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黃錦芳。
委托代理人蒙東輝。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呂子豪。
委托代理人呂達潮。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其倫。
委托代理人張有全。
上訴人黃錦芳、呂子豪因與被上訴人黃其倫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西壯族自治區賓陽縣人民法院(2011)賓民一初字第106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2年1月5日組織當事人到庭就本案爭議事項進行了調查、辯論和調解。上訴人黃錦芳的委托代理人蒙東輝、上訴人呂子豪的委托代理人呂達潮、被上訴人黃其倫的委托代理人張有全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黃錦芳通過競拍取得訟爭地,在與黃其倫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雖未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但已取得了事實上的處分權,其與黃其倫于2008年1月14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形式合法,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均未主動及時履行各自義務,且無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后雙方又于6月28日簽訂了另一份與上述協議只是落款日期不同的協議,黃其倫主張是黃錦芳要求增加成交價款,雙方通過協商同意增加6萬元后,為省事重新簽訂的。這一主張與其后彭泰向黃錦芳支付50.6萬元,比協議44.6萬元多6萬的事實相符,在黃錦芳對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釋的情況下,對黃其倫的主張予以采信。黃錦芳及呂子豪稱黃錦芳是將訟爭地轉讓給彭泰,與雙方未簽訂有任何書面協議,彭泰也予以否認的事實不符;而黃其倫稱其與彭泰是土地合作開發關系,彭泰是基于雙方分工代黃其倫履行向黃錦芳支付訟爭地轉讓價款的義務,有雙方間的《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及彭泰的證言和聲明佐證,符合邏輯,予以采信。
關于黃錦芳是否存在擅自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能否導致土地轉讓協議無效問題。從黃其倫主張黃錦芳出具給彭泰的“收條”是黃錦芳和呂子豪的長子書寫,黃錦芳和呂子豪未確認又不申請進行筆跡鑒定的事實,應當推定該“收條”的筆跡為黃錦芳和呂子豪的長子書寫,可以認定黃錦芳和呂子豪的長子知黃其倫、黃錦芳間轉讓訟爭地的情況,呂子豪也應該知道;從辦理訟爭地的土地使用權從潘太文變更為黃錦芳,國土部門按程序要求進行實地丈量和調查的過程看,呂子豪也應該知道黃錦芳轉讓訟爭地的情況;從張善安和黃錦芳及呂子豪一起到國土部門領取訟爭地變更后的賓國用(2010變)字第6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并聯系將該證轉交給彭泰的事實看,呂子豪肯定知道黃錦芳轉讓訟爭地的情況,且一直沒有異議。綜上,呂子豪稱其不知黃錦芳轉讓訟爭地與事實不符,其稱黃錦芳擅自處分訟爭地,不予采信。訟爭地是以黃錦芳個人名義通過競拍取得,有法院的裁定書、原訟爭地的土地使用權證是黃錦芳持有等材料為證,黃其倫有充分理由相信黃錦芳有完全的處分權,不存在侵害呂子豪財產權的故意和過失,不存在導致黃其倫、黃錦芳間的《土地轉讓使協議》無效的情形。
綜上,黃其倫、黃錦芳2008年6月28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黃錦芳拒不協助黃其倫辦理訟爭地的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拒不將土地交付黃其倫使用構成違約,黃其倫的請求依法有據,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 一、黃錦芳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協助黃其倫辦理賓國用(2010變)字第6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登記由黃錦芳變更為黃其倫;二、黃錦芳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20日內拆除賓國用(2010變)字第6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指向土地上的建筑物,將土地交付給黃其倫使用。案件受理費7990元,減半收取3995元,由黃錦芳負擔。
