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化杰,男。
上訴人(原審被告)陳化祥,男。
共同委托代理人梅建國,河南漢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愛菊,女。
委托代理人楊傳瑞,男。
上訴人陳化杰、陳化祥與被上訴人劉愛菊為宅基地使用權侵權糾紛一案,劉愛菊于2008年5月22日向鄧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陳化杰、陳化祥停止侵權,向本人交付(宅基)土地使用權證書,對已經占用范圍的部分宅基面積按照現行市場轉讓價格折價賠償。鄧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鄧法民初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陳化杰、陳化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陳化杰、陳化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國,被上訴人劉愛菊的委托代理人楊傳瑞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劉愛菊丈夫陳化齊與陳化杰、陳化祥系叔伯兄弟,祖籍陳灣居委會八組,后陳化齊隨父進城務工居住,陳化杰、陳化祥家仍在陳灣居住。1979年10月1日陳化齊與劉愛菊登記結婚,后陳化齊成為市二運公司職工并轉為非農業戶口,1995年11月其因病去世。而在1995年3月,陳灣八組統一為村民辦理土地使用權證時陳化杰、陳化祥不僅為自己申辦了土地使用證而且以陳化齊名義對祖留宅基辦理了長13米、寬14米、面積1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權證,其中陳化祥在《宅基地有償使用合同書》上以“陳化齊”名義簽名并捺了指印,但該份土地使用權證卻由陳化杰保管;涉訴宅基北邊是三間由土坯房翻建而成的瓦房(東西凈長10.6米,南北凈寬5.3米),在陳化杰、陳化祥分家時分歸陳化杰所有,陳化杰、陳化祥另有房屋居住。2006年被告陳化祥在三間瓦房南面新建了上二下二樓房一座(南北凈長10.8米,東西凈寬8.05米,無土地及準建手續)。劉愛菊為追要土地使用權證引發雙方糾紛。另查明:2008年3月位于陳灣居委會一組馬莊028號地塊111.80平方米(用途為居住,三面臨戶路,北鄰民宅,戶路硬化,供、排水設施齊全)的使用權流轉價值經鄧州市誠達有限責任房地產評估為98823元。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存在三大爭議焦點:1、陳化齊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應歸誰使用或持有;2、陳化杰、陳化祥是否構成宅基地侵權;3、若構成宅基地使用權侵權,應由誰承擔侵權責任及以何種方式承擔責任。雖然雙方均主張基于對祖留房產、宅基的繼承權而對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證享有權利,而且在民事訴訟中陳化杰、陳化祥也一度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或變更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證,但由于陳化杰、陳化祥已撤回行政訴訟,陳化齊也早已亡故,而依據行政效力優先于法律效力的原則,在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證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變更到他人名下之前,該份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權利和利益人應為陳化齊的合法權益承繼者,劉愛菊作為陳化齊生前的配偶在陳化齊去世后即取代陳化齊成為新的權利主體,具備了訴訟主體資格,則該份土地使用權證應由劉愛菊使用、持有。況且陳化杰當庭自認在1995年本村組統一辦證時系陳化祥冒用“陳化齊”之名申辦了土地使用權證,可知其明知不以陳化齊之名其無法申辦該份土地使用權證,而若爭議地塊系其祖留宅基房產,其又何必假冒他人之名辦證呢?由此可知,陳化杰、陳化祥主張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證所載范圍是其祖留宅基也缺乏足夠的事實依據和邏輯上的合理性。但是在1995年3月至今,陳化杰一直保管持有“陳化齊”土地使用權證,拒不返還權利人,已經侵犯了權利人劉愛菊對其丈夫陳化齊生前享有的合法宅基地使用權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而陳化祥雖未持有土地使用權證卻在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土地使用范圍內新建了凈占地面積86.94平方米(不含戶路、削水坡)的上二下二樓房一座,加上三間老瓦房凈占地面積56.18平方米,致使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證的記載面積只剩下38.88平方米(包含二座房子削水坡、過道、前后檐等),按本市常規建房面積至少為7×10平方米來看,該剩余宅基地已基本喪失建房價值,說明陳化杰、陳化祥的確侵害了陳化齊名下的宅基地使用權。