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孫麗麗,女,27歲。
委托代理人:孫宗玉(系原告孫麗麗之父),53歲。
委托代理人:陳曉麗。
被告:周海燕,女,25歲。
委托代理人:周利立(系被告周海燕之父),51歲。
委托代理人:王黎明。
原告孫麗麗訴被告周海燕宅基地使用權侵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決定。于2009年12月28日依法向被告周海燕送達了應訴通知書、起訴狀副本、舉證通知書、開庭傳票和本院的告知筆錄。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1月2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孫麗麗的委托代理人孫宗玉、陳曉麗、被告周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立、王黎明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麗麗訴稱: 1999年12月份,原本市郊區人民政府以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統一給史家屯村因機場路擴建而拆遷的村民劃分70平方米的宅基地,用于建房。原告孫麗麗劃分的宅基地位于中邁小區南四組宅基第二排,西鄰為被告周海燕,東鄰為村集體空地。該宅基地分配后,由于經濟原因原告孫麗麗未能開始建房。2009年12月5日左右,被告周海燕無視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連夜打樁,進行基礎施工,共侵占原告孫麗麗宅基地東西長3.5米,南北長10米。原告孫麗麗及家人得知后前去阻止,還遭到被告周海燕家人的無理推打,鎮里和村委會領導多次就此事要求被告周海燕停工,但被告周海燕均不予理睬。無奈,為維護原告孫麗麗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1、要求被告周海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孫麗麗位于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宅基地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的違法行為,并要求被告周海燕將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復原狀;2、要求被告周海燕因侵權賠償給原告孫麗麗的經濟損失10000元。
被告周海燕辯稱:原告孫麗麗訴稱,被告周海燕侵占原告孫麗麗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宅基地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的合法權益,并請求恢復宅基地原狀,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的訴求是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的,其事實為:
一、被告周海燕與原告孫麗麗所分的宅基地,所依據的政府批復的依據不同,時間不同,面積不同,故被告周海燕對原告孫麗麗不構成宅基地使用權侵權。
原告孫麗麗所分的宅基地依據原洛陽市郊區(1999)131號文件批復,該批復共347戶村民,使用宅基地面積明確為70平方米,根據原告孫麗麗現調整的宅基地地形,原告孫麗麗宅基地應為東西寬7米,南北長10米。被告周海燕所分宅基地是依據原洛陽市郊區(1999)239號文件批復,該批復共37戶村民,原為集資建樓,面積未確定,后因史家屯村里的原因,未統一建樓。之后,該37戶村民按史家屯村民組宅基地劃分的要求均自建房屋,所建房屋均由史家屯村村民組指定地址,宅基地使用面積均在100平方米以上。原告孫麗麗現無視客觀事實,單方要求被告周海燕按原洛陽市郊區(1999)131號文件批復,要求與其同等面積建房,是沒有事實根據的。被告周海燕現所建房屋東鄰的現宅基地空地面積為南側東西長11.90米、北側東西長14米、南北寬10米。被告周海燕未侵占原告孫麗麗宅基地東西寬7米,南北長10米的宅基地,故被告周海燕對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不構成侵權。
二、原告孫麗麗與被告周海燕各自所分的宅基地,史家屯村村委會及村民組均未對該宅基地進行定樁,該宅基地的具體起止點不明,故被告周海燕對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不構成侵權。
被告周海燕因家庭經濟原因,未能和原洛陽市郊區(1999)239號文件批復的其他36戶村民同時建房。2002年,史家屯村村委會將2000年以前所批劃的宅基地的劃分權限下放到史家屯村各村民組。2005年4月10日,被告周海燕在史家屯村4-2村民組指定的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麗萍宅基地東邊宅基地上建房地基。當時,史家屯村4-2村民組僅給被告周海燕指定了建房位置,并明確宅基地的面積參照同組、同批復的宅基地面積為105平方米(東西長10.50米、南北寬10米)。被告周海燕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麗萍宅基地東邊建房地基工程完工后,史家屯村4-2村民組從未認為被告周海燕多占宅基地。原告孫麗麗根據史家屯村4-1村民組所分的宅基地面積為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原告孫麗麗的原宅基地,不是被分到被告周海燕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麗萍宅基地東鄰位置;2008年6月,原告孫麗麗根據史家屯村4-1村民組所分的宅基地面積為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被調整到被告周海燕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東鄰位置;該宅基地調整后史家屯村4-1、4-2村民組對原告孫麗麗所調整的宅基地均沒有定樁。原告孫麗麗在雙方宅基地都沒有明確定樁的情況下,單方認為被告周海燕建房侵占其宅基地的訴求,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
三、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沒有受到侵害,被告周海燕對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不構成侵權。
