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6)贛中民一終字第36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反訴被告)贛州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宇昆,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偉、白康生,江西創(chuàng)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反訴原告)贛州市博達溫州街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稱博達公司)。
法定代表人黃進益,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趙道領,江西明理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裕豐公司及上訴人博達公司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1)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因城市規(guī)劃需要,贛州市章貢區(qū)東陽山21號周征林等人的私房屬于拆遷范圍。經拆遷有關部門申請法院強制執(zhí)行,2001年6月15日,在法院主持下,房地產開發(fā)商即原告與東陽山21號私房主及產權共有人周征林等簽訂協(xié)議約定,由原告補償周征林等共有人房屋折遷費190000元,周征林等共有人將原私有房屋產權證、土地使用權證交于原告。由于政策原因,原告于2002年6月10日才將拆遷補償款交于法院,周征林因此拒絕拆遷。6月14日,原告與周征林等人在法院主持下簽訂補充協(xié)議約定,原告在補償周征林等人房屋拆遷費190000元的基礎上,另行承諾:在未來做好的房屋內,就地賣一間15㎡的柴間給拆遷戶周征林。如沒有臨街柴間而是店面,則賣一間臨街店面給周征林,其中15㎡在價格上優(yōu)惠30%。6月24日,周征林等人領取房屋拆遷費計190000元。
2003年11月25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該協(xié)議約定,原告將位于贛州市章貢區(qū)東陽山35號等土地使用權轉讓給被告,土地轉讓款共計3500000元。該協(xié)議第三條規(guī)定,原告負責承擔東陽山21號周征林等人拆遷費用及其它事宜,并向被告提供所涉的相關資料,被告在七日內核對完備資料,即支付土地轉讓款3200000元,原告協(xié)助被告完成報建手續(xù)后,被告于三天內支付余款300000元。12月1日,原告依約將相關資料三十份移交給被告,其中包括東陽山2l號私房主周征林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書及補充協(xié)議,被告核對資料后,于同日支付給原告3200000元。在對東陽山21號拆遷時,因周征林等人要求按原告與其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履行,補償其45000元,否則拒絕拆遷。被告于2004年8月2日致函原告,要求原告按雙方協(xié)議履行,做好東陽山21號住戶周征林等人的搬遷工作,被告同意在房屋拆遷當日將余款300000元支付給原告。但原告未予答復。9月22日,被告致函法院及周征林在告知原告履行拆遷安置義務未果的情況下,為避免損失擴大,代原告支付45000元,并言明與原告結算抵償。被告于當日、9月29日分別支付給周征林35000元及10000元。10月29日,被告扣除支付給周征林的45000元補償款后,將剩余土地轉讓款255000元交付原告。為此,原告要求被告應支付剩余土地轉讓金45000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損失2574元。
另查明,被告于2005年5月27日取得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完成報建手續(xù)。
一審法院認為:(1)原告與東陽山21號私房主周征林等人簽訂房屋拆遷及補充協(xié)議由誰履行的問題。
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第三款約定:除章貢區(qū)建設局680m2住宅費用、東陽山路15號的拆遷費用和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號為2002-118號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涉的相關稅費用由被告負責外,其余均由原告負責并承擔責任,并向被告提供所涉的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因此,本案所涉的周征林等人拆遷工作及費用應由原告完成,原告必順履行與東陽山21號私房主周征林等人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也就是在支付周征林等人的190000元外,還必須履行補充協(xié)議的內容。至于原告提出被告于2003年12月1日接收了原告與周征林等簽訂的房屋拆遷協(xié)議及補充協(xié)議,履行拆遷義務及相關費用轉由被告承擔。根據(jù)原、被告雙方所簽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第三款約定,原告必須向被告提供所涉的真實可靠的相關資料,被告只是接收原告移交的三十件資料,不是承接履行三十件資料所涉的義務,自然也不承接履行原告與周征林所簽補充協(xié)議。被告在支付該拆遷費之前,告知原告履行義務,未得到答復的情況下,又向負責拆遷工作的法院及周征林致函言明代原告支付拆遷費,在與原告結算中抵償,被告已盡了通知義務。因此,被告在原告不履行補充協(xié)議的情況下,為避免損失擴大,采取積極措施代原告履行義務,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支出的合理費用由原告承擔。
(2)補償45000元價格是否合理的問題。