上訴人黃錦芳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一審認定事實錯誤。一審認定彭泰向黃錦芳支付50.6萬元是代黃其倫履行土地轉讓價款錯誤,彭泰是支付自己購買涉案土地的土地款。二、黃其倫要求過戶涉案土地到其名下無法律依據。黃其倫兩次向上訴人購買土地而未支付土地款,合同已終止,黃其倫已無權要求交付土地。上訴人轉讓土地給彭泰,彭泰因退股再將該土地轉給黃其倫,若黃其倫因該法律關系而要求上訴人交付土地并過戶到其名下,根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彭泰轉讓該土地給黃其倫時并未告知上訴人,因此該轉讓行為對上訴人不發生法律效力。三、上訴人未經丈夫呂子豪同意私下轉讓涉案土地,轉讓行為無效。上訴人與黃其倫以及上訴人與彭泰簽訂合同轉讓涉案土地的過程中,呂子豪均未參與,也未簽字,根本不知情。一審認為上訴人出具給彭泰的“收條”是上訴人長子書寫,上訴人落款簽字,即推定呂子豪知道轉讓土地事實,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在國土部門的檔案中,關于領取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證落款欄中有“呂子豪”的簽字,該簽字只能證明呂子豪到國土部門領取了土地使用證,并不能以此證明呂子豪知道上訴人轉讓涉案土地的事實。根據最高院《民通意見》第89條、《婚姻法》解釋(三)第十一條規定,本案并沒有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黃其倫不符合善意第三人的條件,因此,夫妻另一方主張轉讓行為無效的,應得到法律的支持。綜上,一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上訴人無需將賓國用(2010變)字第 629號國有土地使用權人變更為黃其倫的義務、改判上訴人無需拆除賓國用(2010變)字第 62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指向土地上的建筑物,由黃其倫承擔訴訟費。
黃其倫答辯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達成合意,雙方代表共同于2008年1月14日和2008年6月28日,先后兩次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應為有效合同,雙方應當全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一、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1、本案不存在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支付土地款而合同終止之說。協議簽訂后,被上訴人的原合作人彭泰即代為向上訴人支付了第一期的定金5萬元,隨后又以彭泰的名義代為被上訴人分期向上訴人支付全部土地價款。在雙方履行第一份協議過程中,因上訴人及其丈夫又提出要求增加本宗土地轉讓價款一事,最終雙方協商一致,并于2008年6月28日簽訂第二份《土地轉讓協議》。此外,上訴人借以其原為本宗土地辦證之事花費,再次向被上訴人索取與協議無關的款費16128元。
在被上訴人完全支付清了土地轉讓價款等全部的款項之事后,這樣才于2008年8月7日,買賣雙方又再經由以上訴人作為轉讓方的全權代表與被上訴人所委托的原合作人彭泰代為受讓方辦理了協議價款結算的有關手續,由彭泰將被上訴人原持有的各次付款收款憑據,一并交與上訴人及其丈夫等親屬共同在場參與收回,并經雙方進行匯總結算價款核對數額相符且無異議,然后再由上訴人作為轉讓方的全權代表出具《收條》。上訴人稱合同終止后其已將土地賣給彭泰,彭泰支付了50.6萬元與事實不符。事實上,早于2008年元月初起,經見證人黃錦保介紹與引薦,彭泰與被上訴人共同介入了買受人一方并推舉被上訴人為簽約代表,與上訴人簽訂了第一份《土地轉讓協議》,當日經被上訴人同意以彭泰的名義代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協議約定的第一期定金和其余的土地價款等履約行為,均屬于被上訴人股東間的內部事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與彭泰之間原本是具有土地合作開發的合同關系。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和民事權利自由處分原則,被上訴人無論是依約依法都完全有權要求上訴人立即履行迄未應盡協助辦理涉案的本宗土地使用權即從現產權人為上訴人的名下轉移變更登記的過戶手續之后,將該土地使用權交付歸屬為被上訴人所有。