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葉有藝,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漢族,住所地廣西梧州市蝶山區龍山路22號902房。
委托代理人:韋鳳宇,廣西南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廖強,男,1961年2月7日出生,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區朱砂港何屋組。
原告葉有藝訴被告廖強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9月8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韋鳳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廖強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葉有藝訴稱:1997年7月24日,原、被告協商一致,約定將被告名下的位于港口區八公里大道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以3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被告收到原告交來的土地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條,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原件交付給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協助原告去辦理土地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義務。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協助原告辦理土地產權過戶變更登記手續,將被告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號為:防港國用【97】第0236號)過戶到原告名下,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原告為其陳述事實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1、原告的身份證復印件,以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2、收條,以證明原、被告存在買賣合同關系;3、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票據,以證明原、被告買賣關系成立后,被告將自己名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以及辦證的發票原件交付給原告,證實土地轉讓行為是被告的真實意思表示。
被告廖強未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綜合全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法律事實:1997年7月28日,被告取得防城港市港口區漁洲坪八公里大道旁國有土地使用證號為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住宅用地的使用權。1997年9月24日,經原、被告口頭協商,被告將該地塊以35000元的價格轉讓給原告。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購地款3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條一份,并將該地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原件交付給原告。被告至一審辯論終結前未協助原告辦理該地塊過戶手續。
本院認為,原、被告均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應當預見行為的法律后果,對自己行為負責。原、被告口頭達成的轉讓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住宅用地的合同,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存在意思表示瑕疵,且被告將該土地相關證件原件交予原告亦可推斷被告有轉讓該地塊給原告的意思,故本院認定該合同為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被告依法取得了【97】第0236號住宅用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相關證件,合同標的是確定的,也是可以得到履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房地產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合同,合同中應當載明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方式。”《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本案中,原、被告雖未簽訂轉讓該地塊的書面合同,但原告已經向被告支付了購地款,被告書寫了收條,原告已實際履行了義務,被告也已接受,故本院認定原、被告轉讓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住宅用地的合同成立。該合同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合法有效,被告應本著誠實信用原則,依約履行義務。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廖強一個月內協助原告葉有藝辦理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住宅用地過戶登記,并將防港國用【97】第0236號住宅用地過戶給原告葉有藝。
本案受理費338元,由被告廖強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338元(收款單位: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戶,賬號:769401040000920,開戶銀行:中國農業銀行防城港分行友誼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代理審判員 談詞鎮
二O一O年 十 月 五 日
書 記 員 陳學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