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柳江縣穿山鎮思榮村委會中團村民小組。
負責人覃兆寧,小組長。
委托代理人覃秀言,農民。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柳江縣人民政府,住所地柳江縣拉堡鎮柳北路45號。
法定代表人田雯,縣長。
委托代理人曾憲敏,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韋秀邦,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廣西農墾國有新興農場。
法定代表人李紹雄,場長。
委托代理人黃韋云,廣西農墾國有新興農場干部。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張仲賓,廣西農墾國有新興農場干部。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柳江縣穿山鎮思榮村委會中團村民小組(以下簡稱中團村民小組)不服被告柳江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政府)土地確權糾紛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應訴通知書及起訴狀副本,并依法追加利害關系人廣西農墾國有新興農場(以下簡稱新興農場)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1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覃秀言,被告委托代理人曾憲敏、韋秀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黃韋云、張仲賓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縣政府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處字(2013)1號《柳江縣人民政府關于穿山鎮思榮村委中團村民小組與新興農場對岜取山頂到岜土山頂倒水向西南一帶313.08畝土地權屬糾紛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處理決定》)”,該《處理決定》認為爭議地在1956年12月時已劃入第三人新興農場場界內,《廣西壯族自治區新興農場與穿山公社生產隊場界及有關事項協議書》(以下簡稱《八二年協議》)及江政發(1990)45號《關于中團村與新興農場四分場土地爭議問題的處理決定》(以下簡稱(1990)45號文)均已認可包括爭議地在內的相關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歸第三人,且爭議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新興農場耕種管理。根據《確認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第十六條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爭議地313.08畝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為第三人使用。原告中團村民小組不服該處理決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復議,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予以維持的復議決定。
被告縣政府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有:
1.《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證明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時依據原告中團村民小組的申請進行的;
2、覃兆寧的居民身份證、法定代表人證明,證明覃兆寧作為原告村民小組長的身份情況;
3、覃秀言的居民身份證、授權委托書,證明覃秀言被授權作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參與權屬糾紛調處的事實;
4、《權屬糾紛調處申請受理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權屬糾紛的調處申請;
5、《證據清單》及12份證據,證明原告中團村民小組在權屬糾紛調處中向被告提交的證據材料;
6、《提出答辯通知書》,證明被告按程序告知第三人權屬糾紛調處的答辯權利;
7、送達回證,證明被告將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和提出答辯通知書送達給第三人;
8、《權屬糾紛調處告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照程序告知原告和第三人保持現狀;
9、《權屬爭議現場勘驗(走界)通知書》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依照程序通知原告和第三人、通知基層組織代表參加現場勘驗;
10、權屬爭議現場勘驗筆錄;
11、權屬爭議現場區域圖;
12、權屬爭議地區域圖;。
上述證據8至12項,證明被告對權屬糾紛調處依照法律程序進行的.并查明了權屬爭議范圍、正確的面積以及有資質的部門繪制的權屬爭議地的圖表。
13、《解析法面積計算表》,證明有資質的部門出具的權屬爭議地的面積范圍;
14、《答辯意見》,證明第三人在權屬糾紛調處的答辯意見;
15、《證據提供清單》,證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權屬糾紛調處的證據材料;
16、覃秀盆戶口相片,證明權屬糾紛調處的調查對象身份情況;
17、筆錄(詢問中團屯原四隊隊長覃秀盆);
18、筆錄(詢問中團屯原一隊副隊長覃世思);
19、覃世伙居民身份證;
20、筆錄(詢問中團屯原一隊隊長覃世伙);
21、筆錄(詢問新興農場原土地所所長覃干錄);
上述證據17至21項,證明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查明的事實清楚,證據合法,得到原告方的認可。
22、《會議通知》及送達回證,證明被告通知原告、第三人、基層組織代表參加調解。
23、調解會議簽到表;
24、土地權屬糾紛調處會議記錄;
25、《柳江縣國土資源局送達回證》;
上述證據21至25項,證明行政機關依法按照程序進行調解,但調解未成功。
26、《柳江縣國土資源局關于穿山鎮思榮村委會中團村民小組與廣西農墾國有新興農場對岜取山頂到巴土山到手向西南一帶313.08畝土地使用權屬爭議的處理意見》[江國土資報(2012)147號],證明柳江縣國土資源局在調解未果的情況下向柳江縣政府上報的處理結果。