原告孫麗麗依據原洛陽市郊區(1999)131號文件批復,其宅基地使用面積為70平方米,其所屬的史家屯村4-1組為其指定的面積也是70平方米。而被告周海燕2005年4月10日建房地基工程完工后,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東鄰的宅基地按最窄處計算空地面積為119平方米,已遠遠超過原告孫麗麗宅基地70平方米的面積,不知原告孫麗麗依據什么證據認為被告周海燕侵占其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的宅基地。被告周海燕依據原洛陽市郊區(1999)239號文件批復,參照同批次村民、同面積建房的行為,根本沒有損害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的權益,兩者之間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四、原、被告所分的宅基地之間未定樁、宅基地面積起止點不明,責任應歸屬于史家屯村村委會、村民小組。原、被告雙方之間的糾紛,應由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和史家屯村村委會、村民小組妥善處理解決,而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
綜上所述,原告孫麗麗的訴訟請求,理由不能成立,又無有力的證據予以佐證,又不能對抗被告周海燕依據原洛陽市郊區(1999)239號文件的批復和史家屯村村委會授權史家屯村4-2村民組給被告周海燕劃分的宅基地位置、面積以及建房的客觀事實,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孫麗麗的訴訟請求。
根據原、被告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本案的爭議焦點為:1、原告孫麗麗在史家屯村4-1組所分的宅基地、被告周海燕現在史家屯4-2組所分的宅基地是否同一批文、是否同一時間分得、面積是否相同;2、原告孫麗麗在史家屯村4-1組所分的宅基地是否定樁,若定樁,該宅基地何時定樁、何人定樁、定樁位置在何處;3、被告周海燕現在史家屯4-2組所建房屋是何時建的地基、建該房地基時該房的東鄰宅基地是否分給了原告孫麗麗;4、被告周海燕現在史家屯4-2組所建房屋是否超出其所分得的宅基地面積范圍、是否對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使用權構成侵權;5、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若未定樁,宅基地起止點不明,該宅基地爭議糾紛是否屬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圍,或是屬于人民政府相關行政部門或屬于史家屯村委會、史家屯村4-1組、4-2組處理;6、原告孫麗麗要求停止侵權、恢復原狀、賠償經濟損失10000元的訴求是否合法。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原告孫麗麗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
證1、1999年12月19日,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131號“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陳素枝等347戶村民申請占地建宅的批復”文件一份。載明:邙山鎮政府:你鎮報來史家屯村由于積極配合市重點工程機場路擴建,拆遷及需宅戶占地建宅的申請收悉。現批復如下:一、同意陳素枝等347戶村民在村規劃區每戶占非耕地7?3建宅。(原宅處理意見附后);二、新宅建設要服從鄉、村統一規劃,嚴格按照批準面積使用土地,不得多占;三、新宅建成驗收合格后,30日內到郊區土地規劃管理局辦理土地登記使用手續。所附邙山鄉(鎮)史家屯村陳素枝等347戶農宅審批名單中載明:原告孫麗麗,常住人口4人,批準面積(非耕地)70平方米,舊宅處理:原宅父母弟留用。主要證明:1、區政府批準原告孫麗麗在史家屯村規劃區占非耕地70平方米建宅;2、新宅建設要服從鄉、村統一規劃,嚴格按照批準面積使用土地,不得多占;3、新宅建城驗收合格后,30日內到土地部門辦理土地登記使用手續。
證2、2009年12月10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四組宅基地區域第二排周麗萍宅基地東鄰劃給周利立之女周海燕,周利立東鄰劃給張變娃之女孫麗麗。(政府批示每戶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張變娃宅基地東余4米歸公所有)。同月14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村民委員會在該證明上加蓋了公章并注明:農宅是各村民組定點,按村民組意見。主要證明:原告孫麗麗、被告周海燕宅基地相鄰情況及宅基地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原告孫麗麗宅基地東余4米屬公共部分。
證3、原告孫麗麗宅基地四址圖。主要證明:原、被告宅基地面積情況和被告周海燕侵占原告孫麗麗宅基地面積35平方米的情況。
證4、照片三張。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侵占原告孫麗麗宅基地現場情況。
證5、2009年12月24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關于史家屯村四組周利立(批復名周海燕)宅基地一事,生產隊定宅面積7?3(長10米,寬7米),東鄰孫麗麗,西鄰周利平(萍),本人實際占地已超出生產組規定批劃面積。村鎮對多占面積停建,多次制止無效。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建房占地已超出生產組規定的批劃面積,村、鎮多次制止無效。
證6、2009年12月24日,史家屯村委會會議紀要一份。載明:12月24日上午,在智杰公司召開兩委擴大會,主持人:王敏部長、西京、留朝;參加人員:兩委各組長,書記。一、村里現在蓋房多,問題很多;(1)、有多占;(2)、占路;(3)、損壞下水道蓋板,引起民事糾紛很多,討論;1、占用道路的,或占用公家地皮的,占用道路的必須拆除,對多占的,看你證載面積多占面積,咋辦;2、對建房影響交通,各組先下去查一下;3、四組,關于周利立宅基地一事(多占)生產組定宅面積是7?3(長10米,寬7米),東孫麗麗,西鄰周利平(萍),本人實際占地已超出生產隊規定范圍面積,村、鎮對多占面積多次制止無效,經兩委研究向上級出此證明。與會人簽名:韓留朝、陳西京、韓運鐸、王瑞蓮、史太平、韓民軒。參會人員名單:組:王開尚、高紅蘭、陳喜敬、梁玉柱、張進都、時運洪、張金卷、張××、常林超、周宗孝、張建設、周利新。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建房超出生產組批準的規劃面積,多次制止無效,村委會經研究決定報上級部門處理。