由于上訴人與彭泰之間并未簽訂有任何的物權交易,上訴人不能僅以空口無憑的陳述進行主張。三、上訴人上訴稱其未經丈夫(第三人)同意私自轉讓涉案土地,其轉讓行為無效不是事實。在雙方締約當時,自始至終都有上訴人和丈夫及其長子、次子及兒媳等親屬一同在場參與兩次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和依約分期支付價款及其收款等全程的合同交易活動,并系由上訴人及其丈夫在場指定將款項轉入其次子呂達潮的銀行賬戶內。而且,在被上訴人依約分期付款完畢之后,再次經由上訴人及其丈夫主導及其親屬共同在場參與本宗土地轉讓價款結算的情況下,經過買賣雙方進行核對本宗土地交易的各期付款與收款的匯總結算并在雙方確認無誤后,于2010年8月7日再經上訴人賣方一并將被上訴人原持有的各次付款后由上訴人相應出具的收款依據原件收回,然后再經上訴人及其丈夫當場主導指定其長子呂達春參與書寫并由上訴人落款簽字后,向被上訴人的原合伙人彭泰即結算代表人,出具《收條》。收款人雖為上訴人一人簽字,但其實質上是基于合同相對性原則和基于其與丈夫婚姻存續所維系的夫妻共同體一致同意下,由上訴人依法作為其夫妻的全權代表,依約行使轉讓方代表簽字權和收款權并依法行使其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權利。另外,因案外人黃小英、韋瑞先等人尚在未將其上述土地轉讓與被上訴人之前,就以有償租賃方式,出租給上訴人及其丈夫共同用于種植農作物之用途。在土地租賃期間,上訴人并未向案外人韋瑞先等人支付任何的土地租金;被上訴人購買上述土地成交并終止租賃后,上訴人的丈夫還向被上訴人索要了一筆租賃補償費用5000元。由上足以證明,上訴人丈夫不但知情,而且自始至終都在現場并系處在本宗土地買賣活動的主導地位。基于上述事實、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作為受讓方代表與上訴人作為轉讓方代表,經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基礎上,雙方代表共同簽訂的兩份《土地轉讓協議》為有效合同。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客觀公正,請求二審維持原判。
呂子豪答辯稱:同意上訴人黃錦芳的上訴請求、事實和理由。
上訴人呂子豪不服一審判決上訴稱:一、黃其倫沒有訴權。黃其倫雖然與黃錦芳簽訂了二份《土地轉讓協議》,但是雙方實際沒有履行。《土地轉讓協議》之所以沒有履行是因為黃其倫違約沒有支付土地轉讓價款,協議自動解除。在協議自動解除以后,2008年8月7日黃錦芳才將涉案土地轉讓給案外人彭泰。但是,一審法院僅憑事后黃其倫與彭泰私下簽訂的《合作開發協議》、《協議書》和《聲明》就認定彭泰的付款行為就是黃其倫的付款行為錯誤,因為,黃其倫與彭泰的合作行為以及相關的所謂合作協議均是因為本案訴訟而偽造的,就算黃其倫與彭泰是真正的合作關系,那么彭泰應當履行告知義務,根據合同法第80條的規定,一審認定彭泰代黃其倫支付土地轉讓款顯然違反了合同法的規定。黃其倫雖然與黃錦芳簽訂了二份《土地轉讓協議》,由于黃其倫沒有付款,黃其倫不擁有訴權,應當直接駁回其的起訴。二、一審判決違反了民事活動應當遵循的意思自治的原則,同時也違反了物權法的相關規定。(一)根據我國物權法的規定,不動產的轉讓,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在登記之日生效。就算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了二份《土地轉讓協議》和彭泰代其付款是真實的,那么黃錦芳也可以在不動產進行轉讓登記之前即轉讓協議生效之前反悔,在二份《土地轉讓協議》沒有生效的情況下,一審判決黃錦芳將土地使用證變更到黃其倫的名下違法。 (二)根據《物權法》的第106條規定,本案建設用的土地并沒有進行變更登記,也沒有交付給黃其倫,所以黃其倫不構成善意取得,本案涉及的土地轉讓協議沒有任何法律效。三、一審判決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一審僅憑上訴人在領取土地使用證時簽名和上訴人的長子書寫收款收條給彭泰,就推定上訴人當然知道黃錦芳轉讓夫妻共同財產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理由如下:上訴人與黃錦芳分居多年,上訴人常住地是賓陽縣大橋鎮羅江村委會呂村199號,而黃錦芳常住地是賓陽縣賓州鎮城中片(縣人力資源市場后面)。黃其倫應當知道黃錦芳已經結婚,并且涉案的土地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其與黃錦芳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應當要求上訴人在協議上簽字,或者要求黃錦芳出示上訴人的同意轉讓土地的授權委托書。所以,在本案中,黃錦芳對于涉及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權益的重大事項之共有土地,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未經對方同意作出處分的行為,嚴重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其處分行為構成了無權處分行為。綜上,請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其倫的訴訟請求并由其承擔訴訟費。
