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原審被告):劉俊德,男, 1969年11月生。
委托代理人:劉申偉,男,1971年10月生,漢族,住臨潁縣杜曲鎮。
委托代理人:王玉紅,河南順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黃紀勛,男, 1952年1月生。
委托代理人:何德民,臨潁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上訴人劉俊德因與被上訴人黃紀勛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黃紀勛于2009年3月23日起訴到臨潁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劉俊德排除妨礙,清除堆放在黃紀勛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歸還黃紀勛的宅基地,判令劉俊德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6700元,訴訟費用由劉俊德負擔。臨潁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09)臨民初字第961號民事判決。劉俊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1年8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劉俊德的委托代理人劉申偉、王玉紅,被上訴人黃紀勛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德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黃紀勛于2005年1月21日取得臨潁縣人民政府頒發的證號為臨集用(2005)第0003號宅基地使用證,該宅基地使用證標明四至為:北鄰二組荒地、東鄰張富卿、南鄰小路、北鄰大路,宅基東西寬10米,南北長24米,其中南部7.3米為承包地。黃紀勛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證依據的是“臨政土[2004]49號文件對黃紀勛等申請宅基用地的批復精神,依法經村委會蓋章同意,土地部門進行地籍調查及公告等程序”。2006年劉俊德在該宅基北臨制售蜂窩煤,將煤和土堆放在黃紀勛宅基地北部,后黃紀勛準備建房讓劉俊德搬遷煤堆和土堆時,雙方發生糾紛,引起本訴。
原審法院另查明:黃紀勛主張的損失12700元包括侵占宅基地的損失12000元和桐樹價值700元,其請求的12000元損失的計算依據是宅基地租賃的收入:2006年-2009年的損失按每年2000元計算、2009-2011年的損失按每年3000元計算,桐樹的價值有村委會證明。劉俊德經原審法院告知后,未提交受理申訴的證據,亦未提交其辯稱“土堆有案外人劉申偉的”的證據。
原審法院認為:黃紀勛依據臨政土[2004]49號文件對黃紀勛等申請宅基用地的批復精神,依法經村委會蓋章同意,土地部門進行地籍調查及公告等程序,取得臨潁縣人民政府頒發的證號為臨集用(2005)第0003號宅基地使用證,并且該宅基地使用證標明的四至清楚;同時,黃紀勛的宅基地使用證已經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的(2011)漯行終字第27號行政判決書確認;故黃紀勛對該片宅基地擁有合法使用權。黃紀勛基于對該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權即用益物權,使黃紀勛作為該宅基地的權利人依法對該宅基地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因劉俊德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擁有爭議宅基地的使用權,且劉俊德又將用于制售蜂窩煤的煤、土堆放于黃紀勛擁有使用權的宅基地北部,影響黃紀勛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故劉俊德侵犯了黃紀勛的宅基地使用權;雖然劉俊德辯稱“土堆有案外人劉申偉的”,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原審法院對劉俊德該辯稱不予采納;劉俊德辯稱“黃紀勛宅基地四至不清、沒有侵權”與事實不符、于法無據,原審法院不予采納;故黃紀勛要求劉俊德排除妨礙、清除堆放在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歸還黃紀勛宅基地之請求成立,原審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因農村宅基用地屬于集體所有,并且宅基地屬于專屬用地,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權人使用,即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故黃紀勛以出租宅基地所得收益為由主張損失12000元,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劉俊德將黃紀勛的桐樹占為己有,有村委會證明為證,劉俊德的行為侵犯了黃紀勛的財產權利,故劉俊德應賠償黃紀勛桐樹價值700元。若黃紀勛有證據證明因劉俊德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權造成其他損失,黃紀勛可另行訴訟解決。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劉俊德停止侵權、排除妨礙,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將堆放于黃紀勛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清除完畢,將侵占宅基地歸還黃紀勛。二、劉俊德于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賠償黃紀勛桐樹損失700元。三、駁回黃紀勛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用150元由劉俊德承擔。
劉俊德上訴稱:劉俊德沒有實際占有黃紀勛桐樹,杜曲村委會2008年12月24日的證明不屬實,應為無效證明。原判涉及的煤堆不存在,土堆在劉俊德的宅基地上,別的土堆不是劉俊德的。雙方因該宅基地發生過多起糾紛,劉俊德對維持辦證行為的行政判決現仍在積極申訴之中。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黃紀勛答辯稱:黃紀勛對訴爭宅基地辦有合法使用證,合法使用權經人民法院確認。劉俊德侵犯黃紀勛宅基地使用權的事實存在。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判決結果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除與原審查明的事實一致外,另查明:劉俊德、劉申偉因不服臨潁縣人民政府為黃紀勛頒發的臨集用(2005)第0003號土地使用證,于2009年5月13日向臨潁縣人民法院提起土地行政訴訟,臨潁縣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臨行初字第08號行政判決;黃紀勛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作出(2010)漯行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黃紀勛不服提起申訴,本院于2010年8月5日作出(2010)漯行再終字第4號行政裁定,撤銷(2010)漯行終字第6號行政判決和(2009)臨行初字第08號行政判決,發回臨潁縣人民法院重審;臨潁縣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9)臨行初字第08-1號行政判決,判決駁回劉俊德、劉申偉的訴訟請求;劉俊德、劉申偉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11年5月9日作出(2011)漯行終字第27號行政判決,認定黃紀勛依法取得的該宗土地的宅基證并未侵犯劉俊德、劉申偉的合法權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還查明:2008年6月4日,臨潁縣公安局杜曲派出所接110指令后,該所民警對黃偉報警反映其架子車及一棵桐樹被盜一事到現場進行了調查,經調查:黃紀勛家的樹因債務糾紛被劉俊德家人拉走。臨潁縣公安局杜曲派出所的處理意見是:構不成案件,不予處理。
本案二審爭議的焦點是:本案訴爭宅基地使用權歸誰,劉俊德應否賠償黃紀勛桐樹款。
本院認為:黃紀勛對本案訴爭土地取得有臨潁縣人民政府頒發的證號為臨集用(2005)第0003號土地使用證,本院已生效(2011)漯行終字第27號行政判決已認定黃紀勛依法取得的該宗土地的宅基證并未侵犯劉俊德、劉申偉的合法權益,故黃紀勛為本案訴爭土地的使用權人,依法享有對該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劉俊德應將其堆放于黃紀勛該宅基地上的煤堆、土堆予以清除,不得影響黃紀勛對該宅基地的占有和使用。關于劉俊德應否賠償黃紀勛桐樹款問題,黃紀勛家的樹被劉俊德家人拉走的事實存在,劉俊德應對黃紀勛該棵樹的損失進行賠償。劉俊德訴稱其沒有實際占有黃紀勛的樹,與事實不符,故對其該主張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綜上,劉俊德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劉俊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石笑云
審 判 員 李 剛
審 判 員 王路明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田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