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飛虹路3號。
代表人胡漢良,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王碧獻,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飛虹路23號泰寶商都。
法定代表人朱青鋒,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麗萍,湖南銀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以下簡稱農行郴州分行)因與被上訴人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泰寶公司)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蘇仙區人民法院(2011)蘇民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11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碧獻、被上訴人泰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麗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泰寶公司自1994年4月起至1999年7月8日止,向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借款七十一筆,累計借款金額24,640,000元,尚欠利息3,760,890元。1999年9月17日,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提起訴訟,經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主持調解達成了(1999)郴經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該調解書發生效力后,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執行。
2000年1月21日,泰寶公司與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簽訂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約定:由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貸款給泰寶公司作短期流動資金,用于泰寶公司所承建的泰寶商都附樓配套設施建設,泰寶公司承諾以其興建的泰寶商都樓層及土地使用權證,小轎車(湘L-61333)作為抵押。2000年6月,泰寶公司將土地證號為郴州市國用(94)字第089號位于郴州市飛虹路的一宗國有土地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下稱“他項權證”)。他項權證載明:權利人:農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義務人: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他項權利:國有土地抵押權,抵押面積:4266.69平方米,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貸款金額:7,670,245.68元(內容詳見他項權證)。同時泰寶公司還應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的要求將在建工程泰寶商都附樓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抵押價值為10,000,000元。合同簽訂后,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依合同約定共貸給泰寶公司600,000元。該款逾期后,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派人催收無果,向法院提起訴訟。2001年6月18日,郴州市蘇仙人民法院作出(2001)蘇經初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并已發生法律效力。
泰寶公司在辦理抵押之前,已將泰寶商都附樓一樓門面及二樓以上大部分房屋銷售出去。辦理抵押后,又因欠施工方郴建集團的工程款,將主樓—樓至五樓共計5619.93平方米的門面及房屋以抵工程款的形式賣給郴建集團。泰寶公司將泰寶商都的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后,未按時還款,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也未按約定的期限解除抵押登記,致使該土地抵押至今十年之久。同時,泰寶公司也未積極辦理好規劃、質監等部門的驗收手續,造成泰寶商都已銷售的門面及房屋長期不能辦理產權證及土地使用權證,引起購房戶的極大不滿。因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泰寶公司與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及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三方以轉貸方式將泰寶公司新借10,270,000元貸款轉由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承擔,泰寶公司實欠被告下屬營業部貸款本金16,452,300元。2005年初,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再次以泰寶公司拖欠貸款16,452,300元為由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即本案被告下屬營業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合計17,310,343.03元。二、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340,886元的房產抵償判決第一項所列本金及利息。該判決書在2006年1月6日送達后,泰寶公司和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均未提起上訴。此后長達五年多的時間,因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認為,該判決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故不存在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泰寶公司認為既然與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之間經法院判決的17,310,343.03元貸款本息中,已包含農行郴州分行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即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所涉及的7,670,245 .68元貸款,則雙方之間的主債權已經法院判決實現,按照物權法中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亦隨之消滅的規定,泰寶公司提起訴訟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所形成的擔保物權亦已消滅為由,訴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泰寶公司和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州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
另查明,原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已更名為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國慶路支行、現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為原郴江支行。因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國慶路支行、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均屬于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網點,不具有承擔民事責任的主體資格,其民事責任均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擔。