基于處理房地產糾紛“成物不可損”原則,在陳化杰、陳化祥不同意拆除此宅基上新老兩座房子的前提下,其對劉愛菊由此遭受的經濟損失也即宅基地使用權流轉的市場價值應予賠償和彌補,參考2008年3月鄧州市誠達有限責任房地產評估所對老鄧南路北側陳灣一組馬莊 028號同類用途、面積 111.80平方米的地塊土地使用權的市場評估價98823元,考慮涉訴宅基位置偏僻、路面未硬化、交通不便、無供排水設施等因素,可推定涉訴宅基地使用權的市場流轉價值不會低于12萬元,現劉愛菊自愿放棄12萬元賠償以外其他的訴訟請求,調解過程中又放棄了10萬元以外的請求,均系其對自身權益的有效處分,原審法院予以準許。所以劉愛菊訴請理由部分正當,原審法院予以部分支持。陳化杰、陳化祥辯稱理由不當,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十七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四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原審法院判決:陳化杰、陳化祥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劉愛菊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陳化杰、陳化祥負擔。
陳化杰、陳化祥上訴稱:原審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爭議的宅基原系上訴人之父所有,1979年上訴人父親陳榮富在此建房居住,1995年土地普查時,卻將該宅基誤登記為陳化齊所有。劉愛菊之夫陳化齊為商品糧戶口,鄧州市二運公司職工,陳化齊之父陳榮漢50年代初進城務工,夫妻均屬城市職工,父子兩代與該土地沒有任何關系,劉愛菊也不可能繼承。據劉愛菊自己陳述,其本人未申辦土地使用證,政府就不能主動給予。辦證程序違法,劉愛菊現已嫁人,其子陳柯不同意訴訟,原審在陳柯未參加訴訟的情況下判決處理,顯然遺漏主體。請求撤銷原判。
劉愛菊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土地使用證系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唯一合法憑證,答辯人對爭議宅基享有使用權。上訴人曾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意欲撤銷答辯人的權利證書,卻最終又在理屈詞窮之下自動撤訴。在該行政訴訟中,有辦證期間時任陳灣村支書陳榮友和隊長、會計陳有成的筆錄,可以證實爭議宅基系答辯人公公祖留房屋所占用范圍內的土地,后因多種原因,其公公于城市租房居住,房地產暫留給上訴人父母保管使用無償居住,該房屋直至1979年尚存在于訟爭宅基之上。何況,二上訴人在并不具備分戶條件的情況下,已其擁有三處同樣面積的宅基。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根據陳化杰、陳化祥,劉愛菊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為:爭議宅基的使用權人為誰。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陳化杰、陳化祥雖上訴認為爭議宅基為其父親遺留,在1995年統一辦證時誤登記在陳化齊名下,但此一主張無充分證據可以證實。而且二上訴人也曾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陳化齊的土地使用權證,但其后卻撤回了行政訴訟。現雙方所爭議的宅基地的使用權仍登記在陳化齊名下。依據行政效力優先于法律效力的原則,在陳化齊名下土地使用權在未被依法撤銷,注銷或變更到他人名下之前,該份土地使用權證記載的權利主體和利益人應為陳化齊的合法權益繼承者,劉愛菊作為陳化齊生前的配偶主張權利主體適格。自1995年3月至今,陳化杰一直保管持有“陳化齊”土地使用權證,拒不返還權利人,已經侵犯了劉愛菊的民事權利,而陳化祥在陳化齊名下的土地使用權證載明的范圍內新建了凈占地面積86.94平方米的上二下二樓房一座,加上三間老瓦房凈占地面積56.18平方米,致使陳化齊的土地使用面積僅剩下38.88平方米,已喪失建房價值。原審法院基于處理房地產的糾紛“成物不可損”原則,參照當地宅基地使用權的市場流轉價值判令陳化杰、陳化祥賠償劉愛菊款100000元處理適當。陳化杰、陳化祥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原審判決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陳化杰、陳化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賀 學 海
審 判 員 李 進 軍
審 判 員 李 曉 梅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李 路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