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青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麗萍,湖南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鄭會琴,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碧獻,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漢族,湖南省永興縣人,本科文化,該行內控合規部副總經理,住郴州市蘇仙區飛虹路28號。
委托代理人王志,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漢族,郴州市人,本科文化,該行資產處置部客戶經理,住郴州市蘇仙區飛虹路28號。
原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寶公司)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簡稱農行郴州分行)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泰寶公司訴稱,原告因建設泰寶商都大樓工程,自1994年起在被告下屬營業部處貸款,截至1999年4月止,共欠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本息合計)17 670 245.68元。被告下屬營業部為了保障貸款的安全,要求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土地使用權和泰寶商都附樓房產提供抵押擔保。原告同意了被告下屬營業部的要求,將泰寶商都建設用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被告,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被告下屬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下稱“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載明:權利人:農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義務人: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項權利:國有土地抵押權,抵押面積:4266.6?3,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貸款金額:7 670 245.68元(內容詳見他項權證)。同時原告還應被告下屬營業部的要求將在建工程泰寶商都附樓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抵押價值為10 000 000元(該抵押另案處理)。原告在辦理抵押之前,已將泰寶商都附樓一樓門面及二樓以上大部分房屋銷售出去。辦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團的工程款,將主樓一樓至五樓共計5619.9?3的門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賣給郴建集團。原告將泰寶商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后,未按時還款,被告下屬營業部也未按約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記,致使該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造成泰寶商都已銷售的門面及房屋長期不能辦理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引起購房戶的極大不滿。2005年初,被告下屬營業部以原告拖欠貸款16 452 300元為由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元,合計17 310 340元。二、由被告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 340 886元的房產抵償判決第一項所列本金及利息。該判決書在2006年1月6日送達后,原告和被告下屬營業部均未提起上訴。此后長達五年多的時間,被告下屬營業部即不按判決接收抵債房產,也未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原告認為:原告將泰寶商都的建設用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的時間長達十年之久,早已超過了抵押登記設定的一年抵押期限。在被告下屬營業部起訴、法院判決的17 310 340元貸款本息中,已包含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即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所形成的7 670 245.68元貸款。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達五年之久,被告下屬營業部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即不接收判決抵債的房產,又不向法院申請執行,已喪失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權利。依據我國物權法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的規定,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所形成的擔保物權亦已消滅。為解決泰寶商都已售門面及房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證的社會問題,防止激化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故訴至法院,請求1.請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雙方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2.請求判決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原告泰寶公司就其主張,向法庭舉出證據如下:
1、企業注冊登記資料,擬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
2、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復印件(原件在被告處)。
3、郴州市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
證據2、3擬證明一、原告將“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土地證書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抵押給被告,土地抵押面積為4266.69平方米,抵押金額為7 670 245.68元,抵押期限一年,自2000年6月5日至2001年6月5日;二、被告取得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
4、農業銀行抵押擔保借款合同(農銀抵借字99第01號)。
5、郴州市房地產抵押鑒證書。
證據4、5擬證明原告將“泰寶商都”附樓房產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抵押金額為10 000 000元。
6、(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一、原告自1994年4月起在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至2001年6月25日止共欠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本息26 722 300,減去1999年4月被告下屬營業部轉貸給郴州市玖合玖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10 270 000元,尚欠原告貸款本金16 452 300元;二、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即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向被告下屬營業部抵押貸款7 670 245.68元,是對原發生的貸款提供擔保,且已包含在法院判決的1645.23萬元貸款本金之內;三、法院判決將被告下屬營業部所有的“泰寶商都”主樓7-15層9450平方米商品房和主樓地下停車場7個停車位抵押給原告,以抵償原告欠被告下屬營業部的全部貸款本息17 310 343.03元。
7、授權委托書。
8、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宣判筆錄。
9、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送達回證兩份。
證據7、8、9擬證明一、原告、被告下屬營業部已于2006年1月6日領取了(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雙方均未上訴,該判決已于2006年1月22日生效;二、被告下屬營業部自2006年1月6日收到(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起到原告起訴之日止,長達五年時間未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10、原告與“泰寶商都”購房戶簽訂的部分商品房買賣(銷售)合同14份。擬證明原告開發的“泰寶商都”主樓以及附樓在開發期間已向社會公開銷售,“泰寶商都”的房屋以買賣、抵償工程款、法院判決抵債等方式處理完。
11、被告下屬營業部在(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案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六份。擬證明原告自2001年起就多次向被告下屬營業部行文,請求被告下屬營業部解除“泰寶商都”已售房屋的抵押,以便為購房業主辦理產權手續,被告下屬營業部也曾行文答復,但沒有實際辦理。
12、強烈要求解決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報告。
13、請求解決辦理房屋產權證書的報告。
14、關于限期辦理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的函。
證據12、13、14擬證明原告將“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即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土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后,在長達十年的時間內被告下屬營業部未解除抵押,導致“泰寶商都”購房戶不能辦理房屋產權證和土地使用權證,業主強烈要求原告為他們辦證,多次到原告處鬧事,并多次上訪,嚴重影響社會穩定。
