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建菊,女,1963年7月12日出生,漢族,下崗職工,住洞口縣洞口鎮文昌市場。
委托代理人黃明康,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農業銀行內退干部,住洞口縣竹市鎮農業銀行營業所宿舍。
被告胡思濤,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漢族,工人,住洞口縣洞口鎮雙龍路23號。
委托代理人曾德立,湖南桔城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建菊與被告胡思濤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雙方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建菊訴稱:原、被告等5人于2006年1月6日合伙購買了原竹市國稅分局房產及后院空地土地使用權,同年3月15日簽訂了分房協議,后院空地使用權歸原、被告共同共有。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被告愿意將此土地使用權屬于自己的一半轉讓給原告,并于2010年元月7日簽訂了《合伙人轉讓土地協議書》,此后,原告按協議約定預付被告押金二萬元,并按期交納轉讓價款203 800元,可被告卻不按協議約定移走土地上種植的樹木,逾期后被告移走部分樹木,卻留下許多大坑洞,嚴重影響了被告建房施工。為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請求法院依法判決:1、由被告將涉案轉讓土地內已挖脫的大小樹木立即轉移處理,將土地交付原告建房使用,并將進出道路及空地恢復原狀;2、由被告支付原告合同違約金40 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建菊為證明自己所主張的事實,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房地產產權出讓合同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等5人以王桃蓮的名義與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簽訂了該合同,受讓了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的房地產;2、《分房協議書》1份,擬證明2006年3月15日,原、被告等5人按出資比例進行分房分地,其中國稅局竹市分局后面所有空地歸李建菊和胡思濤共同所有;3、《合伙人轉讓土地協議書》1份,擬證明原、被告經協商,于2010年元月7日達成協議,被告將其出資后所占空地的份額轉讓給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203 800元;4、收據1份,擬證明被告胡思濤于2010年元月8日收到原告李建菊現金203 800元;5、房權證洞字第F00143號房產證復印件3頁,擬證明竹市國稅分局的房產已發證;6、《履約通知》2份,擬證明原告于2010年2月13日及3月2日通知被告將樹木及時移走,證明人是歐陽兵和付安國;7、竹市國稅分局空地上的樹木及挖脫樹木的照片數張,擬證明已挖脫樹木的現場情況;8、證人肖岱亮出具的書面證明1份,擬證明其于2010年3月18日受胡思濤委托去移挖竹市國稅分局后院空地內的樹木,李建菊等人沒有收取任何費用,也沒有阻礙;9、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對李彬、楊艷龍、唐惠群的調查記錄3份,擬證明原、被告分得空地后,被告將其應占的份額轉讓給原告。后來,原告又將該地基賣給了唐惠群等7人建房,由于被告拖延移走樹木,影響建房施工,導致建筑材料漲價,給建房戶造成損失;10、證人姚軍平出具的證明1份,送貨單2份,擬證明其經營的建材店建材價格上漲的情況;11、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該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面積為2612.50平方米。
被告胡思濤口頭辯稱:原、被告雙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二次轉讓均未經國土部門審批及出讓,因此,原、被告等人與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簽訂的房地產轉讓合同及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均無效,且被告亦沒違約,被告推遲幾天移植樹木,并沒有給原告造成任何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胡思濤為反駁原告的訴訟請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1、土地使用權證收據1份,擬證明原洞口縣國稅局竹市征收分局的土地使用權證原件在原告手中;2、土地使用證復印件1份,擬證明原洞口縣國稅局竹市征收分局的土地使用證原件未過戶給他人;3、3-5,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對肖和來、肖柱石、胡輝平的調查記錄3份,擬證明被告派人于2010年農歷正月十三日前去挖樹,遭原告等人阻攔,以致還有部分樹木未挖完。
本院為查明案件事實,對洞口縣國土資源局地產股股長楊文炯進行了調查,形成調查記錄1份,主要證明了洞口縣國稅局竹市征收分局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王桃連等人,未經國土行政部門批準,是私下轉讓,亦沒有出讓及交納出讓金,土地使用權證也沒過戶。
