按.55 000元/套,為最南棟東邊住房一樓(二棟102),累計抵減工程款361 000元。門面、住房交付標準按甲方1區西棟其他門面、住房交付標準交付。方華公司在11月26日前(含26日),付清整個工程款的80%(含門面抵扣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991 627元和門面抵減工程款361 000元,12月26日前需支付工程款約140 000元,余款在12月10日前(含10日)在扣除工程質保金23 000元后約35萬元一次性付清。工程質保金23 000元按工程合同執行。沙港市公司在11月26日前(含26日)全部清場,退出御湖時尚廣場工程。工地工棚、廁所、圍墻、砂礫石、預制樁頭、下水道管等全部歸方華公司所有。沙港市公司所有債權、債務全部由沙港市公司負責。方華公司不承擔由沙港市公司引起的任何經濟糾紛,沙港市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方華公司承擔任何責任。2004年12月10日前,如果沙港市公司或與乙方有債務關系的人員在御湖時尚廣場制造事端,由沙港市公司承擔全部違約責任且本紀要內容同時無效,甲方不再支付工程款。2004年12月10日后,在甲乙方有債務關系的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找甲方麻煩,由此產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乙方承擔。2004年12月10日后如果方華公司未按期付款,沙港市公司有權利到方華公司工地阻工堵門,由方華公司承擔違約責任。此后,雙方于2004年11月26日進行了工程及臨時設施交接,并在交接匯總表上特別約定,此匯總交接表經雙方確認屬實,關于質量問題扣款及未完工程扣款已按會議紀要予以扣除,總個工程量為l 868 000元,此匯總表不能作為訴的依據,只能作為現場交接的憑證。同時,雙方對賬確認方華公司共支付沙港市公司工程款991 627元。2004年11月27日,方華公司將南起7、8、9號店面抵工程款306 000元,最南棟東邊住房一樓(2棟102室)抵工程款55 000元交付給沙港市公司。會議紀要約定同年12月26日前需支付的工程款140 000元亦已交付給沙港市公司。方華公司另為沙港市公司代為支付欠款52 800元,沙港市公司對此無異議,但表示不應扣除,原一審法院認為互負同類債務,可予以抵銷。方華公司總計付款l 545 427元。方華公司申請,經沙港市公司同意,原一審法院委托湖南中信高新司法鑒定所對工程造價進行了鑒定。湖南省中信高新司法鑒定所(2007)第0102號鑒定報告鑒定結論為,一區西棟房屋主體工程總造價為l 722 744.40元(其中三棟樁基總造價為631 133.60元),雙方交接時尚廣場完工的工程造價為76 993.95元(已在總價中扣除)。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方華公司與被告沙港市公司簽訂的《建設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地點在大通湖區河壩鎮文化北路與人民路交匯處東南角。面積11500平方米。原告方華公司認為是指御湖時尚廣場的二區工程,而御湖時尚廣場都在大通湖區河壩鎮文化北路與人民路交匯處的東北角。實際上工程所指范圍不明。原告方華公司遲于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向沙港市公司提交建筑圖紙,且未依照合同第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簽定價格包干的補充協議。故不能依據該《建設施工合同》來計算工程價款和追究沙港市公司的違約責任。雙方就御湖時尚廣場l區西棟建設簽訂了《補充協議(二)》,實際上又履行了該協議,故一區西棟屬雙方明確的工程范圍。方華公司向沙港市公司交付了一區南棟和二區西棟的樁基圖紙,且監理單位對該二棟樁基礎施工進行了監理,可見該二棟樁基亦是雙方約定的工程范圍。雙方所簽協議合法有效,應如約履行各自的義務。但在實際履行中雙方不斷產生矛盾與糾紛。方華公司于10月9日向沙港市公司發出停工通知。2004年11月25日方華公司與沙港市公司在大通湖區委有關領導、建設交通局和建筑設計院、監理單位、城投公司等單位工作人員協調下,形成了書面會議紀要,未簽名。此后雙方進行工程交接以及大部分工程款的支付與例抵,并在相關文書注明系按紀要的約定履行。根據我國合同法規定采用合同書面形式訂立合同,在簽字或者蓋章之前,當事人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會議紀要》已依法成立,《會議紀要》記載的事項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亦不違反法律規定,該紀要真實有效。根據此紀要以及雙方對紀要的履行情況,雙方所簽建設工程合同已經解除,原告終止建設施工合同的訴訟請求已無需支持。該紀要系雙方就合同終止后相關事項處理的協議。原有建設工程合同的結算、清理等條款對雙方已無約束力。雙方均應按新達成的《會議紀要》中確定的權利義務進行履行。方華公司稱沙港市公司制造事端,紀要應無效,應按原有建設合同確定違約責任;因方華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2004年12月10日前,沙港市公司以及該公司的債權人在御湖時尚廣場制造事端;故方華公司的辯稱理由不予采信。紀要無效的條件未成就,雙方仍需按紀要履行。方華公司依原有建設合同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缺乏依據,故不予支持。雙方達成紀要協議后,方華公司已支付或扣抵工程款1 545 427元,尚欠322 573元,依紀要約定方華公司應于2004年12月10目前支付所有款項,故對沙港市公司提出方華公司支付余款及遲延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利息應為74 557元(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息自2004年12月10日起至2008年8月22日止。)同時因重審案件按一審處理,沙港市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反訴,不違反法律規定,應予以準許。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駁回本訴原告宜春市方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由反訴被告宜春市方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支付反訴原告南縣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款322 573元,支付遲延付款利息74 557元,共計397 130元,限判決生效后30日內履行完畢。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和數額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三、駁回反訴原告南縣沙港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25 665元,反訴案件受理費8650元,共計34 315元,由原告方華公司負擔;鑒定費6000元,由原告方華公司、被告沙港市公司各負擔3000元。
