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10)金行初字第7號
原告金秀瑤族自治縣桐木鎮那馬村龍正村民小組。住所地本縣桐木鎮那馬村龍正屯。
訴訟代表人林章科,該村民小組組長。
委托代理人黃素明,金秀瑤族自治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住所地金秀鎮功德路。
法定代表人趙貴坤,該縣縣長。
委托代理人廖佑銘,金秀瑤族自治縣法制辦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敏宏,金秀瑤族自治縣國土局干部。
第三人金秀瑤族自治縣桐木鎮古院村小古院村民小組。住所地本縣桐木鎮古院村小古院屯。
訴訟代表人覃金明,該村民小組組長。
原告金秀瑤族自治縣桐木鎮那馬村龍正村民小組(以下簡稱龍正村民小組)不服被告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金秀縣政府)土地行政確權糾紛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日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因金秀瑤族自治縣桐木鎮古院村小古院村民小組(以下簡稱小古院村民小組)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原告龍正村民小組的訴訟代表人林章科及其委托代理人黃素明,被告金秀縣政府法定代表人趙貴坤的委托代理人廖佑銘、李敏宏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小古院村民小組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金秀縣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于2009年10月29日對原告作出金政行決[2009]7號處理決定,被告金秀縣政府經調查查明,爭議區位于叫化嶺(第三人叫六固嶺,下同)和老虎嶺(第三人叫六光嶺,下同),土地總面積約137畝,地類現狀主要為荒山,老虎嶺和叫化嶺的西南面山坡上保存有第三人的村民于2007年4月份種的零星尾葉按樹。爭議區四至界線為:東北面以龍正屯的水田為界,東南面以小古院屯的濕地松林為界,西北面從西面陳集中承包的魚塘往北上至界排屯村民韋強的尾葉按樹接東北面龍正屯的水田止。爭議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等時期至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在該糾紛發生前一直是牧場用地,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周邊鄰近的界排等村屯群眾曾經在該爭議地放牛和挖礦。2007年4月,第三人的村民韋元清倆兄弟雇請勾機到現爭議區內挖坎種尾葉桉樹,因受到原告的阻止而發生該土地權屬糾紛。
另,原告提供的《那馬大隊土壤圖》標注的那馬大隊的大隊界線包括現爭議土地在內,但該圖沒有標注制圖單位和日期。桐木鎮林業站存檔的1983年龍正生產隊的《山界林權登記表》和《林業三定工作圖》中,劃歸原告的高嶺的土地界線全部包括現爭議的土地在內,但未經任何機關依法確認該登記表及圖紙中的土地權屬。
依據上述事實,金秀縣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的規定,將爭議區內,以叫化嶺從東南向西北走向的嶺脊分水線為界,此界線東北面的土地(面積約69畝)權屬確認給原告龍正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此界線西南面的土地(面積約68畝)權屬確認給第三人小古院村民小組集體所有。
被告金秀縣政府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以證實被告金秀縣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和依據,其適用法律是正確的;2、原告要求土地權屬調處的申請,以證實該糾紛是原告申請調處的; 3、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圖,以證實該爭議地的地點和范圍;4、被告對林ⅩⅩ、林ⅩⅩ、林ⅩⅩ、吳ⅩⅩ、陳ⅩⅩ、袁ⅩⅩ、張ⅩⅩ、韋ⅩⅩ、韋ⅩⅩ、黃Ⅹ、孟ⅩⅩ進行調查的《調查筆錄》,以證實爭議地雙方沒有權屬的書面憑證,原告、第三人及其他隊的人曾到爭議地挖礦及放牧;5、山界林權登記表及工作圖,以證實林業三定時龍正生產隊的山界林權登記表及工作圖中的高嶺土地界線包括現爭議的土地在內,但未經政府依法確認;6、被告召集雙方進行調解的《調解筆錄》,以證明該糾紛被告曾召集雙方進行調解,但未達成協議;7、第三人與廣西金秀鑫僑經營部簽訂的《關于開采重晶石礦的協議書》和對韋楚泰的《調查筆錄》,以證明該爭議地第三人也進行過管理,并非放棄不管。
原告龍正村民小組訴稱,被告認定的事實不清,其理由是,原告在申請調處權屬期限間提供有以下證據:(1)、《那馬大隊土壤圖》;(2)、《山界林權登記表》;(3)、《林業三定工作圖》。上述證據均證明以下事實:(1)《那馬大隊土壤圖》標明那馬大隊的大隊界線包括爭議地在原告耕作區范圍內;(2)桐木鎮林業站存檔的《山界林權登記表》和《林業三定工作圖》證明原告在林業“三定”時已合法取得爭議地的所有權,原告提供的證據之間具有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而第三人對自已主張的事實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第三人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同時被告適用法律錯誤,要求撤銷被告的具體行政行為。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那馬大隊土壤圖》、《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以證明原告在林業“三定”時已合法取得爭議地的所有權。
被告金秀縣政府辨稱,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原告提供的《那馬大隊土壤圖》不是法律規定的確定土地權屬的憑證,故不能作為確定現爭議土地權屬歸原告所有的依據。桐木鎮林業工作站存檔的《山界林權登記表》和《林業三定工作圖》未經地界相鄰方簽字認可,未按法定程序和規定頒發《山界林權證》,不能作為確定現爭議土地權屬歸原告所有的依據。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適用法律正確。要求維持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第三人小古院村民小組沒有進行答辯。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下證據作如下確認:一、關于行政程序問題,被告提供了:1、原告要求土地權屬調處的申請和調解筆錄;2、《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證明其享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和依據。原告對被告依法享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和依據及辦案程序無異議。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本院認為該依據應予采信。二、關于認定事實依據的證據問題,被告提供了:1、現場勘查筆錄和現場圖。