本院經開庭組織雙方當事人質證,對證據材料的證明效力認定如下:1、對原告提交的《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房地產產權出讓合同書》1份,及《分房協議書》1份,雙方均無異議,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采信;2、對《合伙人轉讓土地協議書》1份,因訟爭土地的協議雙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權證,亦未經國土行政部門出讓及審批,因此,該協議不具有合法性,是無效協議;3、對收款收據1份,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4、對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的房產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復印件,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5、對《履約通知》及歐陽兵及付國安的證明,被告雖有異議,但不能提交證據予以反駁,本院予以采信;6、對肖岱亮的證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對胡際平、肖檢石、肖和來的調查記錄3份,經庭審質證,雙方均承認是2010年農歷正月十三日為挖樹發生爭執,故對被告代理人對胡際平、肖檢石、肖和來的調查記錄予以采信,對肖岱亮的證明,因過于單一,不予采信;7、對原告代理人對李彬、楊艷龍、唐惠群的調查記錄,姚軍平的證明及送貨單,因本案土地轉讓不具有合法性,故對上述證據,本院不做認證;8、對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證收據1份,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9、對本院調查洞口縣國土資源局地產股股長楊文炯形成的調查記錄1份,雙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據采信的證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認定如下案件事實:2006年1月6日,洞口縣國家稅務局委托昭陽拍賣有限公司對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的房地產進行拍賣,王桃連以97萬元的價格競買到該單位的房地產。資金來源是王桃連與原、被告等五人合伙出資。此次拍賣,未經洞口縣國土資源局審批,事后亦未簽訂出讓合同及交納出讓金,亦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同年3月15日,王桃連等5人對該宗房地產按出資額進行了分配,房屋后面的空地使用權歸原告李建菊及被告胡思濤共同所有。2010年元月7日,原告李建菊與被告胡思濤簽訂了《合伙轉讓土地協議書》,協議內容是:“甲乙雙方合伙購買了原竹市國稅局后院所有土地,經雙方協商,甲方(胡思濤)愿意將此土地全部轉讓給乙方(李建菊),特達成如下協議:一、轉讓價款,甲方自愿將該宗土地自己擁有的一份以203 800元出讓給乙方,乙方愿意購買。空地內大小樹木歸胡思濤所有,但樹木必須在一個月內處理完畢,房子歸李建菊所有。二、付款方式:雙方在簽訂協議時,乙方預付押金2萬元給甲方(以收據為證),余款三日內一次性付清,雙方將手續移交清楚。如三日內不交清余款,按違約處理,罰款肆萬元,押金不退。此協議自動作廢。三、違約責任:甲、乙雙方在合同簽訂后,共同遵守,不得違約,如有哪方違約,必須賠償對方違約金肆萬元整。四、此合同一式二份,雙方簽字生效。”元月8日,原告李建菊按約定付清被告胡思濤價款203 800元,胡思濤出具了收條。一個月后,因正值春節,被告未及時移植樹木,同年2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移走樹木,2月26日(農歷正月十三),被告將樹木賣給他人后,買樹人前去挖樹木,原告方人員便以被告超期移植樹木違約,且本人不來,有盜竊嫌疑為由加以阻攔,導致樹木未全部挖走。此后,原告又于3月2日催促被告挖走樹木,填平坑洞,但被告一直沒有辦理,故釀成糾紛。
本院認為,本案系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原洞口縣國家稅務局竹市征收分局的土地屬國有劃撥土地,按有關法律規定,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應經國土行政部門批準,并由受讓方到國土行政部門簽訂出讓合同并交納出讓金,受讓方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后,方可另行轉讓。本案原、被告尚未按規定取得該劃撥土地的土地使用權,被告便將其買到的土地使用份額私自轉讓給原告,因此,原、被告于2010年元月6日簽訂的《合伙人轉讓土地協議書》違背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該協議是無效合同,對雙方不具有約束力。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七條第(六)項、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第五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李建菊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800元,由原告李建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邵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曾 海 林
審 判 員 卿 篤 爐
審 判 員 謝 玉 平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周 瑛 琪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 未依法登記領取權屬證書的;
第三十九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時,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報批時,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決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轉讓方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將轉讓房地產所獲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繳國家或者作其他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第(五)項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