原審法院認為:2000年6月,泰寶公司將土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位于郴州市飛虹路的一宗國有土地,抵押給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抵押擔保合法有效。從他項權證的內容中可以確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為7,670,245.68元貸款。2005年初,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以泰寶公司拖欠貸款16,452,300元為由向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中就包含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證中的抵押貸款1,670,245.68元。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作出的如下判決:一、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償還原告中國農業銀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即本案被下屬營業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合計17,310,343.03元。二、由被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即本案原告)以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340,886元的房產抵償判決第一項所列本金及利息。該判決已生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且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認為,該判決生效后,其已取得了“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不存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故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證書中的主債權7,670,245.68元貸款已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故泰寶公司的訴請,應予支持,農行郴州分行的辯解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之規定,作出判決:
一、解除原告深圳泰寶投資發展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與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即解除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二、本案受理費100元,由被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承擔。
原審法院判決后,農行郴州分行不服,提起上訴稱:(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從而導致適用法律錯誤。①一審法院割裂事實全貌,形成了錯誤的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泰寶公司累欠上訴人貸款本金實為26,722,300元,并非16,452,300元。之所以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判決書認定的貸款本金為16,452,300元,是由于另10,270,000元當時涉及另一個訴訟案件,且尚未結案,所以,當時上訴人起訴26,722,300元中的16,452,300元這部分貸款。實際情況是:1998年10月,玖和玖實業發展公司購買被上訴人“泰寶商都”副樓的房產沒有付款,而是承接了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的10,270,000元的貸款債務。但后來泰寶公司與玖和玖公司解除了《購房銷售合同》,房屋買賣行為沒有實現。玖和玖公司因償還了貸款利息而以不當得利起訴上訴人的下屬機構國慶路支行,并將被上訴人列為第三人。2006年5月24日,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終審判決,認為該10,270,000元貸款不應由玖和玖公司負責償還,國慶路支行可在判決生效后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基于省高院的判決,該10,270,000元貸款仍需由被上訴人償還。而至今被上訴人沒有償還、也沒有以財產抵償該10,270,000元貸款。所以,一審法院認定“主債權消滅”的事實是錯誤的。②一審法院沒有認真查明事實,錯誤之處難理喻。③一審法院基于錯誤的事實認定,從而導致錯誤的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對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的16,452,300元貸款合同糾紛案件進行了判決,并以被上訴人“泰寶商都”的部分房產抵償該部分貸款,但另10,270,000元貸款雖是以“泰寶商都”附樓作抵押,但其占用的土地仍然是被上訴人之前已抵押給上訴人的土地使用權。按照《擔保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抵押物“泰寶商都”附樓的土地使用權同時抵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發放的10,270,000元貸款享有“泰寶商都”附樓及其所占用土地使用權的擔保物權。由于主債權并未消滅,所以,一審法院適用《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主債權消滅,擔保物權消滅”之規定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完全不考慮“泰寶商都”的現實狀況,偏袒被上訴人,作出“解除抵押”這一不切實際的判決錯誤。(3)抵押涉及的該抵債資產和另10,270,000元貸款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剝離給國家財政部的不良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當受到法律的極大保護。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泰寶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泰寶公司答辯稱:(1)被答辯人訴稱10,270,000元貸款不在本案所涉建設用地抵押貸款范圍內,因此與本案沒有關聯性。(2)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故意混淆兩個不同案件的事實,以圖把水攪渾。本案答辯人訴請解除的抵押是2000年6月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抵押原發生的7,670,245.68元貸款抵押,而不是訴請解除以泰寶商都附樓抵押的10,000,000元貸款抵押。(3)被答辯人上訴稱“上訴人在(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后,曾多次要求被上訴人交付貸款抵債資產,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該事實純屬虛構。(4)被答辯人上訴稱“抵押涉及的該抵債資產和另10,270,000元貸款是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剝離給國家財政部的不良資產,屬于國有資產,應當受到法律極大保護”沒有法律依據。答辯人訴被答辯人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權糾紛一案是普通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我國法律的規定,即使如被答辯人所述該資產已作為不良資產剝離,根據最高院作出的有關司法解釋也不可能超越于法律之上給予“極大的保護”。故請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提供以下證據:
(1)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06)湘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擬證明上訴人對泰寶公司發放的10,270,000元貸款,該10,270,000元不應由玖和玖公司負責償還,國慶路支行可另行向泰寶公司主張權利。
