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南 省 海 南 中 級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00)海南行終字第13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有容,男,一九四五年出生,瓊山市建設局干部,住瓊山市府城鎮鼓樓街81號。
委托代理人吳玫婷,女,瓊山市建設局干部。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旋熊,曾用名鄭霜如,女,一九五一年出生,瓊山市人,住瓊山市府城鎮鼓樓街81號(系吳有容之妻)。
委托代理人吳孜繁,女,無業人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瓊山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乃雄,該市市長。
委托代理人吳鐘本,海南豐濤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吳琳,男,一九五九年出生,瓊山市人,個體戶,住瓊山市府城鎮青竹街1號彩印廠。
原審第三人吳雄,男,一九六二年出生,瓊山市人,住瓊山市府城鎮青竹街1號彩印廠。
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因其訴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及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土地使用權確權糾紛一案,不服瓊山市人民法院(1999)瓊山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吳玫婷、吳孜繁,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吳鐘本、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判決認定,爭議的268.68M2土地屬國有土地。一九九三年七月瓊山縣人民政府給上訴人鄭旋熊頒發0369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同年八月又給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頒發038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兩證用地均為青竹街1號,造成一地二證.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作出瓊山府(1997)131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該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予維持。上訴人鄭旋熊主張爭議地使用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瓊山市政府的《處理決定》,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維持瓊山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的瓊山府(1997)131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
一審判決宣判后,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不服,其上訴理由是: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2、一審認定涂改變造土地申請表合法,并給持表人頒發土地使用證是無理的。土地使用權并無變更卻通過一地重發二證的行為將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變更給第三人是錯誤的。故上訴請求:l、撤銷瓊山法院(1999)瓊山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2、撤銷瓊山市政府的瓊山府(1997)131號《處理決定》。
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未作書面答辯。
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辯稱:該案發生至今已有十多年,歷經瓊山市多個部門、市政府、省政府和各級人民法院多次處理,所作的結論和認定的事實都是清楚的。故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爭議地位于瓊山市府城鎮青竹街1號,其四至為:東至陳地榮,西至道路,南至潘永福,北至高登街,面積268.68M2。一九七八年四月,上訴人鄭旋熊提出用地申請,經新華管區及原紅城公社同意,一九七九年四月瓊山基建局批準爭議地中的96.8M2給上訴人鄭旋熊使用。同月,該局向上訴人鄭旋熊核發了0000314號《施工許可證》、《征地建宅審批圖》。由于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的姻親關系,一九八一年上訴人鄭旋熊同意王瓊蓮(系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母親)在該宗地上蓋房,并將其《用地申請表》、《建宅審批圖》和《施工許可證》一并交給王瓊蓮。王瓊蓮于當年在該地上蓋起一間占地約40M2的瓦房居住。在建房時使用了上訴人堆放在該地上的材料,并付了材料款給上訴人。一九八二年二月六日,上訴人吳有容以其妻鄭霜如(鄭旋熊的曾用名)的名義寫下一張書據交給王瓊蓮,該書據內容為:“本人承認本人名義屬下的土地上現有建筑物產權歸王瓊蓮所有。”一九八五年十月,王瓊蓮憑該書據及上訴人交給其的《用地申請表》、《建宅審批圖》和《施工許可證》,向瓊山縣建委要求將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為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的名下。該委遂于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核準向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換發了《征地建宅審批圖》,并在該圖上注明按0000314號《施工許可證》辦理,將用地面積由96.8M2按實際使用面積擴大為149.5M2。此后,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開始在爭議地上蓋房,至一九九一年建起了一幢三層樓房,用地面積擴大為268.68M2(超建部分已被罰款)。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提出土地權屬異議,縣建委根據上訴人的申請,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瓊建字(92)72號《關于撤銷吳琳、吳雄建宅審批圖的處理決定》。