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9)吉民終3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車美玉,女,1963年2月12日出生,朝鮮族,大韓民國公民,住大韓民國京畿道高陽市,國內住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林(系車美玉兒子),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康和,吉林阿里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京姬,女,1964年12月4日出生,朝鮮族,住大韓民國光州廣域市,國內住址: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忠澤,吉林延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車美玉因與被上訴人金京姬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中華人民共和國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18)吉24民初5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車美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青林、李康和,金京姬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忠澤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車美玉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作出公正判決。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與車美玉簽訂合同者為中國公民林淑子并非韓國公民金京姬。原審法院審理時金京姬未能提供中國公民林淑子變成韓國公民金京姬的相關證據,即金京姬應提供中國公民林淑子變成韓國公民金京姬的中國戶籍管理機關的相關手續及韓國法律部門的相關手續,不然車美玉認為不能證明本案的金京姬是當年與車美玉簽訂合同的林淑子。原審法院簡單以《付款憑證》和車美玉在另案中的陳述作為依據是錯誤的,車美玉有可能因利害關系做不實的陳述。金京姬不具備訴訟的合法主體資格。
金京姬辯稱,金京姬具有訴訟主體資格,所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主體資格和車美玉收款的事實。且雙方當事人系姑嫂關系,相識相熟,車美玉主張“林淑子”和金京姬并非同一人是不實陳述。車美玉在原審時明確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的準據法,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在二審時不同意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的準據法,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車美玉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金京姬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1.解除金京姬、車美玉于2013年8月20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2.車美玉返還金京姬110萬元并承擔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至判決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清按雙倍利率計息;3.案件受理費由車美玉負擔。事實和理由:2013年8月20日,金京姬、車美玉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書,約定車美玉將龍井市東盛涌鎮龍山村(土地證號為龍國用2006字第2006009010號)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金京姬。金京姬按照約定支付了110萬元人民幣,車美玉至今未履行合同義務。故請求車美玉繼續履行合同,若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車美玉應返還金京姬已支付的110萬元并承擔利息。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金京姬提出由于雙方當事人約定轉讓的土地使用權不在車美玉名下,合同已無法履行,請求解除合同,判令車美玉返還金京姬已支付的110萬元土地轉讓款并給付利息。
車美玉原審辯稱,2013年8月20日與車美玉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當事人是中國公民林淑子,車美玉認為從法律角度與車美玉簽訂合同的林淑子與金京姬不能認為是同一個人,金京姬不具備合法的訴訟主體資格。車美玉認為2013年8月20日的轉讓合同是無效合同,該合同系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未經相關部門審批不得轉讓。涉案土地使用權人并非車美玉,所以車美玉簽訂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也是無效合同。因此金京姬主張給付利息沒有依據。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8月20日,車美玉與“林淑子”簽訂了一份《土地轉讓合同》,合同約定:“經雙方協商平等、互惠互利的原則下,自愿達成如下合同:一、轉讓土地基本情況。1)位置:龍井市東盛涌鎮龍山村。2)土地面積:6578.1平方米。3)土地證號:龍國用(2006)字第2006009010號。二、轉讓金及支付方式。1)轉讓金200萬元人民幣。2)支付方式:首付定金100萬元,剩余款20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違約責任:雙方不得違約,如有違約,違約方付給對方轉讓金的20%做為違約金。”車美玉與“林淑子”在合同中甲、乙方處簽字。2013年8月16日,金京姬以“林淑子”名下的中國銀行賬戶向車美玉匯款100萬元人民幣。2014年4月4日,車美玉出具了一份收條,內容為:今收土地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2018年4月11日,車美玉之兄車成喆出具了一份證明,內容為:林淑子已累計支付車美玉110萬元人民幣,系龍井市東盛涌鎮龍山村土地轉讓款。2013年8月20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中約定轉讓的土地系國有土地,土地使用權人是龍井市龍山麗花食品廠,使用面積為6578.1平方米,證號為龍國用(2006)字第2006009010。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現未變更到“林淑子”名下。金京姬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于1997年10月17日加入大韓民國國籍。車美玉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于2009年4月1日加入大韓民國國籍。