(2)農行郴州分行作出的(2002)42號文件,擬證明導致抵押不能解除的原因是由泰寶公司引起的。
(3)《郴州日報》于2010年3月30日對泰寶商都的報道,擬證明泰寶商都未完工,停工多日。
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該三份證據都是復印件,其真實性無法認定,三份證據都不是新證據,湖南省高院的判決認為農行可以另行主張權利的10,270,000元是在抵押之前的貸款,與本案無關。
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在二審庭審中提供一份雙方當事人在郴州市中級人民(2005)郴民初字第3號案件審理期間,雙方對借款本金的確認書。擬證明農行郴州分行對泰寶公司的借款本金予以了全面核對,貸款本金16,452,300元是正確的數字。
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對該證據質證認為,該證據是一份無效的證據,已被湖南省高院(2006)湘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推翻。
本院認證如下: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提供的證據(1)是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決,判決認定的事實與本案的事實有部分關聯性,予以采信。對證據(2)未提供原件,且是上訴人自己作出的文件,不予采信。對證據(3)屬報刊發表的文章,不能證明泰寶商都未完工,且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對該證據不予采信。對被上訴人泰寶公司提供的雙方對借款本金確認書,該證據與本案有關聯,予以采信。
二審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泰寶公司自1994年4月起在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所屬營業部及郴江支行處借款,到2001年6月25日止總共借款本金26,722,300元。
1998年10月20日,郴州市玖和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羅麗娟向農行郴江支行出具《申請貸款的報告》,聲稱其準備一次性購買泰寶公司的“泰寶商都”裙樓一、二層,以建郴州市最大規模的購物城,申請貸款10,000,000元,所購房產作抵押。因泰寶公司欠農行郴州支行貸款未還,故農行郴江支行、泰寶公司以及郴州市玖和玖公司協商約定(未簽訂書面協議),由郴州市玖和玖公司購買泰寶公司的“泰寶商都”裙樓第一、二層,農行郴州分行貸款10,000,000元給郴州市玖和玖公司作為購房款,由農行郴州分行直接收取該10,000,000元購房款,沖減泰寶公司欠農行郴州分行10,000,000元貸款。為此,1998年10月21日,羅麗娟與泰寶公司訂立了《購房銷售合同》,約定泰寶公司將“泰寶商都”裙樓第一、二層賣給羅麗娟。1998年10月23日,農行郴州分行出具了《貸款憑證》,載明:借款人為羅麗娟,借款金額為10,000,000元,貸款用途為“購泰寶一、二層”,到期時間為2003年10月23日,農行郴州分行和郴州玖和玖公司在該《貸款憑證》上加蓋公章,同日,羅麗娟向農行郴州分行出具《貸款承諾書》。保證在1998年前辦理好房產抵押手續。之后,泰寶公司將“泰寶商都”附樓一、二層交給郴州市玖和玖公司。1999年4月1日,郴州市玖和玖公司因購買“泰寶商都”附樓的另一處小房產,又從泰寶公司所欠農行郴州分行的貸款中“轉貸”270,000元,農行郴州分行為此又出具了《貸款憑證》,該借款到期時間為2000年4月1日。
1999年7月9日,泰寶公司向羅麗娟開具了金額分別為9,934,443元和171,430元的房地產交易專用發票。但郴州玖和玖公司所購“泰寶商都”的房產,一直未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也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1999年4月23日,農行郴州分行的下屬郴江支行與泰寶公司簽訂《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約定以泰寶公司開發的“泰寶商都”附樓7457.84M2房產(房屋所有權證“私字063號”)抵押給農行郴江支行,抵押貸款金額為10,000,000元,抵押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后,雙方到郴州市房產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抵押登記后,農行郴江支行并沒有向泰寶公司發放約定的10,000,000元貸款,而是泰寶公司為原欠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抵押擔保。2000年6月5日,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又要求泰寶公司以“泰寶商都”建設用地(土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抵押擔保原欠借款7,670,245.68元,雙方到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取得了“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該證書載明:抵押面積4266.69M2,抵押期限壹年(2000.6.5—2001.6.5)抵押貸款金額7,670,245.68元。”
2001年6月25日,農行郴州分行向泰寶公司發出《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該通知書內容如下“到2001年6月25日止,您單位所欠我行債務本金貳仟陸佰柒拾貳萬貳仟叁佰元整及利息暫未計付。”泰寶公司向農行郴州分行出具《還款方案》,該方案認為對《債務逾期催收通知書》的貸款,擬在遵照執行法院已生效的判決文書的基礎上,積極地同銀行協商,合法、妥善的一并解決。
2005年1月,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泰寶公司償還債務本金16,452,300元,利息10,093,994.23元。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件中,泰寶公司與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對泰寶公司的借款本金進行了核對,雙方確認泰寶公司欠農行郴州分行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03元。
2005年11月8日,湖南省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一、泰寶公司償還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欠款本金16,452,300元,利息858,043.03元(利息計算至2005年6月20日止)合計17,310,343.03元。二、泰寶公司以郴州泰寶商都7至15層9450M2住宅以及主樓地下停車場7個停車位抵償判決第一項所欠本金及利息。該判決書生效后,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沒有接收抵債房產,也沒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另查明: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24日作出的(2006)湘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認為:“本案所涉及反訴部分的10,270,000元貸款本息問題,因本案中不應由玖和玖公司償還該款項,而郴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郴經初字第23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已被該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所變更,對此,上訴人農行郴州國慶路支行作為原農行郴州市分行營業部更名后的同一主體,可在本判決生效后另行向泰寶郴州分公司主張該10,270,000元貸款本息的權利。”該判決書生效后,農行郴州分行營業部至今未向泰寶公司行使主張該10,270,000元貸款本息的權利。
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為:一、以本案所涉的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所貸款項是多少;二、本案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應該解除。
