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珠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5)珠中法民三終字第41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遺宏,男,xx年xx月xx日,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身份證號碼:×××4016。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廣東萊特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珠海市金灣區三灶鎮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金灣區。
負責人:李兆雄,鎮長。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
委托代理人:張彥斌,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漢族。系工作人員。
上訴人吳遺宏與被上訴人珠海市金灣區三灶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三灶鎮政府)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上訴人吳遺宏不服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民二初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1996年6月25日,吳遺宏與三灶鎮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一份,約定三灶鎮政府將實發新村17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轉給吳遺宏使用,土地轉讓費為514800元;在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吳遺宏必須向三灶鎮政府支付30%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費,逾期不支付的,三灶鎮政府有權把該地另作安排;三灶鎮政府將土地交付給吳遺宏使用之日起15日內,吳遺宏向三灶鎮政府支付50%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費;三灶鎮政府自收到吳遺宏支付的30%的土地轉讓費之日起10日內(雨天除外)把該土地交付給吳遺宏使用,每緩期一天,三灶鎮政府向吳遺宏繳交違約金500元。
吳遺宏提交的《收據》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票匯委托書》顯示,1993年4月8日,“珠海市二建206隊”向“三灶鎮城建辦”繳納了“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
2011年7月1日,吳遺宏以珠海市建安二公司206隊的名義向三灶鎮政府發出《關于商業用地被拍賣后的賠償報告》(下簡稱“賠償報告”)一份,請求三灶鎮政府按照吳遺宏已支付地價款20萬元占到應繳地價款51.48萬元的比例38.85%乘以地塊拍賣總價來賠償吳遺宏的損失。
2012年1月9日,三灶鎮市政中心就上述賠償報告向三灶鎮政府提交了一份《關于吳遺宏要求商業用地被拍賣后的賠償的回復意見》(下簡稱《回復意見》),主要內容包括:1.經核查三灶城建辦原有資料,確于1993年4月8日收取了珠海市二建206隊交來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但對于是否辦理退還手續,難以確定;2.經查閱199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所附紅線圖,該紅線范圍僅有城建辦確認的一個坐標點(未經規劃部門確認),其余各點僅規定了長度,占地約1500平方米,范圍并不在實發新村范圍內,而分別圈占了于2000年前后分別確權給鎮農技中心與三灶法庭劃撥用地;3.199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一直存在履行情況不明的情況,吳遺宏一直未對為何未按協議約定進場建設,也未辦理有關用地規劃、用地手續等情況作出合理解釋,在該用地分別于2000年前后確權給鎮農技中心、三灶法庭等單位時,均無人對其權益進行主張,導致目前土地再次收回拍賣的結果,因此,珠海市二建206隊吳遺宏一方應承擔主要的未履約責任,若依據協議書的約定,吳遺宏無權向三灶鎮追究任何責任;4.經數次與吳遺宏委托人鐘二友了解有關情況及協商解決處理方案,考慮鎮政府與吳遺宏均無法出具令人信服的依據,該問題已爭議多年而未解決,吳遺宏一方交付訂金20萬元一直未取得相應土地權益,對其也的確造成一定經濟損失,建議鎮政府與珠海市二建206隊吳遺宏對于199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作解除合約處理,對于已由吳遺宏交付的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受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則給予除返還本金外再給予適當的利率補償,并簽訂協議解除合同,以綜合解決該歷史遺留問題。以上意見妥否,請批示。三灶鎮政府對該回復意見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對該回復意見提到的20萬元圣堂廠房的土地訂金轉為涉案協議書項下的首期土地款的內容不予認可。
