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選民,男,1954年5月8日出生,漢族,村民。
委托代理人魚廣會,陜西驪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侯戰英,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漢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曹曉紅,陜西曉紅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生忍,男,1938年3月11日出生,漢族,退休干部。
原告余選民與被告侯戰英間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協議無效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選民及委托代理人魚廣會、被告侯戰英及委托代理人曹曉紅、楊生忍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選民訴稱,2001年3月6日,西安市臨潼區新豐工貿開發公司出讓新豐街辦豐源北路中段39.1×14(米)的土地使用權時,其支付土地出讓金4萬余元,取得該塊土地的使用權。2008年7、8月份,再與被告侯戰英達成以8萬元轉讓該土地使用權的口頭協議。雙方達成口頭協議之后,被告即在該塊土地上建筑了房屋居住至今。但是,被告侯戰英至今尚未向其支付轉讓價款,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和《陜西省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請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間口頭轉讓土地使用權協議無效。
被告侯戰英辯稱,2008年5月份,其與余選民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將其從新豐工貿開發公司轉讓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以8萬元價款轉讓于我,且轉讓價款已在當日以現金方式支付,原告即交付了土地出讓卡。2008年7月底至12月初,其已在該塊土地上建成兩層框架、磚混結構的房屋約500多平方米,且居住至今。在建房期間,原告也來祝賀,并未對轉讓價款支付事項提出異議。現原告要求確認雙方間轉讓行為無效缺乏事實根據,且已超過訴訟時效,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同時,在訴訟期間,雖經司法評估其房屋造價為43.8萬余元。但是,由于該鑒定未按當前市場價格確定,其結論顯失公平,故要求按市場公允價重新予以鑒定。
經審理查明,1999年3月,西安市臨潼區土地局向新豐工貿開發公司作出臨土發(1999)019號關于轉發西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征用臨潼區新豐鎮鴻門村前街組、趙西組耕地和出讓土地使用權給西安市臨潼區新豐工貿開發公司建設新豐農產品綜合市場的批復”通知。2000年4月份,西安市臨潼區新豐工貿開發公司將其中部分土地有償轉讓給案外人沈××以后,因沈××要求放棄受讓、委托出讓人再行轉讓。2001年3月6日,新豐工貿開發公司又將該塊土地轉讓給原告,原告向新豐工貿開發公司支付土地出讓金41262元,新豐工貿開發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臨潼區新豐街道辦事處工商業使用土地出讓卡片》。該出讓卡片記載了出讓地址、出讓面積、出讓價格、基建要求等項內容。 2008年5月—7月間,原告在尚未申辦、取得受讓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時,又與被告達成以8萬元價款轉讓該塊土地的口頭轉讓協議,并將《臨潼區新豐街道辦事處工商業使用土地出讓卡片》轉交給被告。2008年7月底到12月上旬,被告即在該土地24.94×10.26(米)的范圍內,建成了兩層框架、磚混結構的房屋約500平方米,并安裝了水、電設施,又在院內打小口水井一眼,且對房屋裝修,居住至今。訴訟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請,要求對被告在爭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被告侯戰英亦同意造價鑒定。經司法委托,西安普邁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對被告的房屋及水、電設施、裝修等工程項目分別進行了司法鑒定,其鑒定意見:“土建工程造價244440.13元、裝修工程造價153394.26元、給排水工程造價10702.26元、電氣工程造價29923.41元,合計438460.06元”。鑒定報告向雙方送達后,原告無異議,被告則認為該鑒定意見未按當前市場價確定價值,并向鑒定人提出重新計算造價的書面異議,經鑒定人再次審核,已向被告作出了書面回復,且維持其鑒定意見。但是,被告對此再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對其房屋按市場公允價重新進行工程造價的司法鑒定。審理中,雖經本院調解,但由于原、被告對轉讓協議的法律效力意見分歧較大,無法達成調解協議。
以上事實,有西安市臨潼區新豐工貿開發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出具的證明,《臨潼區新豐街道辦事處工商業性用地的出讓卡片》、鑒定報告、鑒定異議書及回復和當事人陳述、承認等證據載卷。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原告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權,又將該處土地轉讓給被告,其糾紛亦屬土地買賣事項,應當由土地主管部門處理,故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確認其與被告土地轉讓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余選民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余選民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周 艷
審 判 員 張衛捷
代理審判員 張小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李橋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