焦點一:以本案所涉的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所貸款項是多少。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上訴稱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另有向上訴人貸款10,270,000元是以“泰寶商都”附樓作抵押,其占用的土地仍然是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之前已抵押給上訴人的土地,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主張本案所涉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所貸款項應包含該10,270,000元。本院認為,在1998年10月23日、1999年4月1日,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與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以及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三方以轉貸方式將泰寶公司的10,270,000元貸款轉由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承擔后,被上訴人實欠上訴人下屬營業部貸款本金16,452,300元。在轉貸后,1999年4月28日,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將“泰寶商都”附樓抵押給農行郴江支行。2000年6月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將“泰寶商都”建設用地,證號為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抵押給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并在郴州市國土資源局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下屬營業部取得郴他項(2000)字第07號土地他項權證書,抵押貸款金額為7,670,245.68元,此筆貸款被包含在被上訴人泰寶公司所欠16,452,300元貸款內。2006年5月24日經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2006】湘高法民二終字第8號)判定曾轉貸給郴州市玖合玖實業有限公司的10,270,000元貸款仍需由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償還,但該10,270,000元貸款在被上訴人泰寶公司將本案所涉的土地抵押給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之前已經轉貸出去,并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就此10,270,000元貸款在“泰寶商都”附樓及所占用土地設定任何擔保物權,也未在國土資源局進行任何抵押登記。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也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10,270,000元是以“泰寶商都”附樓作抵押,對上訴人的上述主張,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對該10,270,000元貸款不享有本案所涉的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權。
焦點二:本案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是否應該解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法律效力”。因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已將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場共價值17,340,886元的房產判歸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且發生效力,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與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之間的本金加利息共計17,310,345.03元債務已得到清償。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稱一直未接收該抵債資產,并訴稱其未能接收該抵債資產的根本原因是“泰寶商都”建設項目沒有全面竣工和通過規劃等主管部門的驗收,沒有辦理好開發項目房產總證。本院認為,“泰寶商都”建設項目是否通過主管部門驗收,不影響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的效力,且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在一審答辯時也陳述,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的住宅以及主樓地下停車位的所有權隨之轉移到了農行郴州市分行。故對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該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以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權設定抵押向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貸款7,670,245.68元,已包含在被上訴人所欠貸款本金16,452,300元內,因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的貸款已被本院(2005)郴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泰寶商都”主樓7至15層9450平方米住房及主樓地下停車位抵償所欠農行郴州分行的債務,故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對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享有的17,310,345.03元債權已消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有下列情況之一,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故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享有的以郴市國用(94)字第08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設定的抵押權消滅,上訴人農行郴州分行與被上訴人泰寶公司之間的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應當解除。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實體處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861元,由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胡 桐 輝
審 判 員 許 永 通
審 判 員 歐 澤 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書記員 何 倫 康
附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生效力。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
(二)擔保物權實現;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第二審人民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
(二)原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違反法定程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當事人對重審案件的判決、裁定,可以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