黃其倫答辯稱: 一、上訴人依法屬于必要共同訴訟的被告或可選擇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與之訴,而一審并無具體判令其獨立承擔任何的民事責任和實體義務,其不能獨立提出上訴。二、本案中,被上訴人作為受讓方推舉的全權代表與上訴人及其子女等親屬一致推舉其妻子黃錦芳作為轉讓方的全權代表,先后簽訂了兩份《土地轉讓協議》,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和形式均不違反為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應當嚴格遵守合同和全面履行自己應盡的義務。被上訴人作為受讓方已經依約按時向轉讓方支付清了全部的土地轉讓款,完全履行了應盡合同價款的給付義務,且不存在違約情形。故此,不存在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沒有訴權”之說。事實上,被上訴人己支付2008年1月14日第一份《土地轉讓協議》中約定的定金,是以彭泰的名義從彭泰的銀行賬戶轉入由黃錦芳及其上訴人所指定的銀行賬戶,隨后,又以彭泰的名義,代為被上訴人分期向上訴人付清了全部土地價款。被上訴人與彭泰之間是基于《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所形成的合作關系為根據,自始至終以共同受讓人一方主體參與本案涉訴的土地使用權整個買賣活動的兩次《土地轉讓協議》的簽訂和履行,從不發生上訴人一方曾將涉案土地轉讓給彭泰之事。上訴人和黃綿芳系為夫妻共同體一方與彭泰之間沒有簽訂過任何法律意義上書面形式的土地轉讓協議,故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毫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上訴人轉讓方僅是與被上訴人之間先后兩次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履行至今且在存續期間,雙方無解除或終止合同的意思表示。四、黃錦芳作為本案訟爭標的即其原以競拍繼受取得本宗土地權屬登記為唯一的合法權利人,并在客觀履約行為上依現已有的事實證據,則可證明其實際已經取得了其丈夫即上訴人事實上的同意,從而其才能決定與被上訴人依法簽訂《土地轉讓協議》,并不存在所謂侵犯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的任何問題。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客觀公正,請求維持原判。
黃錦芳答辯稱:同意上訴人呂子豪的意見和事實及理由。
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是:一、黃其倫是否享有本案訴權?二、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的二份《土地轉讓協議》的效力應如何確定?三、黃其倫的各項訴訟請求是否依法有據?
各方當事人除依據在一審提交的證據陳述訴辯主張外,上訴人提交黃錦芳于2008年3月7日出具的收條原件,收條載明黃其倫于當日向黃錦芳繳納8.8萬元定金,證明黃其倫沒有依協議付款,一直拖到2008年3月7日才交定金,在此情形下雙方才簽訂第二份《土地轉讓協議》。
黃其倫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情、關聯性、合法性沒有異議。但對上訴人的觀點不認可,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黃其倫在二審期間提交以下證據:1、中國建設銀行的業務收費憑據及其活期賬戶信息查詢單,證明彭泰于簽訂協議當日2008年1月14日支付定金5萬元,黃其倫是合同當事人之一,有訴權。2、四張相片,證明上訴人共同生活沒有分居。3、2007年7月29日銀行存款業務回單及呂子豪的收據,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租賃補償費。