根據(jù)補充協(xié)議,原告承諾:在未來做好的房屋內,就地賣一間15m2的柴間給拆遷戶周征林。如沒有臨街柴間而是店面,則賣一間臨街店面給周征林,其中15m2在價格上優(yōu)惠30%。周征林提出要求折價補償45000元,由此可知補償?shù)挠嬎惴椒?,以臨街店面10000元/m2計算,15m2價格優(yōu)惠30%,折價補償款就為45000元。眾所周知,在實際銷售中,被告在東陽山開發(fā)“溫州街”臨街店面價格每平方米都已超過10000元。根據(jù)當時東陽山路段店面的市場價值,結合現(xiàn)在該地開發(fā)銷售臨街店面的價格等各因素綜合客觀考慮,以10000元/m2計算沒有超過該路段店面的平均價款,被告代原告支付給周征林等人45000元補償款是合理的,并且在庭審過程中,原告并未提出補償45000元不合理或價格過高。因此,被告代原告補償周征林等人45000元安置費用是合理。
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意思表示真實,形式合法,是有效合同,原、被告對此均無異議,因此,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原告在收取了被告土地使用權轉讓款后。沒有完全履行補償安置義務,致使被告無法真正得到和直接使用轉讓的土地,原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原告的違約,直接導致拆遷人拒絕拆遷,被告不能辦理報建手續(xù),這與被告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在催促原告履行義務未果的情況下,為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代其支付拆遷費,其法律后果理應由原告承擔,由此支出的合理費用應由違約方承擔。故對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土地轉讓款45000元,要求被告支付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反訴提出要求原告賠償一小部分投資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由于被告代原告支付了拆遷費用,致使法院拆遷工作順利進行,損失的45000元被告已在土地使用權轉讓款中抵扣了,沒有造成其更大的實際損失,并且,被告在2004年8月2日致原告的函件中沒有向原告主張損失,承諾拆除房屋當日,支付原告土地轉讓余款300000元,因此,對被告反訴提出要求原告賠償一小部分投資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駁回原告(反訴被告)的本訴請求。二、駁回被告(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本訴案件受理費1920元,實支費200元,共計2120元,由原告承擔。反訴案件受理費2310元,實支費300元,共計2610元,由被告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裕豐公司和博達公司均提起上訴。裕豐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為:裕豐公司取得東陽山21號土地使用權后,由于政府規(guī)劃的原因,被迫與博達公司簽訂包括東陽山21號在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裕豐公司已將其與周征林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等資料一并移交給了博達公司。相關資料的轉移表明相關權利義務的轉移。博達公司在沒有征得裕豐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按照周征林的要求與周征林私下達成折價補償協(xié)議,支付現(xiàn)金45000元給周征林,這是博達公司自己的事,與裕豐公司無關。裕豐公司已充分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違約行為。原審判決博達公司支付給周征林的45000元直接在博達公司應付給裕豐公司的轉讓金中予以抵銷,于法無據(jù),于理不合。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并判令博達公司支付土地使用權轉讓金余款45000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損失2574元。
博達公司答辯稱:根據(jù)裕豐公司與博達公司訂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第三條的規(guī)定,對周征林的補償安置義務并未概括性轉移,仍歸裕豐公司負責并承擔責任。因裕豐公司沒有按其與周征林達成的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履行賣一間15㎡的柴間給周征林,或一間店面15㎡價格優(yōu)惠30%給周征林的義務,造成拆遷戶周征林無處經營謀生,仍在老屋開店,不予搬遷。裕豐公司的這一違約行為造成博達公司在轉讓的土地上進行投資推遲受益,僅投資款的利息損失每月就達數(shù)萬之多。博達公司為防止損失擴大,不得不代裕豐公司履行對周征林的安置義務,支付給周征林45000元補償款。原審判決認定裕豐公司沒有完全履行補償安置義務,已構成違約,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判令裕豐公司承擔博達公司為防止損失擴大而支付給周征林的45000元費用,于法有據(jù),應予維持。
博達公司的上訴理由及請求為:博達公司與裕豐公司簽訂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按約付給裕豐公司土地使用權轉讓款320萬元。由于裕豐公司不履行合同約定的負責拆遷安置,交付土地使用權的義務,造成博達公司為該項目投入的數(shù)千萬元資金不僅遲延受益,而且還不斷的增加投資利息損失。博達公司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不代裕豐公司履行安置補償義務。裕豐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故要求裕豐公司賠償一小部分的實際投資利息損失。原判處理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判第二項并判令裕豐公司賠償利息損失計人民幣6萬元。
