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永峰,男,1948年8月13日生。
被告:徐保軍,又名徐錫昌,男,1977年6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慶潛,男,1955年7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陳西嶺,男,1949年3月7日生。
原告徐永峰訴被告徐保軍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了(2007)滎城民初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徐永峰不服,提起上訴。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了(2008)鄭民一終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書,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1年1月24日,本院作出了(2007)滎城民重字第95號民事判決書。原告徐永峰不服,提起上訴。2011年6月8日,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鄭民一終字第621號民事裁定書,撤銷重審判決,發回再次重審。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徐永峰、被告徐保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慶潛、陳西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系叔侄關系,1997年12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一份宅基地使用調換協議書,約定原告的宅基地先調換給被告使用,待被告審批下宅基地后歸原告使用。協議簽訂后,原告將其宅基證交與被告,被告在原告宅基地上建成新房。后被告不再審批宅基地歸原告使用,已構成違約,致使原告至今沒有宅基地可使用。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撤銷宅基地使用調換協議書,判令被告歸還原告宅基地使用權,拆除其在原告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賠償原告經濟損失85000元,并由被告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原告系國家公務員,不能享受村集體所有的宅基地使用權。原、被告所簽訂的宅基地使用調換協議,實質上是房屋買賣協議,協議條款中顯示,原告將房屋出售給被告,依據“地隨房走”原則,被告取得了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權。關于協議中調整宅基地的條款,被告當時沒有宅基地,政府已凍結宅基地批劃,且被告已將2000元宅基地使用權轉讓費交給原告,因此,該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原告主張的經濟損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法院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與被告系叔侄關系。1997年12月20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一份宅基地使用調換協議書,內容為: 1、原告宅基地先調整給被告使用,后被告新劃宅基地歸原告使用,另建新房;2、原告宅基地上房屋、紅磚等作價2500元整;3、對于新劃宅基地需向上級交款2000元,被告出款交原告保存,以備使用;4、被告應付款共4500元,雙方簽字時向原告交清,原告應同時把宅基證交付被告保存;5、協議簽訂后,待審批宅基地開始解凍,被告應及時申請新劃宅基地一處交原告使用(新劃宅基地向上級的交款由原告支付)……。協議簽訂后,被告將上述財物作價款2500元及新劃宅基地費用2000元交付原告,原告將上述宅基地使用證(土地證號:1102140)交付被告。1998年,被告在該宅基地上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被告一直未申請批劃新宅基地。2003年12月8日,滎陽市人民政府發出《關于規范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各項建設行為的通告》(滎政[2003]24號),內容為:“一、城市統一規劃管理范圍:(1)北起隴海鐵路以北3公里,南至新310國道以南3公里,東起鄭州西南繞城高速公路,西至滎密路以西0.5公里……三、市區規劃管理范圍內的土地一律由市政府實行統一收購儲備,凡不經過土地儲備中心的土地,不經批準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出租、轉讓或出讓。……四、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市區規劃管理范圍內停止一切個人宅基地的審批和建設。……”后原告與被告發生糾紛,經滎陽市豫龍鎮碾徐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無果后,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處理。
另查明,2011年11月24日,河南省中州評估有限公司對豫龍鎮碾徐村3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132.08平方米)做出河南中州[2011]法鑒字第011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確定標的物在評估基準日的評估為人民幣39200元。原告支付評估費1500元。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宅基地使用調換協議后,因政府部門已將原、被告所在的碾徐村規劃到城市范圍內,停止個人宅基地使用權的審批,致使該協議已無法繼續履行,應終止協議約定的“徐錫昌應及時申請新劃宅基地交徐永峰使用”的履行。本案所涉的宅基地使用證上仍是原告的名字,該宅基地使用權仍歸原告,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返還該宅基地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該宅基地上所建的房屋,與該宅基地不可分離,因此,該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應支付被告39200元。原告應返還被告新劃宅基地費用2000元。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85000元的訴訟請求,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七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四條之規定,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
一、終止原、被告所簽協議中約定的“徐錫昌應及時申請新劃宅基地交徐永峰使用”條款的履行;
二、被告徐保軍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原告徐永峰宅基地使用證(土地證號:1102140);
三、被告徐保軍在原告徐永峰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歸原告徐永峰所有,被告徐保軍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從該房屋內遷出,原告徐永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被告徐保軍三萬九千二百元;
四、原告徐永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徐保軍新劃宅基地費用二千元;
五、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10元,評估費1500元,共計2510元,由原告負擔1510元,被告負擔1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先興
審 判 員 趙 暉
人民陪審員 崔立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牛雙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