上訴人黃錦芳、呂子豪認為: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關聯性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訟爭土地位于賓陽縣賓州鎮賓州大街城中片,原土地使用權人為潘太文(土地使用證號為賓國用[98變]字第256號,面積460.50平方米)。因潘太文不及時清償債務,該土地使用權被一審法院依法拍賣,黃錦芳于2007年5月19日以11.8萬元競得,但一直未辦理使用權人變更登記。2008年1月14日,黃錦芳作為甲方與黃其倫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土地轉讓協議》,約定:一、甲方同意將座落于蘆圩鎮(原賓州鎮)四和村關塘垌的一宗土地轉讓給乙方,證書號為:賓國有(98變)字第256號,土地面積為457平方米。2、甲方同意將上述土地以整體土地轉讓給乙方,轉讓價格為44.6萬元人民幣,該轉讓價不包含土地轉讓后的各種稅款。3、(1)乙方同意按以下時間和金額分三期向甲方支付土地價款:第一期定金,土價款的11%計人民幣5萬元,付款時間及條件:雙方簽訂協議后付清完畢;第二期定金為付地款價的35%,計人民幣15萬元,付款時間在2008年2月7日前支付完畢;第三期:付清余款,付款時間在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4、在乙方付清50%購地款后,甲方同意將本宗土地的所有合法憑證作為付款的抵押憑證給乙方。5、乙方未能按時支付土地價款的,應以每日未付款的千分之三作為滯納金支付給甲方。如未能按時付款超過30日視同終止履行本協議,甲方有權處置定金,已付定金作為違約金繳付甲方。6、在轉讓過程中,甲方協同乙方辦理轉讓土地的相關手續,乙方承擔轉讓土地所發生的所有稅費和相關交易等款項(即從本宗土地原證:賓國有[98變]字第256號原產權人潘太文轉為現產權人黃錦芳;現產權人黃錦芳轉為本宗土地受買人黃其倫名下過程中),甲方不再承擔。…….10、本協議經雙方代表簽字蓋印后生效。當日,彭泰向呂達潮的賬戶轉入5萬元,3月8日黃其倫向黃錦芳交付8.8萬元。2008年3月19日黃其倫與彭泰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約定合作開發位于賓州大街中段面積2403平方米的土地(包含訟爭地)。2008年6月28日黃其倫與黃錦芳又簽訂一份與上份《土地轉讓協議》只是落款日期不同的《土地轉讓協議》。同年8月7日黃錦芳向彭泰出具《收條》,載明:“茲收到彭泰購本人擁有位于四和村四垌(賓州鎮賓州大街城中片)土地456.77平方米宅地款伍拾萬陸仟元正:¥50.6萬元,出賣人負責該宗宅地手續的合法性并承諾能按正常手續過戶到彭泰名下,所需辦證費用由受買人彭泰負責”。2009年10月26日,黃錦芳將訟爭土地(賓國用[98變]字第256號)土地使用證等材料交給彭泰,張善安隨后受托向國土部門申請辦理訟爭地的土地使用權由原使用人潘太文變更為黃錦芳,并于2010年4月20日辦妥,證號為賓國用(2010變)字第629號,到國土部門領取該證的是張善安、黃錦芳、呂子豪,該證原件及辦證費用10萬多元的票據原件由黃其倫持有。黃其倫與彭泰于2010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約定終止雙方的合作,賓州大街中段面積240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歸黃其倫。對黃其倫主張土地登記收件表中“呂子豪”的簽字是呂子豪筆跡,黃錦芳出具給彭泰的《收條》是黃錦芳與呂子豪的長子書寫,黃錦芳及呂子豪雖有異議,但在一審法院指定的期間內沒有提出鑒定申請。訟爭地現為黃錦芳使用,土地上建有一排臨時房屋。
另查明:黃錦芳與呂子豪系夫妻關系,呂達潮系其之子。
還查明:彭泰于2010年10月30日的《聲明》稱:本人原于2008年3月19日曾與黃其倫達成過合作意向,簽訂《土地合作開發協議書》,我曾經代表為黃其倫支付其作為受讓人向黃錦芳購買的座落于賓陽縣賓州大街城中片的國有土地即雙方于2008年6月28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所涉及與原協議約定的全部轉讓土地價款及滯納金,兩項共計伍拾萬陸仟元。由于本人的原因,我與黃其倫的合作關系于2010年10月30日簽訂《協議書》后終止,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所涉及的一切合同權益及其不動產物權的權屬均歸屬黃其倫所有,與我聲明人無關。彭泰在2011年8月11日的《證明材料》中稱:一、2008年元月14日黃錦芳與黃其倫協商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本人和黃錦保、張善安、黃錦芳的丈夫呂子豪及他們的兒子等親屬均在場。二、本人代為黃其倫付清該宗土地轉讓的相關全部款項合計伍拾萬陸仟元給黃錦芳,并于2008年8月7日由黃錦芳補寫收據給本人。三、由黃其倫及本人彭泰共同委托張善安代辦《土地轉讓協議》約定的土地權屬轉移變更登記手續,所有費用均由黃其倫支付。