吳遺宏提交了一份關于上述賠償報告及《回復意見》的《文件呈批表》復印件,該呈批表上有多個部門工作人員的批示,內容為“擬同意市政中心意見”,最后落款時間為2011年3月5日的批示內容為“請市政中心牽頭處理”。吳遺宏稱該文件呈批表是從原審法院三灶法庭審理的(2014)珠金法三民初字第533號案卷中調取,該案卷中有原件;三灶鎮政府認為,原審法院三灶法庭并未調取該份證據,對該呈批表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經原審法院核實,該文件呈批表并非由原審法院三灶法庭調取,而是由吳遺宏在庭審時當庭提交給法庭,且保存在案卷中的文件呈批表也系復印件,并無原件或“與原件核對無異”的印章。
吳遺宏還提交了分別于2012年4月5日、2013年12月19日和2014年1月13日向三灶鎮政府發出的賠償申請報告。三灶鎮政府對上述申請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我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改制前稱珠海市建安二公司,原珠海市建安二公司206隊是由吳遺宏同志自籌資金成立的、掛靠在我公司的施工隊,是自負盈虧,獨立核算的施工隊伍;吳遺宏同志是該隊的法人代表、施工隊長,該隊一切財產權益歸他個人所有,與其他任何單位及個人無關。
吳遺宏提交了珠海市建安二公司206隊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該營業執照記載吳遺宏系該企業的法定代表人,該企業的性質為集體所有制。
吳遺宏原審的訴訟請求為:1.解除吳遺宏與三灶鎮政府于199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2.三灶鎮政府退還吳遺宏已經交付的土地轉讓費20萬元及支付自1993年4月9日至三灶鎮政府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計算);3.三灶鎮政府按500元/日的標準向吳遺宏支付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解除之日止的違約金(從1996年6月25日起暫計至2015年4月30日,共計6883天,違約金為3441500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本案訴訟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二、吳遺宏是否繳納了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項下的首期土地轉讓款,對上述問題,原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訴訟時效的問題。
吳遺宏要求解除與三灶鎮政府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屬于形成權的行使,而解除合同不受訴訟時效的限制,因此,吳遺宏主張解除與三灶鎮政府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不存在超過訴訟時效的問題。而吳遺宏要求三灶鎮政府返還已支付的價款及利息,屬于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在無證據證明涉案合同在本案訴訟前已解除的情況下,吳遺宏要求三灶鎮政府返還價款20萬元及利息,未超過訴訟時效。至于吳遺宏要求三灶鎮政府支付違約金的訴訟時效問題,訴訟時效應當自吳遺宏知道或應當知道三灶鎮政府違約事項之日起計算,但合同約定三灶鎮政府延期交付土地,每延期一日按500元計算違約金,因此,本案的違約金數額是隨著時間的推移不斷增加的,屬于繼續性債權,因此,吳遺宏有權主張從起訴之日起向前推算兩年的違約金,這部分違約金沒有超過訴訟時效。
二、關于吳遺宏是否繳納了涉案《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項下的首期土地轉讓款的問題。
吳遺宏提交了《回復意見》以及《文件呈批表》來證明其已經繳納了首期土地轉讓款的事實,在該《回復意見》中,三灶鎮市政中心提到“對于已由吳遺宏交付的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受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則給予除返還本金外再給予適當的利率補償,并簽訂協議解除合同”的意見,吳遺宏認為該部分內容應視為三灶鎮政府對相關事實的認可,應當予以采信。因吳遺宏并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經繳納了涉案協議書項下的首期土地轉讓款,因此,對《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的證明力的認定是本案事實認定的關鍵,原審法院認為: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gt;的解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在法庭審理中,或者在起訴狀、答辯狀、代理詞等書面材料中,對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因三灶鎮政府并未在庭審中或者在答辯狀中認可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涉案土地轉讓款的事實,因此,上述回復意見中的內容不構成自認。
