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幸福,男,漢族,住周口市川匯區。
法定代理人王河山,男,漢族,住址同上(系王幸福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運良、李燕燕,周口市川匯區蔬菜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艷輝,男,漢族,住周口市川匯區。
委托代理人關澤民,男,73歲,漢族,住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程立新,河南陳州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幸福訴被告王艷輝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燕燕、被告王艷輝及其委托代理人關澤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幸福訴稱,我于2002年8月14日經批準得到本村一處宅基地的使用權,但被告卻一直以種種理由無理取鬧,阻止原告建房、填坑。無奈,原告至今未能在該宅基地上建房,已經給原告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恢復土地原狀,除去在該宅基地上種的九棵樹,賠償原告損失30000元,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王艷輝辯稱,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原告所訴的該處宅基地是位于被告現住房西邊,原來是一個大坑。被告自1988年起沒白天沒夜晚的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填平該坑,因此,該處土地應屬被告勞動所得,其他人無權進行侵占,原告稱被告無理取鬧沒有任何根據。原告訴稱該處宅基地是經審批劃給原告的,而當時原告只有一個孩子,按照規定不應當另外新劃宅基地。原告當時捏造事實,找私人關系才取得宅基地使用手續,怎能說被告阻止原告建房?綜合以上原因,被告對原告沒有構成侵權,所訴該宅基地是被告勞動所得。請法庭審理查明真相,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判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周口市村鎮建設申請表、周口市南郊鄉農村居民宅基地審批表,以證明原告已經取得了本案訴爭土地的使用權;2、周口市川匯區城南辦事處劉方平行政村村民委員會的證明、一張照片和證人梁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劉某某的四份證言,以證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經村委會多次調解無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原告方于2007年向村里要宅基地的證言(復印件)和證人王保民的證言,以證明本案訴爭土地原來是一個坑,經被告與其父親多年來不斷地填,才變為現狀。
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原告本人的證言是復印件,不符合證據的客觀要件,證人王保民作證內容不能證明被告合法擁有訴爭土地的使用權。被告對原告提交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原告取得該證據的時間提出異議,認為在2002年已經取得了該證據,但在2007年仍然申請宅基地,且不應當要被告填的該處土地;對原告舉證2,被告提出行政村十多年沒有規劃過宅基地了,原告于2004年出生,是家中的第二個孩子,不應當給其規劃宅基地。本院確認原告提交的證據1和2中的村委會證明及照片,被告提交的王保民的證言形式合法,客觀真實,與本案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使用。原告方提交的四份證人證言因證人未出庭接受質詢,被告方又提出異議,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使用。被告提交的原告方向行政村要宅基地的證言因是復印件,不具備證據的客觀性,也不能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使用。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原告王幸福系王河山之子,與被告王艷輝同為本區城南辦事處劉方平村五組村民。2002年8月14日,王河山代原告王幸福領到了經周口市川匯區南郊鄉(經行政區劃變更后現為周口市川匯區城南辦事處)劉方平行政村村民委員會和該鄉土地管理所審批的《周口市村鎮建設申請表》和《周口市南郊鄉農村居民宅基地審批表》,取得了面積為0.315畝的宅基地使用權。但該宅基地內靠東臨路處有此前被告王艷輝家栽種的七棵樹,宅基地外西側有兩棵。因該處宅基地以前是坑地,行人為方便經常從該坑地借道通過,被告的父親和被告本人為行走的方便也長期自覺地取土填坑。原告方取得宅基地使用權后,為建房準備繼續填坑時,被告出面進行阻攔而引發糾紛。另查,被告在上述土地上栽種的九棵樹木至今沒有取得林權手續。
本院認為:根據實際情況和本地現狀,原告王幸福領取了《周口市南郊鄉農村居民宅基地審批表》和《周口市村鎮建設申請表》,便取得了表中所劃定的0.315畝宅基地的使用權,據此,原告方有權在該宅基地上進行填土建房。雖然在原告取得該處宅基地之前,被告對該處進行取土填坑,但被告是出于自己方便考慮,其行不能作為被告取得該處宅基地使用權的依據,也不能產生法律意義上的權利。被告辯稱對原告沒有構成侵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艷輝無故阻攔原告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權,排除妨礙的訴訟請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內靠東側種的七棵樹影響到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并且七棵樹又沒有取得合法的林權手續,被告應當自行予以移除。而另外兩棵樹沒有在原告的宅基地范圍內,對原告使用宅基地沒有影響,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除去九棵樹的請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鑒于原告沒有提供自己受到損失的相關證據,對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失30000元的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辯稱自己沒有侵權與本院查明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二)項、第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王艷輝停止對原告王幸福就自己0.315畝宅基地使用權的侵權。
二、被告王艷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自行移除在原告王幸福0.315畝宅基地范圍內栽種的七棵樹木。
三、駁回原告王幸福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被告王艷輝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閆 海
審 判 員:董 瑞
審 判 員:孫慧忠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陳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