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9)內行終17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蘇布爾嘎嘎查六社。
負責人滿德胡,社長。
委托代理人王偉,內蒙古大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華瑞峰,旗長。
委托代理人劉彥剛,該旗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軼杰,該旗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斯琴畢力格,市長。
委托代理人斯慶畢力格,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郝曉虎,該市司法局工作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第三人)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阿爾胡德梁村五社。
負責人劉萬成,社長。
委托代理人楊七十一,1973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住內蒙古自治區,該社社員。
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蘇布爾嘎嘎查六社(以下簡稱六社)因訴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以下簡稱伊旗政府)土地行政確權及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鄂爾多斯市政府)行政復議一案,不服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內06行初5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六社社長滿德胡及委托代理人王偉,被上訴人伊旗政府委托代理人劉彥剛、張軼杰,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斯慶畢力格、郝曉虎,被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阿爾胡德梁村五社(以下簡稱五社)的委托代理人楊七十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雙方爭議的土地位于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蘇布爾嘎嘎查與阿爾胡德梁村(又名爾力胡梁村)的交界處,總面積700余畝。原告與第三人因該爭議地于1989年發生爭議,同年7月13日原蘇布爾嘎蘇木組織雙方起草《關于蘇布爾嘎嘎查、爾力胡梁村交界的協議書》。1999年本案爭議雙方因土地權屬再次發生爭議,經有關單位組織協商,同年4月9日就兩社的土地界線簽訂《補充協議書》,但上述兩份協議已經被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6)內0627民初5852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另查明,爭議地大部分原為爾力胡梁林場占用土地,該林場成立于上世紀七十年代,約1984年林場解散時將林場內樹木作價賣給了爾力胡梁村部分社員經營至今。爭議地內存在原告蘇布爾嘎嘎查六社發包于本社社員的部分耕地,其社員管理使用至今,并經生效民事判決確認,本案被訴處理決定與已經生效的民事判決并不矛盾。
內蒙古自治區鄂爾多斯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關于土地爭議雙方1974年協議問題。該協議原告在被告行政處理程序中未提供,被告依據行政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認為不應作為本案裁判的依據,理由正確予以采納;且即使1974年雙方存在相關界線約定,但根據之后雙方于1989、1999、2016等數次土地爭議判斷,該次協議并未實際化解土地爭議,也未實際得到遵守,故被訴決定及復議決定未將其作為處理依據并無不妥。關于土地爭議雙方1989和1999年協議問題。上述兩份協議已經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無效,當然不能作為被訴決定處理的法定依據,原告認為協議無效不影響爭議地界線確認的意見不能成立。關于2004年生效判決可否作為處理依據問題。被訴處理決定及復議決定并無矛盾,均將該生效判決作為處理依據,但因該判決僅涉及2畝多耕地的使用權問題,并不能以此確認全部700多畝爭議地的權屬。綜上,被告依據土地使用歷史,遵照土地使用現狀,對爭議土地權屬作出的被訴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原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蘇布爾嘎鎮蘇布爾嘎嘎查六社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負擔。
上訴人六社上訴稱:1.1989年和1999年兩份協議雖然被法院認定無效,但兩份協議所確定的事實并非當然無效,原審法院沒考慮客觀事實僅憑一份判決書作為定案依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2.爭議土地大部分原為爾力胡梁林場占用土地,1984年林場解散時將樹木賣給了五社社員和郝文山,后郝文山將樹木賣給楊七十一,雖然樹木賣給了五社社員,從表面上看占有樹木也就占有林場土地,但不能因為表面現象而忽視內在的事實,因為從始至終爭議土地一直由上訴人控制管理;3.林場解散時,五社只是購買林場的樹木,林場未將爭議地轉讓、轉包于五社;4.五社沒有提供任何合法、有效證據證明林場占用的大部分土地歸其所有,而上訴人提供的(2003)伊民初字第334號和(2004)伊民初字第610號判決書可以證實上訴人社員陳栓羊的土地在爭議地范圍內。請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爭議地歸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伊旗政府答辯稱,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以兩份被判決無效的協議主張土地所有權缺乏法律支撐;2.伊旗政府經過調查后作出的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鄂爾多斯市政府答辯意見同原審一致。
被上訴人五社未發表答辯意見。
本院二審查明的基本事實與原審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上訴人六社一審提交的證據并不能證實其對案涉全部爭議土地享有所有權,且爭議雙方在1989年和1999年達成的協議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認無效,被上訴人伊旗政府經過現場勘查等調查程序后,依據土地使用歷史,遵照土地使用現狀,對爭議土地權屬作出的被訴處理決定及鄂爾多斯市政府所做的復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六社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伊金霍洛旗蘇布爾嘎鎮蘇布爾嘎嘎查六社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侯曉靜
審 判 員 李 慶
審 判 員 博 赫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保保
書 記 員 王保保
附:本判決適用的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