原告中團村民小組訴稱:2012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原告與第三人對岜取山頂到岜土山頂倒水向西南一帶的土地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原告認為,被告認定的事實不清,不以證據事實為依據作出的。具體表現在于:被告稱原告對于爭議地范圍內土地就是1982年協議劃場界時梁水生縣長、柳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院長蒙鐸等人口頭答應留給原告繼續做放牧場的土地的主張沒有提供任何相關證據材料不是事實。《八二年協議》及場界線示意圖就是一份證明本案的爭議地不在第三人場界范圍內的證據。還有《廣西省縣農場場間土地規劃現場定界記錄》,也都已證明本案爭議地不在第三人場界范圍內的證據。而本案爭議地在1990年之前的歷史以來一直都是由原告經營管理使用的輪歇地和放牧場,1990年春被第三人強行占用。被告稱爭議地在1956年12月已劃入第三人場界內,《八二年協議》及(1990)45號文均已認可包括爭議地在內的相關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歸第三人,且爭議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第三人耕種管理。而事實上,(1990)45號文其確權的是岜取山西北面一帶的土地,而原告2012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請權屬糾紛調處的爭議地并不在《八二年協議》劃定的場界內。
原告申請權屬糾紛調處的爭議地在《八二年協議》的《場社界線示意圖》復印件的紅線范圍所示和(2013)1號《處理決定》中的《土地權屬界線圖》復印件所示的紅線范圍和比例尺為1:10000的《岜謀》地形圖復印件所示的紅線范圍和《華僑工區宗地圖》復印件所示的紅線范圍,這四幅圖中的紅線范圍是互相吻合在同一位置上的。《八二年協議》中的《場社界線示意圖》是示意圖,而(2013)1號《處理決定》中的《土地權屬界線圖》和《岜謀》地形圖和《華僑工區宗地圖》這三幅都是1:10000的比例尺圖。從這三幅當中所標出的爭議地范圍是經過岜取山頂和岜土山頂的,而1982年4月所劃的場社界線圖并沒有經過岜取山,以及(1990)45號文均已能夠證明本案的爭議地不在第三人的場界范圍內。爭議地歷史以來一直由原告管理使用的輪歇地和放牧場,1956年、1982年期間都沒有被被告劃入第三人場界范圍內的、1990年期間被第三人強行占用的土地。以上的所有證據材料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法院判決:1、撤銷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2、被告重新作出爭議地313.08畝土地使用權屬歸原告的處理決定。
原告中團村民小組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1、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
2、柳政復字(2013)97號《柳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
上述證據1至2項,證明原告對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而提起訴訟。
3、新興農場與穿山公社生產隊及有關事項協議書,證明權屬爭議地不在第三人的范圍內;4、場地界線示意圖;
5、《土地權屬界線圖》;
6、岜謀地形圖;
7、華僑工區宗地圖;
上述證據5至7項,證明爭議地坐落的具體位置。
8、覃某的書面證言,證實爭議地不在第三人場界范圍內。
被告縣政府辯稱:一、《處理決定》認定的事實清楚,該行政處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一)爭議范圍內的土地1956年已劃歸新興農場。1956年12月,根據廣西省人民委員會的指示,由柳江縣人民委員會、新興農場周邊的各區公所、各鄉人民委員會、新興農場等共同組成了廣西省地方國營新興農場場間規劃委員會,劃定新興農場的場界,各方代表都在《廣西省地方國營新興農場場間規劃設計協議書》(以下簡稱為《五六年協議》)和《廣西省地方國營新興農場場間規劃圖》(以下簡稱為《五六年場界圖》)上簽名蓋章予以確認。當時的穿山區公所、思榮鄉人民委員會(現思榮村委會)作為場間規劃委員會成員之一,均在場界圖和場間規劃協議書上簽字蓋章。思榮鄉人民委員會在《五六年協議》、《五六年場界圖》簽字蓋章的代表人是覃福林,時任思榮鄉人民委員會主任。根據《五六年協議》的規定涉及到新興農場的地界以及當時的土地規劃現場定界記載,自石灰窯沿公路下至中團到定吉路橫至岜取山這段界線東北面的土地屬中團所有,西南面的土地屬新興農場所有。爭議范圍落在新興農場的界線一側,即爭議地已于1956年12月劃歸新興農場,且原告中團村民小組已在當時的協議書和場界圖上簽字蓋章確認。(二)1982年簽訂的《八二年協議》,再次將爭議范圍劃在新興農場的界線以內,土地使用權仍歸新興農場。1956年經縣、區、鄉三級政府劃入新興農場場界內的基本是國有荒地、荒山、荒嶺,只有少量插花地。根據《五六年協議》規定,新興農場暫時用不到穿山思榮鄉劃入場界的土地,允許農村放牧、割草、種樹木。1978年難僑從越南歸國,新興農場根據政府下達安置難民的任務,須使用大量土地(包括現爭議范圍)興建新興農場第四分場(現稱華僑分場),作為安置回歸難僑生產用地。為處理好新興農場在該土地上種植作物的補償等問題,避免引起糾紛,1982年,在柳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柳江縣人民政府、穿山公社及原告中團村等單位和人員的參加下,經各方充分協商,達成了《八二年協議》,并經各方簽字認可。《八二年協議》的簽訂,完全是在各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沒有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規定,協議書合法有效,(2005)江民初字第153號《民事判決書》的判決結果更肯定地說明了這一點。(三)被告曾經對爭議地范圍作出過處理決定。
1990年春,原告中團村民小組越界進到新興農場場界以內的岜取山西北面一帶種植黃豆等農作物,從而引起糾紛。經縣政府派員實地調查核實,作出了(1990)45號文,確定調處范圍的“土地權屬于國有,繼續由新興農場管理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原告對(1990)45號文既未提起行政訴訟,也沒有任何異議,該決定現已生效。因此,調處范圍的土地使用權屬于新興農場,是毫無疑問的。(四)調處范圍目前仍由新興農場管理使用。調處范圍目前由新興農場下屬的華僑分場二隊使用,多年來一直種植甘蔗等作物,從未間斷。以上四點事實非常清楚,本案所有的證據均表明調處范圍的土地是在新興農場的界線范圍之內,屬于新興農場管理使用的國有土地。