第二,從《回復意見》和《文件呈批表》的形式上看,作出《回復意見》的主體為三灶鎮市政中心,而三灶鎮市政中心系三灶鎮政府的下屬部門,其意見并不能代表三灶鎮政府的意見。《文件呈批表》表明該《回復意見》屬于政府部門的內部文件,且處于層層審批過程中,盡管《文件呈批表》中有多個部門工作人員的審批意見,但無證據顯示三灶鎮政府根據《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對外發布了任何正式的公文,因此,《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并不足以證明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涉案協議書項下的首期土地轉讓款。
第三,從《回復意見》的內容上看,三灶鎮市政中心也是通過查閱相關原始資料及詢問相關當事人才作出回復意見中的相關判斷,三灶鎮市政中心并非處理涉案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以及涉案協議書土地轉讓等事宜的直接當事人;另外,三灶鎮市政中心僅在處理方案部分作出了吳遺宏交付的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土地轉讓款的陳述,但未就該陳述的理由和依據作出明確具體的說明,也未陳述該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是何時轉為實發新村土地轉讓款的,因此,在無其他證據作證的情況下,僅憑該陳述并不足以證明吳遺宏在協議書約定的“在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三灶鎮政府支付了30%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費。
基于上述三點理由,原審法院認為吳遺宏并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三灶鎮政府同意將20萬元的圣堂廠房訂金轉為涉案協議書項下的土地轉讓款,更沒有證據證明吳遺宏是在涉案協議書約定的期限內繳納了涉案土地轉讓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gt;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吳遺宏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吳遺宏無法證明其依約履行了繳納土地轉讓款的義務,因此,其主張三灶鎮政府退還土地轉讓款20萬元并支付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吳遺宏還主張解除涉案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因吳遺宏并無證據證明其依約支付了首期土地轉讓款,根據協議書的約定,吳遺宏未在雙方簽訂協議書之日起15日內支付30%的土地使用權轉讓費的,三灶鎮政府有權把該地另作安排。現即使三灶鎮政府將涉案土地另作處理,也不構成違約,吳遺宏無權解除涉案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故吳遺宏請求解除涉案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無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九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lt;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gt;的解釋》第九十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判令:駁回吳遺宏的訴訟請求。原審案件受理費38,843元,由吳遺宏負擔。
吳遺宏不服原審判決,依法提起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2.改判解除吳遺宏與三灶鎮政府于1996年6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3.改判三灶鎮政府退還吳遺宏已經交納的土地轉讓費人民幣20萬元及支付自1993年4月9日至三灶鎮政府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五年期以上貸款利率計算),(從1993年4月9日至起暫計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為363872.33元);4.改判三灶鎮政府按500元/日的標準向吳遺宏支付自1996年6月25日起至《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解除之日止的違約金(從1996年6月25日暫計至2015年4月30日,共計6883天,違約金為3441500元);5.三灶鎮政府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如下:原審判決對本案的關鍵證據的認定存在重大錯誤,導致錯誤判決。原審法院認為吳遺宏提交的證據《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所反映的的內容,不構成三灶鎮政府的自認。這完全與事實不符。
