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4)內民抗一字第68號
抗訴機關: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
申訴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李子琴,女,1957年8月11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
委托代理人:畢繼海,中國法律咨詢中心內蒙古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訴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金玉,女,1960年5月6日出生,蒙古族,教師,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
委托代理人:張振華,內蒙古大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王玉哲,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
申訴人李子琴因與被申訴人金玉、原審被告王玉哲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終字第379號民事判決,向檢察機關申訴。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內檢民監(2014)15000000029號民事抗訴書,向本院提出抗訴。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內立一監字第00026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培英、葉青出庭。申訴人李子琴委托代理人畢繼海、被申訴人金玉委托代理人張振華、原審被告王玉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08年5月30日,一審原告金玉起訴至內蒙古自治區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稱,金玉是赤峰市天山職業高中教師,1992年金玉所在單位為了解決職工住房問題,在天山鎮紅土井子村征得一塊宅基地,并確定分給職工建房。后來由于遲遲沒有實地測量劃界,各戶的建設只能延期進行。直到兩側鄰居逐步建設后,金玉才知道自己宅基地的具體位置。準備建房時,發現王玉哲持李子琴在別處的宅基地批文在金玉的宅基地上建起住房,致使金玉的權利受到侵害,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李子琴、王玉哲停止侵害,返還侵占的宅基地東西11.11米,南北寬18米,共計200平方米,并承擔訴訟費。一審被告李子琴辯稱,李子琴的建房手續是1991年經紅土井子村批準的。宅基地使用權糾紛應由行政機關處理后方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駁回金玉的訴訟請求。一審被告王玉哲未作答辯。
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金玉所在單位赤峰市天山職業高中為了解決職工住房問題,集體在紅土井子村征得一塊宅基地,并將征得的宅基地分給職工建房。1991年7月8日,金玉取得《個人建設用地許可證》(1991土許字第87號),此許可證的主要內容為:“建房用地坐落位置村北,占地類型為荒地,占地面積200平方米”。1992年12月,天山職業高中就征得的職工宅基地進行了規劃并制作了平面圖。1992年12月8日,金玉取得《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同年12月24日,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人民政府向金玉發放《赤峰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地規許字92第72號),主要內容為:“用地位置紅土井子村,用地界限東鄰哈斯、西鄰張建君、南道路、北鄰斯楞”。1991年8月5日,李子琴取得《個人建房批準許可證》(1991土許字第24號),此許可證的主要內容為:“所在單位紅土井子村,建房用地位置村東,占地類型為空閑地,批準占地面積為334平方米”。1992年12月3日,李子琴取得《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2007年8月,李子琴持自己取得的《村鎮房屋建設許可證》在金玉所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此房現在由王玉哲居住。
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一審認為,金玉、李子琴均持有《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此證雖標明了建房位置,但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土地使用權證》,現有證據均不能證明金玉對爭議地已經取得了合法的使用權,金玉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不予支持。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30日作出(2008)阿魯民初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駁回金玉的訴訟請求,訴訟費由金玉承擔。
一審判決生效后,金玉向該院申請再審。其申請再審理由為:金玉提供了用地審批、收費、規劃準建等證據,完整印證金玉對爭議地塊擁有準許建筑的權利,而李子琴、王玉哲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取得的宅基地與金玉的是同一塊地,且已經查明李子琴在金玉取得的宅基地上建房,本案不是宅基地糾紛,而是侵權糾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2008)阿魯民監字第42號民事裁定,再審本案。
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再審認定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
阿魯科爾沁旗人民法院再審認為,土地使用權證是土地管理部門在房屋建成并經驗收合格后才頒發給土地使用權人,故原審判決理由有誤,判決結果錯誤。李子琴未經金玉同意即在金玉的宅基地上建房,侵犯了金玉的財產權,依法應停止侵權,返還侵占的宅基地。王玉哲系向李子琴借住,與本案無關。該院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2009)年阿魯民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撤銷(2008)阿魯民初字第1949號民事判決;改判限本判決生效后30日內李子琴將占用的宅基地返還給金玉(東西11.11米,南北寬18米,共計200平方米);駁回金玉要求王玉哲承擔侵權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李子琴不服一審判決,向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事實一致。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李子琴主張此案應先由人民政府先確權,經審查金玉的宅基地系其單位天山職業高中征得,其《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上表明的面積清楚,上標注的用地界限亦清楚,與卷內天山職業高中紅土井子村宅基地平面圖標注的四鄰相吻合,而李子琴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和《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沒有標明四至和用地界限,從證據上不能看出李子琴依據《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和《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取得的宅基地與金玉取得宅基地是同一塊地,故本案無須先確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子琴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1日作出(2009)赤民二終字第37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內蒙古自治區人民檢察院抗訴認為,金玉于1991年和1992年分別領取了《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均注明領取該證后兩年內開工,否則收回土地。而在李子琴2007年建屋之前,金玉始終未在爭議的土地上建房,已經超過兩年時間,故上述土地已經被收回。因此,《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不足以證明金玉對爭議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權。本案中,雙方均持有《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但均不能證實自己對爭議土地享有使用權。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的規定,本案應先由人民政府確權,原審法院認為無須先行確權、直接判決權屬,適用法律確有錯誤。