被告農行郴州分行辯稱,原告訴請解除土地抵押權合同,但是,依照《合同法》、《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其請求與法相悖或于法無據,理由為:1、原告請求解除抵押合同,就必須提出符合合同解除情形的理由,而原告所提理由完全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條所規定的合同解除的情形;2、原告的訴訟行為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原告和被告下屬營業部之間簽訂的抵押合同效力不僅已由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且該判決明確由該抵押合同約定的抵押物抵償債務。原告對生判決確定其應履行的合同義務再次提起訴訟,違背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原告為支持其請求,提出了三項理由:1、原告將泰寶商都的建設用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的時間長達十年之久,早已超過了抵押登記設定的一年抵押期限;2、該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達五年之久,被告下屬營業部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既不接收判決抵債的房產,又不向法院申請執行,已喪失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權利;3、依據我國物權法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的規定,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所形成的擔保物權亦已消滅。這三項理由均不成立,理由為:1、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第十二條明確規定:“當事人約定或者登記部門要求登記的擔保期間,對擔保物權的存續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并且,本案所涉抵押權已經(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認,判決已生效,不再涉及擔保物權存續爭議的問題;2.答辯人并未喪失法律規定的權利,不需對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申請執行,該判決第二項已明確“由被告(即本案原告泰寶公司)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宅以及主樓地下停車位共價值17 340 886元抵償第一項判決所欠原告(即本案被告下屬營業部)本金及利息”,既為抵償則不需再啟動執行程序,而只需將判決所列資產交付、過戶給答辯人;3、答辯人未能接收該抵債資產是由于所建房屋尚未達到過戶條件,由于原告的該開發項目至今尚未完全竣工并取得各主管部門的驗收報告,致使答辯人不能將判決所列資產進行過戶,即為原告未履行貸款清償義務,該貸款債權即存在,擔保物權亦同樣存在。綜上所訴,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請。
被告農行郴州分行就其主張,向法庭舉出證據如下:
15、泰寶商都附樓合格證。擬證明附樓驗收合格。
16、報告一份。擬證明泰寶商都申請辦理附樓4-5層房產證報告,抵押資產沒有辦理過戶是因為原告開發的項目沒有完全竣工,并且沒有通過相關管理部門的驗收。
經庭審舉證、質證,被告農行郴州分行對原告所舉證據1-14的真實性無異議,認為該些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必須提交解除抵押合同的證據。原告泰寶公司認為被告農行郴州分行所舉證15、16已過舉證期限,不予質證。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意見,本院對證據1-14予以確認。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泰寶公司自1994年4月起至1999年7月8日止,向被告下屬營業部借款七十一筆,累計借款金額24 640 000元,尚欠利息3 760 890元。1999年9月17日,被告下屬營業部提起訴訟,經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了(1999)郴經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發生效力后,被告下屬營業部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執行。
2002年元月21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營業部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由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給原告作短期流動資金,用于原告所承建的泰寶商都附樓配套設施建設,原告承諾以其興建的泰寶商都樓層及土地使用權證,小轎車(湘L—61333)作抵押。2000年6月,原告將土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位于郴州市飛虹路的一宗國有土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被告下屬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下稱“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載明:權利人:農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義務人: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項權利:國有土地抵押權,抵押面積:4266.69平方米,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貸款金額:7 670 245.68元(內容詳見他項權證)。同時原告還應被告下屬營業部的要求將在建工程泰寶商都附樓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抵押價值為10 000 000元。合同簽訂后,被告下屬營業部依合同約定共貸給原告600 000元。該款逾期后,被告下屬營業部派人催收無果,向本院提起訴訟。2001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01)蘇經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
原告在辦理抵押之前,已將泰寶商都附樓一樓門面及二樓以上大部分房屋銷售出去。辦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團的工程款,將主樓一樓至五樓共計5619.93平方米的門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賣給郴建集團。原告將泰寶商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后,未按時還款,被告下屬營業部也未按約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記,致使該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同時,原告也未積極辦理好規劃、質監等部門的驗收手續,造成泰寶商都已銷售的門面及房屋長期不能辦理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引起購房戶的極大不滿。因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原告與被告下屬營業部及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三方以轉貸方式將原告新借1027萬元貸款轉由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原告實欠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本金1645.23萬元。2005年初,被告下屬營業部再次以原告拖欠貸款1645.23萬元為由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即本案被告下屬營業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03元,合計17 310 343.03元。二、由被告下屬營業部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 340 886元的房產抵償判決第一項所列本金及利息。該判決書在2006年1月6日送達后,原告和被告下屬營業部均未提起上訴。此后長達五年多的時間,因被告下屬營業部認為,該判決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故不存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原告認為既然與被告下屬營業部之間經法院判決的 17 310 343.03萬元貸款本息中,已包含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即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所涉及的7 670 245.68元貸款,則雙方之間的主債權已經法院判決實現,按照物權法中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的規定,原告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抵押給被告下屬營業部所形成的擔保物權亦已消滅為由,訴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下屬營業部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
另查明,原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國慶路支行、現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為原郴江支行。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國慶路支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均屬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網點,不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其民事責任均由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擔。
本院認為:2000年6月,原告泰寶公司將土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位于郴州市飛虹路的一宗國有土地,抵押給被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分行下屬的營業部,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被告下屬的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抵押擔保合法有效。從他項權證的內容中可以確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7 670 245.68元貸款。2005年初,被告下屬營業部以原告拖欠貸款16 452 300元為由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就包含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證中的抵押貸款7 670 245.68元。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即本案被告下屬營業部)欠款本金16 452 300元,利息858 043元,合計 17 310 343.03元。二、由被告泰寶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 340 886元的房產抵償判決第一項所列本金及利息。該判決已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且被告下屬營業部也認為,該判決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不存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故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證書中的主債權7 670 245.68元貸款已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故原告的訴請,本院應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
二、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 友 元
審 判 員 胡 紅 鋒
人民陪審員 周 崇 利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書記員 陳艷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