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小霞,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漢族,醫藥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劉干東,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居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肖運生,男,1944年5月16日出生,漢族,居民。
被告孟松年,男,1947年9月16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被告孟留山,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袁洪濤,葉縣司法局148法律服務所工作人員。
原告劉小霞訴被告孟松年、孟留山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當月19日決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開庭傳票等相關法律文書。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小霞的委托代理人劉干東、肖運生(特別授權),被告孟松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常穆,被告孟留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洪濤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小霞訴稱,我于2004年向昆陽鎮北大街居委會提出申請,經該居委會研究,并依照村鎮規劃的規定,給我規劃了宅基地一處,南北8.1米,東西27米,以此來解決我無房居住的困難。但2009年元月份,二被告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私自與開發商協商,并簽訂了“底商住宅樓項目協議書”,擅自將北大街居委會規劃給我的宅基地轉讓給開發商開發,已侵犯了我的使用權,為此,按照法律的規定,我特請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我的宅基地使用權。
被告孟松年辯稱:原告劉小霞所訴沒有事實根據,因為宅基地的使用權,應當由人民政府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而現在原告方沒有使用證,僅憑昆陽鎮北大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就主張對此爭議的土地擁有合法的使用權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再者,原告現持北大街居委會的證明就主張其自己的權利,也是不符合鄉村和村鎮規劃的有關法律規定。另外,原、被告現在爭議的土地為葉縣城關鄉管轄的,并不屬于昆陽鎮管轄的土地,故其昆陽鎮北大街居委會無權處理該土地。為此,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孟留山辯稱:我所居住的房宅位于葉縣城關鄉焦莊村孟莊自然村西頭,早在1951年元月,就經葉縣人民政府頒發了《土地房產所有證》和《林權證》各一份,故我對該宗土地擁有合法的使用權。我于2010年與開發商合作開發拆舊建新建造樓房,不侵犯任何人的權利。再者,我與原告分屬不同轄區,原告屬昆陽鎮轄區,我屬城關鄉轄區,我的建房用地同原告毫不相干,我們之間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關系。原告稱在2004年經規劃取得宅基地的說法沒有事實根據,其僅憑無具體方位,四至不明的宅基地使用的一紙證明信,根本不能認定其合法取得,該證明信根本不能對抗我已居住60余年且經政府確權并有合法宅基地使用權的客觀事實。故原告的訴訟沒有事實根據,應當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葉縣昆陽鎮北大街居民委員會的證明1份,證明2004年7月份經村鎮規劃給原告宅基地一處及四至的情況;2、聯合開發底商住宅樓項目協議書2份,證明二被告將原告的宅基地與他人合伙開發,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孟松年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1951年葉縣人民政府頒發的土地房產所有權證1份,證明被告之父對該爭議的土地具有合法使用權,且該宅基地屬于葉縣城關鄉焦莊村民委員會管轄;2、林權證1份,證明被告孟松年當時房后有林地一塊;3、2002年6月18日葉縣人民法院在處理原告之父與被告之間侵權糾紛時的平面圖,證明孟松年林地上載有樹林,且和林權證相穩合,當時原告之父及被告都認可;4、2002年葉縣人民法院和解筆錄1份,證明被告和原告之父關于爭議的宅基地當時原告之父已認可是被告孟松年的;5、聯合開發宅基地項目協議書1份,證明被告宅基地南北30米,東西長13.33米;6、被告孟松年房屋未改造時的照片1張,證明原、被告宅基地不在一個轄區。
被告孟留山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土地房權所有權證和林權證各1份,證明孟留山的宅基地位于葉縣城關鄉焦莊村小孟莊組,且已經葉縣人民政府確權;2、現場照片1張,證明被告孟留山與孟松年房屋一起改造后的現狀。
庭審中,二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提出異議為:1號證據屬證明的形式,用此證明來證明爭議的宅基地使用權就歸原告,形式不合法,宅基地使用權應當由政府部門頒發的宅基地使用證來確定,且該證明是北街居委會出具的,被告屬城關鄉管轄,二者就不屬于同一轄區。2號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證明力有異議,我們自己處分自己具有使用權的土地與他人開發,不是處分原告的土地。原告方對被告孟松年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為:1-2號證據已無法律效力。3-4號證據與本案無關,原告之父并非本案當事人,不能代表本案,且原案件早已撤訴。5-6號證據與本案也無關聯。對被告孟留山提供的證據提出異議為:1號證據按照年限已失去法律效力。2號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對此爭議的宅基地具有使用權。
經庭審質證,本院確認原告方提交的2號證據及被告孟松年提交的3-5號證據,形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與本案的案件事實有關聯,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原告方提交的1號證據屬于證明的形式,不屬于宅基地使用證的合法證明,故對其效力不予采信。被告孟松年提交的1-2號和孟留山提交的1號證據系1951年政府部門頒發的房產土地使用證及林權證,但其四至不明。孟松年提交的6號和孟留山提交的2號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家的房屋改造之前及之后的情況,但并不能顯示出爭議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問題。
本院依據上述有效證據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可以認定以下案件事實:二被告之父分別在葉縣城關鄉焦莊村小孟莊自然村具有舊宅基地各一處。1951年經縣政府頒發了土地房產所有權證及林權證,且在其舊房屋北邊有空地一處。2009年元月20日,二被告分別與王躍軍、衛國民簽訂聯合開發底商住宅樓協議,將上述二被告的舊宅基地和爭議的空地一并交給王躍軍、衛國民開發。為此,原告以二被告侵犯了自己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權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權。
本院認為,原告劉小霞雖然主張對爭議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權,但并沒有向本院提交自己擁有合法使用權的有效憑證。在審理中,雖然提交1份由昆陽鎮北街居委會出具的證明,但該證明并不是宅基地使用證的有效憑證,故原告的主張,本院無法支持。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小霞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劉小霞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張躍偉
審 判 員 郭現民
代理審判員 朱德星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王 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