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愛國,男,1972年12月8日生,漢族,利津縣明集鄉灶劉村農民,現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劉衛國,男,1976年10月21日生,漢族,利津縣明集鄉灶劉村農民,現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趙師琦,山東黃河律師事務所東營分所律師。
被告劉同山,男,1963年6月22日生,漢族,利津縣明集鄉灶劉村農民,現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胡軍,山東誠正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愛國與被告劉同山宅基地使用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5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李玉華獨任審判,于2005年3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愛國及其委托代理人劉衛國、趙師琦,被告劉同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愛國訴稱:我與被告劉同山系東西鄰居,被告位于東,我家位于西。1984年由鄉政府及村委會給我家安排了東西長20米、南北寬30米、面積為600平方米的宅基地,并早已確權。因被告建房早,在我家建房時發現被告占用了我家東西長1.7米的宅基地,致使我家現有宅基地僅有18.3米。鑒于當時被告房屋已建成,讓其立即退出不現實,后經兩家老人商定,待被告翻蓋新房時將所占宅基地退還。現被告方舊房已經拆除,欲翻蓋新房,我讓其退出所占我家宅基地,被告拒不返還,現訴諸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退還所占我家宅基地,并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劉同山辨稱:我家并沒有侵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我家的宅基地是由鄉政府及村委會于1983年給我家安排的,宅基地東西長20米、南北寬30米、面積為600平方米,并于1993年登記確權。我家房屋是在1984年春建造的,我家建房在前,原告家建房在后,我家房屋沒有超出利津縣政府頒發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證》所確權的范圍。原告訴我侵占其宅基地1.7米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實。即使原告所說侵權成立,也已超過法律規定的20年的最長訴訟時效。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問題:被告是否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權1.70米?
針對該焦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利集建(九五)字第37544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土地登記審批表、申請表、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用以證明,原告劉愛國宅基地已于1995年確權,其東西寬度為20米,南北長度為30米,面積為600平方米,其四至為:北至劉印香、東至劉同山、南至劉觀文、西至巷。
2、原告提交的有明集鄉灶劉村原村支部書記劉良佑、原村主任劉希彬、原村文書劉建立簽名摁印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1984年村規劃時,每戶宅基地均為20米×30米=600平方米,且以本村劉印香家為中心點安排的其他住戶。
3、原告提請證人劉建立出庭作證,用以證明1984年村規劃時,每戶宅基地均為20米×30米=600平方米,巷道4米,且以本村劉印香家為中心點安排的其他住戶。
4、原告提請證人劉房友出庭作證,用以證明1984年村規劃時,給其安排的宅基地為20米×30米,因其房屋方向不對,應在新建房屋時予以調整。
5、原告提請證人紀果(原告之母)出庭作證,用以證明原告家的房子東西長度為18.3米,由被告侵占了1.7米,在其丈夫與被告之父協商時,被告之父曾答應重新建房時予以退出。
被告劉同山及其代理人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指出該證據并不能證實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對證據2提出,該證據形式不完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對證據3、4、5認為,三位證人均與被告系同族家人,有利害關系,其提供的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針對本案爭議焦點,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證據:
1、利集建(九五)字第37545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及土地登記審批表、申請表、地籍調查表各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劉同山宅基地已于1995年確權,其東西寬度為20米,南北長度為30米,面積為600平方米,北至劉春喜、東至巷、南至空閑、西至劉愛國。
2、被告劉同山提交利津縣明集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調查報告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現房屋西邊曾有建筑物,現已拆除;原、被告現宅基地東西總寬度為38.79米[18.09+1+20-(4.5-4.2)],原告的現有房屋長度為18.09米;被告的宅基地占地不多不少,符合宅基地使用證確定的面積;對該宅基地測量時從東(被告處)向西(原告處)測量更加符合實際;被告已經使用該宅基地已有20年,沒有證據說明原告與被告爭執過。
3、被告提交的有原村支部書記劉良佑、原村委主任劉希彬、現任村書記兼村主任劉子勤、現任文書劉延軍的簽名摁印,并由灶劉村村民委員會蓋章的證明一份,用以證明被告劉同山于1984年農歷3月份所建房屋的位置完全符合村委會統一安排。
原告劉愛國對以上證據質證認為:對證據1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證據2提出,明集鄉土地管理所出具的調查報告并沒有反映實際情況,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對證據3認為該證據形式不完整,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和被告提供的證據1,對方均沒有異議,對該2份證據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該證據證實了原告的四至為東至劉同山,被告的四至為西至劉愛國,確定了原被告房屋的位置關系,并且證實了原被告雙方宅基地登記的東西、南北長度及面積。但該證據不能證實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原告提供的證據2與被告出具的證據3,兩份證據均有原村支部書記劉良佑、原村委主任劉希彬等人的簽名,但該兩份證據,其一說明本村系以劉印香家為中心點安排的其他住戶,其一說明被告劉同山建房位置完全符合村委會統一安排,該兩份證據亦不能證實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對原告提交的3、4組證據,該證據主要證實了灶劉村各戶的宅基地面積均為20米×30米=600平方米,尚不能證實被告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權;對原告提交的第5組證據,因該證人與原告有利害關系,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不能獨立作為證實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權的證據采用。對被告出具的證據2,該證據所證實的原、被告現宅基地東西總寬度為38.79米,原告的現有房屋長度為18.09米的事實,原被告均沒有異議,本院對該證據證實的以上問題,本院予以采信。
據此,本院查明如下事實:被告劉同山與原告劉愛國是東西鄰居,被告位于東,原告位于西。1984年被告劉同山按村委會規劃修建了五間土坯房,1985年原告劉愛國也修建了五間住房。1995年10月份,雙方均取得了利津縣人民政府頒發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證》,載明雙方宅基地均為東西長20米、南北寬30米、面積為600平方米,原告劉愛國宅基地的四至為北至劉印香、東至劉同山、南至劉觀文、西至巷。被告劉同山宅基地的四至為北至劉春喜、東至巷、南至空閑、西至劉愛國。原、被告現宅基地東西總寬度為38.79米[18.09+1+20-(4.5-4.2)],原告的現有房屋長度為18.09米。2005年春,被告準備在舊房位置翻建新房時,原告出面阻攔,稱被告侵占了原告宅基地使用權1.7米,要求被告返還。雙方爭執不下,在村、鄉調解未果后,原告訴諸法院。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原告劉愛國稱被告劉同山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權1.7米,但其出示的證據并不足以證實被告劉同山侵占了其宅基地使用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退還宅基地使用權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劉愛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劉愛國承擔。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東營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玉華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