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寧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0)常民一初字第528號
原告鄧國清,男,1962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鄧承標,常寧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劉五成(又名劉武成、劉伍成),男,1964年5月8日生。
原告鄧國清與被告劉五成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歐勝適用簡易程序于2010年9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國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鄧承標、被告劉五成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鄧國清訴稱,1996年9月15日,原、被告雙方達成了一份房基地轉讓合同。雙方約定被告將其在常寧市洋泉鎮集貿市場南面的一處房屋基地的使用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為27498元,由被告于1996年10月15日前辦好轉讓過戶手續,原告于簽約當日付款1萬元,余款待被告辦好轉讓過戶手續后一次付清。如單方廢約處違約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履行了付款1萬元的義務,被告卻至今未能依約辦理轉讓過戶手續。現請求判令被告按約交付該處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手續并支付違約金5000元。
被告劉五成辯稱,原、被告雙方于1996年9月15日達成了一份房屋基地轉讓合同屬實,但原告從簽約至今一直未向被告提出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手續,且原告至今還下欠被告轉讓款3200元,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雙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如下:1995年11月24日,被告劉五成與原常寧縣國土管理局簽訂了一份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該合同的規定,被告取得了位于常寧市洋泉鎮洋泉村7組8#一處面積為110平方米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但被告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土地使用權登記手續。1996年9月15日,原告鄧國清與被告劉五成達成了一份房基地轉讓合同,該合同約定:被告將其該處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原告,轉讓價款為27498元。由被告在1996年10月15日前辦好轉讓過戶手續。原告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付款1萬元,余款待被告辦好轉讓過戶手續后一次付清。如單方廢約處違約金5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當日向被告支付了轉讓款10000元。被告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辦好該處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手續。原告后于1996年12月30日、1997年1月28日、6月13日分三次又向原告支付了轉讓款共1.7萬元。2008年7月,雙方因轉讓款數額等問題發生糾紛而到常寧市洋泉鎮社會治安綜合治理辦公室調處,后因雙方意見分歧未果。
對雙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作如下認定:關于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第五條“如單方廢約處違約金伍仟元”中的“廢約”是否為“違約”筆誤的問題。原告主張該條款中的“廢約”應為“違約”的筆誤,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據,被告則主張為“廢約”。本院認為,證明合同該條款存在筆誤的舉證責任在原告方,現原告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應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原告的該項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依據上述事實,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被告雖未辦理國有土地使用權登記,但其并不影響合同效力,故雙方理應全面、積極履行合同。被告不按合同約定的期限辦好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手續的行為是錯誤的,被告應負本案的全部責任。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劉五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30日內向相關職能部門辦好位于常寧市洋泉鎮洋泉村7組8#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過戶手續;
二、駁回原告鄧國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600元,由被告劉五成負擔450元,原告鄧國清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歐 勝
二0一0年十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尹 俊
相關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八條 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
第六十條第一款 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十五條 當事人之間訂立有關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不動產物權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合同另有約定外,自合同成立時生效;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合同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