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馬萬根,男,1954年1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牛專營,郟縣王集鄉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被告馬紅強,男,1976年5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姚書坤,郟縣“148”法律服務所工作者。
原告馬萬根訴被告馬紅強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萬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專營,被告馬紅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書坤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萬根訴稱:我與被告馬紅強系同村鄉親,我因需建房,經我向鄉、村申請,2004年11月20日,郟縣人民政府給我頒發了編號為王集用(2003)第02-08-004號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該處宅基地東西長14米、南北寬15米。2009年初,我準備在指定給我的宅基地上建房,并準備了建房所需材料,與工匠葉發星簽訂了建房協議。被告馬紅強提出該處宅基地是他的,我不能在此建房。事情發生后,經村組干部協商無果。2009年2月5日,馬紅強組織家人強行向我的宅基地內拉磚、石子,并準備建房,我及家人無法制止被告的無理行為。該處宅基地是縣政府依法批準確權給我使用的土地,應當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該處宅基地的使用權,馬紅強的行為嚴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馬紅強停止侵害,限期清除堆放在我宅基地內的磚、石子等物品,不得影響、阻礙我建房;2、賠償我因停工造成的損失1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馬紅強辯稱:原告的起訴不屬實,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馬萬根的起訴,我不應該賠償原告任何費用,該案訴訟費、其它費用應由原告承擔。我與原告雙方爭執的宅基地是王集鄉政府宋莊村委會原領導班子補償給我的宅基地。1993年左右,我村搞村鎮規劃時,我為了服從規劃,積極配合王集鄉政府和宋莊村委會工作,扒掉我原有房宅一處,扒后,王集鄉政府宋莊村委會沒有賠償我一分錢,只批劃給我一份宅基地,(該宅基地在我村南頭即原告爭的一份宅基地)該宅基地因我村排房路沒有通開,我蓋不成,為此我一直住在我弟弟的房子內。現有當時組長馬萬朋作證。我在補償給我的宅基地內種有桐樹2棵、白椿樹1棵、香椿樹2棵、石頭有10架子車、新磚紅、藍各10頂。2008年種麥后排房路通開,我準備動工建房時,原告說宅基地是他的。并辦有王集用(2003)第02-08-004號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原告的證是開后門所辦,沒有人通知我挪磚、伐樹。王集鄉政府把批劃給我的宅基地又批劃給馬萬根,我的房子扒后沒有解決,為此,應駁回原告起訴,由王集鄉政府重新確權。
經審理查明:原告馬萬根、被告馬紅強系同村村民。王集鄉宋莊村委會給原告規劃宅基地一處,2004年11月20日,經郟縣人民政府、郟縣國土資源局給原告辦理王集用(2003)第02-08-004號的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該處宅基地東西長14米、南北寬15米。2009年初,被告馬紅強向該宅基地垃磚、石子。2009年6月9日原告訴至我院,請求判令1、被告馬紅強停止侵害,限期清除堆放在我宅基地內的磚、石子等物品,不得影響、阻礙我建房;2、賠償我因停工造成的損失1萬元;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對損失1萬元撤訴。庭審中馬紅強提供證人馬××出庭,以此證明爭議的宅基地系搞村鎮規劃時王集鄉政府、宋莊村委會原領導班子批劃給其的。
本院認為:公民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雙方爭議的宅基地經郟縣人民政府、郟縣國土資源局給原告頒發有土地使用證,原告對爭議宅基享有合法使用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磚、石頭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馬紅強停止侵害,清除堆放在宅基地內的磚、石子等物品,不得影響、阻礙其建房符合有關法律規定,應予支持。被告雖提供證人證明該宅基地是原領導班子批劃給他的宅基地,但其未提供政府部門給其確定使用權的相關證據,證人證言不能抵抗政府給原告頒發的土地使用權證,故對被告的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訴訟中原告對被告給10000元損失的請求撤回起訴,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規定,應當準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紅強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地內的磚、石子等物品,不得影響、阻礙原告建房。
案件受理費100元,原、被告各承擔50元。此款暫由原告墊付,待執行時由被告返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麗麗
審判員 賈衛真
審判員 劉銀萍
二ΟΟ九年九月十三日
書記員 張 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