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殿喜,男1947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寧,男,漢族,1976年出生,系上訴人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麗萍,女,漢族,1979年出生,系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文杰,男,1966年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馬高峰,河南匯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殿喜與被上訴人王文杰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不服郾城區人民法院(2011)郾民初字第82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殿喜的委托代理人王寧、王麗萍,被上訴人王文杰的委托代理人馬高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原告王殿喜于1984年7月9日取得漯河市人民政府給其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漯郊宅字NO:0002271,內容為:根據國務院“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宅基地歸集體所有,由集體統一規劃。社員只有使用權,不準出租、買賣和轉讓,違者依法處理,為保障個人使用權,特發此證;戶主王殿喜;住地孫莊公社董莊大隊壹生產隊,座落村東頭;東陳保軍,西大路,男王國亮,北孔祥權;尺度,東西拾壹公尺,南北拾貳公尺,面積貳分。原告2007年發現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起二層半樓房(一、二層每層三間),隨釀糾紛。2010年11月16日,郾城區沙北辦事處董莊社區居委會給原告出具了一份證明:“茲有我社區居民王殿喜原有宅基地一處,并持有宅基證一份,在1990年換發新宅基證時,因他家人不在本地,沒有換發新宅基證,特此證明。”并加蓋了董莊社區居委會的公章。2011年2月12日,該居委會又給被告王文杰出具一份證明,內容為:茲有我轄區居民王文杰,男,于2007年10月份,在前任村委會同意在本宅基地上建房,并由新任村委會成員到現場進行丈量宅基地,四鄰無意見。也加蓋了董莊社區居民委員會公章。但被告王文杰未有宅基地使用證。原審另查明: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2002}38號文件第一條規定:對有效土地證書的鑒別。凡是加蓋有“漯河人民政府土地登記專用章”和“漯河市土地管理局”或“漯河市國土資源局”兩個印章的土地證書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證書。凡缺少上述印章的土地證書一律為無效證書。第四條規定:司法部門不得受理無證或持無效土地證書的土地案件。
原審認為,由于原告所持有的漯郊宅字NO0002271“宅基地使用證”,依據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文件需要進行換發,同時董莊社區居委會又向被告出具了同意建房“證明”,故原、被告雙方爭執宅基地產生爭議,需由有關行政部門進行確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駁回原告王殿喜起訴。
王殿喜不服原裁定,上訴稱:(一)、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存在使用權爭議,認定事實錯誤。本案屬于用益物權保護糾紛,上訴人起訴要求保護其宅基地使用權,判令被上訴人排除妨礙,恢復原狀,符合2011年民事案由關于物權保護案由的規定。一審法院將物權保護糾紛認定為雙方存在使用權爭議,認定事實錯誤。(二)、涉案宅基地使用權已經人民政府確權。上訴人持有漯河市人民政府頒發的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證,漯河市人民政府對上訴人宅基地使用權的確認,未經法定程序,不被撤銷或失去效力。漯政(2002)38號文件既不是法律規定,也不是部門規章、地方政府規章,其對土地證書的效力的評價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審已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沒有宅基地使用證。被上訴人的建房行為本身即是一種違法行為,其建房行為亦未辦理相關準建手續,并且將房子建在他人宅基地上,屬于侵權行為。
王文杰答辯稱: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使用權確定問題,需要經過行政程序確定,人民法院司法審判權不能對存在爭議的宅基地使用權進行界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使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二審查明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事實相同。
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1、本案的定性問題,是物權保護還是權屬爭議;2、本案爭議的宅基地是否應由行政部門進行確權。
本院認為,因宅基地使用權歸屬而產生的爭議應定性為土地權屬爭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上訴人王殿喜持有的漯郊宅字NO0002271“宅基地使用證”,因未依據漯河市人民政府的有關文件進行換發,其合法性及有效性需要依法進行確認。且被上訴人王文杰已在該爭議宅基地上建房,并出具了董莊社區居委會同意建房的“證明”,雙方因爭執宅基地使用權歸屬產生爭議,需由有關行政部門進行確權。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定結果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曹志剛
審 判 員 王宗欣
審 判 員 付春香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 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