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宋海生,男,1951年2月28日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宋新林,男,1957年4月2日生。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申伏芹,女,1956年2月21日生。
申請再審人宋海生因與被申請人宋新林、申伏芹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08)安民立終字第209號民事裁定,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了(2009)豫法民申字第0160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宋海生,被申請人申伏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原告宋海生因與一審被告宋新林、申伏芹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起訴至林州市人民法院稱,宋新林蓋房所占我家老院地方(長25米,寬3米),系我歷代先祖所傳下唯一法定遺產的一部分,人民共和國以后,國家各項法定手續齊全,本人守業管理至今。2001年被告強行破土施工,扎成根基,我及村委會每次制止無效。2004年12月6日,被告組成多人強行施工砌墻,為制止其行為,保護我的宅基地使用權不受侵犯,12月8日早7時許,不得已與家人強行制止,拆除其違法建筑,迫使其停工。12月8日早7時許,我和兒子宋愛國到我家老院,宋新林聽到響聲,手持鐵釬,劈頭蓋臉向我打來,被告申伏芹手持木棍朝我右腿打來,致使我昏迷,經公安法醫鑒定為輕微傷。綜上,被告侵占我的宅基地建造房屋,侵犯了我的宅基地使用權,且使用暴力將我打傷,侵犯了我的身體健康權,現起訴,請依法責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拆除在我家的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復原貌。判令被告賠償給原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醫藥費、住院費、護理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交通費、法醫鑒定費8000元。
被告宋新林、申伏芹辯稱,首先,原告所稱的這邊宅基地從祖上便屬我家所有,長期以來一直歸我家管理和使用,鄉村兩級組織進行農村宅基普查時使用權屬也一直登記為我家。現原告所稱宅基地屬他家,缺乏事實和法律根據。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公民之間因宅基地使用權屬發生爭議,應當先由政府部門確權,未經確權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雙方對宅基地的權屬爭議未經土地確權程序,故應駁回其起訴。其次,2004年12月8日原告帶人闖進我家,損毀我家已在建設中的房屋,打傷我和妻子申伏芹,此案公安機關已在偵查中,原告訴稱我家將其打傷純屬捏造事實,且現刑事案件尚未終結。原告卻起訴民事賠償,缺乏法律根據。為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審查明:1、被告宋新林、申伏芹與原告宋海生及其兄弟宋相云系南北方向前后鄰居。被告居前院,原告和其弟居后院。原、被告爭議的宅基地范圍是現被告堂屋西頭東西寬1.7米、南北長14.5米,其中東西寬1.3米,南北長9.3米(不包括滴水),原是宋海生的祖上分給宋海生宅基地部分。就此,原告宋海生持有人民政府華北區第四區1950年給西張村居民宋海生祖上宋聚生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1988年,原告另批宅基地建新房,被告房后屬原告使用的房基地合并給宋相云建房使用。該爭議的地面上原建有廁所和種植的樹木。
2、1991年至1993年西張村委會根據有關規定,收取了村民的宅基地的有償使用費。經原告同意,由被告向村委會交納了其北屋西頭東西寬1.3米、南北長9.3米的房基地有償使用費。原告稱是被告替其交納的宅基地有償使用費,被告稱是原告轉讓給其的閑散地,后原告反悔。但雙方對各自的主張均提供證據不足。
3、 2001年被告在拆舊翻新時,將爭議宅基地上的廁所拆除,把樹木刨除,被告將所刨的樹木交給了原告。同時,原告在此基礎上建成了東西長19米,南北寬14.5米的北屋地基。后被告在建房時與原告兄弟宋相云發生矛盾,雙方生氣打架,形成糾紛,繼而導致原被告因房基地發生糾紛。2005年元月21日,原告向法院申請撤回賠償8000元經濟損失的訴訟請求。
4、被告在拆舊翻新建房時未辦理相關手續。西張村1997年已編制了規劃圖,但村內建設沒有按規劃圖實施。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原土地房產所有證等證據,有被告提供的本村村委會證據等證據,有法院調取的本村村委會證據。所有證據和原、被告陳述,經質證,認證,可以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原被告所訟爭的宅基地部分,原告宋海生雖持有1950年人民政府華北區第四區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證,但該訟爭的宅基地部分已沒有房屋存在,根據該村委會證明,該爭議的地方已成為閑散地,且被告宋新林在1991年—1993年已向本村委交納了該訟爭宅基地的有償使用費,又于 2001年占用爭議房基地建成地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之規定,該訟爭宅基地的使用權爭議應由相關行政主管機關予以確認,現未經行政主管機關確權,原告起訴不符合起訴的條件。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6日作出(2005)林民三初字第18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
宋海生不服一審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該案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裁定,保護其合法財產和宅基地使用權。宋新林、申伏芹答辯意見與一審相同。
本院二審認為,89年至90年上訴人將座落在其三弟宋相云現院內的三間西屋和一片空閑地作價轉讓給其三弟使用,在他處另方宅基建房居住;宋新林在91年至93年已向村委交納了爭議宅基地的有償使用費,并于2001年作為宅基使用,雙方均未辦理宅基使用證,該宅基使用權應由行政主管機關進行確權,據此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本院于2008年8月12日作出(2008)安民立終字第20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宋海生申請再審稱,宋新林蓋房所占我祖輩留下的老宅基(長25米、寬3米),我有祖父的土地房產所有證,該證足以證明我對爭議宅基地擁有使用權,而法院判決駁回我的起訴,實屬錯誤,故請求依法改判。
被申請人宋新林、申伏芹辯稱,這塊宅基地歸我家所有,一直由我家管理使用,鄉、村兩級宅基普查一直登記在我家名下。我家于1991年、1992年、1993年向西張村村民委員會繳納宅基地有償使用費及村會計守里鎖證明說明宅基地歸我家使用。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一審、二審查明事實相一致。
本院再審認為,申請再審人宋海生所持有的中華民國38年的土地房產所有證書,屬于土地改革之前的土地法律文書,只能作為當時擁有土地房產所有權等事實的證明,不能作為現在仍然具有產權的證明。在被申請人宋新林、申伏芹對爭議宅基地亦無合法使用權證書的情況下,該宅基地的使用權應當由相關行政部門確權。未經確權宋海生向人民法院起訴,一審、二審駁回其起訴并無不當,宋海生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對其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維持本院(2008)安民立終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楊西建
代理審判員 趙中友
代理審判員 李瑞增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李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