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通映,女,1973年6月1日出生,壯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防城海關宿舍。
委托代理人:吳尚澤,系原告鄭通映之夫。
被告:阮向葵,女,1957年5月出生,漢族,住所地東興市富豪區2棟2單元302房。
被告:丁佧婭,女,1958年8月出生,漢族,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西灣紫荊小區。
原告鄭通映訴被告阮向葵、丁佧婭建設用地使用權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吳尚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阮向葵、丁佧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通映訴稱:本人根據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貴院(2008)港民初字第2號和貴院(2006)港民初字第129號生效判決書,于2009年4月2向貴院申請執行,執行內容為:被申請人按照判決書內容把登記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證,證號為: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6號,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給鄭通映;支付訴訟費、財產保全費等費用6373元。該案于2009年4月7日在貴院立案執行,2009年7月6日防城港市中院作出由東興市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指令,東興市法院依法于2009年7月23日立案執行,案號為“(2009)東執字第80號”。執行過程中,丁佧婭不服,提出再審,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防市民再審第4號判決,維持原判,案件恢復執行。判決生效后,兩被告不自覺履行判決書義務及(2010)東執字第26-1號執行裁定書。兩被告不交出土地證原件,原告繳納原土地證注銷公告費400元,土地過戶評估費800元,土地變更登記服務費263.04元,地稅部門收取的辦理土地過戶所需的增值稅等稅費14694元,合計16157.04元。原告因與兩被告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打了5年官司,耗費大量人力物力,錯過與小區其他人一起報建的機會,致多花報建費,因建材、人工費漲價又致多花建材費、人工費。請求判令:一、被告阮向葵和丁佧婭支付給原告鄭通映協助法院執行代兩被告支付的土地過戶費共16157.04元,銀行利息310元,遲延履行金1174元,合計17641.04元;二、被告阮向葵和丁佧婭賠償原告鄭通映經濟損失54145元(包括車輛燃油消耗1386元,訴訟資料打印費320元,土地延期使用損失38439元,單獨報建損失2500元,精神損失費和誤工費12000元)。
原告對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受理執行案件通知書(2009)東執字第80號,以證明案件于2009年由東興市人民法院負責執行的事實;2、(2010)防市民再審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明原、被告之間的土地轉讓合同有效,法院判決由兩被告負責辦理土地過戶手續給原告的事實;3、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2010)東執字第26-1號,以證明兩被告不自動履行法院判決義務,法院采取強制執行措施的事實;4、轉讓土地使用權稅收核定(審核)表,增值稅、所得稅、契稅等完稅憑證、鄭通映繳費銀行回執存根, 5、鄭通映繳納的土地過戶評估費、公告費、交易服務工本費收據,證據4、5以證明兩被告不履行繳費義務,原告墊付辦理土地過戶所需費用的事實;6、收款收據,以證明鄭通映花費訴訟資料打印費320元的事實;7、短信內容記錄,以證明原告在與丁佧婭丈夫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墊付土地過戶費的事實。原告當庭提供的證據有:西灣怡園小區8#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市政建設配套收費通知單,西灣計委小區C26#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市政建設配套收費通知單、送貨單、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證明因兩被告不履行義務,導致原告報建及建房價格上升,給原告帶來了損失。
被告阮向葵和丁佧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未提交答辯狀,在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證據,視為放棄質證、答辯和舉證的權利。原告提交的證據1-6符合證據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的標準,本院予以確認,因證據7的真實性無法確認,故本院不予采信,不作為定案依據。原告當天提交的證據,對其中的西灣怡園小區8#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市政建設配套收費通知單,西灣計委小區C26#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和市政建設配套收費通知單,由相關有權機關發出,其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因怡園小區與計委小區均處西灣一帶,計委小區市政建設配套費的計算對怡園小區市政建設有一定的參考價值,故本院作為定案的參考依據,對原告當庭提交的其他證據,因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作為定案依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2002年11月,阮向葵與丁佧婭協商約定,由阮向葵出資2萬元,丁佧婭出資2.5萬元合資購買防城港天馬房地產有限公司開發的位于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編號為8號及連帶鋪面32號的商住用地。但未取得該宅基地的土地使用證。