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張星光,男,33歲,浙江省浦江縣治平鄉張官村六份頭村村民。
原告:芮靈華,女,27歲,系張星光之妻,同村村民。
被告:張食領,男,47歲,同村村民。
1995年5月份,治平鄉張官村村委會經治平鄉人民政府和治平鄉土地管理辦公室同意,進行村民建房統一規劃。原告張星光一戶被安排在張官村溪邊第十三排,屋基兩間,面積72平方米,共五口人;被告張食領一戶被安排在張官村涼亭外第七排、第八排前后各一間,面積72平 方米,共五口人。1995年7月14日,被告張食領應原告張星光的要求,同意與張星光互換上述建房用地位置,并在證人張伯范、張潤祿的參加下,雙方簽訂了互換合約。合約載明:“今有張星光、張食領雙方自愿調換屋基,有張星光的溪邊第十三排二間連余地換張食領涼亭外第七、 八排公路邊前后各一間共二間,雙方協議商定不得反悔,立此合約。”張星光、張食領簽字。同年8月30日,張官村村委會在原、被告分別呈報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審批欄中簽署了“同意二間”的意見。治平鄉土地管理辦公室、治平鄉人民政府于同日也在其審批欄中簽署了“ 同意在耕地上建房二間,計72平方米”的意見,并加蓋了公章;在四至一欄中簽署了“村統一規劃”的意見。隨后,被告張食領即開始在調換后的屋基上動工興建。 1995年10月17日,原告張星光、芮靈華夫婦以原告張星光未經共有人之一的原告芮靈華的同意,原告芮靈華不同意調換,原告張星光反悔為理由,向浦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判令屋基調換協議無效。 被告張食領答辯稱:此屋基調換系雙方自愿,寫有調換合約,且是在集體剛確定各自屋基的位置,縣人民政府未登記造冊、核發證書之前,即權屬尚未經書面確定情況下調換的。這種調換政府是允許的。故雙方的屋基調換合法有效。 訴訟提起后,浦江縣土地管理局于1995年11月20日分別在原、被告的《農村私人建房用地呈報表》的意見欄中批示:“準予在耕地上建房貳間計72平方米”,并加蓋了公章;還分別在各自的備注欄中注明:“同張食領調換”、“同張星光調換”。
【審判】
浦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不屬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原告應向有關行政部門請求解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該院于1996年1月10日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的起訴。
【評析】
本案原、被告互換建房用地雖然是在經村統一規劃確定建房用地位置后進行的,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條關于農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應“經鄉級人民政府審核后,報縣級人民政府批準”的規定,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被告均未取得浦江縣人民政府的職能 部門浦江縣土地管理局批準同意在張官村耕地上建房,這說明雙方尚未取得建房土地的使用權,該土地的使用權還是集體的。現原告要求法院確認其與被告的建房用地互換行為無效,不但其原告主體資格不具備,而且被告的主體資格也不具備,即原告的起訴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關于必須有明確的原、被告的要求。同時,因土地使用權是集體的,雙方無權爭議,不能作為自己的訴訟請求的事實和理由,此也是不符合該條第(三)項關于“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的要求的。故在起訴的四項條件其中三項不具備的情況下,應駁回原告的起訴。
那么,是否可因為在原告起訴后,浦江縣土地管理局批準了原、被告的建房申請和同意雙方調換建房用地,案件應當繼續審理呢?由于土地管理部門的上述行為系行政行為,對此,不能由民法來進行調整。如果原告不服浦江縣土地管理局的批復,可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故本案不應繼續審理。
責任編輯按:本案應注意的一個基本事實是:農村居民建房,在經村委會統一規劃并經有關主管部門同意確定建房位置后,需建房者報批建房及建房用地有一個過程。在此過程中,建房者互相之間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協商作一些調整,不為法律所禁止,只是在報批的申請表中要如實 說明情況。由于這種安排是為了解決農村居民居住的實際問題和按合理利用土地資源的有關標準進行的,故一般都會得到批準。需建房戶在報批過程中實際具備了建房和用地的準權利人資格。這種基本事實決定,當事人之間就這種屬國家主管部門管理和確認的客體,在確認之前按照自愿和 公平原則,協議進行交換,法律并不禁止。只要符合法律規定,這種平等主體之間的交換行為是會得到主管部門的批準和確認的。 正因為上述原因,當事人之間在審批過程中發生的交換行為,產生的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所以,本案原告起訴要求確認互換屋基協議無效,所要求處理的正是一種民事契約法律關系,法院所要審查的,就是其要求確認無效的理由是否成立,這應屬人民法院民事收案范圍。 但由于其作為土地使用權的主體資格最終要有待于政府主管部門的審批意見才能確立(在現實生活中,民事主體資格要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依法確立的,比比皆是),故法院在受理案件后,是可以在訴訟中出現的政府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來作為確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是否從根本上成立為 依據的。
此點,在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法發(1996)2號《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2條及第5條中表達的是十分清楚的。該第2條規定:“不具備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企業與他人簽訂的以房地產開發經營為內容的合同 ,一般應當認定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依法取得房地產開發經營資格的,可認定合同有效。”該第5條規定:“出讓合同出讓的土地使用權未依法辦理審批、登記手續的,一般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在一審訴訟期間,對于出讓集體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征用手續轉為國有土地,并依法補 辦了出讓手續的,或者出讓未經依法批準的國有土地使用權依法補辦了審批、登記手續的,可認定合同有效。”這種情況尚且如此,當事人已經申辦但還在審批過程之中的更應如此。這是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過程中要考慮的一個“審判合理性”的問題。 綜上所述,本案在已有政府審批結論的情況下,法院應當作出原告的訴訟請求是否成立的民事判決,而不是本案不屬民事案件受理范圍,原告應向有關行政部門請求解決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