證7、1999年12月21日,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一份。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建房所有土地的性質為集資建樓用地,并且嚴禁在該土地上建單獨院。
證8、2009年12月16日,洛陽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出具的老城國土制[2009]第056號“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一份(復印件)。載明:周利力(立):你未經批準,擅自在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四組超過批準面積建房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二條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現責令立即停止上訴違法行為,聽候處理。周利立簽名。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未經批準,擅自在史家屯村四組超批準面積建房,被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聽候處理。
證9、2005年12月9號,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四一組張××、四二組周宗孝共同出具證明一份。載明:經四一、二組決定,按抓號次序3號歸張變娃建宅基地1所使用。
證10、2001年5月25日,洛陽市富達軸承廠出具的收據一份(號碼為021286)。載明:收孫麗麗宅基地款1000元。
經質證,被告周海燕對原告孫麗麗提交的上述證據中證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原、被告批劃宅基地的依據是不同的,原告孫麗麗依據的是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被告周海燕依據的是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對證2中第四村民組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村民組證明內容是錯誤的,它將原、被告批劃宅基的依據混為一談,錯誤的認為原、被告批劃宅基的依據都是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對于村委會簽章的內容原告孫麗麗對此認可;對證3的真實性及證明對象均有異議,認為它錯誤的認為原、被告批劃宅基的依據都是相同的,進一步說,被告周海燕的宅基地依據并沒有明確面積只有70平方米;對證4有異議,認為拍攝的地點不明確,不能說明侵權事實的存在,其次,原告孫麗麗把周利立拍在了照片上,侵犯了周利立的肖像權,被告保留追訴的權利;對證5有異議,認為該證明是在村委會不知道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的情況下出具的,所以這份證明是錯誤的,被告周海燕不予認可,被告周海燕有相反的證據足以推翻該證據;對證6有異議,認為這份證據是復印件,沒有原件,這份會談紀要的時間是12月24日,到底是哪年的12月24日不清楚,不予認可;對證7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該證據證明了原、被告雙方批劃宅基地的依據是不同的,被告周海燕的宅基地面積并不止是70平方米;對證8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復印件,沒有原件,它送達的對象周利利,從名字上看,既不是被告周海燕、也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父親周利立,“簽名”既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簽名,也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父親周利立的簽名,被告周海燕從來沒有收到過這份文件,該“通知書”是不存在的;對證9有異議,認為:原告孫麗麗所劃分的3號宅基地的地點不明確;同時,孫麗麗的該證據證明了被告周海燕的宅基地地基已于2005年4月10日建成,而孫麗麗的宅基地于2005年12月9日才被劃分,之后,又被調整到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的宅基地東側;對證10無異議,認為:該宅基地款史家屯村四一組、四二組已于2009年12月、2010年1月分別均已退還給該組村民。
原告孫麗麗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證據1—2、4-7、9-10來源合法,且具有客觀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3系原告孫麗麗自我繪制的宅基地圖紙,系自我證明證據,來源不合法,故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8系復印件,被告周海燕對該證據予以否認,并稱該通知書上的“簽名”既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簽名,也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父親周利立的簽名,被告周海燕從來沒有收到過該份通知書,原告孫麗麗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來源不合法,故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針對本案的爭議焦點,被告周海燕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如下:
證1、2009年12月31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四二組周宗孝、四一組張××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四組宅基地區域第二排周麗萍東鄰劃給周海燕(批復面積根據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村民集資建樓用地的批復進行批劃);周海燕東鄰劃給孫麗麗(根據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131號批復面積70平方米進行規劃);兩家按各自批復進行建宅,周海燕建宅面積參照239號文件,同批復、同批次建宅標準。主要證明:1、原告孫麗麗批劃宅基地的依據是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被告周海燕批劃宅基的依據是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2、按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規定原告孫麗麗宅基地面積為70平方米,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參照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規定給被告周海燕批劃建宅面積是按同批復、同批次建宅標準;3、中邁小區南史家屯四組宅基地區第二排從東往西依次是:原告孫麗麗、被告周海燕和周麗萍。
證2、2009年1月18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四二組組長周宗孝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村四組新劃宅基地,以南北路路西為界,由東向西排列、第一家,為四一組村民孫麗麗,第二家為四二組村民周海燕。主要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四組宅基地區域第二排從東往西依次是:原告孫麗麗、被告周海燕。
證3、2010年1月8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四二組組長周宗孝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周海燕、孫麗麗,在中邁小區南新劃宅基地定點時,沒有做面積丈量,四角定樁,只做了順序排列說明。主要證明:原告孫麗麗和被告周海燕的宅基沒有做面積丈量,四角定樁,只做了順序排列說明,被告周海燕不存在侵占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之事實。
證4、2010年1月8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四二組組長周宗孝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四組宅基地區域第二排周麗萍東鄰劃給周海燕(批復面積根據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村民集資建樓用地的批復進行批劃),周海燕東鄰劃給孫麗麗(根據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洛郊政土[1999]131號批復面積70平方米進行規劃),兩家按各自批復進行建宅,周海燕建宅面積參照本組同批次集資建房戶面積標準,不存在超面積建房問題。主要證明:原告孫麗麗的宅基是按照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批劃,批復面積是70平方米,被告周海燕宅基是按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批劃,建房面積參照本組同批次集資建房戶面積標準,不存在超面積建房問題。
證5、2010年1月11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村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史家屯村于2000年以前所批劃的宅基地,批復都有生產組定點安排。主要證明:史家屯村2000年以前所批劃得宅基地的批復都由生產組定點安排。
證6、2010年1月16日,洛陽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村民周運良、史小安、張美玲、周妙玲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邙山鎮史家屯村四一組、四二組所批復批劃的宅基地,和周海燕同批復同批次建房的住戶,他們的建房面積的標準是:甲區17排1號四一組組長張××之子張玉龍,面積為長13米,寬8.3米,面積107.9平方米。四二組支部書記周利新之子周俊杰住甲區17排4號,面積為長13米,寬8.3米,面積為107.9平方米。甲區二排21號周宗孝四二組組長,面積為長15米寬8米,面積120平方米。以上和周海燕同批復同批次,請明察。主要證明:與被告周海燕同批復、同批次建房的宅基地的平均面積大約為110平方米左右,被告周海燕不存在超面積建房問題。
證7、2009年12月5日,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4-2組村民周運良、楊建芳、史小安、李淑君、周妙玲、張美玲、周麗萍共同出具的證明一份。載明:中邁小區南史家屯村四一組、四二組所批劃的宅基地第二排,四二組村民周海燕,所批劃的宅基地于2005年4月10日將宅基地基礎建成。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于2005年4月10日已建成宅基地基礎。
證8、1999年12月19日,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131號“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陳素枝等347戶村民申請占地建宅的批復”文件及邙山鄉(鎮)史家屯村陳素枝等347戶農宅審批名單各一份共計22頁(同原告孫麗麗舉證1)。
