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普俊,男,1980年10月5日生,漢族。
原告譚寧霞,女,1957年11月29日生,漢族。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趙楠,女,周至縣148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碧輝,現任縣長。
委托代理人:黃永忠,男,47歲,周至縣政府辦公室法制科科長。
委托代理人:陳敏輝,男,47歲,周至縣國土資源局干部。
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
法定代表人:童白鴿,現任該園園長。
委托代理人:周優良,陜西金周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胡普俊、譚寧霞訴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土地確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寧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趙楠,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黃永忠、陳敏輝,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法定代表人童白鴿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優良等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在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申請下,于2011年4月6日作出了周土籍字[2011]2號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的批復,將該宗土地確權在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名下。為此,原告不服,以其權利被侵犯為由,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安市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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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周國土籍字(2011)2號確權批復,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6日為其作出并送達了市政復決字(2011)5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為周至縣職工幼兒園頒發的周土籍字(2011)2號土地使用證。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訴稱,周至縣北庵巷的房產和宅基在我父輩手時,被周至縣郵電局占用,當時說他們搬走后我們再住,結果在1980年左右,郵電局搬走后,又被周至縣職工幼兒園搬進占用,當時幼兒園拆房時我家就擋了,第三人曾問我要多錢,我說了15萬元,最后說到一萬元,和我哥說好的,我去又說是9000元。現在我不要錢了,我在那兒蓋了些簡易房。我家有1952年土改時國家頒發的土地房地產證,1956年9月15日周至縣人委146號文件,1956年10月20日周至縣人委171號文件,2011年2月14日關于撤銷國土籍字(2010)第1號土地確權的決定。以上該文件在沒有被注銷,也沒有注明作廢或變更的情況下,依然合法有效,周至縣郵電局,周至縣職工幼兒園都屬違法占用。綜上所述,周至縣人民政府作出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批復,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不符合法律程序,故我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周國土籍字(2011)2號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的批復。
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辯稱,原告不是該宗土地的利害關系人,無權對該宗土地使用權提起行政訴訟。1956年9月15日周至縣人委會作出《關于修建職工家屬宿舍的批復》,發文(56)會民字146號已經將該宗土地征為國有,原告已喪失了該宗地的所有權,與該宗地無任何關系,因此,原告沒有訴訟主體資格。該確權批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1956年9月3日周至縣郵電局向人委會打報告修建職工宿舍,1956年9月15日周至縣人委會作出(關于修建職工家屬宿舍的批復)發文(56)會民字第146號,經研究同意,除北庵巷部分場面公產應歸公使用外,其余各戶空地皮一律無償征用。1956年10月20日周至縣郵電局向人委會報告了征用照顧等情況,并附征地平面圖鑒查。1975年周至縣政府決定在此地恢復籌建職工幼兒園,幼兒園一直使用該宗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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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至今。2011年4月6日周至縣人民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第26條,依法將該宗地確權給幼兒園使用合理合法。原告持1952年土地房產所有證,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發的,該證已無法律效力。周土籍字(2011)2號確權批復下發后,原告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西安市人民政府(2011)5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周土籍字(2011)2號土地確權批復。足以證明了周土籍字(2011)2號土地確權批復的正確性及合法性。所以,原告的主張既不符合客觀事實,又沒有有效證據證明。綜上所述,被告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的批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使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維持周至縣人民政府周土籍字(2011)2號土地確權的批復,保護第三人合法利益。
被告周至縣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證據:1、周至縣郵電局建職工家屬宿舍購買地皮公函;2、周至縣人委會“關于修建職工家屬宿舍的批復”;3、周至縣郵電局關于建職工家屬宿舍征用土地鑒查報告,4、周至縣郵電局關于建職工家屬宿舍征用土地平面圖,5、證人證言材料,6、周至縣國土資源局地籍調查資料,7、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申請書,8、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復決字(2011)50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稱,同意被告的答辯意見。按《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確定了該宗土地所有權屬國家所有。因此,1975年周至縣幼兒園在此地恢復籌建職工幼兒園,幼兒園建成后一直使用該宗土地至今。原告的請求不合理。原告提供的 1952年土地房產證,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發的,該證已無法律效力,只能參考,請求法院查明事實,維護周至縣人民政府作出的(2011)2號行政決定書,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保護第三人合法使用權。
經審理查明,1952原告的父輩持有土地房產證,并有房產兩處,地基兩段的產權,其中周至縣北庵巷草房不能使用,成為空地皮(證人證明荒草灘)。1956年9月3日周至縣郵電局向人委會報告修建職工家屬宿舍,1956年9月15日周至縣人民委員會(56)會民字146號文件作出《關于修建職工家屬宿舍的批復》,批復中明確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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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北庵巷部分場面公產應歸公使用外,其它各戶空地皮一律無償征用,其中含原告空地,已將該宗地征為國有。1956年10月20日周至縣郵電局向人委會報告了征用照顧等情況,照顧原告父輩胡英伯55元,并附征地平面圖鑒查,隨后周至縣郵電局在此即建職工宿舍。郵電局搬遷后,1975年周至縣人民政府決定在此恢復籌建周至縣職工幼兒園,一直使用該宗國有土地至今。2008年6月3日 周至縣幼兒園向人民政府申請確權,2011年4月6日周至縣人民政府依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依法將該宗地確定給周至縣幼兒園使用。2010年5月14日周至縣人民政府作出周國土籍字(2010)1號土地確權批復,因打印校對有誤,將《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錯打為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行撤銷了該土地確權批復。2011年4月6日周至縣人民政府再次作出周土籍字(2011)2號關于幼兒園確權的批復,認定該宗土地的使用權確定給周至縣職工幼兒園使用。原告不服,于2011年4月11日向西安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周土籍字(2011)2號《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批復》,2011年5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復決字(2011)50號維持了周至縣人民政府為周至縣幼兒園頒發的周土籍字(2011)2號《土地使用證》。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原告與第三人周至縣幼兒園為北庵巷土地權屬發生爭執提起的行政訴訟。1956年9月15日周至縣人民委員會作出《關于修建職工家屬宿舍的批復》并發文(56)會民字第146號,批復中明確說明除北庵巷部分場面公產應歸公使用外,各戶空地皮一律無償征用,該宗地皮已征為國有,并給原告作出了照顧和相應補償,原告對該宗地皮已無所有權和使用權。1975年周至縣人民政府決定,在此地恢復籌建職工幼兒園,幼兒園建成后,一直使用該宗國有土地至今。因此,被告依據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若干規定,依法將該宗土地使用權確認給第三人使用,于法有據。故被告作出的周土籍字(2011)2號關于周至縣幼兒園確權的批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依法應予支持。原告持有1952年土地房產所有證,是在特定歷史條件下頒發的,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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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屬的變更,該房產證上涉及該宗土地使用權部分已自行失去效力。故原告主張于法無據,不予采信,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6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周至縣人民政府周土籍字(2011)2號關于周至縣職工幼兒園確權的批復。
訴訟費10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春輝
代理審判員 任志超
代理審判員 劉周生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許巧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