2003年6月11日,以鄭通映為乙方,阮向葵為甲方簽訂《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阮向葵將位于位于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編號為8號,面積121.5平方米,及編號為32號,面積為30.4平方米的兩塊宅基地轉讓給鄭通映,甲方負責為乙方辦理乙方名下的《規劃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將上述兩證正本提交給乙方,辦證所需費用由甲方負責,甲方確保乙方依法使用上述兩證辦理工程報建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同年8月25日,阮向葵將兩塊宅基地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辦到鄭通映名下。同年9月17日,鄭通映與阮向葵因未在土地轉讓協議上約定辦證期限,雙方訂立了一份補充協議,約定甲方負責從簽訂協議之日起半年內辦好“兩證”給鄭通映。同年10月9日,阮向葵收取鄭通映辦證費2576元。2003年11月,丁佧婭得知阮向葵將該兩塊地轉給鄭通映后,丁佧婭以土地共有人的身份告知鄭通映之夫吳尚澤。同年11月18日,鄭通映與丁佧婭就土地轉讓簽訂了一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約定:丁佧婭同意將該土地轉讓給鄭通映。2003年12月31日,因阮向葵未能辦理土地征給鄭通映,雙方又約定:不解除雙方的土地轉讓協議,甲方想盡辦法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將“兩證”盡快辦理給鄭通映,甲方不得將地塊轉讓他方。2004年3月23日,阮向葵、丁佧婭與鄭通映以補充協議形式,約定由鄭通映先交納建設工程人防費,同年3月20日,鄭通映向防城港市人民防空辦公室交納人防工程建設費3420元。同年6月24日,鄭通映與丁佧婭簽訂一份協議書,約定“其他協議按原來簽訂的所有合同為準”。同年6月28日,丁佧婭出具收據收到鄭通映付給土地款8000元,并注明該款用于結清尚欠原土地使用權人的土地款。2005年6月9日,以阮向葵、丁佧婭為甲方、鄭通映為乙方簽訂關于兩地塊交納打樁、排污、道路等前期費用的約定,內容是:甲方負責將土地使用證辦理到乙方名下,但由于甲方原因,至今沒有完全履行合同,現開發商規定在6月13日前必須交納打樁、排污、道路等費用共5萬元,為不影響乙方使用地塊,由乙方以甲方名義交納,甲方盡快辦理土地使用證給乙方,否則,由此引起損失,所有新的損失由甲方雙倍賠償。原告依次約定于2005年6月13日將打樁、供電、供水、道路、排污費用5萬元交給怡園小區開發商。同年7月22日,阮向葵、丁佧婭因未能辦理土地證,又向鄭通映承諾盡快辦理。同年9月8日,阮向葵、丁佧婭取得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8號宅基地和32號鋪面的宅基土地使用權證書,證號分別為: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第0376號,阮向葵、丁佧婭為該兩塊宅基地的共同共有人。同年9月29日,丁佧婭將兩塊宅基地的土地評估費400元和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申請、審批表交給市國土資源局,申請辦理土地過戶給鄭通映。同年10月間,鄭通映在該宅基地上打樁籌建房屋。同年12月21日、26日以丁佧婭為申請人又將為鄭通映辦理土地過戶的有關資料提供給市國土資源局。2005年12月31日,鄭通映在未能辦理土地過戶的情況下,經與丁佧婭協商后,將交到市國土資源局的資料領回交給丁佧婭,至2007年11月28日原告起訴時,雙方之間轉讓的土地權屬未能辦理到鄭通映名下。阮向葵因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其與丁佧婭共有的前述兩塊宅基地的份額于2006年4月13日被防城區人民法院以(2006)防民執字第29號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年5月26日,因阮向葵、丁佧婭未能辦理土地過戶手續到鄭通映名下,鄭通映遂向本院提起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訴訟,本院于2006年11月10日作出(2006)港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鄭通映與阮向葵、丁佧婭之間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為有效合同。鑒于防城區法院依法查封了該土地,阻卻了土地使用權過戶給鄭通映的事實,駁回鄭通映要求將土地過戶到其名下的訴訟請求。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鄭通映于2007年6月14日向防城區法院申請解除對該土地的查封,并按防城區法院通知要求交清了其應支付的土地轉讓款52024元,防城區法院于2007年11月8日裁定解除了對阮向葵、丁佧婭共有的該兩塊宅基地的查封。2007年11月28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1、阮向葵、丁佧婭繼續履行合同,限期將轉讓給鄭通映的兩塊宅基地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到鄭通映名下;2、依法確認鄭通映投資添附在該宅基地上的附著物為鄭通映所有。本院對此作出(2008)港民初字第2號民事判決:一、阮向葵、丁佧婭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將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8號宅基地和32號鋪面宅基地,土地證號為: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6號,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給鄭通映;二、判決的第一項所列宅基地上增添附屬物的所有權歸鄭通映所有。丁佧婭不服本院判決,向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鄭通映的起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丁佧婭不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向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再審。