四、張善安代辦土地權屬轉移到黃錦芳名下后,黃錦芳夫婦已將該宗土地使用證原件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相關材料交給本人,現本人已將上述物權證書原件及相關材料原件交付給黃其倫持有。張善安在2011年9月22日的《證明》中稱:本人曾代黃其倫及合伙人彭泰和黃錦芳辦證過程中應土地部門的要求刊登潘太文貸款解押“聲明”一事,經由本人將刊登聲明的款項匯至報社指定的李華東賬號。在2011年8月10日的《證人證明材料》中稱:黃其倫獲知呂子豪賣地價款信息后,擬與彭泰合作,才購買黃錦芳的地。在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土地轉讓協議》當天,我、彭泰、黃錦保、黃錦芳夫妻及兒子等親屬都在場。2009年9月,黃其倫和黃錦芳委托我代為其辦理該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從潘太文變更登記過戶到黃錦芳名下。土地部門去實地丈量土地時,呂子豪也在場,最后確定面積實為460.50平方米,比原來登記檔案多2.84平方米。黃錦保在2011年8月13日的《證人證明》中稱:2008年元月黃錦芳與黃其倫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我和彭泰、張善安及呂子豪、呂達春等在場。在整個協議過程中,轉讓人黃錦芳及與呂子豪及其兒子等全部親屬均表示同意轉讓該宗土地。在未簽該協議前,本人曾先后倍同黃其倫及其合作人彭泰到黃錦芳住處,與黃錦芳及呂子豪協商轉讓事宜。黃錦保、彭泰、張善安均在一審出庭作證。
本院認為:關于黃其倫是否享有本案訴權的問題。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土地轉讓協議》,現其依據《土地轉讓協議》主張權利,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規定,黃錦芳、呂子豪稱黃其倫不具備原告起訴資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的二份《土地轉讓協議》的效力應如何確定的問題。黃其倫與黃錦芳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的二份《土地轉讓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由于本案爭議土地為黃錦芳與呂子豪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為夫妻共同財產,故黃錦芳與黃其倫在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系作為各自的代表簽訂,該行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根據證人作證呂子豪從簽訂合同到收取轉讓款及土地使用人變更到黃錦芳名下過程中勻參與其中,呂子豪辯稱黃錦芳擅自處份夫妻共同財產與事實不符,一審確認黃錦芳與黃其倫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合法有效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呂子豪上訴主張協議無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黃其倫的訴訟請求是否依法有據的問題。黃其倫與黃錦芳簽訂的第一份協議約定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全部土地轉讓款,但黃其倫未能按約付款。第二份《土地轉讓協議》并沒有約定付清土地轉讓款的時間,故黃錦芳主張黃其倫違約協議終止的理由無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協議簽訂后,黃其倫本人及由彭泰代向黃錦芳支付土地轉讓款共50.6萬元,已完成付款義務,該事實有付款憑證、彭泰的陳述等證據佐證,故黃錦芳亦應恪守履行協助辦理土地變更手續義務,及交付土地義務。黃錦芳辯稱其已將爭議土地轉讓彭泰,既沒有提交與彭泰的土地轉讓協議,彭泰亦不認可,本院對黃錦芳的主張不予采信。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990元,由上訴人黃錦芳、呂子豪各負擔3995元。上訴人黃錦芳、呂子豪已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由本院退回黃錦芳、呂子豪各399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農虹菲
代理審判員 高翔宇
代理審判員 王文強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 記 員 羅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