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云行終171號
上訴人(一審原告)廣南縣珠街鎮珠街村民委員會沙路沖村民小組。
負責人闞龍明,小組長。
委托代理人簡明,云南軒浩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廣南縣人民政府。
住所地:廣南縣蓮城鎮南秀路159號。
法定代表人王榮聰,縣長。
出庭負責人牛祖權,副縣長。
委托代理人王建祥,廣南縣國土資源局副局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慶雄,云南彬言無尚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住所地:文山市華龍北路1號。
法定代表人張秀蘭,州長。
出庭負責人羅東波,副秘書長。
委托代理人田劍鋒,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行政復議科科長。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袁春,云南七鄉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第三人廣南縣珠豐供銷有限公司。
住所地:廣南縣珠街鎮興星路22號。
法定代表人馬永體,董事長。
上訴人廣南縣珠街鎮珠街村民委員會沙路沖村民小組(以下簡稱沙路沖村小組)因訴廣南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州政府)土地行政確權及行政復議一案,不服云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作出的(2018)云26行初8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于2019年5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沙路沖村小組組長闞龍明及委托代理人簡明,被上訴人縣政府出庭負責人副縣長牛祖權及委托代理人王建祥、李慶雄,州政府出庭負責人副秘書長羅東波及委托代理人田劍鋒、袁春,第三人廣南縣珠豐供銷有限公司(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以下簡稱珠豐公司)法定代表人馬永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法院查明:沙路沖村小組與第三人珠豐公司發生爭議的土地位于廣××××(沙路沖村小組原稱為“丫口田”),土地四至界限為:東至拆除的職工宿舍墻外皮,空場外皮,鄰郭才運、鄧忠祥家房;南至石擋墻,鄰珠街中學;西至倉庫墻石腳外皮,鄰吳家華家水泥地板;北至空場外皮,鄰323線公路和老西西公路岔口。爭議土地面積共計1004.21平方米。爭議土地現為第三人珠豐公司管理使用,原系沙路沖村小組的集體土地,村集體原將該土地分配給該村集體村民闞正林、闞正祿、闞正清三兄弟(以下簡稱闞氏三兄弟)栽種管理。1981年初,因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建蓋化肥倉庫需要,由原珠街區政府協調將該地劃給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建蓋化肥倉庫,并由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支付1000.00元補償款給當時的沙路沖生產隊。該補償款由闞氏三兄弟領取并自行分配。因當時屬于集體化時期,闞氏三兄弟領取補償款后,被政府要求責令上交村集體,由村集體另行劃地給闞氏三兄弟。后沙路沖生產隊沒有另行劃地給闞氏三兄弟,闞氏三兄弟也未將領取的1000.00元補償款上繳沙路沖生產隊。至此,該土地由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建蓋化肥倉庫使用至今。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在使用該地過程中,于1993年12月對該地塊申請進行初始登記。1999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領取廣國用(99)字第000594136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因供銷合作社改制,根據縣政府作出的廣政復〔2004〕15號《批復》,原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從2005年1月1日起變更為“廣南縣珠豐供銷合作有限公司”。2006年5月22日,第三人珠豐公司向國土部門申請變更登記土地使用權人為“廣南縣珠豐供銷有限公司”,并領取廣國用(2006)第00646454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
2013年3月20日,沙路沖村小組向縣政府提交《關于廣南縣珠街供銷合作社占用、強制拍賣廣南縣珠街鎮珠街村民委員會沙路沖村小組所有的土地一事的情況報告》,要求派員調查處理。縣政府于2013年4月10日將該報告批轉廣南縣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縣國土局)辦理。縣國土局接案后,派員深入實地對該案進行調查核實,并組織雙方進行調解,但未能達成協議。在辦理過程中,沙路沖村小組于2013年5月3日向縣政府提交了《關于撤銷廣南縣珠豐供銷合作有限公司持有的廣國用(2006)第006464542號土地使用證的申請》。為進一步查明案件事實,縣國土局派員多次實地踏勘并進行調查取證。于2017年3月8日組織雙方進行調解,未能達成協議。在調查處理過程中,縣國土局審查發現,原頒發給第三人的廣國用(2006)第00646454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頒證程序存在瑕疵,經請示縣政府批復同意后,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廣國土資決字〔2017〕1號《廣南縣國土資源局關于收回并撤銷廣國用(2006)第00646454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的決定》,收回并撤銷了廣國用(2006)第006464542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第三人珠豐公司于同年6月19日向縣政府提交《確認土地權屬申請書》。2017年12月7日,縣政府經調查核實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了廣政處字〔2017〕3號《廣南縣人民政府關于對珠豐供銷有限公司與沙路沖村小組土地權屬爭議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土地權屬處理決定》):雙方爭議的總面積1004.21平方米的土地繼續由珠豐供銷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見附圖)。沙路沖村小組不服,于2018年1月10日向州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同月15日,州政府受理了該行政復議申請。2018年3月25日,州政府作出文政行復決字〔2018〕第2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復議決定》),決定維持《土地權屬處理決定》。沙路沖村小組仍然不服,于2018年4月16日向文山中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撤銷縣政府作出的《土地權屬處理決定》及州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2.本案訴訟費用由縣政府、州政府承擔。