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9)桂民申字第1198號民事裁定,指令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審。2010年7月28日,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防市民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維持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2010年10月9日,東興市人民法院根據已發生法律效力的(2010)防市民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作出(2010)東執字第26-1號執行裁定,因阮向葵、丁佧婭至今未自動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裁定將被執行人阮向葵、丁佧婭名下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的兩塊土地[國有土地使用證號分別為: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6號]的土地使用權過戶給申請執行人鄭通映。2010年10月12日,東興市人民法院向防城港市國土資源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請協助將上述兩塊土地過戶給鄭通映。
另查明,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6號土地于2010年11月25日過戶給鄭通映。鄭通映支付的上述兩塊土地的過戶費用有:評估費800元,公告費400元,過戶稅收14694元,變更權屬登記費243.04元,土地證書費20元,共計16157.04元。原告花訴訟資料打印費320元。
本院認為:鄭通映與阮向葵、丁佧婭簽訂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經本院作出的(2006)港民初字第129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后因過戶問題,經本院(2008)港民初字第2號民事一審判決:阮向葵、丁佧婭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內,將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區西灣廣場怡園小區8號宅基地和32號鋪面宅基地,土地證號為: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5號、防港國用(2005)字第0376號,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手續給鄭通映。丁佧婭上訴,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丁佧婭申請再審,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0)防市民再字第4號民事再審判決:維持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防市民一終字第159號民事判決。以鄭通映為乙方,阮向葵為甲方簽訂的《宅基地使用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甲方負責為乙方辦理乙方名下的《規劃用地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證》并將上述兩證正本提交給乙方,辦證所需費用由甲方負責,甲方確保乙方依法使用上述兩證辦理工程報建施工許可證等相關手續。兩被告未按約定為原告辦理《國有土地使用證》,在東興法院依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土地過戶時,兩被告又拒不支付土地過戶費用,原告不得已代為支付土地過戶費用16157.04元,故鄭通映請求兩被告償還其代為支付的上述兩塊土地的過戶費用共計16157.04元,有有效票據佐證,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土地過戶費用的銀行利息310元,不超過其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訴訟資料打印費320元,有票據佐證,屬于兩被告違約給原告增加的訴訟成本,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兩被告支付遲延履行金1174元,因遲延履行金適用于被告不履行有效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情況,故原告的請求沒有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燃油消耗費1386元、土地延期使用損失費38439元、單獨補充報建損失費2500元、精神損失和誤工等費用12000元,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3條、第295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阮向葵和丁佧婭償還給原告鄭通映土地過戶費用16157.04元;
二、被告阮向葵和丁佧婭支付給原告鄭通映土地過戶費用的銀行利息310元,訴訟資料打印費320元;
三、駁回原告鄭通映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94元,由原告鄭通映負擔1221.20元,被告阮向葵、丁佧婭共同負擔372.80元。
上述應付款項,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上訴狀副本,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1594元(收費單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帳號:76940104000092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友誼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胡應杰
人民審判員 林業就
人民審判員 馮振洲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陳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