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不服,向瓊山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瓊山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1992)瓊山法行初字第12號行政判決,撤銷瓊山建委的瓊建字(92)72號處理決定。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一九九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1993)海南法行終字第12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一九九三年五月,上訴人鄭旋熊、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均向原瓊山縣國土局提出發證申請。同年七月,原瓊山縣人民政府給上訴人鄭旋熊核發了編號為0369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址為府城鎮青竹街一號,用地面積為229.54M2;同年八月,原瓊山縣人民政府經勘查、審核后,給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核發了編號為038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地址為府城鎮青竹街一號.用地面積為268.68M2。爾后,瓊山縣國土局發現該宗地重復發證,便召集雙方當事人協商未果,遂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日在《海南日報》上聲明上訴人鄭旋熊所持有的0369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作廢,并于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以瓊山國土(1994)081號函告上訴人鄭旋熊。鄭旋熊對此不服,向海南省土地管理局申請行政復議,該局于同年十月十四日以國有土地糾紛應由人民政府處理為由,撤銷了瓊山國土(1994)081號函。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即于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作出瓊山府(1997)131號《土地糾紛處理決定書》(以下簡稱《處理決定》)。該《處理決定》認為:1、上訴人鄭旋熊在一九七九年四月向有關部門申請獲準用地面積96.8M2,但未予建房。一九八一年擅自讓給王瓊蓮建房居住。一九八五年十月十六日經原瓊山縣建委給王瓊蓮重新辦理建宅審批圖和變更用地申請表,將土地使用者變更為吳琳、吳雄。在《土地管理法》實施前,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的審批權是建委的職權范圍,因而,吳琳、吳雄所持新的建宅審批圖是合法有效的。2、原縣建委于一九九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關于撤銷吳琳、吳雄建宅審批圖的處理決定》,已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爭議地自一九八一年開始一直由吳琳、吳雄建房居住使用從未間斷。故根據國家土地管理局(1995)國土(籍)字第26號《確定土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的若干規定》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如下:一、府城青竹街1號的土地使用權歸吳琳、吳雄使用,已頒發給吳琳、吳雄的瓊山國用(府城)字第03880號《國有土地使用證》給予保留,該證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撤銷鄭旋熊所持瓊山國用(府城)字第03699號《國有土地使用證》。上訴人鄭旋熊對該《處理決定》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省人民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作出瓊府復決字(1999)05號復議決定,維持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上訴人鄭旋熊、吳有容不服,向瓊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受理后作出了(1999)瓊山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至本院。二審期間,原審第三人自愿給上訴人支付7000元,作為其使用上訴人原取得的96.8M2土地的補償。
以上事實有《處理決定》、《復議決定》、《國有土地使用證》、《用地申請表》、《征地建宅審批圖》、《施工許可證》、書據、庭審筆錄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爭議的268.68M2土地,屬國有土地。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在獲準使用其中的96.8M2土地后,一直未予實際使用,擅自讓給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的母親建房,并自愿將有關該地使用批準文件交給原審第三人的母親,承認地上建筑物產權歸其所有。原審第三人據此辦理了土地使用權變更手續,并經過了原瓊山縣建委的批準。雖然手續不盡完備,但在《土地管理法》實施之前,土地使用權的變更登記審批權屬建委的職權范圍。根據地上附著物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所有人相一致的原則,應視為上訴人與原審第三人之間對該宗土地使用權的贈與行為,且自一九八一年以來,該宗地一直由原審第三人使用,從未間斷。被上訴人瓊山市人民政府根據上述事實,依職權所作出的瓊山府(1997)131號《處理決定》,將爭議地確權歸原審第三人使用,并無不妥。上訴人請求撤銷該《處理決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應于維持。鑒于爭議地中的96.8M2土地使用權,原為上訴人取得,原審第三人自愿給上訴人補償人民幣7000元,不違反法律之規定,本院予以照準。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瓊山市人民法院(1999)瓊山行初字第26號行政判決。
二、原審第三人吳琳、吳雄自愿補償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人民幣7000元,予以照準。
二審訴訟費2600元,由上訴人吳有容、鄭旋熊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韓少清
審 判 員 黃海浪
代理審判員 呂麗霞
二○○○年八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藍海燕