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
(2000)三亞民終字第87號
上訴人陳桂妹(原審被告),女,48歲,漢族,三亞市天涯鎮馬嶺村人,住馬嶺村村居委會東街。
委托代理人李其釗,海南言必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陳石英(原審原告),女,80歲,漢族,三亞市天涯鎮馬嶺村人,住馬嶺村東街。
委托代理人麥永專,三亞市河西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陳桂妹因宅基地侵權糾紛一案,不服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陳桂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其釗、被上訴人的代理人麥永專到期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陳石英經傳票合法傳喚因年老體弱不能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原、被告現使用的宅基地是原告用自己原使用的宅基地與他人交換而來,事實清楚,被告亦予承認。原告雖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但結合到目前農村宅基地使用普遍無證之現狀及上述事實,原告擁有原二間瓦房宅基地使用權之事實應予承認。被告以該宅基地是其先夫邢孔生遺留自己擁有繼承權且于1990年以邢孔生的名義向三亞市土地管理局進行確權申報,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宅基地使用權之辯稱,因提供不出確切的事實依據,故應承擔舉證不能之責任。被告以原告無故拆除其住宅,要求判令原告恢復原狀提起反訴,經審查被告訴求屬房屋損壞賠償糾紛,與本案不屬同一案由;不能合并審理,據此判決:被告陳桂妹不得妨礙原告陳石英合法使用其宅基地。宣判后,陳桂妹不服上訴稱:74年換地時,我丈夫邢孔生已25歲,是長子,主要持家人。交換土地后,邢孔生在交換后的宅基地北邊蓋房,陳石英在該地的南邊蓋房,均為4米寬,界至清楚。雙方在各自的宅基地和房屋居住、使用,至今已達26年之久。上訴人一家對該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和對該房屋擁有所有權是鐵的、無可辯駁的事實。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陳石英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爭議的宅基地是我于1973年與鄰居交換來的宅基地,并于同年在該地建起瓦房二間,有街上老人們的證言,有居委會的證明。1990年土地確權登記,因邢孔生是長子,故在登記時是邢孔生去登記的,不能證明該房就是陳桂妹的。該地是陳石英的,瓦房為陳石英建的,所以所有權是陳石英。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訴求。
經審理查明,上訴人陳桂妹與被上訴人陳石英爭議的宅基地位于天涯鎮馬嶺村東街,是被上訴人于1973年用自己解放后長期使用的宅基地與鄰居廖鐵三、林日蘭(已故)夫婦交換而來,并于同年在該宅基地上建起瓦房二間。1975年被上訴人長子邢孔生(已故)與上訴人結婚,婚后上訴人一直居住使用其中的一間瓦房。1980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分家,經當時的大隊同意另外劃了一塊約300多平方米的宅基地歸上訴人一家使用。因當時生活困難,直至1993年上訴人夫婦才建起新房。新房建成后上訴人仍居住使用原來所居住的瓦房并在此做些小生意。1990年上訴人的丈夫邢孔生以長子身份向三亞市土地管理局進行兩間瓦房的確權申報。二000年二月,被上訴人將舊房拆除欲建新房,但遭到上訴人以該房屋及宅基地均是丈夫邢孔生遺留(1999年去世)為由阻攔,因此雙方發生爭執。經馬嶺居委會調解未果。被上訴人遂訴至法院。
以上事實有一審卷宗證據材料及二審庭審筆錄佐證。
本院認為,上訴人丈夫邢孔生一家與被上訴人從1975年就開始共同居住這兩間瓦房,直到1993年上訴人夫婦另建新房后,上訴人還繼續使用原來居住的一間瓦房做小買賣。上訴人已居住使用該間瓦房長達26年之久。長期以來各住一間互不干涉和異議。雙方對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已形成事實上的所有權,然則,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權也歸其享有。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就將房屋拆除,并將兩間瓦房所占土地收歸自己使用,于理于法相悖。遂,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侵犯其使用的主張及停止侵權的請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三亞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354號民事判決書;
二、駁回被上訴人陳石英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訴訟費共200元由被上訴人陳石英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馬強
審判員 雷俐
代理審判員 陳太洪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書記員 梁志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