二、行政處理決定適用法律準確。本案的所有證據經本機關調查核對屬實,且符合《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十條和第十一條(一)、(二)項規定。根據本案證據材料及調查查明的情況來看,爭議地1956年12月已劃入國營新興農場場界內,《八二年協議》及(1990)45號文均已認可包括爭議地在內的相關土地為國有土地,使用權歸第三人,且爭議地自1990年起一直由第三人耕作管理。根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十六條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處處理條例》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本機關作出“爭議地313.08畝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有所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為第三人使用”的處理決定是正確的,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予以維持。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新興農場述稱,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
第三人新興農場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被告提供的第1至26項證據,原告和第三人均表示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原告提供的第1至7項證據,被告和第三人對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是對證明目的表示異議,被告認為原告是對圖表的理解不同,導致了原告方認為爭議地不在第三人的范圍內,第三人認為爭議地是在其管理范圍內,原告提供的第8項證據不存在客觀性,不應作為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第1至7項證據來源合法,本院予以認可。而第8項證據證人覃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詢問,對其證明的內容無法質證,本院不予采信,僅供本案審理參考。
經審理查明,1956年12月,由柳江縣人民委員會、新興農場周邊的各區公所、各鄉人民委員會、新興農場等共同組成場間規劃委員會,劃定新興農場的場界,并均在《五六年協議》和《五六年場界圖》上簽名蓋章。時任思榮鄉人民委員會主任覃福林代表思榮鄉人民委員會(現思榮村委)簽字蓋章。根據《五六年協議》的規定,自石灰窯沿公路下至中團到定吉路橫至巴取山這段界線東北面的土地屬第三人新興農場所有,西南面的土地屬原告中團村民小組所有。
1982年,在柳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柳江縣人民政府、穿山公社等單位和人員的參加下,各方代表達成了《八二年協議》,并簽字認可。1990年,縣政府作出(1990)45號文,原告中團村民小組對此未提起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從1990年至今,爭議地313.08畝土地都是由第三人新興農場在進行管理和由其下屬的華僑分場二隊使用。2000年9月15日,為明確核定相鄰土地權屬界線,柳江縣土地管理局召集了原告和第三人雙方代表到爭議現場走界,經測量有爭議土地為313.08畝。2012年5月30日,原告中團村民小組向被告縣政府遞交《權屬糾紛調處申請書》請求調處爭議地。被告受理后于2012年12月18日組織原告和第三人現場勘驗,雙方同意以2000年9月15日指界確定的范圍為爭議地范圍。被告縣政府調處部門核實后于同日召開調解會議,由于雙方各持己見,調解未達成協議。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認定爭議地313.08畝的土地所有權確定為國家所有,土地使用權確定為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該處理決定,向柳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柳州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柳政復字(2013)97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作出的江政處字(2013)1號《處理決定》。原告中團村民小組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之間的爭議屬于集體土地與國有土地權屬之間的爭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被告縣政府有權對本案土地使用權的權屬進行處理,其行政行為的主體合法。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爭議地313.08畝土地屬于集體所有還是國有土地?二、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依照《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下列書證,可以作為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確權處理的證據材料:……(七)當事人達成的協議;……”第三十六條規定:“證明同一事實的數個證據材料,其證明效力按下列規定確定:(一)國家機關以及其他職能部門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文書優于其他書證;……”根據《五六年協議》、《八二年協議》和(1990)45號文等有關證據來看,認可了爭議地313.08畝土地為國有土地。而且第三人新興農場對爭議地有長期經營管理的事實,而原告中團村民小組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爭議地有經營管理的事實。被告縣政府根據管理使用權屬爭議的證據材料以及各方對爭議地的經營管理情況,并組織現場勘驗,隨后召開調解會議,在未達成調解協議的情況下作出被訴的江政處(2013)1號《處理決定》,將爭議地土地使用權確定給第三人新興農場使用,符合調解處理土地糾紛的相關規定。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處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本院應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請,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柳江縣穿山鎮思榮村委會中團村民小組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廣西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譚昌輝
代理審判員 易 孌
人民陪審員 周 璇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代書 記員 楊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