裕豐公司未提出書面答辯狀。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1、裕豐公司是根據(jù)贛州市人民政府府辦抄字(2003)117號文件精神,將東陽山路21號等土地使用權(面積2350.2㎡)轉讓給博達公司的。2、2002年6月14日裕豐公司與東陽山21號拆遷人周征林訂立補充協(xié)議載明:裕豐公司承諾,在未來做好的房屋內,就地賣一間約15㎡的柴間給周征林,如沒有做柴間,而是店面,則賣一間店面給周征林,其中15㎡在價格上要優(yōu)惠30%。其他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裕豐公司與博達公司于2003年11月25日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義務。由于裕豐公司是根據(jù)贛州市人民政府府辦抄字(2003)117號文件精神,將包括東陽山21號在內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給博達公司的,裕豐公司在與博達公司簽訂協(xié)議之前,不能預見包括東陽山21號在內的土地使用權會轉讓給博達公司,并因此出現(xiàn)無法履行其與周征林簽訂的補充協(xié)議,周征林拒絕拆遷的情形。裕豐公司與博達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協(xié)議第三條雖約定,除章貢區(qū)建設局680㎡住宅費,東陽山路15號的拆遷費用和辦理建設用地規(guī)劃許可證號為2002-118號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所涉的相關稅費用由博達公司負責外,其余均由裕豐公司負責并承擔責任。但因該條款就如何承擔責任的問題約定不明,且裕豐公司確實存在無法履行其與周征林的補充協(xié)議的客觀原因,故不能據(jù)此認定裕豐公司違約。根據(jù)裕豐公司與周征林的補充協(xié)議,只有在周征林購買店面的情況下,才可享受其中15㎡在價格上優(yōu)惠30%。博達公司接收裕豐公司移交的相關資料后,明知裕豐公司與周征林補充協(xié)議的約定,其在未堅持要求周征林購買柴間或店面,也未取得裕豐公司同意的情況下,應周征林的要求,采取貨幣補償?shù)霓k法付給周征林45000元。博達公司的這一行為,變更了裕豐公司對周征林承諾優(yōu)惠債務補償利益的方式,表明其與周征林另行達成了協(xié)議。而裕豐公司此前對周征林的承諾,并不包含周征林不購店面時,裕豐公司負有補償相應貨幣義務的意思。因此,不能認定為博達公司代裕豐公司履行義務支付了拆遷費用,該45000元不能直接從博達公司應付給裕豐公司的土地使用權轉讓金中抵銷,博達公司應將土地使用權轉讓金余款45000元付清給裕豐公司。鑒于博達公司支付補償費45000元給周征林,解決了裕豐公司原承諾優(yōu)惠售房所遺留的周征林房屋拆遷問題,而根據(jù)雙方所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解決周征林戶拆遷的義務仍屬裕豐公司負責。但該義務不能理解為裕豐公司需向周征林支付45000元。博達公司認為其支付45000元屬代裕豐公司履行義務的理由亦不充分。故該45000元應由裕豐公司和博達公司共同承擔,以各自承擔50%計人民幣22500元為宜。綜上所述,上訴人裕豐公司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訴人博達公司提出的主張賠償損失6萬元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處理不當,應予改判。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1)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撤銷贛州市章貢區(qū)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1)初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
三、由上訴人贛州市博達溫州街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付給上訴人贛州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土地轉讓金余款計人民幣45000元。
四、上訴人贛州市博達溫州街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支付給周征林的補償費45000元,由上訴人贛州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22500元。
上述給付款項相抵后,上訴人贛州市博達溫州街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應付給上訴人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22500元,限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付清。
一審本訴案件受理費1920元,實支費200元,反訴案件受理費2310元,實支費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30元,合計人民幣8960元,由上訴人贛州裕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承擔2020元,贛州市博達溫州街投資置業(yè)有限公司承擔694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曾 軍
審 判 員 袁 ?! ?br/>代理審判員 胡碧華
二○○六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