一、從《文件呈批表》的首部“擬辦意見”一欄中,可以看出是吳遺宏要求市政中心提出意見后,報相關領導審批;在“相關部門意見”一欄中,《回復意見》是作為附件呈報相關領導批示的;在“領導批示”一欄中,有三位領導均簽署了“擬同意市政中心意見”的批示;在“財政部門意見”一欄中,其中一批示意見為“同意市政中心意見”,另一批示意見為“請市政中心牽頭處理”。上述所有批示中,對市政中心在《回復意見》中提出的處理意見均表示同意。原審法院卻認為市政中心在《回復意見》中提出的處理意見不代表三灶鎮政府的意。市政中心在《回復意見》中對于涉案土地的歷史淵源和演變過程有詳盡的陳述,并提出了客觀的處理意見,原審法院卻認為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吳遺宏所陳述的事實的真實性。吳遺宏作為普通百姓,與掌握政府公權力的三灶鎮政府相比,對于三灶鎮政府相關文件的舉證能力,無論從何種角度而言,都明顯處于劣勢。吳遺宏根本沒有可能提供《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的原件在庭審中進行質證,要求吳遺宏提供該文件的原件明顯超出了吳遺宏的舉證能力。本案中,三灶鎮政府沒有提供任何反駁吳遺宏訴訟請求的證據,但對《回復意見》)及《文件呈批表》,僅以找不到原件和時間久遠無法查清為由就全盤否認,這足以說明三灶鎮政府不誠信。
二、三灶鎮政府的下屬單位市政中心應領導要求作出的《回復意見》,不能因當時經辦的市政中心負責人因其他錯誤被免職而當然的否認《回復意見》對相關客觀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本案屬于歷史遺留問題,由于三灶鎮政府的管理混亂,相關文件缺失,市政中心對相關事實進行了調查,出具了《回復意見》。在《回復意見》的第4點,市政中心清楚的寫明“對于已由吳遺宏交付的20萬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受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則給予除返還本金外再給予適當的利率補償,并簽訂協議解除合同,以綜合解決該歷史遺留問題。”這構成市政中心對本案關鍵事實的自認,因其是受三灶鎮政府指令對該事件進行調查和提出解決方案的下屬部門,不論解決問題的方案建議最終是否為吳遺宏所同意,但都不能否定《回復意見》對相關客觀事實陳述的真實性。
三灶鎮政府對市政中心的《回復意見》的真實性在一審亦予以認可,但其提出當時市政中心經辦的負責人因為其他錯誤而被免職,從而影射該《回復意見》存在其他不能被采信的因素,但對此不能提供任何證據,這完全是三灶鎮政府的憑空捏造和想象。
三、三灶鎮政府肆意銷毀《文件呈批表》原件,且故意不提供相關證據,應承擔不利后果。
二審期間,二審法院根據吳遺宏的申請向三灶鎮政府調取《文件呈批表》的原件。三灶鎮政府黨政辦的工作人員答復該《文件呈批表》因為已經超過一年而被銷毀,而三灶鎮政府的代理人又出示了另外一份的《文件呈批表》,卻又不作為證據提供,僅僅是給吳遺宏和法官看了一眼,在這份新的《文件呈批表》上,三灶鎮政府新更換的領導完全否定了原來領導的意見,提出要通過法律途徑來解決問題。由于更換了新的領導班子,就全盤否定舊領導班子的處理意見,這明顯是典型的新官不理舊賬。
在本案中,吳遺宏作為一介平民,已經提供了自己力所能及所能提供的全部證據,而三灶鎮政府有證據卻故意不提供。如果法院不根據客觀情況和當事人的舉證能力來公平的分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一味的強調由吳遺宏另外再提供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則明顯是對吳遺宏的苛刻要求。三灶鎮政府故意不提供證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應承擔不利后果。
四、三灶鎮政府應按照《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違約金。
《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簽訂后,吳遺宏交付的20萬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首期土地使用權轉讓費,但三灶鎮政府并未履行交付土地的合同義務。該《協議書》對當事人雙方履行各自義務的順序有明確的約定,現《協議書》所涉土地已被三灶鎮政府掛牌拍賣,《協議書》已經無法履行,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的規定,吳遺宏有權要求解除《協議書》。由于三灶鎮政府不按時交付土地,致使原本可以建設的商鋪和住宅一直無法開工建設并取得收益,特別是近年來土地價值不斷攀升,吳遺宏已經無法以原來的價格獲得同等的土地,給吳遺宏造成的損失無可估量,吳遺宏有權要求三灶鎮政府按照《協議書》中違約條款支付違約金。
五、三灶鎮政府應承擔退還吳遺宏已交付的款項及利息的責任。
退一萬步說,即便三灶鎮政府不承認吳遺宏交付的20萬元圣堂村廠房定金已經轉為《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的首期款,但三灶鎮政府的下屬單位三灶鎮城建辦在1993年4月8日收取了吳遺宏20萬元,至今未退還。三灶鎮政府未提供證據證明圣堂村廠房未能建設的原因是由于吳遺宏的過錯造成,故應將20萬元退還吳遺宏,因三灶鎮城建辦并不是獨立法人單位,退款責任應由三灶鎮政府承擔。
