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羅海暉,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邵陽縣塘渡口鎮石灣社區邵新街61號1棟301室。
原告羅偉雄,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邵陽市大祥區紅旗路164號。
被告邵陽縣對外經濟貿易行業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行管辦)。住所地塘渡口鎮邵新街77號。
法定代表人李武林,該辦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高良,男,該辦副主任。
原告羅海暉、羅偉雄訴被告邵陽縣對外經濟貿易行業管理辦公室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決定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唐夢林獨任審判,后因審判員唐夢林主動回避,決定改由審判員簡尋源獨任審判,于2008年10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劉飛蘭擔任法庭記錄。原、被告雙方當事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二原告訴稱,2006年1月,被告為償還債務及發放單位干部的正常待遇,與原告羅海暉協商,以該辦院內的空閑土地使用權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萬元,并約定如土地使用權出售不了,則按月息1%償還。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土地或還款,被告無力償還,經該辦黨組討論并報縣政府有關領導批準同意,雙方于2007年8月30日簽訂合同,約定將該辦土地140㎡轉讓給二原告,計價65 000元;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交付土地,如一方違約,則按土地轉讓價的50%承擔違約金。2007年12月26日,原告補交了3.5萬元的轉讓費。并簽訂了有關辦理土地轉讓手續的附加協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交付土地,被告一直拖延至今。故此起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土地并承擔3.25萬元的違約金及借款利息0.65萬元;被告負責辦理好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1、行管辦《關于出讓閑置空地用于償還債務的請示》,證明被告出讓土地是經縣政府同意,用于償還債務;
2、行管辦《關于用庫房、空地改造建房的報告》、《黨組會議紀要》,證明被告同意出讓土地;
3、土地轉讓協議書,證明被告自愿出讓土地,雙方達成了一致協議,被告應履行合同并承擔約定的義務;
4、借據一張、土地轉讓費收據一張,證明被告已收取原告交納土地轉讓費65 000元,原告已履行合同義務;
5、收條一張,證明塘渡口國土所收取了原告交納的土地轉讓手續費35 000元。
被告未予書面答辯,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原告起訴的事實屬實,只是對其是否在國土所和規劃局辦理了相關手續不清楚。土地轉讓合同應該是無效的,應按無效合同處理。
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并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沒有異議。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因被告沒有異議,且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予以確認。
根據本院確認的證據,結合原、被告的陳述,本院審理查明以下事實:
2006年1月22日,被告行管辦為償還債務及發放干部待遇,向原告羅海暉借款30 000元,并用其辦公院內的土地使用權作抵押。行管辦當天向羅海暉出具借條,借條上注明:此借款為購地押金,如在2006年4月份前不能出售土地,則按年息1分還本付息。同時雙方又以行管辦為甲方,羅海暉為乙方簽訂一份《土地轉讓協議書》,協議書主要約定:1、甲方轉讓其外貿辦院內閑置空地中的面積210㎡的土地給乙方,轉讓價初定為6萬元,土地交付時間為2007年9月30日前,期間遇價格上漲,則另行協商,隨時變動,但增幅不得超過40%,簽訂協議時,乙方預交3萬元押金,2006年12月31日前付3萬元;2、土地轉讓手續由甲方辦理,甲方須于2007年9月30日前將一切手續辦好并交給乙方;…… 5、若一方違約,則按轉讓總價的50%給予賠償。原告羅偉雄也在協議書上乙方處簽字。2007年7月5日,被告行管辦召開黨組會議,決定原則上按原簽訂的協議執行土地轉讓,并寫出書面報告請縣政府審批,及時辦理好轉讓手續。2007年7月9日、9月12日,被告行管辦先后出具請示、報告,縣政府有關領導分別在請示、報告上簽署意見,批示同意被告出讓閑置空地及舊庫房、空地改造建房。2007年9月18日,原告羅海暉再次向被告交付了土地轉讓費3.5萬元。但被告一直未能辦理好土地轉讓的各方面手續,導致土地不能轉讓,也未能按時交付。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再次簽訂附加協議,將原協議轉讓的土地面積變更為140㎡,轉讓價變更為6.5萬元,其余按原協議執行。由于被告轉讓土地遭到住在行管辦院內的下屬單位(兩公司)及單位職工的反對,被告遲遲未能辦理土地轉讓手續,也遲遲未能交付土地,因而釀成本案糾紛。
另查,為辦理好土地轉讓手續,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向邵陽縣塘渡口國土資源所交納了土地轉讓金3.5萬元,據原告在庭審中稱,如未能辦理好手續,國土所則將退還該款給原告。被告的前身系邵陽縣外貿局,2001年經機構改革,變更為邵陽縣對外貿易行業管理辦公室,屬行政事業性單位,并分立下轄兩個公司,其辦公院內的空地由被告及其下轄兩個公司共用,屬國有資產。
本院認為,本案屬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雙方合同約定轉讓的土地依法應屬國有性質。本案雙方爭執的焦點問題是雙方簽訂的土地轉讓合同是否有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第三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的公司、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均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經營。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辦理過戶登記。而從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看,無論是行政單位或是事業單位在處置國有資產時,都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因此被告雖對其所管理使用的國有土地依法享有處分權,且有權與原告簽訂相關的土地轉讓合同,但是該土地屬國有資產,其除了應經國土管理部門批準外,還應得到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的審批,然而在本案中,被告行管辦只是先與原告簽訂了土地轉讓協議,并沒有得到相關部門的審批及批準,其行為與法有悖。更何況被告院內的空閑地是原外貿局機構改革后形成的原告與其下屬兩個公司的共用土地,被告單獨與原告簽訂協議轉讓土地的行為,違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四)項“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故原、被告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及補充協議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土地轉讓合同無效,被告應當返還原告所交付的土地轉讓款6.5萬元,而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在被告,原告沒有過錯,被告因此應當賠償原告因簽訂協議所造成的損失。鑒于原告沒有提供其其他損失的有關證據,其損失可按銀行貸款利率計算原告已經支付的各款項所造成的利息。另外,原告為辦理土地轉讓手續向塘渡口鎮國土所交付了3.5萬元的土地轉讓金,同樣會產生一定的利息損失,該損失也是由于被告的過錯造成的,被告亦應予賠償。據雙方的約定及國家貸款利率計算,以上原告支付的總計10萬元的利息為17 652.95元(自付款之日至開庭日,分開計算)。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四)項、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財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被告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書》《及土地轉讓附加協議》無效;
二、被告行管辦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返還原告羅海暉、羅偉雄交付的現金6.5萬元;
三、被告行管辦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賠償原告所交付現金總額10萬元的利息損失 17 652.95元;
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行管辦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200元,由被告行管辦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簡 尋 源
二 ○ ○ 八 年 十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員 劉 飛 蘭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四)項 共有房地產,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不得轉讓
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 土地使用權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的,應當經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房產管理部門批準,并按規定辦理過戶登記
財政部《事業單位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第二十五條 事業單位在處置國有資產時,應當嚴格履行審批手續,未經批準不得自行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