證9、1999年12月21日,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239號“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村民集資建樓用地的批復”文件及邙山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農宅審批名單(批準宅基地面積均未載明平方米的數額)各一份共計4頁(同原告孫麗麗舉證7)。載明:邙山鎮人民政府:為了進一步加強城鄉結合部村鎮建設管理,加速我區村鎮建設進程,根據《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關于城鄉結合部新村規劃建設的暫行管理辦法》第四條等有關規定。經研究,同意你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村民集資建樓用地。望你們接文后,嚴格按照城市規劃,在新村規劃區占非耕地集資建樓。要本著節約土地,美化生活的原則,嚴禁建單獨院,并注意做好集資上樓群眾的思想工作。周海燕 常住人口4人;批準面積(未載明非耕地平方米數額)、統一集資建樓;舊宅處理:由村里調整。證8-9共同證明:原告孫麗麗批劃宅基的依據是洛郊政土[1999]131號文件,其所批宅基地面積為70平方米,被告周海燕批劃宅基的依據是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該37戶農宅均沒有明確載明所批宅基地面積平方米數額。
證10、被告周海燕繪制的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東、西鄰的宅基地草圖一份。載明: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麗萍的宅基地東西長10.50米、南北寬10米;周海燕的宅基地東西長10.50米、南北寬10米;周海燕東鄰原告孫麗麗宅基地空地南側東西長11.90米、北側東西長14米、南北寬10米。主要證明:被告周海燕宅基地面積確定后,被告周海燕宅基面積至少還有119平方米,根本不存在被告周海燕侵占原告孫麗麗宅基地的問題。
證11、2009年12月5日,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4村民組及史家屯村第4-2組村民代表周宗孝、張秋鳳等7人共同出具的“關于4-2組周海燕宅基地劃批問題的決議”一份。載明:史家屯村4-2組村民周海燕根據原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批復建房,因地塊實際情況由4-2組和4-1組各自批劃,周海燕與孫麗麗相鄰建房,因周海燕與4-1組土地相鄰的剩余土地面積較小無任何利用價值,經4-2組村民代表討論,剩余土地有周海燕建房使用。主要證明:史家屯村4-1組、4-2組建房用地各自批劃;被告周海燕建房用地是經4-2組村民代表大會決議通過的,根本沒有侵占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
經質證, 原告孫麗麗對被告周海燕提交的上述證據1-11中證1-2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宅基地區域劃分應是從西往東;對證3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宅基地的面積村民組進行過丈量,并且已經明確;對證4有異議,認為該證據中不明確同批次建房面積的標準,所以,無法證明是否超面積建房;對證5、8無異議;對證6有異議,認為出具證明的證明人不知是何人,也就無法證明他是否有權出示這份證明;對證7有異議,認為出具證明的證明人是屬于什么地方的人,也就無法證明宅基地規劃及建宅的時間;對證9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該份文件證明了被告周海燕在新生規劃區占耕地進行集資建房,被告周海燕無權進行宅基地方面的建設;對證10有異議,認為該證據是屬于被告周海燕單方繪制的,不具有證據的證明力,并且與事實不符;對證11有異議,認為根據現在史家屯村4-1組、4-2組的實際情況,兩組的財產沒有最終分割,所以村民組并沒有進行實際上的劃分,都是屬于史家屯村第4組,第4-2組的村民代表進行討論無權處分并且允許被告周海燕占用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該會議決議也是與洛郊政土[1999]131號、洛郊政土[1999]239號文件相抵觸的,是無效的決議。
被告周海燕提交的上述證據1-9、11來源合法,且具有客觀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證10系被告周海燕自我繪制的宅基地圖紙,系自我證明證據,來源不合法,故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到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調查了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4-1組組長張××。證人張××證明:原告孫麗麗宅基地四址圖(原告孫麗麗舉證3)不是證人張××繪制的,也不是證人張××向原告孫麗麗提供的,具體哪一天現在證人張××說不清楚了,原告孫麗麗的父親孫宗玉帶著其妻妹一起到證人張××家,讓證人張××給其繪制的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四址圖(原告孫麗麗舉證3)上加蓋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公章,證人張××即在該四址圖上給加蓋了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公章。1999年12月洛陽市郊區人民政府下批文給史家屯村村民會劃分宅基地,該宅基地批文下發后,當時史家屯第四村民組沒有空余的宅基地。因修建機場路,經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民委員會協調,將史家屯村第五村民組的返還地(約15畝)劃分給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之后,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才給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所分宅基地人員劃分宅基地。被告周海燕的宅基地西鄰系周海燕的姑姑周麗萍的宅基地,東鄰劃分給了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當時給原、被告雙方劃分宅基地時沒有定樁和下線,只是劃分了宅基地的大致位置。2002年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劃分為4-1組,4-2組。證人張××于2005年3-4月任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4-1組組長。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四組中邁小區南新劃分宅基地,以南北水泥路為界,宅基地區域由東向西依次為4-1組村民原告孫麗麗, 4-2組村民被告周海燕、被告周海燕之姑周麗萍。當時,給原告孫麗麗、被告周海燕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東、西鄰的宅基地新劃宅基地定點時,沒有做面積丈量、四角定樁,只做了順序排列。