本院再審過程中申訴人李子琴稱,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另外補充幾點意見,1、金玉所在單位職業高中征地的行為本身是違法的;2、城鎮戶口居民占有農村土地的行為是違法和無效的;3、金玉的個人用地批準界限并不明確,而且批準建房手續閑置多年,直到李子琴建房時還是荒地,李子琴持合法手續在2007年合法行使了建房權利,繳納了相關費用,并沒有侵犯金玉的財產權利,原審判決錯誤,應予以撤銷。被申訴人金玉辯稱,金玉的四至很明確,位置是紅土井子村村北,占地類型是荒地,面積200平方米,結合其他十七戶教師宅基地坐落位置足以證明金玉的宅基地的具體位置。李子琴的建房用地是村東,與金玉的宅基地不是同一塊地。金玉雖然未建房,但是并不等于不享有使用權,土地管理部門并沒有撤銷行政許可,建房許可仍具有效力。李子琴的建房手續是1991年8月取得,至2007年相隔15年之久,按照李子琴的理由,其建房許可證也已經無效。阿魯科爾沁旗國土局根據阿政辦字(2010)2號《關于對1998年以前審批的天山辦事處規劃區宅基地進行清理的通知》發布公告,仍然受理宅基地備案登記,說明金玉持有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赤峰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均具有法律效力。金玉所在單位為了解決職工住房問題在紅土井子村征地的行為不違反當時的法律規定。而且阿魯科爾沁旗國土資源局也出具證明,進一步證明金玉對該宅基地擁有使用權。李子琴的建房行為侵犯了金玉的財產權,應當停止侵權,返還財產,李子琴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王玉哲答辯稱同意檢察機關的抗訴意見。
本院再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二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李子琴持有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91土許字第24號)載明“所在單位紅土井子村;建房用地坐落位置村東;占地類型空閑地;面積334平米;如兩年內未建,將收回土地,房屋建成后經驗收合格再發放土地使用權證”。該證據右上角加蓋“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人民政府”印章,下方加蓋“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某某社區(無法辨別)紅土井子集體經濟合作管理委員會”印章,阿魯科爾沁旗天山鎮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專用章”。該許可證抬頭姓名有涂改,原系“孟繁兵”,涂改為“李子琴”。天山鎮紅土井子村“宅基地平面示意圖”顯示,李子琴(圖中標注為“李子芹”)取得的宅基地與金玉的宅基地并不是同一塊地;2008年9月27日,阿魯科爾沁旗國土資源局出具證明:“金玉取得《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91土許字第87號)的事實存在”。2010年3月1日阿魯科爾沁旗國土資源局發布公告:“依據阿政辦字(2012)2號《關于對一九九八年底以前審批的天山辦事處規劃區內宅基地進行清理的通知》要求,現就有關問題公告如下:天山辦事處規劃區內1998年12月31日以前經原天山鎮人民政府批準的,凡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宅基地實行限期登記和預登記備案…”。
本院再審認為,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是否應由人民政府先行確權。2、李子琴在紅土井子村的建房行為是否侵犯了金玉的合法權益。
關于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宅基地權屬、準建權利是否明確、本案是否應由政府先行確權的問題。雙方當事人均提交了《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李子琴坐落位置為村東,金玉坐落位置為村北;其中李子琴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有明顯涂改,證明力較低。金玉提交的《赤峰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地規許字92第72號),載明“用地位置村東北,用地界限東哈斯、西張建君、南道路、北斯楞”,與天山鎮職業高中繪制宅基地平面圖相吻合。天山鎮紅土井子村宅基地平面示意圖上也可以看出李子琴與金玉的宅基地屬于不同地塊。通過以上證據分析,本案爭議的宅基地準建權利較為明確的顯示應當歸屬金玉,而李子琴稱爭議宅基地屬于自己缺乏證據支持。通過以上對雙方的證據分析,本案爭議宅基地準建權利明確,不存在爭議,本案應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關于金玉領取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的效力,是否因已超過兩年時間未建房而失效的問題。2010年3月1日阿魯科爾沁旗國土資源局公告載明政府對于“天山辦事處規劃區內1998年12月31日以前經原天山鎮人民政府批準的,凡未領取土地使用權證書的宅基地實行限期登記和預登記備案”,金玉持有《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91土許字第87號)、《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符合登記條件。而阿魯科爾沁旗國土資源局出具的證明也未否定金玉宅基地準建手續的效力。
關于金玉作為城鎮居民是否可以在農村擁有宅基地的問題(李子琴也非紅土井子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根據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城鎮非農業戶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體所有的土地的,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說明該法律實施時有條件允許城鎮非農業居民在農村擁有宅基地,該法律后雖經修訂,但并不溯及既往。
綜上,本案爭議宅基地準建權利明確,而李子琴的《個人建房用地批準許可證》和《村鎮房屋建設準建證》沒有標明四至和用地界限,無證據證明李子琴取得的宅基地與金玉取得宅基地是同一塊地,其在金玉的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上的建房行為屬于侵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李子琴的申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赤民二終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王佐玲
代理審判員 王建軍
代理審判員 武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書 記 員 李青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