金京姬于2018年5月4日以林淑子名義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車美玉履行2013年8月20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如無法履行時,判令車美玉返還土地轉讓款110萬元。在該案審理中,車美玉提出林淑子已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加入大韓民國國籍后,姓名為金京姬,以林淑子名義起訴錯誤,應當以金京姬名義起訴。此后,“林淑子”以申請人身份問題為由申請撤回起訴。原審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吉24民初152號民事裁定,準許“林淑子”撤回起訴。本案原審法院對車美玉詢問筆錄中,車美玉確認林淑子與金京姬是同一人。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金京姬及車美玉均是大韓民國公民,本案屬于涉外民事案件。因雙方當事人均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解決本案糾紛的準據法,本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2013年8月20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中,乙方是以“林淑子”名義簽字的,金京姬主張由于其在中國時名字叫“林淑子”,所以在簽訂合同時以“林淑子”名字簽字。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金京姬持有“林淑子”匯款給車美玉100萬元人民幣的付款憑證以及車美玉出具的收條,同時車美玉在另案中承認林淑子與金京姬為同一人陳述,可以確認金京姬是《土地轉讓合同》的另一方。金京姬與車美玉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因此車美玉提出合同無效的主張,不予支持。車美玉在訴訟中明確表示無法履行將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給金京姬的義務,因此該合同已無法履行,金京姬請求解除雙方之間的《土地轉讓合同》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土地轉讓合同》解除后,車美玉應返還金京姬已付的轉讓款,并賠償相應損失。綜上所述,車美玉應返還金京姬轉讓款110萬及利息損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系法律適用法》第四十一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車美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金京姬人民幣110萬元及利息(以100萬元為本金利息計算,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以10萬元為本金利息計算,自2014年4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4,700元,由車美玉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一、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還是適用大韓民國法律作為處理糾紛的準據法?二、金京姬是否為本案適格原告?三、原審法院采信證據是否正確?
圍繞該爭議焦點問題,結合本案事實和證據情況,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一、本案系涉外民事案件,因雙方當事人沒有約定處理本案糾紛適用的法律,從查明的案件事實來看,系基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產生的糾紛,按照最密切聯系原則,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且雙方當事人在原審時均同意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作為處理本案的準據法。故對車美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在本院二審開庭審理時提出的因雙方當事人都是韓國公民,本案應適用韓國法律的意見,本院不予支持。
二、車美玉在原審法院對其的詢問筆錄中陳述林淑子已加入大韓民國國籍,在韓國姓名更改為金京姬,并向原審法院提供了林淑子加入韓國國籍的相關材料。車美玉在筆錄中認可金京姬與林淑子是同一個人。本院認為,林淑子原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其于1997年10月17日取得大韓民國國籍,只是更換了國籍,林淑子與金京姬系同一個人是客觀事實。法律保護正常人身安全和合法私有財產不受侵犯,金京姬更換國籍,并不影響其對私有財產權利的行使。故原審法院確認金京姬的原告訴訟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并無不當。
三、龍井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3月16日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有土地使用證》載明,涉案土地性質為國有土地,用途系工業用地,使用權類型為租賃,使用者為龍井龍山麗花食品廠(該廠現已注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生效的,依照其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車美玉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在簽訂《土地轉讓合同書》時系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人,亦未提供證據證明原龍井龍山麗花食品廠對其進行權利追認或者在與金京姬簽訂合同后其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權。且在原審時車美玉明確自己無法履行交付土地使用權的合同義務。故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規定,認為合同已無法履行,對金京姬關于解除雙方之間的土地轉讓合同的請求予以支持,適用法律正確。
四、金京姬在原審時提供了《土地轉讓合同書》和轉賬憑證、《收條》各一份,上述證據形成證據鏈條,能夠證明金京姬與車美玉之間存在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和車美玉收到金京姬支付的土地轉讓款110萬元人民幣的事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七條“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規定,原審法院判決車美玉返還金京姬土地轉讓款110萬及利息損失,認定事實清楚,采信證據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車美玉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700元,由車美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海英
審 判 員 宋雨洛
審 判 員 李 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楊 雪
書 記 員 職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