經質證,原告孫麗麗對本院調取證人張××的證言證據中的“劃分宅基地時未定樁、未下線”有異議,認為給原告孫麗麗劃分宅基地時雖未定樁,但對所劃分的宅基地已劃線。被告周海燕對本院調取證人張××的證言證據無異議。
本院調查證人張××的證人證言來源合法,且具有客觀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
本院根據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舉證、訴辯意見,對本案的事實確認如下:1999年12月,因洛陽市重點工程機場路擴建,邙山鎮史家屯村部分村民需拆遷并需占地建宅,經邙山鎮政府申請,原郊區(現稱洛龍區)人民政府下發批文給史家屯村部分村民劃分宅基地。同月19日,原郊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131號“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陳素枝等347戶村民申請占地建宅的批復”文件后,邙山鎮史家屯村在村規劃區內先后給陳素枝等347戶村民每戶劃分非耕地7?3(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建宅,該347戶村民中含孫麗麗。同月21日,原郊區人民政府作出的洛郊政土[1999]239號“關于邙山鎮史家屯村時方勇等37戶村民集資建樓用地的批復”文件后,邙山鎮史家屯村給本村村民時方勇等37戶村民劃分非耕地建宅(給批文中所批準的宅基地面積均未載明平方米的數額),該37戶村民中含周海燕。上述批文下發后,因當時史家屯第四村民組沒有空余的宅基地,經邙山鎮史家屯村民委員會協調,將史家屯村第五村民組返還地(15畝左右)劃分給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2002年,史家屯村村委會將2000年以前所批劃的宅基地的劃分權限下放到史家屯村各村民組。2005年4月10日,周海燕在史家屯村第4-2村民組給其劃分的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麗萍宅基地的東邊宅基地上建成其新房地基。2005年4月,孫麗麗在史家屯村第4-1村民組抓鬮分得7?3的宅基地;同年10月,孫麗麗宅基地被史家屯村第4-1村民組調整劃分到周海燕宅基地上所已建成新房地基的東邊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為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史家屯村第4-1村民組給孫麗麗劃分該宅基地時,沒有進行四角定樁、下線,僅是做了宅基地順序排列、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孫麗麗自認2005年11月左右給其指定劃分的宅基地7?3(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位于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上所建新房地基的東邊宅基地時,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4-1組、4-2組組長均在,對該宅基地進行了丈量土地,沒有定樁,僅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孫麗麗宅基地的東側所剩余的4米土地(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的西側)屬于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2009年11月23日,周海燕在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二排宅基地原建新房地基上動工建房。孫麗麗以2009年11月20日其想動工建房,周海燕不讓動工,以及周海燕所建新房侵占了孫麗麗位于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中邁小區南第二排的宅基地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對其宅基地使用權侵權為由,具狀訴至本院。2009年12月28日,周海燕所建新房工程停工,現尚未竣工。
另查明,2010年4月26日,本院依法到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孫麗麗的宅基地現場進行了勘驗,勘驗結果為:一、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的新房屋面積為:東西寬10.75米,南北長10.75米;二、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東側的空地中一部分土地為孫麗麗的宅基地,該空地面積為:空地北側:東西長14.45米,空地南側:東西長12.50米,空地南北寬10.75米,該空地東側為邙山鎮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三、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的南側為史家屯村東西村路,東側為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
又查明,孫麗麗與周海燕均沒有辦理所分得的位于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二排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權證。
