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荊魯山,男,1936年8月5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新鄭市龍湖鎮荊垌村155 號。
委托代理人晉龍振,新鄭市龍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史秀英,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漢族,農民,新鄭市龍湖鎮荊垌村155號。
委托代理人晉龍振,新鄭市龍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原審原告)荊泰喜,男,1999年7月30日出生、漢族,學生,住鄭市龍湖鎮荊垌村155號。
委托代理人晉龍振,新鄭市龍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荊森林,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漢族,農民,新鄭市龍湖鎮荊垌村155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翟廣軍,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漢族,住新鄭市龍湖鎮瞿家寨336號。
上訴人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因與被上訴人荊森林、翟廣軍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鄭市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1201號駁回起訴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荊魯山、史秀英及其三上訴人的委托代理人晉龍振,被上訴人荊森林、翟廣軍到庭參加了訴訟。
原審法院認為:在原告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訴被告荊森林、翟廣軍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中,三原告所訴要求處理的土地屬于新鄭市龍湖鎮荊垌村的集體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來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以該案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予以調整,屬于村民自治范疇,故三原告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原告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的起訴。
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上訴稱:被上訴人荊森林和被上訴人翟廣軍之間簽訂的先預出讓土地使用權協議,違反我國土地法的規定,依法應屬無效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屬于村民自治范疇,不屬于民事訴訟范圍,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缺乏法律依據。請求二審撤銷原審裁定,依法判決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荊森林答辯稱:案件應屬于人民法院管轄。
翟廣軍答辯稱:案件屬村民自治范圍,法院不應管轄,一審裁定正確。
本院認為:本案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所訴要求處理的土地屬于新鄭市龍湖鎮荊垌村的集體土地,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的相關規定應當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來管理本村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所以該案應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予以調整,屬于村民自治范疇,故荊魯山、史秀英、荊泰喜的起訴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也不屬于人民法院管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王學正
審 判 員 申付來
審 判 員 馬清來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書 記 員 朱彥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