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長 安 區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9)長行初字第19號
原告張引棉,女,1952年3月4日生,漢族,住西安市長安區黃良街道辦事處小邵村188號,農民。
委托代理人林彩萍,陜西長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志益,男,65歲,住西安市長安區王曲街道辦事處新民村,村民。
被告西安市長安區黃良街道辦事處(以下簡稱黃良街辦),住所地黃良鎮村甲字1號。
法定代表人韓利波,主任。
委托代理人閆建奇,黃良街辦副主任。
原告張引棉訴被告黃良街辦履行處理宅基地使用權爭議法定職責一案,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引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彩萍、張志益、被告黃良街辦委托代理人閆建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1989年原告申請宅基地,同年9月15日村上批準將肖會賢原宅基調換給原告使用,地面附著物由原告折價給付肖會賢,同年11月肖會賢將此宅基地交給原告使用。2004年4月原告南鄰李甲安要挖原告南墻修建門樓發生糾紛,李甲安起訴原告請求排除妨礙,該案經審理,認定雙方的界墻部分宅基地使用權存在爭議,應先由行政機關確定而駁回李甲安起訴。后原告多次找長安區政府、黃良街辦及土地管理部門,終因被告行政不作為而使原告與他人的宅基地使用權爭議未能確定。2009年1月8日原告向黃良街辦副主任閆建奇遞交了其與李甲字宅基地界畔確定使用權的書面申請,但至今仍未得到處理。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與他人的宅基地界畔予以確權。
被告辯稱,原告曾起訴黃良街辦行政不作為一案,審理中,為了徹底解決此事,被告提出給原告另批宅基地一院,原告將現使用宅基地交回集體,以舊換新,同時被告答應通過民政部門給予原告6000元人民幣補助,讓其盡快恢復生產、生活,原告欣然接受并撤回起訴。之后被告相關人員多次與原告所在村委會聯系解決此事。2009年3月1日,原告反悔,表示不同意宅基地交舊換新,否認了自己當時的承諾。另外,據土地管理部門調查,原告要求確定其使用權的宅基地并無合法審批手續,無法確定其使用權。
經審理查明,2004年原告與本村村民李甲安因宅基地使用權發生糾紛,李甲安起訴原告請求排除妨礙,該案經審理,認定雙方的界墻部分宅基地使用權存在爭議,應先由行政機關確定使用權而駁回李甲安起訴。后原告多次找相關行政機關要求處理未果。2008年12月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案于2009年1月8日庭審中,原告未能提交向被告申請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的證據,被告亦否認收到原告請求確定宅基地使用權的申請,后經雙方協商,被告同意給原告另批宅基地,原告申請撤回起訴,并同時向被告訴訟代理人閆建奇遞交了要求對其與李甲安宅基地界畔予以確權的申請書。在被告與原告所在的小邵村村委會解決給原告另批宅基地的過程中,雙方在是否將原告現使用的宅基地交回集體的問題上意見不一致。原告于2009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與他人宅基地界畔使用權予以確定。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證據:(2004)長民初字第1151號民事裁定書及(2004)西民一終字第728號民事裁定書、(2009)長行初字第6號行政裁定書、2009年1月8日黃良街辦訴訟代理人閆建奇寫給原告的收條“今收到關于對張引棉與李甲安宅基界畔予以確權的申請書”。以上證據庭審質證中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附卷佐證。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中關于“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爭議,由鄉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的規定,被告具有對其轄區村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的法定職責。原告申請被告對其與他人宅基地界畔使用權作出處理,被告依法應予處理。被告辯稱其為此已做了大量工作,但未對原告申請的宅基地界畔使用權爭議作出處理決定,不能認定為被告履行了法定職責,故對原告之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稱在協商意見中是否原告同意批新宅基后將原使用宅基地交回集體一節,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西安市長安區黃良街道辦事處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對原告張引棉申請的宅基地界畔使用權作出處理。
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薛安利
審 判 員 康公理
人民陪審員 樊寶力
二OO九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員 王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