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對林ⅩⅩ、林ⅩⅩ、林ⅩⅩ、吳ⅩⅩ、陳ⅩⅩ、袁ⅩⅩ、張ⅩⅩ、韋ⅩⅩ、韋ⅩⅩ、黃Ⅹ、孟ⅩⅩ進行調查的《調查筆錄》,均證實爭議地雙方沒有書面憑證,原告、第三人及其他隊的人曾到爭議地挖礦及放牧。原告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3、山界林權登記表及附圖,被告認為該山界林權登記表及附圖沒有相鄰各隊的簽名認可且沒有經辦單位蓋章不予認定。原告則認為山界林權登記表及附圖是政府的行為,應予以認定。對山界林權登記表及附圖是否采信本院進行綜合認定。4、被告召集雙方進行調解的《調解筆錄》,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5、第三人與廣西金秀鑫僑經營部簽訂的《關于開采重晶石礦的協議書》和韋楚泰的《調查筆錄》,原告認為這是第三人單方行為,自己并不知情,不能作為取得權屬的依據。對于被告的這一證據,本院認為此證據不能作為第三人取得爭議地的權屬依據,不予認定。原告提供了:《那馬大隊土壤圖》、《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以證實爭議地在《那馬大隊土壤圖》、《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范圍內,以證明原告在林業“三定”時已合法取得爭議地的所有權。被告認為爭議地雖在《那馬大隊土壤圖》、《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范圍內,但該山界林權登記表及附圖沒有相鄰各隊的簽名認可且沒有經辦單位蓋章,同時該登記表及圖紙中的土地未經任何機關依法確認權屬。《那馬大隊土壤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標注的那馬大隊的大隊界線雖包括現爭議土地在內,但該圖沒有標注制圖單位和日期,以上證據不能作為原告取得爭議地的依據。對于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證據,本院進行綜合認定。三、關于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的問題,被告適用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和《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原告認為被告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五條錯誤,應適用《廣西壯族自治區土地山林水利權屬糾紛調解處理條例》第十一條。本院認為被告在處理該案所適用的法律正確,予以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查明:爭議區位于叫化嶺和老虎嶺,土地總面積約137畝,爭議地四至界線為:東北面以龍正屯的水田為界,東南面以小古院屯的濕地松林為界,西北面從西面陳集中承包的魚塘往北上至界排屯村民韋強的尾葉按樹接東北面龍正屯的水田止。爭議的土地在土改、四固定等時期至今未經依法確定權屬,在該糾紛發生前一直是牧場用地,原告和第三人以及周邊鄰近的界排等村屯群眾曾經在該爭議地放牛和挖礦。2007年4月,第三人的村民韋元清兄弟雇請勾機到現爭議區內挖坎種尾葉桉樹,因受到原告的阻止而發生該土地權屬糾紛。原告于2008年3月8日申請被告進行調處,被告受理此案后,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將爭議區內,以叫化嶺從東南向西北走向的嶺脊分水線為界,此界線東北面的土地(面積約69畝)權屬確認給原告龍正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此界線西南面的土地(面積約68畝)權屬確認給第三人小古院村民小組集體所有。原告不服依法向來賓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來賓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來政復決字[2009]54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被告的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原告不服而訴至本院。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單位之間發生的土地、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處理,被告金秀縣政府依法享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和依據。本案爭議的爭議區位于叫化嶺和老虎嶺。原告認為爭議地在其提供的《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那馬大隊土壤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范圍內,爭議地應屬其所有。原告所提供的《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雖將爭議地劃到原告的名下,但該登記表及附圖是原告申報土地的概況,沒有得到土地相鄰各方的簽字認可,政府有關部門沒有進行核實,也沒有發放有關林權證書,且該登記表及附圖將其他村公所的土地劃到那馬村公所的其他生產隊名下。這與實際情況不符,該登記表及附圖不能作為原告取得爭議土地的權屬依據。原告提供的《那馬大隊土壤圖》和《桐木鎮那馬村公所荒山示意圖》,爭議地并沒有全部在這二圖范圍內,原告認為爭議地在這二圖范圍內應屬其所有,證據不確實,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認定。被告在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中沒有采信《山界林權登記表》、《林業三定工作圖》、《那馬大隊土壤圖》作為定案依據,與事實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調處該糾紛時,在雙方無法提供證據證明爭議地屬其所有的前提下,依據歷史和現實狀況,從有利于安定團結、有利于生產生活、有利于經營管理的原則出發,將爭議區內,以叫化嶺從東南向西北走向的嶺脊分水線為界,此界線東北面的土地(面積約69畝)權屬確認給原告龍正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此界線西南面的土地(面積約68畝)權屬確認給第三人小古院村民小組集體所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本案的爭議地屬其所有,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九條第三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金秀瑤族自治縣人民政府2009年10月29日作出的金政行決[2009]7號《行政處理決定書》。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金秀瑤族自治縣桐木鎮那馬村龍正村民小組負擔交納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趙ⅩⅩ
審 判 員 潘ⅩⅩ
審 判 員 馮ⅩⅩ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周 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