本院認為:農村宅基地屬于集體所有,農村居民對宅基地只有使用權,沒有所有權,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原告孫麗麗與被告周海燕雙方所分得的宅基地系東、西相鄰。原告孫麗麗所分得的7?3宅基地于2005年10月被調整到被告周海燕位于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宅基地上已于2005年4月10日已建成新房地基的東側時,沒有四角定樁、下線,僅進行了宅基地的順序排列,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被告周海燕所劃分的位于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宅基地的批文中又未載明該宅基地面積平方米的數額,致使本院無法確認被告周海燕所分得的宅基地的具體面積、無法確認原告孫麗麗所分得的宅基地的東、西起止點的界點,且原、被告雙方均未取得所分得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權證。但本案在審理中,原告孫麗麗自認2005年11月給其指定劃分的宅基地7?3(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位于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周海燕宅基地上所建新房地基的東邊宅基地時,對該宅基地進行了丈量土地,沒有定樁,僅指定了宅基地的位置;原告孫麗麗宅基地的東側所剩余的4米土地(邙山鎮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西側)屬于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本院依法對被告周海燕、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現場勘驗結論為:被告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東側的空地[內含劃分給原告孫麗麗的宅基地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公共所有的土地東西寬4米]面積為:空地北側:東西長14.45米,空地南側:東西長12.50米,空地南北寬10.75米,該空地東側為邙山鎮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被告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的南側、該空地的南側均為史家屯村東西村路,該空地的東側為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鑒于原告孫麗麗原所劃分的、后被調整到被告周海燕宅基地上所已建成新房地基的東側宅基地的面積為70平方米(南北長10米,東西寬7米);原告孫麗麗該宅基地的東側所剩余的4米土地(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的西側)屬于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的公共所有的土地;以及被告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東側的空地最窄處空地南側東西長12.50米(自被告周海燕所建新房東墻外墻皮至邙山鎮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西側),原告孫麗麗所被調整到該空地處的宅基地東西寬7米+原告孫麗麗該宅基地的東側所剩余的邙山鎮史家屯村第四村民組公共所有的土地東西寬4米(至史家屯村南北水泥村路的西側),共計11米,該11米小于被告周海燕在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所建新房屋東側的空地最窄處空地南側東西長12.50米之事實,原告孫麗麗要求被告周海燕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孫麗麗位于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其的宅基地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的違法行為,要求被告周海燕將其侵占的宅基地恢復原狀之訴訟請求,原告孫麗麗的舉證不能證明被告周海燕對其位于本市老城區邙山鎮史家屯村中邁小區南第二排宅基地侵占東西寬3.50米、南北長10米宅基地使用權的侵權之事實,證據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孫麗麗要求被告周海燕因侵權賠償其的經濟損失10000元[自2009年12月5日始至2010年1月29日止,共55天,原告孫麗麗的父親孫宗玉每天按100元計算誤工費款計5500元(100元×55天=5500元);原告孫麗麗的母親張桂玲按統計工貿公布的商務服務業年收益的標準計算誤工費款計4262元(17439元/年÷225天=77.50元/天、77.50元/天×55天=4262.50元);交通費237.50元]之訴訟請求,于法無據,且原告孫麗麗又未舉出任何證據對其主張的上述誤工費、交通費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告孫麗麗稱其宅基地四址圖(舉證3) 系邙山鎮史家屯村第4-1組組長張××在2009年12月20日給其繪制并向其提供的證據之主張,鑒于本院依法調查邙山鎮史家屯村第4-1組組長張××,張××對原告孫麗麗的上述主張均予以否認,原告孫麗麗又未舉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關于原告孫麗麗向本院提交的2009年12月16日洛陽市國土資源管理局出具的老城國土制[2009]第056號“責令停止國土資源違法行為通知書”之證據系復印件,被告周海燕對該證據予以否認,并稱該“通知書”上的“簽名”既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簽名,也不是被告周海燕的父親周利立的簽名,且原告孫麗麗所舉的該“通知書”證據上所載明的事項又不屬于民事案件審查范圍,故不能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對該“通知書”之證據本院不予采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孫麗麗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250元,由原告孫麗麗全部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松年
審判員 李 兵
人民陪審員 安 寧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余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