三灶鎮政府二審辯稱:一、市政中心的《回復意見》并非應三灶鎮政府領導要求作出,該意見沒有完整反映客觀事實。三灶鎮政府不否認《回復意見》的真實性,但其內容與事實不符,《回復意見》確認根據城建辦資料1993年珠海市二建206隊交來圣堂廠房定金20萬元的事實,并非吳遺宏所交。本案爭議土地買賣協議是在1995年簽訂,當事人是吳遺宏,不是206隊,交款是1993年,不是1995年,因此《回復意見》第4點得出圣堂廠房定金轉為實發新村的土地轉讓費毫無依據,該《回復意見》擬寫人也稱不知何故得出,回復意見只是間接證據,相關當事人沒有及時向相關部門反映,無法提供證據證實自己主張,連轉讓土地位置也無法查明。二、《回復意見》僅代表市政中心意見,不是最終決定,更何況《回復意見》存在多處與客觀事實不符的地方,對其客觀性是不予認可。三、關于《文件呈批表》,該文件呈批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處理問題過程中產生的文件,未形成紅頭文件,亦沒加蓋政府公章,尚未完成全部流程,因只是流程中的文件,沒有達成最終協議,都應銷毀。四、定金轉化為土地轉讓費與事實不符,也沒有證據予以支持。《協議書》中沒有提及20萬定金轉為轉讓費,反而清楚約定在簽訂協議15天內向三灶鎮政府支付轉讓費。如果已經交納20萬元,不可能再約定交付30%土地轉讓費,如此重要的事項不可能不在協議中約定,這也從側面說明吳遺宏的主張與事實不符。由于吳遺宏未先履行合同義務,要求后履行一方來履行缺乏法律依據。五、關于吳遺宏第五點上訴意見,圣堂廠房定金20萬元,與本案無關,圣堂廠房定金是1993年交付三灶城建辦,三灶城建辦有無退還無法查實,沒辦法退還,吳遺宏沒有在訴訟時效內主張其權利,22年后再要求處理比較困難。
吳遺宏與三灶鎮政府二審期間均未提交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為吳遺宏是否繳納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的首期土地轉讓款。對此,吳遺宏提交《回復意見》和《文件呈批表》證明其將20萬元圣堂廠房訂金轉為本案所涉土地轉讓協議中的首期土地使用權轉讓費,三灶鎮政府對此不予認可。本院分析認為,首先,作出《回復意見》的主體是三灶鎮市政中心,其為三灶鎮政府的下設機構,而且其僅是受三灶鎮政府指派提出意見,該文件抬頭也是指向鎮政府,并非吳遺宏。其次,即使《文件呈批表》是真實的,該文件呈批表有多個部門工作人員的審批意見,但這僅屬于政府內部公文流轉,并未對外正式發布,吳遺宏亦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回復意見》和《文件呈批表》系三灶鎮政府與其協商時向其出具,即三灶鎮政府沒有向吳遺宏作出同意將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轉為本案土地轉讓協議書所涉的首期土地轉讓款的意思表示。再次,誠如原審法院所分析,三灶鎮市政中心在《回復意見》糾紛解決方案中提出“建議解除合約,對于已由吳遺宏交付的20萬圣堂廠房訂金轉為實發新村受讓土地使用權轉讓費,則給予返還本金外再給予適當的利率補償……”,即三灶鎮市政中心并非陳述簽訂協議當初吳遺宏與三灶鎮政府已就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約定轉為本案所涉首期土地轉讓費,僅是提出解決方案。綜上,本院認為吳遺宏提供的上述證據不足以證明其與三灶鎮政府達成協議將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轉為本案所涉首期土地轉讓費。因吳遺宏沒有證據證明其按《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的約定支付了首期土地轉讓款,即使三灶鎮政府將涉案土地另作處理,也不構成違約,吳遺宏作為違約方,無權主張解除《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原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關于吳遺宏上訴主張即使不能證明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轉為本案所涉首期土地轉讓費,因三灶城建辦是三灶鎮政府的下級機構,三灶鎮政府亦應承擔返還責任。本院認為,圣堂廠房訂金20萬元產生緣于另外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合同當事人亦與本案不同,因此吳遺宏應當另案解決,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吳遺宏的上訴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故本院對原審判決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本院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843元,由吳遺宏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藝能
代理審判員 王 芳
代理審判員 庹 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