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2003)淇濱行初字第18號
原告肖海生,男,1928年8月出生,漢族,鶴壁市鹿樓鄉西鹿樓村農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肖合成,男,漢族,鶴壁市鹿樓鄉西鹿樓村農民,住該村。
委托代理人胡朝輝,河南通奧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鶴壁市國土資源局淇濱分局。
法定代表人趙春軍,局長。
委托代理人李雙印,該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文峰,鶴壁市淇濱區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原告肖海生要求撤銷被告鶴壁市國土資源局淇濱分局(以下簡稱淇濱國土局)頒發宅基地使用證書一案,于200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開庭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合成、胡朝輝,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雙印、宋文峰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于1988年11月19日為原告肖海生頒發的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記載主要內容有:宅基地面積:東西長16.8米,南北長23.85米,共計400.7平方米,折合0.6畝;四至:東至路,南至郭來喜,西至李建喜,北至路;建房位置:村東頭。
原告訴稱:1、其在村東建房,是1984年8月14日經原鶴壁市郊區人民政府許可,且給其頒發鶴郊字000013號新批宅基地證書。2、被告淇濱國土局于1988年8月11日對其變更登記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證,因詳查登記表個人簽字蓋章處,非本人簽字和按手印。故被告程序違法,超越職權,請求本院依法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材料有:
1、1984年鶴郊字000013號“新批宅基地證書”。
2、1987年9月18日制定的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實施辦法。
3、證人李馬群、郭彩文、郭玉全的證言。
上述證據已制作了證據清單,并經本院向被告送達了清單。
被告淇濱國土局依法遞交了答辯狀,并在庭審中辯稱:原告肖海生“宅基地證書”是其根據省、市文件規定,實際丈量重新換發的證書,其程序合法,故請求本院依法維持其行政行為。
被告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有:
1、河南省土地管理局豫土綜(1987)228號關于貫徹省人民政府《關于全面開展非農業建設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
2、鶴壁市人民政府鶴政(1987)174號《關于在我市全面開展非農業建設清查工作的通知》。
3、新批宅基地申請報告表存根。
4、1984年鶴郊字000013號“新批宅基地申請證書”。
5、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
6、1988年變更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存根。
7、鹿樓鄉西鹿樓村委會證明。
上述證據經庭審質證,原告認為被告提交的第5項證據,個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記表,依原告提交第3項證據證人李馬群、郭彩文、郭玉全證言,證明不是原告本人簽字和按的手印及提出申請鑒定,被告淇濱國土局拒不提交對肖海生的個人詳查土地登記表原件,無法進行鑒定,其行為違反了行政訴訟法舉證規則的應提交作出具體行為原件之規定。因此,對被告淇濱國土局所提交的個人詳查登記表的真實性無法認定,故該表不能作為證明被告淇濱國土局程序合法和認定事實清楚的有效證據,因此本院對被告提交第3項證據不予采信。
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證據因證據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故可以作為本案定案的依據。
本院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可以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肖海生在村東建房四至為:東至路,南至郭來喜,西至李建喜,北至路。1984年8月14日經原鶴壁市郊區人民政府許可,為其頒發了鶴郊字000013號“宅基地證書”取得該宅基地土地使用權。被告淇濱國土局根據1987年河南省、鶴壁市“關于全面開展非農業建設用地清查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于1988年11月19日又為原告頒發了1988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后原告以被告為其頒發的該證有誤,程序違法為由,訴至本院,要求撤銷該證。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交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被告淇濱國土局在1988年土地詳查時,為原告頒發了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但在審理過程,被告僅向本院提交了頒發證書這一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及“土地清查登記表”復印件,本院通知其提交原件,被告也未在合理期限內提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證據規則》的規定,復印件不經核對,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應視為被告為原告頒發的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缺少有效證據,故應予以撤銷。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撤銷被告鶴壁市國土資源局淇濱分局變更登記的鶴郊字0009518號宅基地使用證。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被告鶴壁市國土資源局淇濱分局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鶴壁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孫建華
審判員:孫天海
審判員:管云飛
二OO四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王秀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