宣判后,方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完全錯誤。1、《會議紀要》在雙方當事人不簽字與蓋章的情況下僅是主持調解人協調糾紛的單方意愿,不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效力。2、上訴人在《會議紀要》后支付過工程款完全是出自政府的壓力,不是履行《會議紀要》約定的義務,被上訴人更是沒有履行《會議紀要》的任何義務,完全不是重審判決認為的雙方履行了主要義務。3、重審判決將上訴方完全能夠證明被上訴人制造事端,《會議紀要》約定的歸于無效的條件完全成就的證據視而不見,卻以上訴方未提供證據為由搪塞。重審判決認為上訴方未提供證據完全是為了偏袒被上訴人胡編瞎造的托詞。
二、重審判決對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支付余款及遲延利息的請求予以支持的判決顯然是強詞奪理,無事實和法律依據。1、工程范圍十分明確具體,不存在工程所指范圍不明的事實。2、根本不存在上訴方遲延交付圖紙的事實。3、事實與證據充分證明被上訴人應負返修不合格工程義務,判決上訴方支付“余款”及“利息”無事實與法律依據。4、判決認為沒有簽訂價格包干的補充協議完全不是事實,且就是沒有簽訂價格包干補充協議依法也不影響到合同的效力。
三、本案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期間,且在重審期間被上訴人提起反訴,第二次重審判決還支持其反訴請求,顯然于法無據。
沙港市公司辯稱:一、《上訴狀》稱:“會議紀要是調解人單方愿意,不具有合同的效力;雙方沒有履行會議紀要的義務:會議紀要約定歸于無效的條件完全成就。”答辯人認為這是極其錯誤的。二、《上訴狀》稱:“工程范圍明確具體,不存在延期交付圖紙,被上訴人應負返修不合格工程義務;價格包干補充協議不影響合同的效力。”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述觀點是基于會議紀要無效的基礎上發展的,如果會議紀要的效力能夠確認,那么,上述觀點則不攻自破。三、《上訴狀》稱:“反訴已過訴訟時效,重審期間提起反訴于法無據。”答辯人認為這毫無道理。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請二審維持原判。
二審中,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袁軍向本院提供了郭漢波出具的二張借條。證明:l、本案訴訟提起后,上訴人仍支付給被上訴人工程款4000元;2、證明被上訴人一直無理上訴給政府施壓,政府逼迫上訴人給錢,第二次政府會議紀要在政府強行要求的單方意思,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之委托代理人宋華富質證認為,借據4000元是事實,但不能達到證明目的。根據會議紀要,上訴人要在2004年12月10日之前給被上訴人35萬元工程款,但上訴人一直沒有給。上訴人所提證據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認為,對于上訴人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因被上訴人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但該證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一直無理上訪,給政府施壓,政府逼迫上訴人給錢,第二次會議紀要在政府強行要求下的單方意思表示,不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
經審理查明,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如下:(一)《會議紀要》是否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會議紀要屬于可以有形地表現當事人約定所載內容的形式、涉及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等情形,可歸入《合同法》第十一條規定的“等”的范疇。本案中的《會議紀要》,是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就有關事項進行協商時形成的書面文件,只要所記載的內容真實地反映了會議商定的事項,沒有證據推翻記載的內容失實,則該《會議紀要》記載的事項可以作為確定當事人意思表示的依據。本案中,2004年11月25日的《會議紀要》,由大通湖區委組成各家單位以及雙方當事人的法定代表人、項目經理等參加的會議共同協商達成的意見。《會議紀要》簽訂后,方華公司實際上已經按照《會議紀要》履行了部分內容,該《會議紀要》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上訴人方華公司以《會議紀要》雙方當事人不簽字與蓋章等為由,否認該《會議紀要》內容的效力,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第二次重審時被上訴人沙港市公司提起反訴是否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原告可以放棄或者變更訴訟請求。被告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訴訟請求,有權提起反訴。本案本院發回重審,第二次南縣人民法院重審時,還是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沙港市公司有權依法提起反訴。上訴人方華公司提出重審期間被上訴人沙港市公司提起反訴于法無據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實體處理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方華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件上訴費8765元,由上訴人宜春市方華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丁 賢
審 判 員 徐 光 輝
審 判 員 黃 和 平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理書記員 彭 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