一審法院認為,沙路沖村小組與第三人珠豐公司之間就土地權屬發生的爭議,縣政府有依法處理的職權,主體適格。州政府作為本案復議機關,作出維持縣政府《土地權屬處理決定》的行政復議決定,依法屬本案共同被告,主體適格。第三人使用集體土地已經對村集體進行過一定補償,沙路沖村小組認為已經將領取的1000.00元補償款予以退回,村集體實際未得到補償的主張,證據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沙路沖村小組認為縣政府作出的《土地權屬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該爭議地屬集體土地并由村集體一直管理使用的主張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珠豐公司在1981年使用本案爭議土地時,已經支付了1000.00元補償款給沙路沖村小組,符合《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定。故沙路沖村小組認為縣政府作出的《權屬處理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縣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州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復議程序合法,復議結果正確。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一、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沙路沖村小組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50.00元,由沙路沖村小組承擔。
沙路沖村小組上訴認為,1.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明確規定可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的主體僅為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非一審法院所認為的民族自治地方下轄的行政區域政府機關都有變通權限。2.一審認定事實錯誤,縣政府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已進行過土地征用補償。一審法院在無證據支撐下認為上訴人已得到征用補償是錯誤的。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一審訴訟請求。
縣政府答辯稱,本案中證據證明及各方當事人認可第三人用地時間為1981年,結合用地時上訴人方村民已領取補償款事實,一審法院從尊重歷史,照顧現實原則出發,作出客觀公正判決符合案件事實。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將爭議地確定為國有土地,由第三人繼續管理使用無不妥。上訴人所稱并未得到相應補償與爭議發生后縣國土局調查的1981年當時的土地使用權人領取了1000.00元補償款進行平均分配的事實不符。上訴人請求沒有事實依據,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州政府答辯稱,一審關于“可參照本辦法變通辦理”系認定案件事實和判決理由所作的敘述,并非判決依據,故上訴人所述觀點錯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法規正確。上訴人僅以當時用地由珠街區區長進行過協調就認定是由區委會核撥土地,但當時的縣長及縣委副書記同樣也進行過協調處理,應該認定為已經經過當時的縣級人民委員會進行核撥,符合當時《國家建設征用土地辦法》第四條規定,且原廣南珠街供銷合作社已支付了土地補償款,該行為同樣符合《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上訴人稱其未得到相應補償與事實不符。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第三人珠豐公司述稱,案涉化肥倉庫1981年建蓋,至2013年止歷經32年,沙路沖村小組從未主張過任何權利,2013年公司改制對爭議地進行拍賣中,沙路沖村小組闞龍明一家人到現場提出是其家的承包地,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建蓋化肥倉庫時經過珠街區人民政府安排時任大隊干部楊昌祿負責與當時的沙路沖生產隊干部協調劃撥土地給其,其支付1000.00元補償款給當時土地使用人闞氏三兄弟。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均由一審法院隨案移送本院,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證據審核認定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規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處理。《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六十條》公布時起至一九八二年五月《國家建設征用土地條例》公布時止,全民所有制單位、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使用的原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國家所有:“3.進行過一定補償或安置勞動力的。”本案縣政府根據沙路沖村小組、第三人珠豐公司的申請,成立工作組進行調查了解,組織沙路沖村小組、第三人珠豐公司到現場進行指認、實地勘查,并組織沙路沖村小組、第三人珠豐公司進行調解,在雙方達不成調解協議的前提下,本著從實際出發、尊重歷史、面對現實的原則,依據查明的1981年經珠街區政府協調將原屬于沙路沖村小組的1004.21平方米集體土地劃給原廣南珠街供銷合作社建蓋化肥倉庫,并由其支付了1000.00元的土地補償款給沙路沖村小組,當時耕種管理土地的沙路沖村小組村民闞氏三兄弟已領取了該土地補償款項事實,以及1993年12月第三人珠豐公司對該地塊申領了初始登記,1999年進行了變更登記的事實,將爭議土地劃歸第三人珠豐公司繼續管理使用,符合本案土地的歷史沿革情況,未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上訴人上訴稱縣政府未提供任何書面證據證明已進行土地征用補償,與縣政府查明的闞龍明、闞正祿、闞正清三人認可當時領回了第三人珠豐公司補償的1000.00元,并由闞氏三兄弟予以平均分配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縣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處理結果并無不當。州政府作出的《復議決定》,復議程序合法,復議結果正確。沙路沖村小組認為縣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法律法規錯誤及州政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不正確,要求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并無不當,依法應予維持。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訴請求應予駁回。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各50元,由上訴人廣南縣珠街鎮珠街村民委員會沙路沖村民小組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桂 蕾
審判員 易 文
審判員 趙 霽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 包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